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59號
TPHV,107,重上,55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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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新臺幣(下 同)4,350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 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月31日前將第1 期款800 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00 萬元,及自10 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將該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 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建設公司),所整合系 爭土地、周圍鄰地之合建案,僅差1 、2 戶未同意,致伊陷 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已於106 年3 月22日委請律師發 函予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4, 3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 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上訴人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遲延利息乙節,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而言。
(二)審諸茶米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詹木村、詹秋霖、 詹志堅陳秋香賴吳美淑陳文信間之合建房屋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內容(分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下稱限閱卷)第19至26、32;41至61;63至 70、76至77;85至93;103 至118 、127 至128 頁)以觀 ,可知茶米建設公司曾於103 年間,與系爭建物、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00 ○000 號、同段242 巷2 號 房屋之所有人簽立合建契約,甚屬明確。顯見上訴人稱: 茶米建設公司未曾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三)依證人賴吳美淑所稱: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曾參加茶米建設公司召開的 會議,並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伊、陳秋香、同段234 號 房屋之詹姓兄弟,有1 人參加,另同段230 、228 、226 號房屋,有1 人參加。伊記得茶米建設公司之合建方案, 是同段226 號至240 號、後面陳文信總共9 戶,並曾表示 232 至240 號、陳文信等6 戶,其中240 、234 號屋主未 簽合建契約(分見限閱卷第85至92頁之合建房屋契約書、 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之筆錄所示);及證人陳秋香結稱 :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所有人,有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本來是8 戶(不含同段 226 號)要合建,有開過2 次會講合建的事。第2 次開會 時,因230 號的五金行不願意參與,所以茶米建設公司說 合建只剩下同段232 至240 號、242 巷2 號,總共6 戶, 其中之240 號地主沒來開會,234 號是2 個地主中之一人 不同意各情(分見限閱卷第63至82頁之合建房屋契約書、 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之筆錄所示),參互觀之,足認茶 米建設公司原規劃之合建案,因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地主不願參與而作罷,嗣改採以系爭建物、同段23 4 至240 號、242 巷2 號,總共6 戶為合建方案,其中23 4 號之1 位地主、240 號地主還未談妥加入等情,應可確 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上訴人表示,茶米建設公 司有將系爭房地納入合建,該合建案尚餘1 、2 戶未談好 等語,並非子虛。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表示合建 案僅剩1 、2 戶未同意,應屬不實云云,要不可取。(四)參諸證人楊淑美結稱:伊為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茶米仲介公司)之員工,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就伊所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茶米建設公司 有與地主談合建,只剩下一間還沒有談成。伊有向上訴人 提到系爭房地坐落之區域要合建。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 買了系爭房地後,交給茶米建設公司去合建。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時,就知道要參與合建,買了之後要先出租,如 果要合建,才要一起合建(見原審卷第200 至204 頁); 及證人張梓渙所稱:伊是上訴人兒子,上訴人要伊到茶米 仲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時,對方有告知系爭房地以後會合 建,當時的進度是還有1 、2 戶還沒有談好各情(見本院 卷第205 至206 頁),參互以察,益徵上訴人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坐落於茶米建設公司規劃之 合建區域內,惟該區域尚有1 、2 戶未談妥參與合建等情 ,至為明悉。以故,其仍決意購買,自無誤認而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誆稱只剩 1 、2 戶未簽署合建契約,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尚不足採。其據以主張委請律師於106 年3 月22 日發函被上訴人,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非有據。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3 月 31日前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 限,即106 年3 月31日前給付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將該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8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該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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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