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子儀
被 上訴人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全恩有怨隙 ,欲伺機報復,指示訴外人徐振程幫忙尋覓吳全恩下落。於 民國(下同)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徐振程與蕭佑 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網路先鋒網咖店」(下 稱先鋒網咖店)發現吳全恩之小弟李東霖,乃聯絡羅清順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程、蕭佑安、劉冠佑 (下合併稱徐振程等4人)返回上開店內,由徐振程等4人分 持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李東霖,並將其強押上車,由羅清順於 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萊閣汽車旅館」889號房,徐振程並通知上訴人前來,上訴 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抵達旅館,向李東霖 逼問吳全恩下落,見李東霖不配合,即持其攜來之黑色警棍 毆擊李東霖頭部、臉部,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亦輪流持 事先備妥之鋁棒、木棍毆打李東霖之上半身、四肢等處,以 幫忙逼問吳全恩下落。嗣見李東霖傷勢嚴重,並出現嘔吐、 暈眩等異常症狀,始由劉冠佑聯絡友人即訴外人少年許○○ (年籍詳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楊呈維 、周峻維、詹瀚毅前來,將李東霖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衛生 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惟李東霖仍於105年3月12日凌晨0 時54分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848、32 7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 訴人共同犯重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伊為李東霖之父 ,因喪子之痛打擊甚鉅,精神上甚感痛苦,且上訴人至今否 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參與共同傷害李東霖,當日伊係經徐振 程等4人電話通知前往支付旅館房間費,系爭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不能遽予認定伊涉有共同重傷李東霖致死之犯行 ,徐振程4人及證人王志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均稱伊未 涉案,當時檢調人員亦排除伊涉案,嗣因伊向證人王志瑋與 劉冠佑催討積欠債款,於106年間王志瑋、劉冠佑乃勾串其 他人翻異供述謊稱伊涉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夥同徐振程等4人共同 毆打李東霖重傷致死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
㈠上訴人因與吳全恩有仇怨,指示徐振程尋覓吳全恩下落以便 施加報復,於105年3月11日傍晚,徐振程與蕭佑安在先鋒網 咖店發現與吳全恩交情甚篤之李東霖,乃聯絡羅清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程、劉冠佑、蕭佑安返回 店內,分持鋁棒等物毆打李東霖,並將其強押上車,載往萊 閣汽車旅館,徐振程旋向上訴人回報已將李東霖押至旅館 889號房,上訴人接獲通知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抵達旅館806號房,並步行至889號房共同參與毆打李東霖 以逼問吳全恩下落,其後李東霖出現不適狀況,劉冠佑即聯 繫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偕同楊呈維、周峻緯、詹瀚毅前來將李東霖送醫,上開 車輛進入萊閣汽車旅館之順序、時間、車內人數等節,已據 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管熊煥倫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及第 一審證稱:因為牽涉收費,伊都會登錄客人的進出時間,查 看車內人數;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 21分進入,登記休息,車上有5個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5分許進入806號房,車內只有1名男 子,之後上訴人才步行到889號房;另有1男1女共乘000-MGD 機車到889號房,隨後還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889號房 ;889號房是有人先打電話來開房,806號房是另外開的,不
是889號房到場的人開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他字 第2155號,下稱他字2155號,卷第112頁,第一審卷二第200 至203頁);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任鍾明淵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亦證稱:所有進入該汽車旅館的車輛都會登記時間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10頁),可見證人熊 煥倫確因管理萊閣汽車旅館之收費,有確認進入旅館之車輛 與進入時間;佐以證人羅清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 是徐振程要友人鄧景隆先幫忙開房間,由鄧景隆打電話到汽 車旅館訂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295號, 下稱偵字8295號,卷一第198頁);證人劉冠佑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將李東霖帶 到萊閣汽車旅館後,就在等上訴人到場,通知上訴人後約15 分鐘上訴人就到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92 頁);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很 早就來汽車旅館,其因沒有錢付房費,故打電話請上訴人過 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8295號卷一第159至160頁), 核與證人熊煥倫證述進入889號房之各車輛順序、時間、人 數等節相符,可見案發當日徐振程等4人將李東霖帶至萊閣 汽車旅館889號房,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於15分鐘後 即當日晚間8時3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 入該旅館之806號房,並步行至889號房與徐振程等4人會合 等節,堪予認定。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798號(下 稱偵字32798號)卷附名為「萊閣監視器」光碟,其中固有 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進入(0000-ZA)」及「 CH0-0000-00-00-00-00-00進入(0000-ZA)」之檔案,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該檔案影像擷取之畫面記載:「 陳嫌(上訴人)於21時37分許駕自小客0000-ZA抵達」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32798號卷第148頁上方),然依系爭 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結果,上開檔名之檔案與該署偵字第 8295號卷內所附「萊閣監視器」光碟檔名為:「CH0-0000 -00-00-00-00-00進入(0000-EJ)」、「CH0-0000-00-00 -00-00-00進入(0000-EJ)」之檔案大小、內容完全一致, 經播放檔名為「CH0-0 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畫 面內容為櫃檯人員開啟柵欄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 入該汽車旅館,而檔名「CH0-0 000-00-00-00-00-00」之檔 案,則僅可見車輛經過車道,無法辨識進入車輛之車號為何 ,均未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 旅館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 第290至291頁),佐以警方上開擷取之影像畫面,除顯示畫 面時間「21:37:36」外,無法辨識畫面中進入旅館車輛之
