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906號
TPHV,107,重上,906,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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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蔡欣宛 
      劉逢良 
      陳怡先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石興亞 
      蔡其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受命法官為 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 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於行獨 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 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 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 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 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 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



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 ),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兩造之爭 點:三、倘被上訴人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之規定,是 否符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約之要件?上訴人依 據系爭契約第22.3.2條之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 2年8月16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承審法官詢問兩 造「是否同意限縮爭點如上?」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此 可知,兩造確實已就限縮爭點範圍達成共識,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1項「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自應受1 03年3月25日之爭點簡化協議拘束。上訴人嗣後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2.2.3條之約定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毋庸 再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其相關規定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 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 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被上訴人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 交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俟 系爭契約期滿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 關之必要設備所有權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以 被上訴人未達系爭契約附件議約確定條款(下稱議約確定條 款)第193條所定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第3年度所定45%之 目標構成違約,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改 善方案即以eTag創新科技與服務為主軸之實質零元電子收費 裝置之「整體解決方案」後,上訴人又分別於101年6月29日 、10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發函指稱被上訴人未達議約 確定條款所定第5、6年度所定分年利用率65%、70%之目標, 顯示被上訴人改善作為不足,應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 2年8月16日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4億2,750萬元(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惟電子收費分 年利用率一旦達到65%後,即可實施計程收費,兩造契約目 的已達,分年利用率即不再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 提出「整體解決方案」後,雙方當時已達成和解,而以「整 體解決方案」是否達成上訴人設置之6個檢核點認定被上訴 人是否構成違約。又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未達成,並不影響



營運管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重大違失」、「情節重大」等違約要件。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16日之利用率實際值為71.15%,已達到該日之分年利用率 目標71.11%,被上訴人已履行大部分之工作,上訴人亦未受 到損害,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處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各年度電子 收費分年利用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持續達到 前揭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自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重要義務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即未達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 之分年利用率45%,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未達 第3年度利用率之契約規範係屬缺失,復於99年7月29日通知 被上訴人給予最長1年之改善期,並設定檢核目標,依序至 100年6月30日第4年度,應達之利用率目標為年平均利用率 60%,並設定檢核目標即99年12月底達成月利用率42%以上、 100年3月底達成月利用率50%以上,如被上訴人未能達成檢 核目標,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缺失改善期。然被上訴人仍未能 按上開檢核目標改善缺失,有礙於國家重要政策及系爭契約 目的之達成,且情節重大,自屬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 、第4項之違約,上訴人遂於100年4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違 約,給予違約改善期至100年6月30日,並要求改善後之利用 率標準應達第4年利用率60%。被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9日提 出「整體解決方案」,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利用率不再列為違 約事項。兩造嗣後均接受協調委員會作成第10次協調會議決 議(下稱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建議,俟「整體解決方案」 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上訴人檢核被上訴人102年6 月30日之分年利用率,然經估算被上訴人第6年度之利用率 約為67.33%,顯未達契約要求之70%,上訴人於102年7月11 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回溯自被上訴人收受100年4月15日之違 約改善通知之時起至改善完成之日即102年8月16日止,共計 違約855天,按每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共應處以4億 2,7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 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依促參法之規定簽訂系爭契約,議約確 定條款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以業字第1000011197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99年7月29日函所設定、100年3 月底達成月利用率50%以上之檢核目標,係屬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總字第10000650號函提出整體改 善方案。
㈣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30日總發字第10100859號函通知上訴人 ,表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啟動爭議解決程序,案經協調委員會 作成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其內容為:「就聲請人遠通公司 所提第5案『電子收費利用率未達罰款、扣款相關爭議』乙 案,經與委員會一致同意,作成下述決議:㈠建議不以101 年6月30日第5年度利用率65%,作為檢核整體解決方案是否 改善有效之時點。㈡建議待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後,依合約規定於102年6月30日檢核是否達到分年 利用率70%之要求」。兩造均接受該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 ㈤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業字第1026005474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經上訴人估算,被上訴人第6年度之利用率約為67.33% ,未達契約之要求,將回溯自被上訴人收受100年4月15日之 違約改善通知之時起至改善完成之日即102年8月16日止之期 間、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為:㈠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之電子收費分年 利用率,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倘是,被上訴人有無 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之規定?㈡有關「整體解決方案」 其意義及效力為何?㈢倘被上訴人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 條之規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違約之要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2.3.2條之約定,回溯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 日以5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是否為 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倘是,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議約確定條 款第193之規定?
⒈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頁即載明:「為使高速公路用路人可在 不停車、不用現金與更有效率及安全環境下完成繳交通行費 ,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 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 ,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 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即上訴人)後,再由甲方支付委 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 」之契約目的;第1.1.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



