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榮進(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春(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照(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泰(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卿(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榮進、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給付上訴人李榮進、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逾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1⑸面積20.22平方公尺之平臺、31⑺面積22.22平方公尺之護坡、31(11)面積55.38平方公尺之操場、31(12)面積99.82平方公尺之跑道及31(18)面積284.79平方公尺之操場(附圖誤載為草皮)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李榮進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榮進、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榮進、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其餘上訴;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其餘上訴均駁回。上訴人李榮進、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負擔;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參年陸月。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榮進、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 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陳勸(已歿)、李榮曜、李榮進、 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下合稱李陳勸等7人) ,與原審同案原告李麗娜共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無權占有其等與他共有人共有之土 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訴 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就形式觀之,李 陳勸等7人提起上訴有利於原共同訴訟之李麗娜,應視其等 上訴效力及於李麗娜,爰併列李麗娜為視同上訴人。二、上訴人李陳勸提起上訴後,嗣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李榮進、李榮曜、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 李麗娜等7人(下稱李榮進等7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7-128頁);李榮進等7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明志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定一,嗣變更為王文淵,業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5-1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明志大學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94號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並不 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明志大學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榮進等7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以地號號數稱之)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明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82.43平方公尺 ,設置如主文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使用;勞動力發 展署亦無權占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22.96平 方公尺、57.38平方公尺,搭建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地 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二起訴聲明 所示。
二、明志大學以:
㈠原分割及重測前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分割重測前○○○3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其中分割增加之343-1至343-5地號土地即系爭31、26地號土 地,約定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衍昂使用。伊前身之財團 法人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明志工專),於53年9月 29日與訴外人李明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因買賣繼受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李榮進等7人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宗仰之繼承人,應受本件分管契約之 拘束。
㈡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伊使用之初,李宗仰及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並無阻止反對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應認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更何況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勞動力發展署使用,亦可 認定系爭土地業因分管契約而由明志大學使用,且伊占用部 分,多年來均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李榮進等7 人逕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
㈢伊使用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且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僅作 操場使用,隨時開放給各界使用,應考慮該土地之繁榮狀況 及公益意義,至少應按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等語抗辯。
三、勞動力發展署則以:
㈠明志工專於57年4月4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 (下稱工業職訓會)簽訂捐贈合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合約) ,將其校區內土地7,500坪空地(含系爭31、26地號土地即 分割重測前之○○○343地號土地)捐贈予工業職訓會,前 揭明志大學因分管約定而得占有使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 權源移轉予工業職訓會,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工業職訓會已
取得占用該2筆土地之使用權源。工業職訓會決議解散後, 剩餘財產由當時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下稱內政部職訓局) 概括承受,嗣因組織改造移交予伊所屬北基宜花金門分署, 伊就系爭31、26地號土地亦當然有占有權源。縱因徵收後, 該分管契約因而無效,惟明志大學本於建築目的就特定之系 爭土地大興土木建置地上物為管理使用,情形類似不定期使 用借貸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 0條之規定,應至該等建物不堪使用之時,始須負返還土地 之責。
