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50號
TPHV,107,重上,45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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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林彭玉双
輔 助 人 林義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修妃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第1項、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查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5月31日101年度監宣字第 116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輔助人,於同年6月8日生效,嗣於10 5年8月25日經原審地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 (下稱 系爭改定輔助人裁定)改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義富為輔 助人等情, 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司調字 第4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1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372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41-46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00-1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委任張麗真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業經輔助人林義富 同意,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區段1753建號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伊於行為時無行為能力, 應屬無效等情,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



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於 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許諾,同 時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 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及誠信原則, 該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等情,而為同一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其後記憶日漸 減退,100年8月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 被上訴人明知伊之認知能力已有重大障礙, 竟取用伊於101 年3月1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於同年月30日以伊之 代理人身分,將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己。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為伊聲請監護宣告, 經原審法院於 同年5月31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輔助人,於同年6月8日生 效,105年8月25日原審法院以系爭改定輔助人裁定改定林義 富為輔助人,林義富始知悉兩造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因伊於行為時無意識能力,且伊未許諾被上訴人得同 時任伊為贈與行為之代理人及受贈人,依民法第75條、第10 6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前開行為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經三重地政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三重地政 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林烽澤生前罹患膽囊癌,多次進出醫院 ,流連病榻之際幾由伊獨自照顧,上訴人因感念伊照顧伊父 之情,遂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上訴人於 同年3月15日在其意識清楚狀態下, 親赴新北市三重戶政事 務所(下稱三重戶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並於同年3月30 日偕伊前往三重地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書 寫不便,故由伊代理辦理相關手續。又伊因不諳監護宣告與 輔助宣告之法律要件差異,故於101年4月間為上訴人聲請監 護宣告,嗣同年5、6月間經原審法院委由板橋中興醫院(下



中興醫院)鑑定後,認上訴人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 職權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105年8月23日原審法院於 系爭改定輔助人事件開庭時詢問上訴人,及兩造於同年12月 27日通話時,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意識能力,可徵上訴人 之精神狀況雖較正常人減退,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有效。 另代理人倘經本人許諾或事後承認,非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 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既主動承諾贈與伊系爭房地,並與伊一 同前往三重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應認伊已獲上 訴人許諾,以雙方代理方式完成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以 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21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伊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且伊未 許諾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地為其與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 依民法第75條、第106條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前開 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攸關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是 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 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間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罹患 中度失智症,故伊於101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應為無 效等情,並提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諸前開鑑定表固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蔡佳芳醫師於100年8月17日鑑定後 ,判定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見調字卷第8頁), 惟未記載上 訴人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相較於該鑑定表 記載極重度、重度失智症乃記憶力極度、重度喪失、判斷力 、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等情,上訴人之 症狀僅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 、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 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見調字卷第13頁) ,依此尚難認上訴人斯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上訴 人於101年3月15日由林義富陪同前往三重戶政申請印鑑證明 ,經承辦人員審核後予以核發等情,此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65頁),若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確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精神狀態已無從回復,衡情三重戶政承辦人員應無同 意核發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 於同年5月21日開庭時詢問「妳叫什麼名字?」、 「妳哪一 年生的?」、「妳有幾個小孩?」、 「妳拿100元買13元的 東西要找多少錢?」等問題時,上訴人均能正確答覆,惟就 法院詢問「現在是幾年?」時, 答稱:「48年5月,幾日我 要想一下,5月21日」 (見原審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卷第 20、21頁),經在場之鑑定人即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溝通、記憶力尚可、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輕度失智症,日常 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 聲請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未合,而依職權宣 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輔助 人等情,此有系爭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 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00-1頁)。 另經本院函詢中興醫院關於認定上訴 人無經濟活動能力之依據為何,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病歷說明 表記載:「問其有買東西嗎?回答沒有,故其沒有經濟活動 」,有中興醫院108年3月19日板中醫行字第108030號函及病 歷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依此亦難認 上訴人斯時對於事物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 意思能力已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 另林義富於104年 10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改定上訴人之輔助人,上訴人於105 年4月20日開庭時陳稱: 伊目前是與聲請人(即林義富)一 起住,聲請人幫伊請外勞負責照顧伊,都是聲請人負責伊的 健保費、看護費用,及帶伊去看醫生,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伊之輔助人,伊沒有意見等語, 於同年8月23日開 庭時則陳稱:伊的印章是由伊自己保管,需要用身分證時, 林義富會給伊,伊有存錢,伊需要時還有錢用,被上訴人錢 不夠用時,有向伊借錢,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伊借款15萬 元,伊自己都忘了,借了就變成她的,有沒有還伊,伊也忘 記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改定輔助人事件卷宗核閱無核 (見本院卷第100-1頁), 上訴人既能清楚陳述其與林義富 同住,平時由林義富偕其就醫,及負擔其健保費、看護費用 ,其印章平時由其自行保管,身分證則由林義富保管,其需 用身分證時再向林義富取回,及其尚有存款可供己花用,且 表示對於改定林義富為輔助人之事沒有意見,足徵上訴人斯 時尚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判斷能力,雖其就被上訴人是否曾 向其借款乙節已不復記憶,惟僅係就該事件之記憶模糊,難 認上訴人斯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參諸 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之通話內容為: 「(上訴人):我說 蘆洲,啊那個中華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來賣掉好不好?( 被上訴人)不要,就跟妳講說不缺錢,妳幹嘛要賣房子?( 上訴人):唉,義富缺錢捏。(被上訴人):缺錢他有其他 ,他有別的房子可以賣啊!(上訴人):喔,妳拿到東西就 是變妳的唷!我們以後也會給妳,現在是比較急著用啦!… (被上訴人):他房子這麼多間,奇怪耶,怎麼會打到,怎 麼會打主意到那間?(上訴人):那是我的,是阿婆給我的



