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307號
TPHV,107,家上,30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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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朱定國 

      朱瑛  

      朱璍  
上   一
訴訟代理人譚一明  
 
視同上訴人 朱𤫟  




      朱琪  


      朱孟㚬
    (原名朱芷瑜)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朱威旭 

      朱玫  


被 上訴 人 朱珮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協同」之諭知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朱張月娣間在美國公證人處成立贈與 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西元2010年2月17日美國猶他州公證書 及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暨中譯本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本件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 地,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1 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係於民 國99年2月17日在美國猶他州公證人處成立贈與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255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又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 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 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上 開公證書及授權書並未明白約定準據法,而有當事人意思不 明情形,惟朱張月娣、被上訴人國籍同為中華民國,有戶籍 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從而,雙方間法律行 為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上開公證書、授權書之真意如 何,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加以認定,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 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生 前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8樓(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朱定國朱瑛朱璍(下合稱上訴人,單獨逕稱其名 )、朱𤫟朱琪朱玫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及 被上訴人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承受朱張月娣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得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本件贈 與約定,訴請上訴人及朱𤫟朱琪朱玫朱孟㚬(原名朱 芷瑜)、朱威旭等人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𤫟朱琪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朱玫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朱𤫟朱琪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朱



玫,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獨逕 稱其名),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即朱𤫟朱琪朱孟㚬朱威旭朱玫)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生前於99年2月間將名下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立有美國猶他州公證書及我國駐舊 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為證(下稱系爭公證書、授權書) 。朱張月娣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朱張月娣生前未履行贈與 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朱張月娣財產上之一切義務。故被上訴人得 對其餘繼承人請求履行本件贈與約定,爰依民法第409條、 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朱兆民具有軍人身分,經國防部配 給眷舍。朱兆民雖於79年7月4日過世,惟其眷舍因改建,而 由朱張月娣及兩造承受其優先承購之權益,系爭房地雖登記 於朱張月娣一人名下,惟實為朱兆民之遺產,朱張月娣既於 10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況朱張 月娣生前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授權書、公證書 均無法證明其間有贈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逾越授權書期間 ,且朱張月娣亦已死亡,授權書已失法定效力,系爭房地應 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主張其等應協同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又如認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惟系爭房地既未移轉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該贈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對其他繼承人生效。另朱張月娣 生前曾打電話給朱璍,說她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署授權書,上 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其間贈與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朱兆民(79年7月4日死亡)、朱張月 娣二人婚後育有上訴人、朱𤫟朱琪朱治國朱玫及被上 訴人等8名子女。朱張月娣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子女朱 治國(92年8月10日死亡)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代位繼承。兩造為 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房 地原登記於朱張月娣名下,嗣於104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一第9-19、63-73、145-146頁、原審卷二第5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朱張月娣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惟其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協 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 系爭公證書、授權書暨中譯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 、第141-144),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 書經原審囑託外交部轉送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其 公證之程序,據覆稱:「…二、本處受理文書驗證,係依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倘申請 人親自前來本處辦理授權書,本處人員於申請人簽名前,均 依規定先請申請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其身分,以確定 人別。本處人員並會與申請人交談,在過程中確定申請人理 解其所辦理之事項後,請其在本處人員面前親自簽名。三、 倘申請人無法親自前來本處辦理,且居住在本處領務轄區( 北加州、猶他州及內華達州)內,亦可選擇向本處郵寄申請 ,惟該授權書需先經轄區內公證人公證。又倘授權內容涉及 不動產處分、遺產繼承或印鑑證明等重要事項,則該授權書 尚須經由當地州政府驗證該公證人之簽章屬實,本處方予受 理。四、謹查本案所附授權書係於民國99年3月16日由當時 本處領務組林科揚組長簽發,該授權書上猶他州公證人Ryan Kirkpatrick之公證章亦經猶他州副州長Greg Bell認證屬實 ,形式上符合本處要求之驗證程序」等語,有我國駐舊金山 辦事處104年9月22日舊金字第10420001900號函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系爭授權書確經授權人朱張月娣 本人於外國公證機關公證,復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蓋章認 證無誤,內容應為真正。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 明確,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審視系爭授權書記載「委任書」,並有「授權人」 、「被授權人」、「授權事項」、「授權期間」等欄位,並 於文書末記載「授權人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5 頁),顯見此一文書係張月娣(即朱張月娣)為授權被上訴 人辦理授權事項所書立之授權書,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 並非贈與契約乙節,固非無憑。惟系爭授權書「授權人」、 「被授權人」欄分別記載為「朱張月娣」及「朱珮(即被上 訴人)」;「授權事項」欄記載:「1.授權朱珮辦理本人印 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並領取印鑑證明一份。2.下列不動 產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a.土地:大溪鎮埔頂段1261地 號,面積3463.59㎡,持分1290/100000。b.房屋:大溪鎮橋 愛一街35巷17弄2號8F,全部。3.不動產處分事宜」,核其 內容既言及朱張月娣「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等 語,且明確記載贈與標的內容,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朱張月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 示合致,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即非虛捏。參以朱張月 娣為被上訴人在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權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朱張月娣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及領取 印鑑證明,故於99年2月10日書立系爭授權書,並將之交付 予被上訴人持有等各節,顯見朱張月娣為履行其贈與義務即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朱張月娣印 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及領取印鑑證明。綜上事證,堪 認朱張月娣於99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朱張月娣名下,惟實為朱 兆民之遺產,朱張月娣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 共有云云,經查,朱兆民因具有軍人身分而獲配眷舍,嗣因 眷村改建,朱張月娣於91年12月間本於朱兆民配偶之身分與 國防部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系爭房地乃國防部依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配售 予原地軍眷戶等情,有「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