㈡伊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伊占有使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㈢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無權占有相當於租 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且不當然以年息10%計算。 伊為善意占有人,李榮進等7人及他共有人40多年來未曾請 求返還系爭31、26地號土地,除已罹於時效外,並顯有權利 失效、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四、原審就李榮進等7人之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欄 所示,並就其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㈠李榮進等7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對明志大學請求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如附表一所示上訴聲明部分廢棄,餘 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拆屋還地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明志大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勞動力發展署就不利於己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李榮進等7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181頁) :
㈠原訴外人李體仁(應有部分1/12)、李定乾(應有部分1/12 )、李達仁(應有部分1/12)、李宗仰(應有部分1/12)、 李瓜(應有部分4/12)、李鴻磬(應有部分2/12)、李衍昂 (應有部分2/12)共有重測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於 62年6月12日分割增加343-1、343-2號土地;343-1號土地又 分割增加343-3、343-4號土地;343-2號土地又分割增加343 -5號土地。
㈡重測前343、343-1、343-3、343-4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29 日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與臺灣省政府所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5/6、2621/24468、5/6、5/6;臺灣省政府於66年1月5日 將徵收取得之前揭土地出售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66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臺灣省政府於71年4月19日徵收訴外人李鴻磐重測分割之343 、343-3、3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並於71年4月 24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71年5月6日出售予南亞塑膠公司, 並於71年5月12日完成登記;南亞塑膠公司取得○○○分割 後343、343-3、34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343之1應有部 分2621/24468。
㈣重測前343、343-1、343-3、343-4號土地,重測後依序改編 為○○段7、4、5、6號土地;343-2、343-5重測後改編為○ ○段31、26號土地。
㈤明志工專於52年開始籌設,教育部於53年7月6日以台53高字 第8852號令准予立案,並於55年6月1日辦妥法人登記(臺北 地院55年法登字第271號),其後並改制為財團法人明志科 技大學(即前所稱明志大學)。明志大學於69年11月24日以 和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李衍昂所有系爭重測後○○段31、 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㈥明志工專將重測分割前343號部分土地捐給工業職訓會,工 業職訓會經經濟部57年6月4日(57)工字第20006號函准設立 ,於57年8月5日辦妥法人登記,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本 會經捐助人之同意,並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後,得解散之,解 散後,除依法清算其債務外,其剩餘之財產於解散時全部捐 贈中央政府」(臺北地院57年法登字第39號);70年1月6日 決議解散,並於70年11月4日聲請解散登記,臺北地院登記 處於70年11月13日通知民事庭依民法第37條、第44條規定開 始實施監督。工業職訓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捐贈中央政府, 中央政府將其占用之分割前343號部分土地撥用予泰山職訓 中心;泰山職訓中心於103年2月17日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分 別整併至勞動力發展署本署及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見原審卷 第64頁)。
㈦明志大學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即主文附圖所示。 ㈧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26、3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 主文附圖所示。
㈨李陳勸等人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宗仰於72年12月27日死亡, 繼承取得系爭○○段3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均為12分之1),於101年4月23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李麗 卿等8人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李陳勸於 105年8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餘7人於105年9月14日 辦畢公同共有96分之1。
㈩系爭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威成、余珮榕、李宛臻及李易 倉,於100年9月9日申請代繳該2筆土地地價稅,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該申請人、泰山職訓中心共同至現場 會勘後,依泰山職訓中心100年10月27日函文,於100年11月 14日以北稅莊一字第1000058389號函通知,前揭2筆土地因 供泰山職訓中心使用,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三號判例 參照)。是以,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 18號判決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李榮進等7人主張其等係系爭2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 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不爭執事 項㈦、㈧所示,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對此不爭執,應可 採信。
㈡明志大學部分:
⒈明志大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收領證、杜賣證書(見原審 卷第109-117頁),僅為李明德、李衍昂與明志工專間所為 約定,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而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 118頁)係李衍昂所有權應有部分2/12之證明;土地登記簿 謄本(見原審卷第119-147頁)係李衍昂移轉該應有部分予 明志大學之移轉登記資料;法人證書(見原審卷第108頁) 係明志大學登記為法人之證件,以及明志大學購買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指定建校使用迄今,且面積小於其應有部分1/6之 事實,均非53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李體仁、李定乾、李 達仁、李宗仰、李瓜、李鴻磬、李衍昂全體間就系爭土地由 李衍昂使用之共同協議,則明志大學此部分抗辯分割前部分 343地號土地被徵收前,系爭買賣契約標定特定使用區域,
以及前揭書證資料、占用事實,足證53年9月29日訂約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定有將系爭31地號土地部分,由李衍昂使 用之分管契約,其因買賣李衍昂之應有部分1/6,繼受該分 管契約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第373-376頁), 非可採信。
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之約定,亦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 )。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明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31號土地 建校使用,李宗仰及其繼承人李榮進等7人未加異議之行為 ,核僅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單純沈默未為制止,原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而明志大學又未能證明除明志大學(之前手李衍昂 )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外,其餘共有人全體究竟各 為如何占有管領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亦難認共有人間有何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明志大學再抗辯分割前部分343地號 土地被徵收前,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其餘共有人李體仁、 李定乾、李達仁、李宗仰、李瓜、李鴻磬,自明志大學(之 前手李衍昂)有使用特定區域,大興土木建校招生等眾所周 知之情形時起,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當為當時之共有人及其繼 承人所知悉,其等未曾加以干涉,應構成默示之分管契約( 見本院卷㈡第376頁),亦非可採。