:1.本契約。2.議約確定條款(本契約附件一)。……」; 第1.1.3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規定:1.本契約所有文件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5.5.6條約定:「乙方承 諾依本契約及所有附件之規定,建置及營運電子收費系統。 」;第11.3.1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九第七冊『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計畫書』負責營運本計畫案。」; 第11.3.7條約定:「乙方於營運期間,應每月編製電子收費 系統使用率統計報表予甲方備查。」有系爭契約本文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39頁)。又議約確定條款第193 條,議題內容載明:「有關分年利用率部分遠通公司同意簽 約後第一年之分年利用率應達17.8%,自第二年至第六年之 分年利用率則依據招商補充文件第7.10節第3項之規定修訂 之。」議約確定條款載明:「同意遠通電收所提分年利用率 如下:(即附表所示各年度分年利用率)」等語,有「民間 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二階段甄審 議約確定條款」節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又系 爭契約附件九第七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計畫書」 第九章電子收費利用率分年目標,第9-1頁即記載有被上訴 人公司承諾前9個年度與契約終止時達成之電子收費利用率 分年目標等情,有前開計畫書第九章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㈣第232至239頁)。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已約定被上訴 人應達成分年利用率,系爭契約附件九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系統營運計畫書」第九章中被上訴人亦有承諾逐年達成一 定之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可知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之約 定內容逐年達成一定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乃被上訴人本件契 約義務甚明;復參以契約本文開頭即載明上訴人是將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系統行銷服務一併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故促使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普及,提高其利用率,屬於被上訴人依本件 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持續達成議約確定條款第 193條所定分年利用率為其契約義務所持之理由,為不可採 。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未達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 之分年利用率45%,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業字第099600541 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未達第3年度利用率之契約規範係屬缺失 ,復於99年7月29日以業字第0990023737號函給予被上訴人 最長1年之改善期,並設定檢核目標,依序至100年6月30日 第4年度,應達之利用率目標為年平均利用率60 %,並設定 檢核目標即99年12月底達成月利用率42%以上、100年3月底 達成月利用率50%以上,如被上訴人未能達成檢核目標,上 訴人得提前終止缺失改善期。然被上訴人仍未能按上開檢核



目標改善缺失,上訴人認為此情形屬於系爭契約第22.3.1條 第3項及第4項之違約或第22.2.1條之缺失,遂於100年4月15 日以業字第100001119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違約,給予違約改 善期至100年6月30日,並要求改善後之利用率標準應達第4 年利用率60%。被上訴人遂於100年6月29日以總發字第10000 650號函提出「整體解決方案」,該方案執行期限至101年12 月31日。上訴人是以100年7月15日業字第1000022561號函回 應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檢核被上訴人執行「整體解決方案」 之成果,並設置6個檢核點及檢核目標(即各檢核點應完成 之工作)僅因被上訴人提出「整體解決方案」而暫不處罰。 嗣於101年6月29日,經上訴人初步估算,認定被上訴人恐無 法達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第5年度分年利用率65 %, 故以業字第10100219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未達契約約定之 第5年利用率,將依契約第22.3.2條之規定,回溯自100年4 月15日起,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01年7月 18日以業字第10160057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未提送第5年度利用率,故經上訴人估算為42.84%,認未達 契約規定,將依前101年6月29日函文意旨回溯處罰。被上訴 人則於101年6月30日總發字第10100859號函表明已依系爭契 約啟動爭議解決程序,案經協調委員會於101年8月14日作成 第10次協調會議決議:建議待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 日執行完畢後,依合約規定於102年6月30日檢核是否達到分 年利用率70%之要求,兩造均接受此決議。俟「整體解決方 案」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檢核被上訴人102年 6月30日之分年利用率,然經估算被上訴人第6年度之利用率 約為67.33%,仍未達70%。嗣後於103年6月23日,上訴人以 業字第1030027115號函確認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64條公式計 算,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之利用率實際值為71.15%,已 達到該日契約約定應有之利用率目標71.11%此電子收費年度 利用率於99年間落後目標,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遭上訴 人通知限期改善此缺失後,持續提升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 於102年8月16日趕上目標等事實,有前揭兩造往來函文、第 10次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 第97頁反面、第152至160頁、第308頁),兩造亦無爭執,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至102年8月16日為止 期間,未達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電子收費分年利用 率目標,而違反該條約定,尚屬可信。
㈡有關「整體解決方案」其意義及效力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合意以「整體解決方案」和解,上訴 人同意只要被上訴人執行「整體解決方案」後有通過上訴人



