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59號
TPHV,107,重上,159,2019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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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徐慧瑀 


       李沛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徐慧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上訴人李沛甫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上訴人徐慧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上訴人李沛甫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並均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之裁判費均如主文所示,上 訴人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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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