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06號
TPHV,107,重上,506,201906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莊喬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郅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隼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審判決宏隼公司就禾郅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755,016元本息部分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禾郅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宏隼公司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禾郅公司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宏隼公司,爰將宏隼公司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禾郅公司與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75 5,016元本息、禾郅公司給付2,559,94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對禾郅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上開請 求(本院卷第371-374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所立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禾郅公司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5 -81、85-89、151-157、287-289、337、345-346、 391-397 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1頁)及訊問證人( 本院卷第196-198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131-137、173-191、205-224、317-327、375-384頁) ,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 卷第439頁),應准其提出。
四、宏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禾郅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伊簽訂 中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禾 郅公司分36期給付總價1,500萬元, 款項付清後則由其取得 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採購第EN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A設備)。禾郅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邀同宏隼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中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 (下稱B契約),由禾郅公司依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伊採購 總價1,800萬元之第EN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B設備)。 詎禾郅公司就A契約、B契約,僅依序給付12,500,004元、94 5萬元之分期款後,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A契約 共2,559,942元(分期款2,499,996元加上遲延利息59,946元 )及B契約共8,755,016元 (分期款8,550,000元加上遲延利



息205,01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求為命禾郅公司與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755,01 6元、禾郅公司給付2,559,94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補充:禾郅公 司既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 第20120號起訴書(下稱中檢刑案)偵查內容相同, 顯自認 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以施 行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加損害於伊之事實,應對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伊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與買賣契約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求為擇一為伊 有利之判決等語。
禾郅公司則以:系爭A、B契約乃被上訴人所屬不具獨立法人 格之新北營運處所簽署,不生效力。又系爭A、B契約實為消 費借貸契約而虛以買賣契約簽訂,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借 款予伊,亦未證明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其請求伊給付買賣價 金,為無理由。縱使系爭A、B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為 買賣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仍屬租賃契約, 而A設備之「 定製式漏水檢測儀」使用未滿2年即無法使用, 且被上訴人 拒絕修復,被上訴人未於契約存續期間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 另B契約之供貨商為訴外人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宏輝公司),即被上訴人委託宏輝公司處理商品交付、驗收 、收受保證支票等事宜,伊亦開立票面金額1,800萬元(即B 契約總價)之保證支票,由宏輝公司代被上訴人簽收,伊並 要求宏輝公司開立同額之保證支票予伊,以保障交易安全, 然被上訴人擅自將經銷商改為安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南 公司),又未對安南公司做好徵信措施,致安南公司僅支付 165萬元予伊供貨商廷邡有限公司(下稱廷邡公司) 即捲款 而逃,造成伊於前開循環交易中受損失, 伊自得拒絕給付B 契約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宏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審命(一)禾郅公司、 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755,016元, 及其中855萬元,禾郅公司自105年6月4日起、宏隼公司自10 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禾郅公司給付2,559,942元, 及其中2,499,996元自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禾郅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前述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參照)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2年7月4日、103年9月9日所簽訂 A契約、B契約,性質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A設備、B設備,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 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A契約、B契約為假買賣 、真放貸, 實際均無貨品之交付,A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借貸禾郅公司1,350萬元, 透過宏輝公司佯為出貨之經銷商 ,被上訴人將價金即欲借貸之金額交予宏輝公司,宏輝公司 再偽向供貨商廷邡公司(禾郅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代表禾 郅公司收受系爭借款)購貨而給付款項; B契約係約定由被 上訴人借貸禾郅公司1,602萬元, 透過宏輝公司佯為出貨之 經銷商,惟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將經銷商擅自更換為安南 公司,即被上訴人將欲借貸之金額交予安南公司,安南公司 再偽向供貨商廷邡公司購貨而給付款項,被上訴人係賺取採 購總金額扣除實際交付之差額,作為新北營運處之業績,惟 安南公司捲款而逃等語置辯。經查:
㈠A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新北營運處,於102年7 月4日就A 設備以總價1,500萬元分36期給付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簽訂A契約,而就A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向宏輝公司購買 後交付上訴人一節, 固提出A契約、報價單、定置式漏水檢 測儀及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設備採購契約書、禾郅公司之驗 收紀錄、現金轉帳傳票、發票、宏輝公司驗收紀錄、選定函 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3-179、209、3 17-319、375-379、383頁)。 2.惟依證人即隆準精密公司行銷部售服組組長李宗蔚到場證稱 :「(提示A契約所附報價單,請問第2項的無線傳輸壓力紀 錄器,是否貴公司所生產製造?)是我們公司生產的」、「 第一批是為上訴人客製化生產銷售給上訴人公司的。第一批 生產的時間約99年間,持續採購一段期間,約99-101年間都