,我是可憐妳說,妳對妳爸這麼孝順,那一個賠補,不然我 怎麼會給你啊。(被上訴人):啊對啊,就是啊。(上訴人 ):那個賠補,你現在拿出來,等到他有工作的時候,或我 有收入的時候就給他啊,就賺回去啦。…沒關係啦,我告訴 妳,這次賣掉以後,以後賠妳啦。」等語,有錄音光碟、譯 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 伊父林烽澤生前罹患膽囊癌,幾由伊獨自照顧,上訴人因感 念伊照顧伊父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等情相符, 則上訴人於斯時既能陳述其係因感念被上訴人對父親林烽澤 生前照顧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且在要 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款項資助林義富,遭被上 訴人拒絕時,尚一再試圖說服被上訴人,亦難認其斯時已無 意識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依上所陳,上訴人雖於10 0年8月間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惟未經 醫院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其後上訴人於101 年3月15日尚能親自前往三重戶政申請印鑑證明, 且於系爭 輔助宣告事件101年5月21日開庭、 系爭改定輔助人事件105 年4月20日、同年8月23日開庭時,亦能清楚為前開之答覆, 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通話時, 上訴人亦能就前開內容與被 上訴人對談,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3月間 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其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則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憑採。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蔡 佳芳醫師、馮德誠醫師到庭,及鑑定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是 否曾遭剪接,惟蔡佳芳醫師、馮德誠醫師就其等於100年8月 17日、101年5月21日就上訴人精神狀況之鑑定意見,均已載 明於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精神鑑定報告書,又中興醫院 108年3月19日板中醫行字第108030號函所檢附、由馮德誠醫 師出具之病歷說明表復載明:「101年3月非本人鑑定範圍, 無法判定」(見本院卷第209頁), 另參諸前開光碟譯文所 載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之通話內容前後連貫, 並無遭剪接 而前後不連貫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違反 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 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



林修妃(即被上訴人)代理」等語(見調字卷第24頁), 惟上訴人曾表示其因感念被上訴人對父親林烽澤生前照顧之 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 此有兩造於105年 12月27日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佐以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8 、31頁)上均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不爭執該印文與其 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42頁), 至其雖另抗辯:伊聲請 印鑑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因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之需, 要求林烽澤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擅自將該印鑑章蓋用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云云,並聲請通知林義富到庭證明其因另案遺 產分割訴訟之需而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 第49頁),惟縱使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係為另案遺產分割 訴訟之需,然憑此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章蓋用 於前開文件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被上訴人 盜用之事實,其是項主張尚難以憑採。則上訴人既曾表示因 感念被上訴人對父親林烽澤生前照顧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且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均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堪認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獲得上訴人之許 諾,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尚非 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之意識表達能力不 合乎正常狀況,竟利用伊之精神狀況完成本件贈與行為,贈 與完畢未幾即聲請監護宣告,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 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3月間 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達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時,既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前開 行為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 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 三重地政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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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