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汪家淦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馮郁傑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 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5號前時,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準備迴轉時,未顯示左 轉燈光,亦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伊受有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以及右腳踝1.5× 1.2公分之腫脹之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伊因本件 車禍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及後續因車禍致睡眠障礙之中醫就 診每次4,000元,共5次費用(含車資及半日請假費用),合計 2萬900元。⑵工作損失9萬6,000元:伊前往製作警訊筆錄、 事故現場量測、交通事故鑑定、2次車輛勘驗及被上訴人申 請調解,民、刑事偵查、審理等,相關請假支出及交通費用 ,以1個月薪資計算約9萬6,000元。⑶機車報廢損失2萬元: 104年2月車禍後,因機車龍頭凹陷車損,且為證據保全,留
待勘驗未騎乘,105年2月底經第2次警局交通隊勘驗採證, 已不堪使用,並於次月將受損車輛報廢,而受有機車報廢殘 值損失2萬元。⑷訂房費用損失4,315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 ,取銷已付之104年2月13、14日高雄出遊訂房費用,損失 4,315元。⑸雇工清掃及代辦年節工作等支出損失4萬元:伊 因雙腳挫傷疼痛無法自行料理年節清掃等工作,因而雇工打 掃及代辦年節採購,而支出受有4萬元損失。⑹精神慰撫金 16萬元:伊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症候群,將影響終身職涯發 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合計受有34萬1,215元損 害(20,900+96,000+20,000+4,315+40,000+160,000= 341,215)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 付34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5號 前欲迴轉時,上訴人從後方騎乘重型機車疾駛而來,並指責 伊,雙方雖發生口角,但並未有任何碰撞情事發生,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況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對 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兩造既未發生碰撞, 上訴人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費用,自與伊無關;上訴 人稱因本件車禍受有睡眠障礙,而從上訴人提供之單據,亦 無法證明其受有睡眠障礙,該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稱 車資及半日請假費用,非但未提出單據佐證,且僅受有腳踝 1.5×1.2公分腫脹、膝蓋2.1×1.5公分紅腫,何需搭車?甚 至請假半日?就上訴人請求工作請假損失部分:關於警察偵 訊筆錄、事故現場量測、交通事故鑑定等請假,係上訴人為 主張權利之行為,乃其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與伊 行為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先說明其工作損失9萬 6,000元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舉證 證明之;此外,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博愛分行存款存摺明細 ,僅提出部分月份,伊爭執其真正,上訴人亦未提出請假及 扣薪證據,足見其主張不可信。就機車報廢之部分:上訴人 並未提出修復之單據或殘值證明,況兩造間根本未發生碰撞 ,鑑識車體並無擦撞痕跡,何來機車車頭凹陷損毀至要報廢 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另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僅為右膝紅腫、右腳踝腫脹, 顯然非嚴重到不能行動,其所謂高雄訂房費、雇工清掃、代 辦年節費,均逾必要範圍顯不合理。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並無重大傷勢,卻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顯非合理, 原審判命伊給付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5萬90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315元(341,215-50,900 =290,3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之事實並不爭 執,雖辯稱並未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所受傷害與 伊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指稱被上訴人本係自路邊起步, 插入伊車道,伊因而追上前理論,被上訴人即逕行迴轉造成 伊右膝紅腫傷害等情,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係自路邊起步 ,並稱上訴人嗣從後方騎機車疾駛而來指責伊,雙方曾發生 口角,伊不欲理會,乃迴轉離開等情,可見兩造前因被上訴 人自路邊起步併入上訴人車道時即有行車糾紛。而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即向警報案,並於104年2月7日14時15 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止,於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 向警表明陳述腳部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司調字卷第24頁); 嗣並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診,此有該院病歷記載 「掛號日期:104/02/07;掛號時間:14:48:15;檢傷日期 :104 /02/07;檢傷時間:14:49:33」,並有右膝紅腫約 2.1×1.5公分以及右腳踝1.5×1.2公分之腫脹之傷害(見外 放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影本 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104年2月7日13 時34分許發生本件事故後,先於當日14時25分許即向警報案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明右腳有受傷,並於同日 14時48分許即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掛號就醫, 前後時間密接,僅相差23分鐘,衡情其所受傷害應非虛妄。 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經模擬二車可能擦撞位置,均未發現明顯轉移漆痕,故無法 證明2車確曾發生擦撞情事」等情(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偵查卷影本第106-107頁) ,但上訴人既係因行車糾紛騎車追趕攔停被上訴人小客車,
