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忠杰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霈仁
余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霈仁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余國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黃霈 仁、余國強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87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姜曉婷代為交付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限,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於106年2月1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否認,是其至遲於106年2月16日即已收受,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霈仁63萬 元、余國強87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姜曉婷借款,約定借款由姜曉婷交付, 伊亦將借款返還姜曉婷,均與姜曉婷聯絡借款事宜,不認識 被上訴人,從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伊簽協議書時未詳細 閱覽系爭協議書,姜曉婷亦未表明為代理人,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伊於105年5月26日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姜曉婷,並取回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 債權證書即本票二紙(面額各為63萬元、87萬元),及第3 條約定之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用印完成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文件,而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黃霈仁、余國強各借款63萬元、87萬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迄未還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分別向黃霈仁、余國強 各借款63萬元、87萬元,由訴外人姜曉婷代理交付借款,並 簽定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簽之 系爭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協議書係以電 腦繕打,其上第一、二、三行載明「債務人(甲方)吳忠杰 」、「債權人(乙方)余國強」、「債權人(丙方)黃霈仁 」,第四、五行記載:「甲、乙、丙雙方就借款協議約定如 下:一、乙、丙方同意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下方「債務人(甲方)」後方 「吳忠杰」由其親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2頁),則上訴人 於簽約時縱未詳閱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或簽名時黃霈仁、余 國強尚未於協議書簽名,上訴人亦可輕易知悉系爭協議書記 載之債權人為黃霈仁、余國強,並非姜曉婷。又證人姜曉婷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從事貸款代辦,向銀行或私人貸款, 伊向客人收手續費,按增貸百分比計算,一般向私人借款的 手續費是6%。於原審到庭結證: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借 款200萬元,新光銀行貸款下來後於105年5月3日還現金137 萬元,差額是63萬元,這筆是黃霈仁的,105年5月9日又多 借87萬元,因為錢不夠才找余國強,所以本票分二張開,共 欠150萬。伊從第一次借款200萬元,就已經表明錢是跟金主 拿,不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審卷第53 頁、第55頁反面),可認姜曉婷係從事放款業務,並將代理 他人出借系爭借款之旨,明確告知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所提 姜曉婷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中,關於姜曉婷於5月11 日詢問上訴人「那你的店名確認了嗎?」,上訴人回以:「 巧克叔叔」、「確定了」、「撞球休閒館」,姜曉婷:「20 號開幕嗎?」,上訴人:「盡量趕」等語(見本院卷第497 頁),雖僅未顯示年份,惟上訴人自承其於105年3月開始試 營運,撞球場名稱為巧克叔叔撞球飛鏢館(見本院卷第528 、531、533頁,原審卷第43頁),堪認上開對話之時間應為 105年5月11日。則由與上開對話連續之先前通訊畫面之內容 所示,姜曉婷於105年5月5日詢問:「哈囉吳先生,那就麻 煩你下星期跟我說一下你的決定如何喔,我要跟『金主』回 報,謝謝你」(見本院卷第493頁),已告知上訴人其必須 向金主回報上訴人是否借款之決定,益證上訴人於105年5月 9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其自姜曉婷取得之借款並