有採購」、「(貴公司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曾經銷售給何人 ?)除了上訴人外,還有一些零散的,是賣給自來水公司」 、 「(在102年間有無一次銷售105顆或累計達到105顆的情 形?)應該是沒有這樣出貨過。這個產品用最多是上訴人, 我與他交易的印象中,他都是一次買20-30顆, 逐年購買, 壹年大約買一次,是客製化生產,有下訂單才會製作」、「 禾郅公司或廷邡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他們用不同的公司 向我們購買,只是開發票的問題,一個價錢約3萬元」 等語 (本院卷第252-253頁)。 顯示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是由隆 準精密公司於99-101年間為禾郅公司客製化生產,每年約購 買20至30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宏輝公司購得A契約 所附報價單第2項所載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105個以售予禾郅 公司一節,自非無憑。
3.次依證人即旭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儀公司)負責人 盧耿平到場證稱:「(提示定置式漏水檢測儀照片及實物, 請問這個設備是否貴公司有代理原廠銷售?是否獨家代理銷 售?)是我公司獨家代理的。在台灣要買,除非水貨,否則 要透過我們公司採買」、「(在貴公司代理銷售期間,有無 把定置式漏水檢測儀賣給宏輝電子或是中華電信公司?)沒 有」、「(代理期間曾經把定置式漏水檢測儀賣給哪些公司 ?)一些抓漏公司,像是敏泰」、「(請問證人你將遠距式 電子測漏儀賣給敏泰是何時?)105年」、 「(請問你們代 理出售的定置式漏水檢測儀外觀是什麼顏色?)是黃色,藍 色是很早以前的產品,已經停產了,至少我們99年代理的時 候已經停產了」、「(中華電信有無問你關於維修定置式漏 水檢測儀的問題?)我曾接過這樣的電話,但是因為已經停 產,所以我告訴他已經無法維修,我建議他買新的,但後來 沒有消息」、「(一套約多少錢?如果是92個、主機壹台這 樣,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頁?)約幾百萬元」、 「(有無賣 給禾郅、廷邡?)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3-256頁)。 顯 示A契約所附報價單第1項所載定置式漏水檢測儀(含漏水偵 測器92個,主機1台),是由旭儀公司獨家代理,於102年間 未曾出售予宏輝公司或兩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宏輝 公司購得A契約所附報價單第1項所載定置式漏水檢測儀(含 漏水偵測器92個,主機1台)以售予禾郅公司一節, 亦非無 憑。
4.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標案及專案處理之產品經理楊 偉宏於本院證稱:「是禾郅公司先給需求,上面記載品名, 我們找宏輝,請他去向禾郅確認需求,業主說可以,我們才 與宏輝簽約,請宏輝直接交貨到禾郅指定的地點,禾郅簽驗



收單,我們書面審查後結案」、「(於印象中宏輝電子何時 交貨?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驗收?是否有驗收記錄或簽呈?被 上訴人何時驗收完成? 是否與被上證4號禾郅公司的驗收記 錄同一天?)是以禾郅公司寄回的驗收記錄為準,沒有實際 上去驗貨」等語以觀(本院卷第256-268頁), 益徵被上訴 人確未現實交付A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定置式漏水檢測儀 ( 含漏水偵測器92個,主機1台)及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105個 予禾郅公司。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宏輝公司之驗收紀錄三紙( 本院卷第530-534頁),分別記載第全批(102年9月5日)、 第2期(103年9月1日)、第3期(104年9月1日),均晚於被 上訴人與禾郅公司之交貨時間102年8月1日(本院卷第205頁 ),顯有矛盾之處。況依證人李宗蔚盧耿平所述無線傳輸 壓力紀錄器一個約3萬元,合計105個約315萬元, 對照宏輝 公司之報價為735萬元(本院卷第178頁),亦與常理有違。 參酌中檢刑案所列業主之一宏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隼科技,見外放起訴書第273、283頁)之負責人,即宏輝公 司負責人蔡鎮安(本院卷第391-393頁), 禾郅公司主張本 件與中檢刑案採相同假交易模式,亦非無稽。至禾郅公司雖 於驗收紀錄用印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以105年4月27日函表 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維修購置之設備、及曾表示無力負擔貨 款云云。惟其辯稱此係當時假買賣事件尚未爆發,且為取得 資金,及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而為虛偽配合之舉,自難 逕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以上, 上訴人抗辯兩造未以A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 為買賣標的物,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確以 A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為買賣標的物一節, 復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堪認A契約欠缺買賣標的物之要素 ,而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 請求禾郅公司給付買賣價款共2,559,942元(即分 期款2,499,996元加上遲延利息59,946元),為無理由。 ㈡B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新北營運處,於103年9月 9日就B設備以總價1,800萬元分36期給付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簽訂B契約,而就B設備,係被上訴人向安南公司購買以交 付上訴人一節,固提出B契約、報價單、 自來水小區管網作 業設備採購契約書、禾郅公司之驗收紀錄及照片、現金轉帳 傳票、發票、選定函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13頁, 本 院卷第181-188、211-223、321-327、381-382頁)。 2.惟依證人盧耿平到場證稱: 「(提示105司促字第8960號卷 第13頁,兩造間103年9月9日之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後附