⒊況,分割前343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見不 爭執事項㈡),應認已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各共有人之事由致 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 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縱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亦應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⒋明志大學再抗辯:分割前343地號部分土地於61年9月12日徵 收,65年10月29日徵收登記;部分土地於71年4月9日徵收, 同年月24日徵收登記,迄今已30、40年有餘,均未見其餘共 有人有何異議,續由明志大學繼續占有使用,未曾加以干涉 ,亦足以推認各共有人有就分割後系爭31地號土地明志大學 占有使用之特定區域,成立一新的默示分管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378-379頁)。李榮進等7人則主張:李宗仰遺留之土地 多達20餘筆,其等於8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因地政機關於斯 時尚未電腦化,無土地總歸戶,其等始終不知有系爭31、26 地號土地存在,且明志大學占用部分為校區之一部,未經測 量,看不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對於明志大學之占用毫 無異議等語。經查,明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31號土地建校使 用,李宗仰及其繼承人李榮進等7人未加異議,應僅係單純 沈默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明志大學又未能證明 除明志大學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外,其餘共有人究 竟各為如何占有管領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均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均難認徵收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一新的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至於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同意勞動力發展署使用,則如後述。
⒌明志大學又抗辯: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學生上課、運動使用所 必要,且此長期使用狀態,土地共有人並無阻止反對,應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明志大學亦得據此合法占有使用系爭31 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然,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 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見89年 度台上字第1020號),惟,明志大學占用系爭31號土地作為 平臺、護坡、操場、跑道使用,非僅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之用,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其此部分之抗辯, 仍無可取。
⒍明志大學另抗辯:李榮進等7 人就明志大學占用系爭31號土 地長達20餘年均未異議,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且占用之地係作為學生體育課、晨跑、校運會、校園路跑 ,以及免費開放供社區不特定民眾休憩使用,如准予李榮進 等 7人收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甚微,對學生權益及一般大 眾之公共利益而言弊大於利;上訴人等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 根本無法利用明志大學現占有之土地,本件請求實屬損人不 利己之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381-382頁、卷㈡第57 -59頁)。惟,明志大學占用系爭土地係充為其校地之一部 使用,非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而李榮進 等7人請求明志大學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含明志大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求系 爭土地完整及有效利用,此僅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李榮 進等7人依法取回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至於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後,共有人間如何約定使
用該土地,則係另一問題。
㈢勞動力發展署部分:
⒈勞動力發展署抗辯:其占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既為明志 工專57年間所捐贈土地之一部分,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其 亦繼受明志大學前述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當然有占有 之權源云云。但,明志大學未能證明其係基於明示或默示 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勞 動力發展署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明志大學與李 榮進等7人間又無就系爭土地供明志大學建造地上物之合 意,則勞動力發展署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乙節,亦無可採。
⒉次按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 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地價稅或 田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私有 土地納稅義務人以其土地為公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 主管機關審核免徵地價稅,無償提供公共之私有土地是否 公用,應否免徵地價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文件資 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 納稅義務人得以公用免徵土地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 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 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私有土 地公用得免徵地價稅之表示意思一致,而使公用免稅之行 為,成為「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公用單位)」間就該私 有土地成立合法使用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威君、余珮榕、李宛臻、李 易倉等人申請就系爭31、26號土地代繳地價稅乙案,經臺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以「…○○段26、31地號 等2筆土地因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 練中心使用,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如有出租、營業使用或 未供職訓中心使用時,請於免徵原因事實消滅之日起30日 內向本處新莊分處申報,以免於查獲後依土地稅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固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新莊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惟此係 稅捐稽徵處所為核准系爭31、26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李威君 等共有人得以該土地供職訓中心(勞動力發展署)使用, 免徵土地稅之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 ,不生系爭31、26號土地共有人與勞動力發展間有合法使 用系爭31、26號土地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勞動力發展 署再抗辯伊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得使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亦無足取。 ⒊李榮進等7人請求勞動力發展署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李榮進等7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以求系爭土地完整及有效利用,此僅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李榮進等7人依法取回系爭土地有權利濫 用、權利失效之情事。
