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遠期外匯交易差額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46號
TPHV,107,重上,74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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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意軒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遠期外匯交易差額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總約定書),並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7 月21日分別 簽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條件之換匯展期交易確認書 (下稱系爭交易確認書),進行遠期外匯交易(以下合稱系 爭交易),系爭交易到期後依附表所示匯率進行交割結果, 上訴人應給付外匯價差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206 萬6,200 元(下稱系爭外匯價差,附表編號一、二 之差價分別為182 萬4,000 元、1,024 萬2,200 元),惟伊 屢次請求,均未獲給付。大眾銀行業於107 年1 月1 日與上 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爰依系爭總約定書、交易確 認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06 萬6,200 元, 及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伊應給付系爭外匯價差予被上訴人,惟 因伊對被上訴人另有已屆清償期之額度核准費債權美金75萬 元(下稱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爰以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 為抵銷。如認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存在, 因伊對被上訴人尚有臺灣銀行主辦之聯貸債權2 億1,428 萬 元(下稱系爭聯貸債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聯貸 債權美金674 萬8,091.54元(下稱系爭聯貸保證債權),依 系爭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聯貸 債權、聯貸保證債權之前,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外匯價差。 如認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以系爭聯貸債權、系 爭聯貸保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06 萬6,2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大眾銀行於101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總約 定書,再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7 月21日分別簽訂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條件之系爭交易確認書,進行系爭交 易,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系爭交易到期後交割結果,大眾銀 行應給付外匯價差1,206 萬6,200 元,尚未據給付,上訴人 為與大眾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應給付系爭外匯價差等情 ,有系爭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59頁正反面),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主張抵銷,然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102 年5 月2 日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於前言約明「茲因甲方(被上訴人 )向乙方(上訴人)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 FACTORING PROGRAM ),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於其國內外 特定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動契約或其他 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 收帳款債權。於本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對 於相對人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應於乙方確定該相對人及承



購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始成立,且 均應適用本契約所載條款」(原審卷第28頁)。兩造既於簽 署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之前提下,猶特別約定於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申請收購其特定債務人(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時, 仍須經上訴人出具載明該特定債務人(廠商)及承購內容之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承諾始成立,該約定顯 係重在上訴人得對於具體、特定之收購對象、收購條件為審 核,再交由被上訴人確認,並慎重以書面為要約及承諾,其 約定之要式性顯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 ,自應認就被上訴人對於特定債務人(廠商)應收帳款債權 之收購,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次查,兩造簽署 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後,經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向上訴人申請 收購其對於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應收帳款債權,並經上訴人出具載明買受商(即相對人)為 華碩公司及其交易條件、商品、承購額度、預支價金額度、 預支價金成數、應收帳款手續費、利率、同意書有效期限等 承購條件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 大小章為承諾後,始實際進行被上訴人對於華碩公司應收帳 款債權之收購,上訴人嗣後變更對於華碩公司應收帳款債權 之收購條件時,復另行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條件變更同意書 」等情,有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承購條件變更同 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益 證兩造對於特定債務人(廠商)應收帳款債權之收購,確須 遵循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約定之要式,即由上訴人出具「應 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承諾,始為成立。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有意增加對於訴外人DELL GLOBAL B .V .SINGAPORE BRANCH (下稱DELL公司)應收帳 款債權之收購,被上訴人財務部門員工何惠琪乃於103 年6 月4 日寄送主旨為「AR融資申請一DELL」之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向上訴人申請增加應收帳款承購額度之買方Dell公司; 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以額度核貸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貸 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額度及條件為: 「本行就貴公司往來額度之申請,經核定之額度及條件如下 :. . . 四、應受帳款承購額度. . . ㈡⑴額度:美金9000 萬元。⑵期限:一年期循環動用,依交易查核報告辦理。⑶ 利率:逐筆議價。⑷費率:逐筆議價。⑸額度核准費:0.25 % ,依預估DELL交易量USD (美金)3 億元計算,一次收取 。」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8 月1 日在系爭核貸通知書第二聯 載有「本公司確已接獲上述通知書,並願按所載條件辦理, 特此證明。」等文字之欄位處蓋用被上訴人之收發章簽回等



情,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系爭核貸通知書在卷可徵(原審 卷第97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 上開經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第181 頁反面 至第182 頁、第183 頁反面),固堪信兩造間確實曾就收購 被上訴人對DELL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相關事宜為磋商、討論 ,惟上訴人既未就DELL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收購出具「應收 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承諾,則依上㈠說明,兩 造間自尚未成立對於DELL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收購契約。上 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以系爭核貸通知書提出其承購條件後, 業經被上訴人於記載「願按所載條件辦理」之欄位蓋章簽回 ,堪信兩造就上訴人以系爭核貸通知書所提出之收購條件( 包括按預估DELL公司交易量美金3 億元之0.25% 向被上訴人 收取額度核准費),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系爭核 貸通知書僅為條件之提出及磋商,此觀諸上訴人於系爭核貸 通知書明確記載「本行就上開額度及條件之核定,並非表示 對貴公司有任何承諾,本行得隨時基於業務及資金成本考量 予以適當調整之」等文字即明(原審卷第149 頁),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核貸通知書蓋用收發章簽回後,被上訴人財務部 門人員仍持續於103 年8 月1 日、7 日、27日、9 月4 日以 電子郵件提供DELL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財務及信用資料予 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憑(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反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積極 提出上開資料之情形下,始終未就DELL公司應收帳款收購事 宜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蓋章承諾俾利 契約成立,益證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DELL公司應收帳款債權 之收購事宜仍處於磋商階段,尚未成立,至上訴人於磋商過 程中所提出語句保留之系爭核貸通知書,僅係表彰兩造有收 購DELL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意向及上訴人可能接受之原則性 條件,尚難認系爭核貸通知書所載內容及條件(含系爭額度 核准費之收取)為兩造之最終合意。遑論系爭債權承購契約 書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對於華碩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收購, 均無關於收取「額度核准費」之約定(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 頁、第148 頁反面),更難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於DELL公 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收購,已成立收購條件包括被上訴人應給 付系爭額度核准費之契約。又系爭核貸通知書及兩造電子郵 件之往來均為被上訴人對於DELL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收購契約 成立前之磋商,既經說明如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系爭核貸通知書上蓋用收發章簽回係對於系爭核貸通知書之 承諾,或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承諾之責,且兩造間持續就 DELL公司之交易、信用狀況為電子郵件之往來為意思實現,



