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李文貴
徐甘銘
羅業榮
黃永通
黃火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岳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海南友利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友利公司)為中國海南省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及訴外人姜金方、姜德雄、郭長福、徐阿德、游宗聖為 友利公司股東,各該股東持股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將渠等就友利公司股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且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認 證。友利公司102年7月4日董事會決議書並改選被上訴人為 法人代表,上訴人以外之友利公司股東姜德雄亦已放棄其股 權。被上訴人頃悉友利公司前董事長姜德雄委任邱清衡律師 派員周鴻君,陪副董事長李文貴於106年3月29日前往海南省 之海口市辦理恢復公司登記之所有業務並改選李文貴為新任 董事長,惟友利公司相關執照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竟 在海南日報刊登廣告謊稱友利公司遺失營業執照(証號:企 獨瓊總字第193985號公章)及租地承包合同並聲明作廢,被 上訴人受讓之股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以本件訴訟除去 之必要,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4日分別與上訴人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桃園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認證案號:桃院民認瑞字第00000 至20783號)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僅係將友利公司
之股份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目的係委託被上訴人至大陸地 區海南省辦理恢復友利公司各項合法證照事宜,兩造間系爭 股權移轉,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倘兩造果有股權轉讓之意, 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即與友利公司毫無關係,何 需再以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且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書並未記載交易價格,顯見雙方對於契約重要之點,尚未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無轉讓股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4日分別與上訴人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桃園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認證案號:桃院民認瑞字第20779至 20783號)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姜金方、姜德雄、郭長福、徐 阿德、游宗聖為友利公司股東,各該股東持股比例各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於102年7月4日簽具股權轉 讓協議書,友利公司股東(除姜金方外)並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並作成決議內容為:「一、更換法人代表及董事長姜德 雄改為認命(應係任命)姜岳峰為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二、 法人代表姜岳峰有權力代表公司決定一切重大事宜。三、公 司任何董事或股東任何事宜如未經姜岳峰確認簽字,如影響 公司之合法權益或海南省相關公司法即屬無效」之決議,友 利公司股東(姜金方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姜禮鈞)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向海南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關單位申請恢復友利公司合法證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証人古瑞玉 事務所102年度桃園民認瑞字第20972、20973、20983、2098 4、20774、20775、20776、20777、20778、20779、20780、 20781、20782、20783認證之授權書、股權轉讓協議書、文 書、姜德雄放棄書影本、友利公司102年7月4日董事會決議 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102年7月4日將渠等所持如附表所 示友利公司股權讓予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簽具股權轉讓協議書時,上訴人有無 讓與渠等友利公司股權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之記載,上訴人分別讓與渠等就友利公司全部持股予被上訴 人,備註欄並記載:「本次股權轉讓意圖明確真實,轉讓方 有責任義務配合中國大陸相關公司法順利完成股權轉讓手續
,不得藉故推託或反悔,否則受讓方可訴諸法律強制執行」 等語,核其文義,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有移轉附表所示渠等就 友利公司之股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該協議書並經桃園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前 開股權有讓與協議存在,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渠等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目的係委託被上訴 人至大陸地區海南省辦理恢復友利公司各項合法證照事宜, 兩造間系爭股權移轉,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 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友 利公司股權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友利公司股權有借名之 合意。而查友利公司股東非僅上訴人5人,倘被上訴人至大 陸地區海南省處理友利公司遭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之 執照回復事宜需經股東授權,當不至僅由上訴人5人授權而 不需其他股東授權,本件公司全部股東(姜金方部分為其繼 承人姜禮鈞)均已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 理友利公司執照回復事宜,惟本件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者僅上訴人5人,其餘5位股東並未簽具相同之股權轉 讓協議書,是上訴人辯稱,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目的係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恢復友利公司各項合法證照事宜,兩造間系爭 股權移轉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倘有股權轉讓之意,上訴人簽署股權轉 讓協議書後,即與友利公司毫無關係,何需再以授權書授權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惟需上訴人配合完成大陸相關法令 規定後,被上訴人始能合法受讓而取得股權,於此之前,上 訴人仍為友利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上訴人復以: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未記載交易價格,顯見雙方 對於契約重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無轉讓 股權之意云云,然股權之讓與本不以有償為必要,而參以本 件股權轉讓時,友利公司已遭大陸地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 局吊銷執照逾10年,此段期間該公司未能營運且無任何營收 ,甚至在大陸地區與徐志鋼因土地轉包使用契約涉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大陸地區海南省澄邁縣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是難逕以股權轉 讓協議書並未記載交易價格,而認渠等無轉讓股權之真意。
況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時,上訴人均已自承有向被 上訴人收取5萬元款項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5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倘如上訴人所言,股權轉讓協議書乃係渠等為授權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恢復事宜所成立之借名契約,為何是由上訴人各 向被上訴人收取5萬元,而非支付款項予受任人即被上訴人 。又本件僅上訴人將其友利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尚有其 他股東繼續持有友利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並非該公司唯一股 東,故董事會決議第四項記載:「法人代表姜岳峰先生,代 表行使公司權責,皆需符合公司法律法及維護股東權益」等 語,並無違常情,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間無讓與股權之真意 ,亦不足採。
⒋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將渠等持有友利公司股 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旨,並經公證人認證,上訴人辯稱該項 協議為借名登記之意,然未舉證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於102年7月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友利公司股權轉讓協 議存在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102年7月4日分別與上訴 人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 事務所認證案號:桃院民認瑞字第20779至20783號)之法律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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