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32號
TPHV,108,上,63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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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 ,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再按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所作成皇家名宮大樓第 33屆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123 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5-17 頁)。核上訴人上開請求 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依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7,33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 頁)及第二 審裁判費4,5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 1 萬4,33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1,502 元未據繳納。爰依 職權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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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