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3-15 頁),又依90年5月30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 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 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準此,原眷戶朱兆民79年7月4日死亡時,其配偶即朱張 月娣尚存,朱張月娣自得享有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之權益。再 參以朱張月娣係以個人名義向國防部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知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雖來自朱兆民,惟系 爭房地所有權係由朱張月娣購買而取得,自非朱兆民之遺產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朱兆民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 公同共有云云,顯乏所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縱認朱張月娣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 惟被上訴人逾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系爭授權書已失法定 效力,則系爭房地應由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法定繼承(見本 院卷第123、187頁);又該授權書法定時效已過,被上訴人 不得再以此為證物(見本院卷第187頁);朱張月娣與被上 訴人間之贈與應屬民法第415條所定之「定期給付之贈與」 ,其間贈與因朱張月娣死亡而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朱張月娣死亡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25、229-231頁)云 云。查,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自97年11月8日起至 107年11月8日止」等語,固堪認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授權期間 ,或朱張月娣死亡之後,已不得再持授權書向主管機關申辦 朱張月娣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或領取印鑑證明。惟 系爭授權書係屬朱張月娣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授權事項性質, 已如前述,核與贈與契約效力或文書證據能力無涉,且無礙 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上 訴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如認贈與契約成立,惟系爭房地尚未移轉, 依民法第407條規定(按即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仍未 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惟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上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 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 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立法機關為免疑義,爰於88年4月 21日將上開規定刪除(參見民法第407條修法理由)。本件



贈與係成立於99年2月間,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再依修 法前規定,以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為由,辯稱本件贈與尚未生 效。
㈥上訴人另辯稱:縱認本件贈與成立生效,惟系爭房地尚未移 轉,且朱張月娣已死亡,上訴人得本於朱張月娣繼承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 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雖有8人,惟上訴人等3人所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效力,應及於其他繼承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朱張月娣 於99年2月間雖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其始終未將系 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朱張月娣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其間贈與乙節,尚非無據。惟「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故贈與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 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朱張月娣之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上訴人3人、視同上訴人5人,合計8人。準此,本件贈與契 約之撤銷應由上開8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3人向 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贈與之 效力。至民事訴訟法因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其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達成裁判須各共同訴訟人同 一命運之結果,故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特設防止裁判 歧異及訴訟進行不一致之規定。惟上開規定與民法關於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法律理由不同,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3人所為撤銷贈與 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云云,自屬無稽。
㈦上訴人主張:朱張月娣101年6月21日死亡前曾打電話給朱璍 說,她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5頁),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其間贈與云云(見本院 卷第229、255頁),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



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張月娣於99年2月10日書 立系爭授權書,迄於101年6月21日死亡。顯見朱張月娣未於 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故其撤銷權已告消滅。上 訴人自無從再本於朱張月娣繼承人之身分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
㈧綜上,朱張月娣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贈 與契約。朱張月娣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 死亡。兩造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各節,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張月娣其餘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得持本件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4款之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協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第115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協同」之諭知),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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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