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唐惠君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原屬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劉屘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 2)、2319之1地號(權利範圍1/2)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出售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711萬5000元。嗣劉 屘(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訴外人陳清龍(丙方)、 陳嘉祥(丁方)、游劉秀鳳(戊方)、陳俐安(己方)、劉 惠珍(庚方)等人,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後之事宜,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4項約定:「於簽立本約同時,由乙方當場給付丁 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AM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 元,乙方並應於103年12月6日再給付丁方100萬元;另餘款 250萬元,乙方應自簽約日起3年內,履行餘款給付義務。乙 方為擔保上開款項給付義務之履行,同意簽發同額本票2紙 以供擔保」,是其依系爭協議書應於106年10月6日前給付陳 嘉祥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陳嘉祥於105年9月8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伊,且簽立債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書 ),伊已於106年12月20日委請葉民文律師寄發律師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其,且其於106年 12月21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詎其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仍 未清償,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陳嘉祥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合 意,其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其所提系爭協議書僅能證 明陳嘉祥對伊有債權存在之證明,至其所提系爭債權讓與書 及票據號碼CH384042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真 正,仍有存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嘉祥間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於簽立本約同時,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當場給付丁方(即陳嘉祥,下 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AM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乙方並應於103年12月6日再給付丁方100萬元;另餘 款250萬元,乙方應自簽約日起3年內,履行餘款給付義務。 乙方為擔保上開款項給付義務之履行,同意簽發同額本票2 紙以供擔保」,有系爭協議書、見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第5至7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陳嘉祥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25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5 日以前給付陳嘉祥250萬元等情至明。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本文亦規定甚 明。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轉讓 書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上訴人與陳嘉祥間有達成系爭債權 讓與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 轉讓書之真正,以及上訴人與陳嘉祥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合意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債權轉讓書、系爭 本票、證人陳昰錩原審證述、通訊對話及手機聯絡人詳細資 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67至87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訴外人陳嘉祥已於105年9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62頁) ,則關於系爭債權轉讓書及系爭本票上「陳嘉祥」之簽名是 否為其所簽立乙節,已無從由陳嘉祥親自確認,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債權轉讓書、及系爭本票上「陳嘉祥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3頁),業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將之與兩造不爭執由陳嘉祥親自所為:(1)系
爭協議書;(2)見證書;(3)陳嘉祥於87年4月27日所簽發、 到期日88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4)陳嘉祥 於89年8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103年12月6日、票面金額5萬 元之支票背面;(5)陳嘉祥於103年10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250萬元之本票;(6)陳嘉祥於103年12月8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上之「陳嘉祥」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字跡並不相符,有該局107年9月18 日刑鑑字第1070089324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44至145 頁)。參以上開(1)至(6)之鑑定比對樣本,製作時間已涵蓋 88年、89年、103年10月、12月,是已可排除因陳嘉祥於不 同時期之簽名字體可能有變化之不確定性,且該等比對樣本 上之簽名,雖非專為鑑定所為,惟具客觀性。是尚難認系爭 債權轉讓書、系爭本票上「陳嘉祥」之簽名為真正。 ㈢又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轉讓書第三行文末,卻記載被上 訴人姓名為「劉清福」,而非「劉清富」,而上訴人與陳嘉 祥為兄弟,若陳嘉祥確欲將系爭協議書上表彰其對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系爭債權250萬元讓與上訴人,且系爭債權轉讓書 確為陳嘉祥所書立或簽名,自應不會誤載被上訴人之名字; 況參以系爭債權轉讓書之全文內容,包括簽名所使用之字體 以肉眼觀之,似為出於同一人,即簽立「劉清福」之人,應 即為簽立「陳嘉祥」、「唐惠君」姓名之人,是尚難認撰寫 系爭債權轉讓書及簽名之人為陳嘉祥。
㈣至陳嘉祥之子陳昰錩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 經聽你父親提過他要將對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債權轉讓 原告唐惠君(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一事?)有聽過,當時 是父親在住院時他有提到,當時還沒有轉讓,他說他要轉讓 」、「(問:以你對你父親的了解,你父親說要轉讓債權給 原告唐惠君,是否真的會轉讓?)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頁反面、第168頁),然依證人陳昰錩之證述,可知陳昰錩 並未見到陳嘉祥親自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雖陳嘉祥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前曾告知其會將債權轉讓與 上訴人,惟究竟陳嘉祥是否確有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以及上訴人與陳嘉祥是否確有為債權讓與之合意 ,證人陳昰錩並不知悉,而其證述陳嘉祥說要轉讓,以其對 陳嘉祥之了解,是會轉讓等語,乃是證人主觀推測之詞,故 尚難認兩造已有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是依證人陳昰錩之證述 ,至多僅能證明陳嘉祥確有意願欲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 但尚無法證明陳嘉祥確與上訴人已達成系爭債權讓與合意、 或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轉讓系爭債權等情。
㈤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錢來到」之通訊對話、及手機聯絡人
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第109至111頁、第123頁 )為憑,為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上訴人 所提之sony廠牌手機上顯示手機持有人為「錢來到」、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星牌手機聯絡人詳 細資料卻顯示「陳祥(錢財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有手機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 3頁),可知名稱及電話號碼均不同,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前揭通話紀錄中「錢來到」即為陳嘉祥。縱認上訴人所提 該通訊對話確為上訴人與陳嘉祥間之對話,惟參以該對話內 容亦僅能看出陳嘉祥詢問上訴人是否有空,要上訴人來一趟 有一些事跟上訴人談,而上訴人問陳嘉祥關於什麼事,陳嘉 祥亦僅回覆上訴人:來在說,我家人還有很多事情等情,並 未有其二人談及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故上訴人所提之 前揭通訊對話,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嘉祥間就系爭債權有 為債權讓與之合意。
㈥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轉讓書及 系爭支票為真正、或其與陳嘉祥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是 上訴人主張依伊已受讓系爭債權云云,難認可採。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