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國字,108年度,4號
TPHV,108,再抗國,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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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振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國家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8號
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著有規定。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 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國家損害 賠償之訴,經該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04年度國字第3號裁 定, 以聲請人起訴不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要件駁回 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 104年度國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4年6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未具抗告, 於同年6月22日確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 從而,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16日、5月30 日始向本院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院卷第1、1 3頁), 自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至明。又聲請人於提起再 審聲請時,其書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 期之情事,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所陳述再 審理由,核均係在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之理由



,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以及有何合於再審規定之 具體情事。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中雖有聲請人分別於 108年2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8日、 同年4月22日向 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為陳情或請求國家賠償之回覆,其中並有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拒絕賠償之意旨者(本院卷第19、21、 23、29頁);惟上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亦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準此,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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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