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已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云云,均 無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存在, 則其抗辯得以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與系爭外匯價差相抵銷云 云,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聯貸債權2 億1,428 萬元、系 爭聯貸保證債權美金674 萬8,091.54元,且均已屆清償期等 情,有重整債權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 頁),應堪信實。 經查:
㈠上訴人雖援引系爭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客戶(被 上訴人)應先支付銀行(上訴人)依約應付銀行之款項及貨 幣後,方有權自銀行收取因交易可得收取之款項」(原審卷 第17頁反面),抗辯被上訴人有先清償系爭聯貸債權、聯貸 保證債權之義務,於清償前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外匯價 差云云。惟查,系爭總約定書第8 條係關於「交割付款」之 約定,其第1 項約定:「客戶對於依本約定書承作之交易應 支付之款項應以立即可動用之資金於相關之交割日、選擇權 交割日、權利金支付日或任何其他依本約定書或相關確認書 所載應付款之日,於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支付銀行」,第3 項約定:「銀行對於客戶所承作在同一營業日到期之交易損 益,得就互抵後之淨額,由銀行或客戶支付對方」,第4 項 約定:「客戶於銀行依本約定書下為任何付款、抵銷而需要 將某一種貨幣兌換為另一種貨幣時,兌換匯率應依兌換當時 該貨幣兌換為另一貨幣之市場價格計算之」,第5 項約定: 「客戶依本約定書所應支付之幣別與金額,應依交易契約所 指定之幣別與金額支付,不得以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何名義 扣除任何金額. . . 」(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徵系爭總 約定書第8 條各項之約定目的,係在於規範兩造依系爭總約 定書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時,互相應給付之款項、費用、給付 方式等相關事宜,易言之,系爭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所指 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及貨幣,僅限於被上訴 人依「系爭總約定書」進行金融商品交易而應支付予上訴人 之款項及貨幣,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依兩造其他法律關係而應 給付之款項。另對照系爭總約定書第15條關於「抵銷」之約 定,於第1 項約定:「如客戶未依本約定書或雙方當事人間 之『其他合約』規定按期給付款項時,銀行有權(但無義務 )在適用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且不限於其於本合約書及『 其他合約』下已有之權利)就銀行應支付客戶之任何款項, 與下列款項主張抵銷,不論此等款項係因本約定書或『其他



合約』而發生:㈠客戶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或其他款項,㈡銀 行對於客戶之任何應付款項或債務」(原審卷第19頁),其 契約文字明確強調抵銷之債權不限於因系爭總約定書之金融 商品交易而生之債權,而及於兩造間因簽訂其他約定書所生 之債權,與第8 條約定限於「本約定書」之契約文字不同, 更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應先為給 付之款項及貨幣,限於依系爭總約定書應付之款項及貨幣, 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聯貸債務、聯貸保證債務。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抗辯被上訴 人於清償系爭聯貸債務、聯貸保證債務前不得請求上訴人支 付系爭外匯價差云云,非有所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整 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 之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而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規定:「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 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重整中, 仍得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外匯價差 債權為抵銷。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聯貸債權2 億 1,428 萬元、系爭聯貸保證債權美金674 萬8,091.54元均已 屆清償期,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得就上開債權獨立行使抵銷 權,無須聯貸主辦銀行臺灣銀行之同意,亦有臺灣銀行108 年1 月17日陳報狀、聯合授信合約(節本)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上訴人業於107 年11月26日在本 院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外匯價差本息,先以系爭 聯貸債權2 億1,428 萬元為抵銷(本院卷第87頁),依上說 明,本院既認上訴人以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為抵銷等先位抗 辯為無理由,則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聯貸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時,系爭聯貸債權2 億1,428 萬元即已於系爭外匯價差本 息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經抵銷後系爭外匯價差本息已 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不因係屬預備 抵銷抗辯而有不同,亦無從嗣後變更其抵銷順序,故上訴人 既以系爭聯貸債權與系爭外匯價差本息為抵銷並發生抵銷效



力,則其嗣後於108年5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改為先以 系爭聯貸保證債權美金674萬8,091.54元為抵銷云云(本院 卷第217頁、第221頁),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06 萬6,2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編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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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 │103 年7 月18日 │103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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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到期日 │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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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匯率 │29.871 │29.856 │
│(美金兌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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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金額 │美金150萬元 │美金8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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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交割日 │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4 月23日 │
│(即約定到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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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交割日匯率 │31.087 │31.09 │
│(美金兌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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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82萬4,000 元 │1,024 萬2,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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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計算式 │150 萬×(31.087- │830 萬×(31.09 - │
│ │29.871)=182 萬 │29.856)=1,024 萬 │
│ │4,000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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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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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