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凰恩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 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 訴之被告,對於原告如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 結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 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 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5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保險箱費用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符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云云 ,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及2 萬7,300元之保管箱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以上開債權向 被上訴人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自應消 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被 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於該事件即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遺囑執行報酬及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並與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業經法院 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遺囑執行報酬或償還必要費 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翻異前案終局認定之事實,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經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遺囑執 行人報酬及2萬7,300元(保管箱費用)必要費用償還之債權 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消滅云云,實無足取。 況上訴人並未完成遺囑之執行事務,被上訴人受遺贈亦尚未 取得,上訴人另案以盧夢珠全體繼承人即盧天濤、盧瑞麟、 盧滋璽、盧兆麟、彭盧之玲等(下稱盧天濤等5人)及受遺 贈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貝玲為被告,提起給付遺囑執行 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及保險箱費, 亦應由盧天濤等5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並由遺產中支取, 被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得為抵銷之債權,不得主 張抵銷債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給付 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交付被上訴人黃金0.96兩。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另案以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地位,類推適用民 法第1183條之規定,訴請盧夢珠之繼承人即盧天濤等5人及 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貝玲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30 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民法第545條、第5 46條),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上開事實,有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本院105年 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本院107年5月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第51-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真實。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 0萬元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及2萬7,300元之保管箱費用償 還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經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為抵銷之 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 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 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給付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交付被上訴人黃金0.96兩(即系爭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其為盧夢珠遺囑執 行人,因執行管理遺產職務,支出開庭、交通及律師報酬 等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10 4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18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並與被 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該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認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之 報酬,既具有共益性質,屬該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 涉,是上訴人等縱得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亦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盧夢珠與上訴人等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惟於盧夢珠死亡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委任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既非盧夢珠之繼承人,自非該委任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遺囑執 行人報酬或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見該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七㈡⒈⒉⒊)。前案訴訟法院已將上訴人為抵銷請 求之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 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 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動債權 業經法院實體審查結果認為不存在,已有既判力,則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以前揭「遺囑執行人報酬」、「必要 費用」之債權,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顯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要難採認。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93號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