非姜曉婷之資金,而係他人出借,並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 明確知悉出借人為上訴人二人等情明確。上訴人抗辯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意思表示一致,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自無可信。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 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 所由定。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 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 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107年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8樓之3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用印完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簽妥面額陸拾參萬元及捌 拾柒萬元之本票貳張交付予乙、丙方保管,甲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及更換印鑑章,若甲方私自補 發權狀及更換印鑑章,甲方應負背信、詐欺等民、刑事全部 法律責任。」,第3條:「甲方於辦妥貸款清償前述壹佰伍 拾萬元之借款予乙方後,乙、丙方始將前述資料全數返還予 甲方,不得藉詞拖託。」。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時,應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所交付被 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2張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上訴人,系爭文 件自屬兩造約定之債權證書。而黃霈仁自承從未見過上開文 件,亦未持有,均由姜曉婷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姜曉婷則於原審證稱:土地、建物權狀、本票不在伊處 ,但上訴人借款時約定抵押之文件除了權狀、本票外,還有 印鑑證明、印鑑章、協議書,文件都被訴外人邵志強搶走, 只剩印鑑章及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現未持有系爭文件自明。又系爭協議書第2、3 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還款時應返還系爭協議書,證 人姜曉婷證稱系爭協議書亦為抵押文件,顯與事實不符,況 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債權憑證即為系爭文件,被上 訴人仍引姜曉婷上開不實之證言,主張系爭協議書始為系爭 借款之債權證明云云,洵無可取。雖證人姜曉婷於原審107 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文件均遭邵志強搶取,因印鑑 章及協議書塞在包包最底下,他們不記得有這些東西,今日 睡過頭忘記帶印鑑章,可以再拿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 反面),惟經原審命其於下次庭期攜帶印鑑章到庭,其既未 於次庭期即原審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自行
提出或交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7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無法聯繫姜曉婷,未能提出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第8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嗣本院審理時,被上 訴人表明將請姜曉婷攜帶印鑑章到庭,但姜曉婷於本院108 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卻陳稱:還再找,以為結 案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100頁),迄今均未能提出 印鑑章,縱上訴人事後亦未能尋得印鑑章提出於本院,仍難 認印鑑章仍由證人姜曉婷持有。
⒉依姜曉婷105年間之男友即證人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與姜曉婷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4、5年,去年(即 107年)7月左右分手,是當兵的朋友叫伊幫姜曉婷收帳而認 識。一開始是另一個朋友介紹上訴人向姜曉婷借款,之後才 發現也認識上訴人。姜曉婷是以金主的錢放給客人,也有與 銀行配合,銀行不作的借款,就幫客人找金主,姜曉婷收手 續費,賺客人利息,在認識伊之前就開始作,已經10年了。 上訴人向姜曉婷借過2次,第1次距離第2次沒多久,大概幾 個月,第2次借錢距離現在快3年,第1次不是借100萬就是80 萬,不記得數字,姜曉婷說上訴人已經還了。第2次借150萬 ,借錢與還錢都是伊與姜曉婷一起去的,要交錢給上訴人那 次,是把車停在信義路上的銀行門口,在車上交現金給上訴 人,不記得有無當場點,只能確定有交文件,但不確定交什 麼,就像姜曉婷平常放款那樣,沒特別注意。