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中君
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上訴人 陳亮恭
劉建良
陳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中君在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父親林清海在被上訴人(即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 ,被上訴人臺北榮總暨其所屬醫師即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 良所提供之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有疏失,致林清海因肺炎終致 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件),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陳亮恭、劉建良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院司北醫調卷3頁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管轄於原法院後,上訴人林中君具 狀主張陳亮宇為系爭醫療事件之住院醫師,追加陳亮宇為被 告(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嗣上訴人之姊、弟林中玉、林 中書委任上訴人林中君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伊等亦為林清海 之子女,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170、171頁);上訴人及林 中玉、林中書等3人復主張伊等共同載送林清海至被上訴人
臺北榮總辦理住院、共同負擔醫療費用,3人均為被上訴人 臺北榮總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及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 同上卷231頁)。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 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見原法院卷二第307頁 )。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追加陳亮宇為被告及上訴人 擴張聲明,並林中玉、林中書追加為原告部分之追加之訴。 上訴人及林中玉、林中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 第988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則上訴人對於追加陳亮 宇為被告及將聲明由120萬元本息擴張為150萬元本息部分之 追加之訴,仍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按林中玉、林中書追加 為原告部分之追加之訴,亦仍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次查 上訴人陳明其迄未撤回其在原法院對於追加陳亮宇為被告部 分之訴訟(見本院卷218頁),上述上訴人追加之訴現仍在 原法院繫屬中,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將陳亮 宇列為被上訴人(按陳亮宇並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無從對 陳亮宇提起上訴,上訴人之真意應為追加陳亮宇為被告),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35頁 ),關於追加陳亮宇為被告,及將請求之金額由120萬元本 息擴張為150萬元本息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