於系爭100年7月15日函文所定6個檢核點,就不再回溯計罰 違約金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雖然被上訴人執行「整 體解決方案」已完成6個檢核點,但6個檢核點的本意是作為 是否立即處以違約金之標準,上訴人並無以此作為和解或同 意視為有效改善不再計罰違約金之意思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9日以總發字第10000650號函提出「整體解決 方案」給上訴人,函文中除臚列各項被上訴人同意執行以改 善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的具體作為外,並於說明欄記載要求 :「四、ETC整體解決方案係配合國家E化政策,在本公司財 務虧損下於契約規範義務外,甚至已超過一家民間企業所能 盡之最大能力,並開全世界首例由營運業者免費提供OBU, 提供用路人實質零元電子收費裝之全新計畫,該方案之成功 必須仰賴BOT夥伴(即政府)之具體作為與配套措施,茲陳 請貴局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俾使ETC整體解決方案得以有效 達成目標:㈠本ETC整體解決方案正式實施後利用率應不再 列為違約事項:實施ETC整體解決方案係本公司於實施計程 前規劃,每部車皆能享有一次實質零元優惠,為本公司推廣 促銷提升利用率所能盡之最大努力,然ETC利用率之議題, 除受過去行政訴訟、重為第二階段甄審造成之社會負面觀感 影響外,尚有其他重大且必要因素應予考量,其中至少包括 貴局必要之行政配套措施,例如依規費法第12條給予通行費 之減徵等,以及用路人主觀之使用意願,非本公司單方因素 。綜合上述影響利用率之締約時無法預見之各項情事,本公 司於履約過程中既已盡最大努力,並於契約約定外提出ETC 整體解決方案,貴局實不應再將利用率列為違約議題。」等 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上訴人 對此「整體解決方案」及被上訴人上開要求則於100年7月15 日以系爭函文回應:「四、就貴公司函文有關整體解決方案 ,本局之整體意見及將來檢核作為茲說明如下:㈠有關貴公 司函說明一、三所提送整體解決方案之整體意見:……2、 為利檢核貴公司所提之整體解決方案,是否如期執行,並實 際達與裁罰相同目的,本局特聲明設置之檢核點及貴公司在 各檢核點應完成工作(即檢核目標)如下:⑴100年9月30日 以前:完成eTag試辦(二個收費站)建置。⑵100年12月31 日:完成eTag(計次收費站)建置。⑶101年3月31日:累計 實際支出達新台幣1.7億。(貴公司應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如採購契約及憑證等)。⑷101年6月30日:採購累計達 84萬個實質零元eTag。⑸101年9月30日:至少推出超商eTag 申請與加值服務。⑹101年12月31日:累計實際支出達新台 幣3.13億。(貴公司應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如採購契約



及憑證等)。3、若在任一檢核點,經本局檢核後,未達本局 所訂檢核目標時,基於整體解決方案之一體性,任一檢核點 目標未達即影響整體解決方案之整體效果,本局將依契約第 22.3.2條第2款規定,均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每日處以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㈡審酌停止點:依契約第22 .3.2條規定『…按日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 乙方改善或至契約終止之日』,即上開整體解決方案之執行 成果將按期檢核至貴公司之利用率符合契約議約確定條款之 分年利用率規定之日或終止契約之日止,本局即不再檢核整 體解決方案之執行結果是否與裁罰達相同目的。……九、貴 公司函說明四、㈠本整體解決方案之實施後利用率應不再列 違約事項:本局認為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二十六、綜 上,本局經審視貴公司所提整體解決方案,初步評估認可達 與裁罰相同目的,擬暫不予以裁處違約金,後續本局將於各 檢核點檢核貴公司執行整體解決方案之工作成果,若經本局 檢核結果,任一檢核點未達檢核目標時,本局將依契約第22 .3.2條第2款規定,均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每日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請貴公司務必如期執行整體解決方案 ,以達到民眾、貴公司及政府三贏之目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77至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上訴人於系爭函文 中已表明「整體解決方案」執行成果是否屬於已經改善缺失 ,仍要以利用率趕上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逐年電子收 費分年利用率為準據,並非以6個檢核點達成為已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只要被上訴人達成6個檢核點即不再 回溯處罰懲罰性違約金,或只要被上訴人達成6個檢核點即 視為先前缺失已經有效改善之餘地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計劃經營管理辦公室之 向德成證稱:對於系爭函文說明四、㈠、3、之文字內容, 我沒有就這部分與上訴人聯絡過,但我們的理解是,只要我 們努力達到6個檢核點就不會被裁罰;而討論會議上並沒有 討論到是否履行「整體解決方案」就不再把利用率未達視為 違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14頁)。證人即上訴 人當時業務組組長彭煥儒則證稱:這6個檢核點即便都達成 ,但我們還是要檢核利用率,而不是被上訴人達到6個檢核 點就不罰,當然它就不是替代方案,而是一個改善方案,而 上開文意於系爭函文說明四、㈡及說明九都已載明清楚;被 上訴人在提出整體改善方案前有到上訴人這裡做溝通,曾提 到如果被上訴人做到6個檢核點,就要我們不再依契約檢核 利用率,這個很清楚,我當時是組長,有明白表示這個請求 不可能,但是沒有再做實際細部討論,故6個檢核點是用來



