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8年度,1號
TPHV,108,家上易,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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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永能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永福 
      蔡永龍 
      蔡鳳蘭 
      蔡三妹 
      徐蔡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永福徐蔡甜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彭銀妹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死亡 ,遺有下列遺產: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68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355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 ○○鎮○○路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均為公同共有7分之1);㈡金戒指4只;㈢現金新臺幣( 下同)71萬9542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蔡彭銀妹 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蔡彭銀妹所遺 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蔡彭銀妹所遺之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蔡彭銀妹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被 繼承人蔡彭銀妹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
三、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則以: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67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此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亦 為蔡彭銀妹之遺產,蔡彭銀妹於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 故系爭土地應列入遺產,並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蔡永福徐蔡甜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繼承人蔡彭銀妹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有被繼承人蔡彭銀妹之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20至 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且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 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再字第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六、經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蔡 文榮所有,蔡文榮於95年6月13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蔡彭銀 妹於96年3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7分之1,嗣蔡彭銀妹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後,由 兩造於107年1月5日就蔡彭銀妹繼承自蔡文榮前揭不動產其 中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49至11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及蔡彭銀妹就繼承兩造父親 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及蔡彭銀妹公同共有,則在就兩造父親 之遺產分割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或就全部遺產(含系爭不動產



)達成分割協議前,蔡彭銀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顯在之應有 部分,亦不能僅就兩造共同繼承蔡銀妹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 分之1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在分割兩造父親遺產之訴尚未 確定或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亦無法確定分得之應有部 分之人為何人。而蔡永福徐蔡甜妹始終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何陳述,自無從認系爭不動產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全 部同意就該特定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割。是上訴人所主張蔡 彭銀妹所遺之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7分之1,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又兩造就兩造父親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是依法自無 從就蔡彭銀妹所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分之1為分 割,故上訴人請求就蔡彭銀妹所遺之遺產為分割,難認有據 。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蔡彭銀妹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 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僅指摘 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誤認為全部,而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顯有違誤,然因蔡彭銀妹所遺之遺產中系爭不 動產,有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 ,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全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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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