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71號
TPHV,108,上,37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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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黃成貴 

被 上訴 人 蔣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6日結婚,伊於101年8月 10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均由伊負擔。嗣兩造於102年2月22日離 婚,並協議被上訴人於其女兒考完高中入學考試之後即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並因此於兩造離婚後繼續繳納102年3 月8日至104年6月2日間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然被上訴人屆期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地,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購買贈與 伊,兩造並共同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經營婚姻關係,於10 2年2月22日兩造離婚後1年間,亦維持此同居共財之生活模 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並於離婚後持 續負擔清償銀行貸款,均係為感念伊過往之辛勞付出所為之 贈與,且屬離婚後事實上夫妻同居共財期間之家用負擔,同 時含有婚姻消解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相給付之性質,上訴 人非出於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給付系爭貸款,伊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6日結婚,於10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持 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支付系 爭房地銀行貸款共600萬元(即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對 帳單上,將前揭匯款註記為「梅房貸」、「房貸」、「天母 房貸」等語。
㈣兩造離婚後,仍在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至103年2月3日, 除系爭貸款外,上訴人另持續匯入註記名義為「梅零用」、 「梅生活費」、「梅醫療」、「零用」等款項至被上訴人上 開帳戶內,至104年4月30日為止。
㈤被上訴人之女現已就讀大學,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迄 今。
㈥於101年8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迄至102年3月7 日止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五、上訴人主張伊支付系爭貸款共計600萬元,屬適法且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規定返還其所支付之系爭貸款,則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 訴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針 對伊給付系爭貸款係本於贈與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



證即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6月2日 止,持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 支付系爭貸款共計60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原審即陳述:兩造離婚時,曾 協議會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所以伊才繳納系爭貸款等語( 原審卷一第87、88、100頁、卷二第70頁反面);於本院復 陳述:兩造離婚時有協議,於離婚後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地 返還與伊,惟伊有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在其女兒考完高中入 學考試之前均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故伊因此於兩造離婚 後繼續繳納系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6、122頁)。並舉證 人古明智證稱:伊是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兩造離婚當天,上 訴人打電話叫伊帶著身份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之後兩造 拿離婚協議書,叫伊幫忙簽字在見證人欄,伊才知道兩造要 離婚;現場兩造沒有討論其他事情,但後來戶政人員問兩造 小孩監護權、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意見,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是 否同意歸還房子,被上訴人回答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至102頁),及證人羅家濬證稱:兩造簽字離婚後,實際上 還是有生活在一起約1年,真正分手後,被上訴人曾在電話 中跟伊說,天母房子上訴人讓她繼續居住到她女兒學校畢業 後才會搬走,房子也會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 )為其佐證。雖上訴人對於兩造協議返還系爭房地之時間點 ,先表明係離婚後2年(原審卷一第87頁),又稱係被上訴 人之女兒考完高中聯考後(原審卷一第87、88頁、本院卷第 46、122頁),另有稱係被上訴人女兒高中畢業後(原審卷 二第70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惟無論返還時間點為何,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因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日後會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始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即上訴人之 所以繼續給付系爭貸款,係基於兩造協議所為,則系爭貸款 之給付自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返還 系爭房地之協議存在,惟上訴人因認系爭房地將返還予伊始 給付系爭貸款之主張並未不同,自不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應返還予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欠缺法律上 原因。至於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記載: 其未曾主張系爭房地有被上訴人之女畢業後始返還之約定事 由存在,此僅為證人轉述云云(本院卷第131頁),與其實 際所為主張相悖,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⒊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之所以給付系爭 貸款仍可能本於其他原因,仍不能逕認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



即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僅主張兩造未約定於離婚後須由上 訴人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繳納系爭 貸款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系爭貸款之給付,有何 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 ,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又已離婚, 故上訴人於離婚後支付系爭貸款,即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 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600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既主張係因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 之協議,始繳納系爭貸款,足見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定其日 後將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始願意給付系爭貸款,則其 為系爭貸款之給付,即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之, 絕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亦無將給付系爭貸款之利益歸 於被上訴人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上訴 人上開兩造間有返還系爭房地協議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給 付系爭貸款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僅憑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之客觀情事,仍無從據 以認定上訴人即係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在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之前提下給付系爭貸款。亦不得認若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貸款,即 當然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給付。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給付系爭貸款係本於主觀上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其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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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