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18號
TPHV,108,再,1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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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再審 被告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32 號、108 年1 月30日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 、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32 號(下稱第 532 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宜蘭縣○○市○○○ 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下稱第10 26號)第三審判決(與第532 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 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 第2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 高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伊及再審被告所持之97年4 月29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5 日、97 年6 月9 日、102 年1 月28日支票(下稱97年4 月29日等支 票4 紙)及林美治書立之字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01 、156 號(下稱第101 號等)刑事判決;訴外人 林美治104 年12月17日陳述狀、宜蘭縣○○市○○○0 段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號、同市○○段000 ○



000 地號(合稱423 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同市○○○0 段000 ○000 ○號(合稱407 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97年9 月22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371 號 、103 年1 月7 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及同年月14日 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合稱371 號等存證信 函);訴外人賴重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市○○○0 段 000 ○號建物及同段38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 謝月雲102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訴外人林英賢101 年12月 3 日訊問筆錄;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01 號(下稱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2 月29日借據兩 紙、同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5 日借據各乙紙(合稱101 年2 月29日等借據4 紙);林美治102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3 年4 月15日103 宜蘭字第0000 0 號(下稱43號)回函;林美治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 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第 1026號民事判決廢棄。㈡、第532 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㈢、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列新證據,或為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於卷內,且經兩造攻防所使用,復為再審原告於上訴時 所主張,或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以兩造於97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約定買賣價金分4 期給付,即第1 期簽約款100 萬元、第2 期完稅款50萬元、 第3 期房屋過戶完成款150 萬元及尾款400 萬元。詎再審原 告僅給付第1 、2 期款,於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完成後,僅 給付第3 期款中之120 萬元,即以系爭房屋未完工為由,扣 留其餘之30萬元不付。再審原告雖交付30萬元同額支票予林 美治,惟林美治未獲伊授權代收該30萬元支票,且伊亦無任 何表見事實,或知林美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 致使再審原告誤信林美治有代理權之情形,難謂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伊因再審原告尚餘30萬元未依約給付,於103 年1 月7 日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履約未果,且再審原告亦不交付土



地過戶所須文件。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 月14日通 知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 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 第767 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求為命再審原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 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61號(下稱第61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第532 號廢棄第61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 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 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伊及再審被告所持97年4 月29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各1 份、97年4 月29日等支票4 紙及林美治書立之字 據、林美治104 年12月17日陳述狀、371 號等存證信函、林 美治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43號函(本院卷第25至 32頁、第119 頁,第33至38頁、第115 至117 頁,第149 至 153 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3 至107 頁、第109 至110 頁,第323 至325 頁,第327 頁),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 中已有提出等情(第61號卷一第42至45頁反面、第5 至8 頁 反面、第46至48頁及第72頁;第532 號卷二第77至79頁;第 61號卷一第267 至268 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61 號卷一第175 至179 頁;第61號卷一第157 頁、第161 頁; 第1026號卷第373 至403 頁),為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 案卷事件卷宗查明。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證物,於原確定 判決前已提出而存在該事件卷內,即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第101 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 至69頁),係於107 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第532號卷二第222頁) ,則第101號等刑事判決即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已將系爭契約房屋款付清 ,再審被告卻遲不辦理土地過戶云云,以賴重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3 至 214 頁)。惟賴重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所載交易標的為宜蘭縣○○市○○○0 段000 ○號



及同段381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不同,自和再審原告有無 按期足額給付第3 期房屋過戶完成款無關。又再審原告以林 美治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英興關係甚密,證言偏袒,提 出謝月雲102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林英賢101 年12月3 日 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第219 至221 頁) 。查謝月雲於另案證述林美治林英興的女朋友乙語,而林 英興於另案證稱林美治為再審被告股東,外面有傳她在跟林 英興交往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林美治及證人陳麗情之證 詞,佐以林美治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寄還支票予再 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認定林美治未獲再審被告授權代收 該30萬元支票,且再審被告亦無任何表見事實,或知林美治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致使再審原告誤信林美治 有代理權之情形,難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縱使林美治林英興之女友,或曾為再審被告股東,仍不足證明於其代收 該30萬元支票時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再審原告再以林美治 以假買賣方式,向再審被告或林英興取得不動產數筆,解決 再審被告財務問題,另以林英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宜蘭縣羅 東鎮農會借款,與再審被告關係親密,顯有偽證偏頗再審被 告之虞等情,提出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423 地號等土地 登記謄本、407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1年 2 月29日借據4紙為證(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155 至185頁、257至275頁、第243至249頁)。然第3051 號不起 訴處分書、423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407建號等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載不動產,均與系爭房地無關,而101 年2月29日等借據4紙所示款項,亦難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有所關聯,均無從證明林美治有代理再審被告收受價款之表 見事實。再審原告另以林美治自承其曾任再審被告股東及法 定代理人,並曾代表再審被告出售房地等情,以林美治102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55頁)。惟林美 治證述伊於100年6月間代表再審被告出售房屋予林英興,應 該是當時林英興為避免發生自己代理,才暫時讓伊擔任股東 等語,即與系爭契約價金交付無關,無從證明林美治有權代 收系爭契約價款。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以上證據,縱經斟酌 亦不足為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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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