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兼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偉
陳艷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嘉雯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鍾德暉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季佩芃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其等亦為上訴人葉宏偉之債 權人,就兩造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5、 177至20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葉宏偉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 款使用,惟自民國94年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伊對葉宏 偉取得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至民國107年6月19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150 萬728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葉宏偉之父即被 繼承人葉樹泉於10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葉宏偉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 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艷惠、葉嘉雯共同繼承,然因恐遭伊 追索系爭債務,乃與陳艷惠、葉嘉雯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陳艷惠取得(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07年3月2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葉 宏偉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移轉予陳艷惠,自 有害於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訴 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陳艷惠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葉樹泉所遺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且係全體繼承人同 意所為之共同行為,非僅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性質屬財產利 益拒絕而非減少債務人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尚屬有間,自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於葉宏 偉申辦信用卡時所評估者,係葉宏偉之本身資力,故其對於 葉宏偉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又系爭不 動產實係葉樹泉和配偶陳艷惠購買的,葉樹泉生前擔心其配 偶即陳艷惠將來無所依靠,故在過世前表示全體繼承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艷惠養老用,陳艷惠亦不知其餘上訴人 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況葉宏偉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來 抵銷其積欠葉嘉雯400多萬元, 積欠陳艷惠1000多萬元之債 務,陳艷惠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葉宏偉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 ,惟自94年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被上訴人對葉宏偉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至107年6月19日止,尚積欠150萬7285元本息未清償。 又葉
宏偉之被繼承人葉樹泉係於10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 動產、大同股票及小客車1部, 上訴人均為葉樹泉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7年3月23日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陳艷惠取得,並於 107年3月2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遺產中之股票已處分用 以清償葉樹泉醫藥費,小客車則已報廢各節,有上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原法院108年2月26日士院彩家靜10 8查詢字第1080203243號函( 原審卷第14至22、49至55頁, 本院卷第78至83、89至95、101至105、111頁)為憑, 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47、64頁、本院卷第117、267頁),應認與 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及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 ,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並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查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葉宏偉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為葉宏偉之債權人至明。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 樹泉於10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未於 法定時間內拋棄繼承,而與陳艷惠、葉嘉雯共同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有別。則葉宏偉與陳艷惠、葉嘉雯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分割歸由陳艷惠單獨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3月28日為系爭登記,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陳艷惠之情事。上 訴人將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二者予以混 淆,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予以撤銷云云,自不足採。又葉 宏偉名下僅有一部88年出廠之汽車1部 ,並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本院卷第63頁 ),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6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葉宏偉明 知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且已無資力,仍於遺產分割協 議時,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 陳艷惠,已減少葉宏偉之積極財產,自屬有害及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暨 請求陳艷惠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行為,非單 一債務人所為,非撤銷訴權行使範圍;系爭不動產係葉樹 泉與陳艷惠購買,因葉樹泉擔心陳艷惠將來無所依靠,故 在過世前表示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艷惠養 老用;葉宏偉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來抵銷其積欠葉嘉 雯、陳艷惠之債務,陳艷惠並非無償取得,且其不知其餘 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惟查:
1.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得為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已如前述。又分割協議之 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上訴人全體合意成立之遺產 分割行為係促成葉宏偉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須對全體繼 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上訴人間分 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應認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 及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全部,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況撤銷 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葉嘉雯、陳艷惠對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 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2.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葉樹泉與陳艷惠購買,葉 樹泉於臨終前亦交代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由陳艷惠 單獨繼承,作為其養老用云云,並未舉證。且核與葉宏偉 、葉嘉雯曾自認:葉樹泉生前並未表示要如何分配系爭不 動產乙節(本院卷第118頁)相互矛盾 ,自不足取。另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葉宏偉與葉嘉雯、陳艷惠間確有借貸合 意及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難逕信;且觀諸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記載就葉樹泉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陳
艷惠取得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或相互抵償之情事,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 80頁),則上訴人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 認為係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 割並非無償云云,亦不足採。至於陳艷惠不知撤銷原因, 對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所為撤 銷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07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陳艷惠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8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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