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徐祥木
徐春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黃種義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秀芬聲請退還溢繳之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秀芬溢繳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判決主文確認上訴人徐祥木、徐春財、周秀芬(下單獨 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種義所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 地號及同鄉豐鄉段78、79-1、79 -2地號(上4 筆土地下單獨均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一(下逕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 .7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372.45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8 .59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261.41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15. 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下逕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15.78 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685.44平方公尺、B6部分面 積297.26平方公尺、B7部分面積495.08平方公尺及B8部分面 積20.4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 設置於5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周秀芬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容忍上訴人於㈡⑴所示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 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等 上訴利益價額,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別因通行上訴聲明範 圍所增價額與原審判准範圍所增價額之差額(計算式如附表 編號㈠、㈡、㈢所示),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土地面積價 額(計算式如附表編號㈣)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5萬 3,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040 元。而周秀芬已於 民國107 年12月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5,360 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核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320 元(計算式: 已繳1萬5,360元-應徵1萬4,040元=溢繳1,320 元),周秀芬 聲請返還,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周秀芬溢繳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320 元,應依 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上訴人所有土地依上訴聲明請求通行範圍所增價額,及依原審判准通行範圍所增價額,詳如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 頁;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㈠徐祥木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78、10、18、19地號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部分:
(80萬9,666元-58萬8,848元)×3/24+(36萬2,909元-21萬7, 746元)×1/2+(1萬6,548元-1萬3,238元)×3/24+(32萬7,3 13元-26萬1,850元)×3/24=2萬7,602元+7萬2,582元+414元+8 ,183元=10萬8,781元。
㈡徐春財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78、10、1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部分:
(80萬9,666元-58萬8,848元)×1/8+(36萬2,909元-21萬7,7 46元)×1/2+(1萬6,548元-1萬3,238元)×1/8=2萬7,602元+ 7萬2,582元+414元=10萬0,598元。㈢周秀芬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4、15、17、19地號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部分:
(197萬9,207元-143萬9,423元)+(20萬4,885元-14萬9,007 元)×74/149+(10萬3,021元-8萬2,417元)×17/18+(32萬7 ,313元-26萬1,850元)×6/8=53萬9,784元+2萬7,751元+1萬9, 459元+4萬9,097元=63萬6,091元㈣周秀芬請求對造上訴人黃種義拆除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 尺之守衛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占用面積15.78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500元=7,890元。
㈠+㈡+㈢+㈣合計:10萬8,781元+10萬0,598元+63萬6,091元+7,8 90元=85萬3,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