車號,已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郭 庭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上開擷圖畫面中進入萊閣 汽車旅館之車輛,不確定是否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只有車型相似,但車號並不清楚;而於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 示時間21:37:39之時進入萊閣汽車旅館的車輛車號為00 00-EJ,當時可能沒有看清楚,因為偵辦時已有很多證據顯 示上訴人確實有到現場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 三第57至58頁),是無從僅由上開光碟之「檔名」,即認定 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 35分即少年許○○等人到場準備將李東霖送醫之際,始進入 萊閣汽車旅館。
㈡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自承:伊與李東霖的老 大吳全恩有過口角、並曾在臉書上對罵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106年度偵字第23848號,下稱偵字23848號,卷一第208、 364頁,第一審卷一第167頁),證人羅清順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與李東霖的老大吳全恩有糾紛,上訴人 要伊等幫忙找吳全恩和李東霖,所以在找到李東霖後才會打 電話給上訴人要他過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 卷一第41頁);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吳全恩有在吵架,李東霖跟吳全恩是 小弟跟老大的關係,伊與蕭佑安到先鋒網咖還錢給友人「B 胖」,要離開時就看到李東霖在該網咖,隨後其與蕭佑安就 將此事告知羅清順、劉冠佑,並研判李東霖出現在網咖應該 是要去找吳全恩,因為吳全恩就住在該網咖附近,就由羅清 順開車帶伊與蕭佑安、劉冠佑再次到該網咖,下車時帶球棒 、鋸子等物進入該網咖毆打李東霖,並將李東霖拉上車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2155號卷第181至185頁、偵字23848 號卷一第129至130頁、第一審卷二第295頁),核與目擊證 人即李東霖之友人黃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相字第390號,下稱相字,卷第50至 52頁,偵字8295號卷一第86至8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先鋒網咖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5至77、79至81頁、偵字8295號卷一第 103至113頁),可見上訴人與李東霖雖非有宿怨,但上訴人 與吳全恩間互有仇隙,李東霖又與吳全恩關係非淺,上訴人 乃指使徐振程等4人對李東霖尋釁,藉以逼問吳全恩下落甚 明。
㈢又查,李東霖於105年3月11日晚間11時59分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樂生療養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休止,全身多處外傷( 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枕部顱骨骨折併氣腦;下頷骨骨折;
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瘀傷;臀部、背部多處瘀傷),於同 年3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有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4頁)。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為:㈠外傷病理證據如下 ,1.雙手臂包括上臂、前臂、背部、臀部有嚴重挫傷、皮下 出血、肌肉間出血。2.右大腿膝間內上處有4乘4公分、1.5 乘1.5公分(離足底51公分)挫傷。3.右腿離足底16至51公 分,有大片挫傷性皮下出血及肌肉間出血。4.鼻骨有粉碎性 骨折,鼻樑上段有5乘3公分挫傷痕。5.左眉弓有挫傷痕6乘3 公分併有額骨內側(前腦窩內)有2.5乘1.5公分微小線狀骨 折。6.左枕後頭皮有10乘5公分血腫,右顳前側基部有20乘5 、10公分,皮下血腫達1公分並造成左、右後腦窩分別有4.5 乘0.2、4.3乘0.2及2.2乘0.2公分線狀骨折。7.右顳外側0.5 公分直徑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左顳前基部、 後基部分別有2乘1.5公分乘1.5公分、2乘1乘1公分,腦實質 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有輕度硬腦膜下腔出血。9. 右耳廓外側及相對應右頸背(乳突)區分別有銳創3.2乘0.3 公分(開口呈3.5公分)及2.5乘0.2公分切割傷。10.食物有 嘔吐致逆流大量存於食道。11.有大量食物存在於氣管內。 ㈡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頭 、臉、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 創、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 於呼吸道。㈢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據 以研判死亡原因為死者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 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 肌溶血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併 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 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 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601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足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8至140、155至165、 168至177頁)。又徐振程等4人及上訴人共同毆打李東霖之 經過,已據證人徐振程等4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一致供 稱:彼等在網咖時有拿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已如前 述;證人劉冠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與蕭佑安、 羅清順、徐振程在網咖找到李東霖,就與李東霖發生口角, 之後就將李東霖帶上車,前往萊閣汽車旅館,其與蕭佑安、 羅清順分別拿球棒打李東霖腿部、臀部、手、背部等處,後 來就在等上訴人到場,之後上訴人帶著1支黑色棍子到場, 與李東霖發生爭吵,要李東霖找吳全恩出來,當時並不知道