上訴人還錢時 伊在車上,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但伊人在外面, 叫上訴人打電話跟姜曉婷說,第2天伊開車去姜曉婷家載姜 曉婷去撞球場,先用電話聯絡,沒有約特定時間,只說1個 小時內會到撞球場,因上訴人都會在撞球場。伊與姜曉婷先 去龍江路附近吃飯,吃飯時姜曉婷有拿出手機拍資料,她是 把文件鋪在桌上拍,伊問她在拍什麼,姜曉婷說要拍給上訴 人看,伊不確定桌上有哪些文件,只記得叫她快一點,要讓 菜趕快上。吃完飯後,伊把車停在撞球場一樓(撞球場在地 下室),上訴人把錢拿到車上交給姜曉婷點,點一點就走了 ,姜曉婷應該有還文件給上訴人,伊只是大概看一看,不確 定文件有無裝起來,當時伊坐駕駛座,姜曉婷坐副駕駛座, 上訴人坐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100頁)。證人姜曉 婷亦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在LINE表示他要還錢,約伊 105年5月26日見面,邵志強載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參以姜曉婷與上訴人105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姜曉婷於當日下午3點26分確有傳送所持文件之照 片予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513-519頁),堪認證人姜曉 婷確於105年5月26日攜帶系爭文件,由證人邵志強載往撞球
場收款並返還文件,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6日已將現 金150萬元交付姜曉婷,同時取回系爭文件等情,似非無據 。
⒊雖證人姜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在 LINE表示要還款,請伊去找金主把這些東西拿回來,約105 年5月26日見面,當時沒有約幾點,只說下午。當日上訴人 請邵志強到家裡載伊,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物品都是交 給黃霈仁,伊到板橋找黃霈仁拿回這些文件,就到便當店確 認文件是否齊備,這時就拍照傳給上訴人看,確認是否都有 拿齊,上訴人說還在忙,叫伊等一下。後來邵志強就叫伊上 車一起去找上訴人,結果在南京東路及新生南路交叉口的伯 朗咖啡停車,叫伊下車到後車廂拿東西,伊不疑有他就下車 ,邵志強就把車子開走,包包當時是放在車上。伊打119報 警,警察在龍江路及五常街口把邵志強與上訴人一起攔下, 後來包包有還伊,但拿回包包時,權狀正本、本票及印鑑證 明已經被拿走,三人一起到六福客棧旁邊的派出所,應該是 有備案紀錄,當下警察是請伊自行處理,但邵志強與上訴人 沒有還伊權狀及本票,伊與邵志強在搶包包事件發生後就分 手,因為完全沒有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左右,就是搶包包前1天,邵志強 說上訴人要還款,叫伊去跟黃霈仁把借款文件與資料拿回, 因邵志強知道這些錢不是伊的。當天邵志強載伊去跟黃霈仁 拿文件,說上訴人還在忙,所以先去上訴人公司附近吃午餐 等他,邵志強說上訴人要確定伊有無把借款文件全部帶出來 ,叫伊把文件都放在桌上,拍照給上訴人,上訴人用LINE確 認文件都有帶出門,吃完飯邵志強說要帶伊去找上訴人,在 新生北路南京東路口伯朗咖啡館前面,停在路邊,邵志強說 後車廂有盒子,叫伊下車去拿,說伊背包包不方便,叫伊放 在前座,伊沒有多想,把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就下車,車門就 還沒關好,他車就開走了,因伊身上所有的錢所有的東西及 手機都在車上,伊會計師朋友在附近開會計師事務所,伊去 那邊報警,還有打電話給新光銀行的何小姐,請她打電話給 上訴人,說東西被邵志強搶走了,請上訴人不要交付任何錢 給邵志強,事務所小姐都有看到伊邊哭邊報警,後來警察說 他們有攔到邵志強的車,伊向會計師太太借1000元,坐計程 車趕過去,發現包包裡的東西已被拿走了。到場時伊有告訴 警察整個東西被搶走,沒有說具體什麼東西被搶,因那時一 直在哭,而且很錯愕,伊自己去車上拿包包,當時包包放在 後座,邵志強跟上訴人坐在前座,伊打開看,權狀那些東西 都被拿走了,伊有要求邵志強還,但邵志強說他沒拿,警察
說車上沒有這些東西,他們也沒有辦法,叫我們先回警察局 ,在警察局邵志強跟上訴人都說這個錢他們會還,叫伊不要 報案,因警察不覺得是搶劫,認為是伊與邵志強的民事糾紛 ,不想讓伊報案,所以沒有備案,因伊是打119,一直認為 會有紀錄。過了幾天後,伊用LINE叫上訴人重簽本票,上訴 人也沒有否認。到105年年底,伊有問邵志強,他答應把這 些錢要回來,上訴人何時要還錢,邵志強說不知道,這些對 話都有留下來,會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惟查:
①證人邵志強證稱105年5月26日當天並未載姜曉婷去找黃霈仁 拿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姜曉婷與上訴人之LINE紀 錄所示,姜曉婷於105年5月17日已持有系爭文件,並分別拍 攝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01-511頁),且黃霈仁自承 從未見過系爭文件,亦未持有,均由姜曉婷保管,是姜曉婷 上開關於邵志強於105年5月26日當天叫姜曉婷向黃霈仁拿取 借款文件,並先載姜曉婷向黃霈仁拿取文件等證言,應與事 實未符。又證人姜曉婷自承:伊去跟客人拿文件,或拿文件 給金主時,邵志強會載伊過去,有客人錢還不出來,也會載 伊到客人那邊(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姜曉婷與邵 志強當時為男女朋友,邵志強並經常陪同姜曉婷與金主或客 戶洽談,則姜曉婷於上訴人與其約明次日還款時,衡情應為 姜曉婷要求邵志強載其前往取款,其證稱是上訴人委請邵志 強至其家中載伊前往,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邵志強稱當日 係前往龍江路用餐,姜曉婷亦稱其與邵志強係至上訴人之撞 球場附近用餐,準備於用餐後前往撞球場找上訴人;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巧克叔叔撞球飛鏢館」至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 口(即姜曉婷自稱遭搶之地點)之距離約8至9分鐘之路徑觀 之(見本院卷第491頁),二人用餐完畢後之行車方向明顯 遠離撞球場,姜曉婷就此竟未生疑慮,甚至行至新生北路與 南京東路口時,對於邵志強要求放下包包、下車拿取後車廂 不明物品之指示「不疑有他」(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更 與常情有違。