被上訴人係停車後在駕駛座搖下車窗而與之發生口角,則雙 方當時乃係攔停後於近距離發生口角,衡情被上訴人因不欲 理會而逕自駕車迴轉離去時,自有可能於雙方機車及小客車 之車身未發生擦撞情況下,因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急速迴轉 時車身過於接近上訴人身體,致不慎擦撞緊鄰之上訴人右腳 部位,造成其受有上開紅腫傷害。被上訴人徒以其自小客車 並未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即謂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涉 ,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自路邊起步切入伊 車道時即已擦撞伊機車致其受傷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截圖所示,被上訴人小客車自外側左偏切入內側上訴人車 道時,上訴人機車雖係緊跟在被上訴人小客車之左後側,但 雙方車輛間仍有相當車距,並未見有發生碰撞或擦撞情形( 見外放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影本卷第82-88頁) ,且檢察官就此上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嫌部分亦未起訴 (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見原審 卷第181頁。另被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亦經該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於上揭時地迴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冒然迴轉 ,致擦撞上訴人右腳,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過失 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一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2萬900元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0元,業據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第110頁),足堪採認,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車 禍造成後續睡眠障礙,因而前往三軍總醫院中醫科就診5次 ,每次連同車資及請假費用計4,000元,5次費用合計2萬元 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12至第114頁),惟該5紙收據所載之實收金額均 為0,且未記載如何有睡眠障礙之病症,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如何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睡眠障礙之病因及
4,000元車資及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其主張已屬乏據。而 觀之本件車禍並未發生車輛碰撞情形,僅係雙方因行車糾紛 ,上訴人上前理論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逕自駕車迴轉時不 慎擦撞上訴人右腳,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不過係2.1×1.5公分 及1.5×1.2公分之紅腫傷害,上訴人復自承車禍後其係自行 騎車前往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診(見本院卷第94頁 ),上訴人就其右腳紅腫傷害,除當日急診外,亦未提出如 何有再前往診療必要之醫療證明,則依其情節,所受傷勢非 重,衡情自不可能有因車禍受傷之心理重大恐懼而致睡眠障 礙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受有後續睡眠障礙,前往三軍總 醫院中醫科就診5次,合計2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失云云,尚屬 不能證明,且無相當因果關連性,自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9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右腳紅腫僅2.1×1.5公分及1.5×1.2公分,且當日 仍可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醫,日後亦無再行治療右腳紅腫之 情形,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衡情自無因此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減損之情形。上訴人雖以伊前往製作警訊筆錄、事 故現場量測、交通事故鑑定、2次車輛勘驗及被上訴人申請 調解,民、刑事偵查、審理等,相關請假支出及交通費用, 請求以1個月薪資計算賠償9萬6,000元云云,惟此僅係其主 張行使訴訟上權利所生之時間勞費,並非因傷重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自非可採,不能准許。
3.機車報廢損失2萬元部分:
查本件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所有PHX-033號機車受損之情形可言,上訴人 自不得以其所有機車因年久不堪使用,或事後為保全勘驗而 未騎乘,致不堪使用而報廢,而謂其因此受有機車報廢殘值 損失2萬元之損害,二者自不具有因果關連性,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訂房費用損失4,31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成行,因而受有已付 104年2月13、14日之取銷高雄出遊訂房費用損失4,315元云 云,固據提出訂房網頁、信用卡高鐵退票帳單為憑(見原審 卷第124至128頁),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4年2月7日 受有右腳紅腫傷害,其傷勢非重,並可自行騎車前往醫院治 療,且僅於當日有急診治療,日後並無再行治療情形,均已 如前述,衡情其傷勢經過一週休養應已相當痊癒,可見客觀 上對於所主張之一週後即104年2月13、14日之高雄出遊訂房 ,自無影響,應仍可成行,上訴人徒以自己原因不克成行,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取銷訂房費用損失4,315元,自非有據, 不能准許。
5.雇工清掃及代辦年節工作等支出損失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雙腳挫傷疼痛無法自行料理年節清掃等工作 ,因而雇工打掃及代辦年節採購,而受有支出4萬元費用損 失,固據提出第三人張進義於107年8月1日出具之勞務承攬 證明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查104年農曆除夕固 為2月18日,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無瑕自行打掃住家,而於農 曆春節前雇請他人打掃清潔者,比比皆是,上訴人固主張有 於104年2月間委請他人打掃住家,但上訴人是否本來即計劃 於農曆春節前雇請他人打掃清潔?其雇請他人打掃清潔,究 係104年2月7日本件車禍之前或之後?且上訴人實際上是否 係負擔清掃家務之人?均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第三人張 進義事後遲至3年後即107年8月1日始應上訴人請求,在上訴 人所事先打字記載因腳傷原因之勞務承攬證明上簽名,即謂 其係因腳傷無法清掃而支出雇工清掃及代辦年節工作等損失 4萬元,上訴人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本件兩造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於駕車迴轉離去時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冒然迴轉,致擦撞上訴人右腳 ,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之情節 ,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造成其身心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為 財務金融博士候選人,任職於公務機關會審人員,年薪約14 0萬元;被上訴人為臺中商專畢業,任職化妝品公司企劃部 課長,年薪約85萬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原審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兩造 各自指摘該慰撫金額過高或過低,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 費用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9日(於106年2月8日送達,送達證 書見原審交附民卷第7頁,原判決誤認為106年2月7日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所 命給付之利息超過自106年2月9日起算部分(即誤命被上訴 人給付106年2月8日之利息部分),尚屬有誤,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兩造各自就該不應准許及應予准許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 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