吳全恩在監,之後上訴人就用他手上的黑色棍子揮打李東霖 頭部數下,並拿了1把槍在李東霖耳邊擊發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87至395頁);證人蕭佑安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亦證稱:伊與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將李東霖 帶到萊閣汽車旅館後,就在等上訴人,期間有與李東霖對話 ,是在幫忙找吳全恩,當時其不知吳全恩在監執行,羅清順 有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到場時有攜帶1根黑色的棍子,先 與羅清順輪流跟李東霖談話,隨後就持該棍子毆擊李東霖頭 部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61、363、365 至366頁),蕭佑安、劉冠佑前開所述伊等與上訴人毆打李 東霖之方式、部位,核與前開經法醫解剖鑑定時所見李東霖 所受外傷情形與死亡原因相符。況證人許○○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證稱:其與周峻緯接到劉冠佑的電話,就一起到本 案發生地點,伊等進入房間,有看到幾個人圍在李東霖旁邊 ,除徐振程等4人外,上訴人亦坐在李東霖所在房間的沙發 上,李東霖身上有血跡,其到場後又經過約20分鐘,才與周 峻緯、楊呈維、詹瀚毅一起帶李東霖離開該汽車旅館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可見李 東霖係因上訴人夥同徐振程等4人共同施加重傷害而致死亡 結果甚明。
㈣復查,徐振程等4人於105年3月12日清晨3時56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沙崙派出所投案,自承上開犯行後, 警方即於同日清晨5時30分前往萊閣汽車旅館889號房勘察, 該房間之格局為2臥房、1大廳、3衛浴,大廳內有多處血跡 、沾血毛巾、菸蒂等跡證;又勘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後座發現血跡,於前、後座地墊發現西瓜刀2把、鋸子 刀1把;另勘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在後座發現血跡 ,後車廂則發現沾有血跡之鋁棒1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李東霖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2155號卷第51至53 頁,偵字8295號卷二第4至8頁),並有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察照片等件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8295號卷二第24至 165頁)。又警方於105年4月11日扣案之木棍1支,係經萊閣 汽車旅館人員於打掃889號房時發現,已據證人洪銘隍於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是在案發後幾天,在889號房要上 樓梯口的煙灰筒旁,撿到1支木棍,因為該木棍的高度正好 與煙灰筒差不多,所以一開始沒有發現,後來撿到後,就順 手放到倉庫去,是警察來問是否有發現該木棍,伊才想起此 事,並將木棍交給警察扣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 二第217至218頁)。另上開木棍1支經警採集血跡、指紋,
連同上開現場及車輛勘察採得之血跡、指紋,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上開木棍 棒頭上之血跡檢出男性DNA- STR型別,該型別與李東霖之型 別相同;(2)案發現場房間內礦泉水瓶、菸盒等處採集之指 紋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之指紋相符;(3)案發現場房 間大浴室馬桶前地面血跡、中間後座地墊血跡、上開鋁棒上 之血跡、右後座座墊血跡、採自徐振程褲子左大腿處之血跡 ,均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與李東霖之型別相同;( 4)上開西瓜刀握把及刀刃面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 與羅清順之型別相同;(5)案發現場房間大廳沙發上及大廳 吧檯前方地面菸蒂採集之DNA-STR與上訴人之DNA- STR型別 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906133號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1050024817號鑑定書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8295號卷一 第270至270-1頁,卷二第203至219頁),並有前開西瓜刀、 鋸子、鋁棒、木棍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13794號,下稱13794號,卷第137至146頁,偵字8295號卷 二第165頁),及該等物品扣案為憑。再佐以證人王志瑋於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案發後有看到上訴人車上有1 支黑色棍子,過了2天,上訴人請伊將1支長約4、50公分的 黑色棍子丟到草叢去,說上面有其指紋和李東霖的血跡,其 帶同警察查獲的黑色警棍,即是上訴人當時要其丟棄的棍子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74、175至17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106年4月27日借提證 人王志瑋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停車場草叢內扣 得黑色警棍1支,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 字23848號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該警棍為伊所有,很久以前買的,可以噴辣椒 水,伊有叫王志瑋將該警棍拿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 23848號卷一第29至30、第207頁)。此外,依扣案之鋁棒照 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2155號卷第240頁)可見該鋁棒外 觀扭曲變形;扣案之黑色警棍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結 果,長約50公分,外觀亦有裂痕,有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足 佐證(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27、327至328頁), 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該警棍上的裂痕 是毆打李東霖的時候造成的,打下去的時候裂掉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307至309頁),可見上訴人持上開 黑色警棍,徐振程等4人則分持上開鋁棒、木棍等物,共同 毆擊李東霖甚明。