之報價單,請問第2項的遠距式電子測漏儀, 是否貴公司所 代理原廠銷售?是否獨家代理銷售?在國內有無其他廠商生 產這個產品?)有賣遠距式電子測漏儀,是我們公司的產品 ,也是我們獨家代理。基本上其他廠商沒有賣這個產品,除 非是水貨」、「(在貴公司代理銷售期間,有無把遠距式漏 水檢測儀賣給宏輝電子、安南科技或是中華電信公司?)沒 有」、「(代理期間曾經把遠距式電子測漏儀賣給哪些公司 ?)一些抓漏公司,像是禾郅、敏泰。禾郅請我全部開廷邡 的發票」、「(是否記得與禾郅或廷邡公司有關遠距式電子 測漏儀的交易是在何時?)101年」、 「(請問證人你將遠 距式電子測漏儀賣給敏泰是何時?)105年」、 「(遠距式 電子測漏儀一套約多少錢?)全新一套約50-60萬元」 等語 (本院卷第253-256頁)。 顯示B契約所附報價單第2項所載 遠距式電子測漏器,是由旭儀公司獨家代理, 於103年間未 曾出售予宏輝公司、安南公司或兩造, 而係於101年間出售 予上訴人或廷邡公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安南公司購 買B契約所附報價單第2項所載遠距式電子測漏儀以售予禾郅 公司一節,並非無憑。
3.次依證人楊偉宏於本院證稱:「禾郅找我們簽第二個契約, 也是他提供品名需求,因為宏輝與中華電信合作太多案子, 為了避險,宏輝介紹安南公司作為供貨廠商,安南與中華電 信合作過,也徵信過,品名、需求是宏輝給安南,安南回報 他可以交貨,所以中華才與禾郅簽第二份契約,也與安南簽 契約,也是公司擬好契約後寄給安南,安南用印後寄回給公 司,要求安南依照禾郅約定的供貨地點去交貨,有請安南與 禾郅公司約定地點,我和公司人員有到禾郅內湖的辦公室去 抽驗,請禾郅帶我們去放貨的地點去看安南有無依照約定交 貨,看的經過有拍照留存,有對品名、但數量是抽驗,沒有 核對」、「第二案就是事後抽驗項目,測試不在合約範圍內 」等語以觀(本院卷第256-268頁), 益徵被上訴人僅事後 抽驗而非現實點交B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貨品予禾郅公司。 4.再者, 禾郅公司主張曾就B契約開立面額1800萬元之保證支 票予宏輝公司代收交付被上訴人,宏輝公司亦開立與經銷商 貨款同額之支票予禾郅公司,提出上開支票二紙影本為證( 原審卷一第74、75頁)。 證人楊偉宏於原法院105年度北簡 字第9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到場證稱:(第二 筆交易係由宏輝公司或安南公司交貨給禾郅公司?)印象中 實際上由宏輝公司負責人到場交貨,但文書是由安南公司代 表VICKY在場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6、107頁)。 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安南公司購買B契約所附報價單貨品, 亦



非無憑。 又依被上訴人與安南公司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分 別於禾郅公司繳清24期款及契約價款後,支付第三期款及第 四期,惟該採購契約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14日, 早於B契約 之簽立日期103年9月9日, 且與楊偉宏所述係要求安南依照 禾郅約定的供貨地點去交貨一節不合,顯有非必要之聯結及 矛盾之處。況依證人盧耿平所述遠距式電子測漏儀一套約50 -60萬元等語,對照安南公司之報價1,157,000元(本院卷第 187頁),亦與常理有違。 參酌中檢刑案所列業主之一宏隼 科技與本件視同上訴人之負責人蔡鎮安相同 (本院卷第391 頁,外放起訴書第273、283頁),禾郅公司主張本件與中檢 刑案採相同假交易模式,亦非無稽。至禾郅公司雖於驗收紀 錄用印、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以105年4月27日函表示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維修購置之設備、及曾表示無力負擔貨款云云。 惟其辯稱此係當時假買賣事件尚未爆發,且為取得資金,及 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而為虛偽配合之舉,自亦難逕此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以上, 上訴人抗辯兩造未以B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 為買賣標的物,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確以 B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為買賣標的物一節, 復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堪認B契約欠缺買賣標的物之要素 ,而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共8,755,016元(分 期款8,550,000元加上遲延利息205,016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 保護他人法令,以施行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之事實,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 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 究難謂同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法人亦有適用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8,755,016元本息;(二)禾郅公司賠償被上訴人2,5 59,942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一)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55,016元,及其中855萬元,禾 郅公司自105年6月4日起、宏隼公司自105年7月23日起, 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禾郅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2,559,942元, 及其中2,499,996元自10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 定部分外)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755,016元,及其中855萬元, 禾郅公司自105 年6月4日起、宏隼公司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禾郅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55 9,942元, 及其中2,499,996元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