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葉鑑德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7號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笠欽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 至188年1月20日止,且約定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 11級殘障程度時,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20倍乘以給付比 例給付殘障保險金。嗣徐笠欽於104年3月11日上午9時37分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博愛一街口發生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經仁愛醫院於104年4月8日診斷受有右月狀 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及關節退化傷害,再於104年11月5日經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受有右腕骨 月狀骨閉鎖性骨折術後併活動障礙之傷害,徐笠欽申請殘障 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卻於105年8月29日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 ,違反保險契約給付義務,且其員工辦理保險理賠審核程序 ,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關於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 定,徐笠欽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 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代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 、保險理賠金30萬元、遲延利息10萬元及裁判費用2萬4,000 元,以及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各145萬2,000元、48萬4,000元之全部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106年6月2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2萬元,及自107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笠欽於發生系爭事故,經警員製作談話記 錄時,表示未受傷,且伊調閱徐笠欽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徐 笠欽早在系爭事故前,右手腕即扭傷、持續疼痛症狀,且經 調查發現徐笠欽右手腕彎曲程度與正常人無異,因而拒絕理
賠,並無違反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另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作業辦法、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 件之處理原則、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等規 定,均僅係主管機關針對轄下保險公司之行政規範,縱有違 反,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第171條規定裁罰並命改善而已。 又伊拒絕給付徐笠欽保險理賠金,與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 2項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符,上訴人請求伊 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縱應理賠,徐笠 欽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再者,徐笠欽並無讓與上開債權真 意,僅係企圖以上訴人起訴方式向伊請求賠償,為通謀虛偽 之債權讓與,類推適用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代理費用6萬元及裁 判費用2萬4,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6,00 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徐笠欽於10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88年1月20日止,且約 定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致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障程度時,按診 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20倍乘以給付比例給付殘障保險金。嗣 徐笠欽於104年3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經 仁愛醫院診斷受有右月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及關節退化傷 害、樂生療養院診斷受有右腕骨月狀骨閉鎖性骨折術後併活 動障礙之傷害,徐笠欽向被上訴人申請殘障保險理賠,經被 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拒絕理賠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理 賠審核通知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照片、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依序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52頁,原審卷第45頁、 第49頁、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理賠徐笠欽因系爭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其受讓徐笠欽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及第11條之3規定之 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6,000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理賠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10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 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 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 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理賠金,致徐笠欽受有未獲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 損失,既認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 有不合債之本旨等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理賠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10 萬元,自無可取。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 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 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 參照)。查:
①徐笠欽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享有保險事故發生時 ,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同時負有給付保險費 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享有收受保險費之權利,並承擔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風險。雖徐笠欽於其認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得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就徐笠欽請求保險理賠,本有審核是否合乎約定 而應予理賠之權,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及理賠申請 書上約明徐笠欽須提供殘廢診斷書及同意被上訴人調閱系爭 事故及就醫相關資料(依序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 143頁)即可知。且被上訴人抗辯徐笠欽於發生系爭事故, 經警員製作談話記錄時,表示未受傷,嗣經調閱相關病歷資 料,顯示徐笠欽早在系爭事故前,右手腕即扭傷、持續疼痛 症狀,以及派員跟拍、調查發現徐笠欽右手腕彎曲程度與正 常人無異,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仁愛醫院病歷 資料、調查紀錄報告及跟拍照片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45頁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4頁)。被上訴人 依上開事證審核認為徐笠欽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而為 拒絕理賠,尚非無據,縱事後經法院認定拒賠為無理由,亦 僅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徐笠欽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與其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將該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無可取。
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已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 條第2項關於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 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未建立或未 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1,200萬元 以下罰鍰。」,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第171條之1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上訴人縱違反保險法第148之3條第2 項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與被上訴人應否對 徐笠欽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⒊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 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作判 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保險理賠,顯非屬商品或服 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徐笠欽之 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⒋又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 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 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 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 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 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 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 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 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 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 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 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 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 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 外,應錄音或錄影。」、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 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 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金融 消保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在與金融 服務業簽訂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能充分瞭解契約重要 內容及風險,另使金融業者充分瞭解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之適合度。惟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致徐笠欽受有未獲保險 理賠損失之情事,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有無 充分瞭解徐笠欽相關資料、或對徐笠欽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重 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無關,自與金融消保法第9條及第10條 規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金融消保法第11項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各145萬2,000元、 48萬4,000元,有無理由?
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 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消保法第51條及金 融消保法第1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消保法第7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對徐笠欽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依消保第51條、金 融消保法第11條之3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各145萬2,000元、48萬4,000元云云,亦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及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3萬6,0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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