觀察被上訴人改善努力的作為,如果檢核點不通過,就馬上 處罰,如果檢核點通過,那就看利用率是否通過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互相勾稽二證人所述以及前 開兩造函文內容,可知證人彭煥儒所述與系爭函文內容相符 ,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達成6個檢核點目標即不裁處違 約金,且已經於系爭函文表達相反之意思。足見「整體解決 方案」,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通過6個檢核點後即不再 回溯計罰系爭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違反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之規定,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第22.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約之要件?上訴人依據 系爭契約第22.3.2條之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 年8月16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以50萬元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22.3乙方之違約,第22.3.1條約定:「成立要件: 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 …3.經營不善:乙方於營運期間,就收費正確、交通安全、 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者。4.其他甲方認定嚴 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者。」第22.2.3條 約定:「乙方如有第22.3.1條之違約情事,於營運測試期間 後之正式營運期間,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 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自乙方收受甲方書面改善通 知之時起,按日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 改善或至契約終止之日止。」(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 52頁)。是依上開約定,並非單純未達成契約義務即為得處 以違約金之違約,尚須符合前開違約之成立要件,並經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未見改善後,方得對被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查本件為確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上 訴人應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 止之期間利用率落後之情形,長達855天,故違約情節屬於 重大;利用率未達65%即無法進入電子計程收費,此乃國家 重大政策,被上訴人利用率落後情形導致高速公路計程電子 收費政策推動窒礙難行,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利用率低落 也代表用路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品質不滿意才不使用 ,屬於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項「相關管理事項」及「服 務品質」有重大違失;此外,利用率低落代表被上訴人可以 收取委辦服務費減少,若不提升,被上訴人之財務會惡化, 屬於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4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 管理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揆諸第22.3.1條第3項、第4項 已約定需「就收費正確、交通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



項有重大違失」及「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 重大者」方屬違約,尚難單純以落後天數認定違失情節屬於 重大。又查,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約定,被上訴人本係 應於第5年度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期間達成65%之 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而兩造不爭執利用率於第6年度檢核 即102年6月30日已達67.33%乙節(見原審卷㈢第169頁反面 ),故就進入計程收費之利用率65%指標而言,被上訴人約 遲延一年達成。此遲延固然對於契約之履行有影響,但審酌 本件契約規模之龐大以及履約期程相對較長,遲延約一年之 時間尚難逕認為屬於重大延宕原政策推行之期程,而亦不影 響上訴人之通行費收入,上訴人權利不受影響。再者,被上 訴人否認利用率落後係因其服務品質不佳,亦否認利用率落 後本身造成其財務狀況惡化;查上訴人就本件利用率落後是 因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有違失,或利用率落後本身造成被上 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空言主張,自 難認屬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100年度、101年度以及102 年度之營運績效,均經過上訴人評估,評估結果分別為良好 、良好與極佳等情,已提出上訴人之101年10月18日業字第 10160080751號函、102年12月3日業字第1020098601號函、 103年12月4日業字第10360113041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㈣第22、23頁;卷㈡第104頁),可堪採信。倘 若被上訴人本件利用率落後之狀態,確實已達「就服務品質 或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者。」或「其他甲方認定嚴重影 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者。」之嚴重程度,實 難認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營 運績效分別評估為良好或極佳。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利用 率未達,如何影響營運,及違約要件中之「重大違失」或「 情節重大」,是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起至10 2年8月16日止之期間利用率落後之情形符合系爭契約第22.3 .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違約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契約約定 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 3項、第4項所稱之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項對 被上訴人計罰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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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