㈣承上,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未能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 26、31地號土地特定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依首揭說 明,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是以,李榮進等7人 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明志大學、勞動力發 展署分別將如附圖(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李榮進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 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 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 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難謂係不當得利。查:
㈠明志大學部分:
系爭31號土地面積合計3163.62平方公尺,明志大學應有部 分1/6,占用面積合計僅482.43平方公尺,未逾越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527.27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尚不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李榮進等7人請求明 志大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李榮進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併予敘明) ㈡勞動力發展署部分:
⒈勞動力發展署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李榮進等7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受有使用該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致李榮進等7人受有 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李榮進等7人請求勞動力發 展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僅 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以營商而享受商 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方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 制。查:
⑴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師公 會)就系爭26、31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 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績算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認系爭26、31地號土地月租金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 元、109元(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308元),固有 鑑定書可證。
⑵惟,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非供營業使 用,此據相關單位及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而李榮進等7 人於103年1月28日起訴時,系爭26、31地號土地103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608元、5440元(公告地價760元、6800元 之百分之八十),以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估之租金單價計 算勞動力發展署占用26、31地號土地之租金,顯然高於該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自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本案標的地理位置區域稍差,受地區發展影響, 交通較不便利(見原審卷第269-273頁),以及係供公眾 使用等因素,認勞動力發展署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均以 系爭26、31地號土地103年申報地價608元、5440元年息5% 計算為適當。李榮進等7人每人就系爭26、3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1/96,並公同共有(原李陳勸之)1/96;則 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每人每年所受損害為60 33元{〔608元×(0.57+19.03+37.78)平方公尺×5% 〕+〔5440元×(13.84+14.48+15.26+19.41+21.91 +26.68+31.07+47.19+108.15+122.2+137.92+214. 93+223.33+429.48+697.11)平方公尺〕×5%〕÷96= 6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及繼承原李陳勸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部分,於起訴前5年(98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月27日止)之損害各為30,165元(6033元×5年=30,1 65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之損害為503元,為有理由,逾此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李榮進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各該部分土 地予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勞動力
發展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二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明志大學拆屋還地及逾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分別為李榮進等7人、勞動力發展署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李榮進等7人、勞動力發展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明志大學給付不當得利;應准許勞動力 發展署拆屋還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為李榮進等 7人、勞動力發展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榮進等7人、 勞動力發展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李榮進等7人、勞動力發展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之上訴。又,主文第二項部 分,李榮進等7人及明志大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 土地係供部分校地、職業訓練及辦公室使用,非予相當時間 顯難另覓適當地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間均未有使用 系爭土地,李榮進等7人取回系爭土地,僅係作為返還土地 所有權人之用,本件拆屋還地之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併 兼顧李榮進等7人之利益等情事,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 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應各為3年6個月,原審就勞動力發展署 此部分履行期間為3年6月,即無不合,爰由本院就明志大學 拆屋還地部分,併為諭知3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李榮進等7人、勞動力發展署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
│編│ │ │ │ │
│ │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上訴聲明(李榮進等7 人) │第二審判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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