雖該黑色警棍經採驗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結果,握把表面之檢體轉移棉棒,經檢測結果均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有該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 003464號鑑驗書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偵查卷 一第315頁),然上開黑色警棍係在露天草叢處為警扣案, 扣案時間又距本件發生已逾1年,該警棍上未能檢出足資比 對之結果,亦與常理無違,是上開鑑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固辯以羅清順等4人證述與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時所述不同,王志瑋、劉冠佑係因積欠伊債務而勾串其他人 挾怨報復云云。然查,徐振程等4人於案發後105年3月12日 清晨3時56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沙崙派 出所投案,雖均一致供述本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是前 來萊閣汽車旅館支付房間費用云云。然證人蕭佑安於105年5 月9日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進行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訊 問時即供稱:上訴人有開車載彼等全部的人到林口長庚醫院 的停車場,在那裡有討論要口徑一致說在汽車旅館全程沒有 毆打李東霖,接著上訴人再載彼等到土城區000街一帶,彼 等再搭計程車到沙崙派出所投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 8295號卷一第251頁背面);復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 :上訴人搭載其與徐振程、羅清順和劉冠佑,一同到林口長 庚醫院對面的停車場,在車上上訴人有交代要我們不要咬( 按指為不利指述)他,要伊等扛下來,之後還有一起去找鄧 景隆,目的也是串供,之後伊與徐振程、羅清順、羅冠佑就 一起搭計程車去投案,伊先前所述有關吳全恩與李東霖一起 將伊押走之事,是上訴人教其這麼說的,伊與李東霖間並無 糾紛或嫌隙,伊因本案受羈押1年多,這段期間伊在裡面( 按指在押看守所),家人在外面,伊怕說出真相,家人會有 麻煩,之前會說上訴人沒有動手是因為上訴人要伊等扛,因 為上訴人是樹林角頭,伊會害怕,所以答應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72至373、375至376頁);證人劉冠佑 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在林口 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那裡會合,伊當時很緊張,上訴人有交代 說,案情的事儘量不要扯到別人,就是不要扯到他的意思, 之後伊就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到派出所了;當時 是因為證物沒有出來,伊想要交保,怕沒錢交保,所以不想 牽扯到上訴人,後來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拿出伊所述上 訴人攜帶到現場的黑色棍子,故伊願意坦承一切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97至398、400至401頁),核與證 人羅清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後,伊與劉 冠佑、蕭佑安、徐振程都搭上訴人的車子,到林口一處停車 場,上訴人說如果可以交保時,要通知他,他會幫忙交保,
並指示伊等如何串供,意思是不要將上訴人供出來,當時伊 心想可以趕快交保就好,伊是因後悔才會向警方供出實情等 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一第40頁),佐以 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有到林口一帶的停車場,當時其有與上訴人、羅清順、蕭佑 安、劉冠佑一起串供,伊等幫忙想辦法,說是找上訴人過來 汽車旅館付錢,伊當初沒有講實話,是因為上訴人在伊有困 難的時候幫忙,上訴人很重情,而羅清順、劉冠佑都是上訴 人的人,如果伊供出上訴人,他們可能會聯合起來將事情推 給伊,也可能事後家人發生危險的事,伊交保後就很希望能 供出實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二第131至 132頁,第一審卷二第303頁),可見上訴人確於徐振程等4 人投案前,要求徐振程等4人不能供出其涉案之情節,是徐 振程等4人於投案時所為供述,係因受到上訴人之壓力,而 未能供出上訴人共同涉犯本件之全部實情。況證人王志瑋於 向警方供出上訴人要其丟棄之警棍所在位置,並扣得該警棍 後,警方於106年8月3日通知證人羅清順到案說明(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一第43頁),而當時證人王志瑋係 經警提解製作筆錄,顯無機會與共犯羅清順接觸;又證人徐 振程係於106年7月27日上午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證, 與證人蕭佑安、劉冠佑於該日晚間7時18分始製作筆錄(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偵查卷一第129、134頁),有相 當之時間差距,無從於訊問時相互附和而陷害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夥同徐振程等4人共同重傷李東霖,致李 東霖傷重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徐振程等4人共同重傷李東霖 致死,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為李東霖之父親,面對喪 子天倫之痛打擊,精神上自然感到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從事小客車自營駕駛(見原審卷第78頁),名下有汽車 乙輛,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檳榔外送工作,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登記有汽車兩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再審酌
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動機、經過、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定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允當。次按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 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 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 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55 、98號決定書補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補償金,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90萬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20日(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13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涉共同重傷致死罪嫌,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本件上 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並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