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4月22日函所載:「㈠案 依說明指示調閱本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5年間處理姜曉婷(Z000000000)通報遭搶事件,確實於105年5月26日16時20分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派員(警員江原峰)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新生北路(伯朗咖啡店)前處理。㈡經查係屬姜曉 婷與吳忠杰雙方借貸關係,本欲協調清償相關事宜,因姜女 一時情急下報警,隨即通報線上擔服巡邏員警江原峰前往現 場處理,並請渠等返回本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詳如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㈢案
經110通報後,派遣線上擔服巡邏員警江原峰前往現場處理 。(詳如110報案紀錄單等)。」,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內容為:「遭認識朋友搶劫駕車7007-YE」,處 理情形記載為:「姜曉婷與吳忠杰雙方有借貸關係,今日姜 民會同朋友邵志強本欲協調清償相關事宜,但因姜民與邵民 之間發生糾紛,使姜民情急之下報警,經警方了解後尚無涉 及刑事問題,姜民與吳民已私下約定改日再談,且並無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以上登記備查。」,並經上訴人與姜曉婷、 邵志強親自閱覽後簽名;所附「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則填載報案電話為00000000,地點為臺 北市○○○路0段0號8樓,報案時間為105年5月26日下午16 點20分,案發時間為16點15分,警員抵達時間為16點23分, 完成時間為18點24分(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及第19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依上觀之,姜曉婷確於105年5月26 日下午4點21分在臺北市○○○路0段0號8樓使用市內電話報 警遭搶,並在該址等候,是其證稱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新生北路伯朗咖啡店前下車,前往會計師事務所借用電話 報警遭搶一節,應屬實情。被上訴人請求傳訊敦偉會計師事 務所之楊美華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③惟證人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撞球場之後,伊載姜 曉婷要去咖啡店,姜曉婷跟她朋友約。因上訴人第1次借錢 不是伊介紹的,介紹的那個朋友有向上訴人收手續費,上訴 人第2次借錢時,伊要求姜曉婷不要向上訴人收手續費,姜 曉婷有答應,但後來說她這次不能退,要補給金主和一些開 銷,她不夠,伊與姜曉婷吵架,叫她下車,伊在路上打電話 給上訴人說要過去找上訴人,到撞球場那邊叫上訴人上來, 說這次沒有辦法退手續費很抱歉,上訴人當時說怎麼會這樣 ,因他認為伊可以作主,伊跟上訴人說真的沒有辦法,在車 上聊天,跟他道歉,當時是搖下車窗。沒多久,1台警車從 對向開過來停在伊車旁,警車上警員駕駛搖下車窗,問伊是 否是車主,伊說是,叫伊下車,警員說有人報警說伊搶劫, 伊說神經病,警察開始檢查證件,過沒多久,又1、2台警車 過來,幾個警察帶著姜曉婷過來,指著姜曉婷說,是她報搶 劫,伊說神經病,伊剛跟她吵架,搶劫搶她什麼,警察叫上 訴人也下車,就搜車,沒有搜到什麼東西,當時姜曉婷有另 1個包包放在後車座,姜曉婷出門都帶2、3個包包。雖然沒 有搜到東西,但警察說因姜曉婷有報案,還是要到警察局去 ,警察開伊的車,伊搭警車到警局。到警局後,警察先問姜 曉婷有無掉東西,姜曉婷說沒有,警察問姜曉婷要不要備案
或報案,姜曉婷說不要,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所述關於姜曉婷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新生 北路伯朗咖啡店前下車並報警之情,核屬一致;就姜曉婷為 何下車一節,即相歧異。而依前述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姜曉 婷於當日下午4點15分下車,邵志強即前往距離約8、9分鐘 撞球場,故於警員4點23分到場時盤查邵志強與上訴人時, 應甫抵達撞球場與上訴人談話,倘邵志強確有強取系爭文件 之舉,其與上訴人亦應尚不及隱匿,則姜曉婷於取回包包時 如發現其內系爭文件均遭取走,僅須向警員求助,協助尋得 文件即可,其於警員在場(包括現場及警局)長達2小時( 16點23分至18點24分)期間內,縱因邵志強與上訴人承諾還 款而未予追究備案,仍得取回文件,實無就此作罷離去之可 能,是姜曉婷上開關於系爭文件係遭邵志強強取之證言,自 難憑採。