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63號
TPHV,107,重上,263,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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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 上訴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有 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 代理人時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1日送 達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委任權之訴訟代理人洪士雯,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253 頁),洪士雯既 有得提起上訴之權限,且其住居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本件計 算上訴人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 自上開送達翌日即同年5 月22日起算,已於同年6 月10日( 星期一)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12日始具狀提起第 三審上訴,此觀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即明 ,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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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