雖被上訴人主張姜曉婷最後傳送照片予上訴人之時 間為15點57分(見本院卷第523頁),而清點現鈔150萬元至 少要10至20分鐘,姜曉婷與邵志強不可能在18分鐘內(15點 57分至案發時間16點15分)在撞球場收取款項並抵達案發地 點南京東路、新生北路伯朗咖啡店前云云。惟姜曉婷與邵志 強均證稱當時前往撞球場附近用餐,而民間一般借貸如交付 現金,多以紙幣綑數計算總額,僅須數分鐘即可清點完成, 實無逐張清點之可能,上訴人之撞球場距離伯朗咖啡店僅須 約8、9分鐘,亦難執此認證人邵志強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 提姜曉婷與邵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邵志強對姜曉婷指責邵 志強搶權狀之語,並未否認云云。惟依106年10月8日3點47 分之對話內容可知,邵志強對姜曉婷指稱邵志強搶權狀時, 已反駁「妳真是會亂為自己辯解,那怕有多慌唐」,另於不 詳日期對姜曉婷同一指責則回以「?」(見本院卷第325、 337頁),難謂邵志強未予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更 屬無稽。
④復查,上訴人自承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約定手續費6%, 月息3%(年息36%),10日內即返還,故雖交付用印完成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同意暫不辦理設 定抵押權,免去將來另行辦理塗銷之手續(見原審卷第58頁 ),證人姜曉婷亦證稱一般民間借款手續費6%,一般設定 抵押是月息3%,系爭借款月息4%(年息48%,見本院卷 103頁),被上訴人則稱約定還款期限2週(見本院卷第480 頁),惟無論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日或14日,均屬高利率 之短期借款。又自前述證人姜曉婷詢問上訴人關於撞球場開 幕時間之細節以觀,上訴人陳稱:因當時要開店,要給工程
款,加上賭博輸錢,急於週轉之借款原因(見原審卷第41頁 ),應可採信。而依與上訴人合夥開設撞球場之證人鄭世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上訴人是10幾年朋友,平常互 相有小額借貸,伊當時為了投資球場,向銀行貸款66萬元, 投資金額60萬元,當時上訴人有說要用一下店裡的錢,至於 用多少,要做何用,伊未過問,上訴人也沒有說,但伊有同 意。因球場的人事、財務大部分都是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 前開過球場,但伊沒有做生意的經驗,伊很相信上訴人等語 ,並有其所設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0、221頁)。而證人孫國軒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從事擺放電子飛鏢機之工作,與上訴人平常有生意 往來,也有小額借款,最高曾累積到100多萬元,現在欠12 萬元,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有借過50萬元,在撞球場交 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卓榮富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事殯葬業,與上訴人認識10多 年,105年間上訴人向伊借了一筆50萬元,說要還人家錢, 現在還欠15萬元左右,伊在撞球場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此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固無 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姜曉婷之事實,惟可認 上訴人於105年間確有向友人籌措資金之管道,其於設立撞 球場時雖因一時未能及時取得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然系 爭借款屬短期高額利息之借貸,其向友人籌得資金後立即返 還,亦屬合理,被上訴人臆測上訴人因無力還款而與邵志強 共同搶取系爭文件,自無可信。
㈢、次按,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將債權證書交付債務人,如該第 三人享有代理權限,即與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同,自有民法 第325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姜曉婷依各被上訴人之授權,分別以被上訴 人名義借款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情,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則證人姜曉婷上開關於系 爭文件係遭邵志強強取之證言既難憑採,證人邵志強復證稱 姜曉婷已將系爭文件返還上訴人,應認系爭文件已由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姜曉婷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文 件係遭邵志強自姜曉婷處搶走,非因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 返還此有利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 規定,推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黃霈仁63萬元、余國強87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認均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