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73號
TPHV,107,家上,17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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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73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卓居昌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變更為: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卓居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 許雅婷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 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 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㈡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造,得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與他造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卓居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 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 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 雅婷(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准許與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卓居昌(下稱上訴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係就婚姻訴訟事件,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及扶養費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之合併提起。原審判 決准許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扶養 費,上訴人就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裁判全部聲明不服。則 被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非訟事件部分提起抗告,惟既然上訴 人已就家事訴訟及非訟部分之裁判均聲明不服,則本件仍應 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乙○○,嗣因婚後家計、子女教養及家人相處 問題,屢生爭執,於106年7月14日上訴人擅自攜子丙○搬回 中和公婆家居住,惡意遺棄伊迄今。且在此期間上訴人及其 家人不斷阻撓伊探視丙○,又誣指伊有外遇,上訴人之母更 於伊前往欲探視丙○時,口出「等他來啊!就殺他啊!」、 「阿如她老公會來幫殺妳們一家」等恐嚇言語,是兩造感情 基礎已然動搖,客觀上亦分居多時,無夫妻之實,而雙方家 庭亦交惡無法相處,婚姻已無法維繫,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而目前丙○及乙○○分別由上訴人及伊各照顧一人,惟丙 ○尚屬稚齡幼子,應由母親照顧優先,不應使其母子分離, 缺乏母親關愛;且丙○係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逕自帶走, 完全剝奪伊與子女之連結,更非善意父母之行為,此亦可由 伊前往探視子女時,上訴人母親竟說「等他來就殺他」等情 ,更足以顯示上訴人視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有物,並逕自剝奪 伊之親權,故對丙○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續任之,違反幼 兒從母、手足不分離、照顧繼續性及善意父母等原則,不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均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 丙○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其二人各新台幣(下 同)1萬400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地本即為伊中和之住 處,僅因被上訴人婚前懷孕,伊體諒被上訴人待產辛勞,同 意暫時回被上訴人娘家即其永和住處居住,但並非同意以永 和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且伊於106年7月14日將長子丙○帶 回中和住處,是因兩造發生嚴重爭執,伊覺得應讓雙方暫時 冷靜。而被上訴人僅因伊偶有幾次因故未聯絡上伊時,即指 伊故意刁難被上訴人探視丙○,亦非事實。且於106年11月



10日晚間,因丙○身體不適,伊帶丙○前往醫院看病時,即 遭被上訴人及其兄弟許晉榮恐嚇,被上訴人卻避重就輕,亦 不道歉,故被上訴人實係因性格問題片面不願維持婚姻,而 伊仍希望繼續維持,因此曾依被上訴人要求之方式,試圖在 外租屋以修補婚姻關係,並費心找尋租屋地點及物件,惟被 上訴人卻對此視而不見,並拒絕對伊觀看所尋找的租屋物件 ,更曾於106年7月至11月間,多次至夫妻原先共同住處,無 故對伊之父母及伊,以手機進行錄音、錄影動作,及以言語 挑釁伊及其家人,對於破壞婚姻和諧,應負較重之責任,自 不得請求離婚。倘若兩造無法維持婚姻,則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同意由兩造共同監護,但應由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自106年7月14日起即分居迄 今,而丙○現由上訴人照顧,乙○○則由被上訴人照顧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1-23頁),自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繼續維持,而請求准予離 婚,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即於106年7月14日片 面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原來共同居住之中和住所,造成兩 造分居迄今之事實,顯難僅係在發生爭執後,為冷靜雙方情 緒之一時之舉。而上訴人於夫妻爭執發生時,未積極謀求化 解歧見,以維家庭和諧,反而攜子長期別居,顯然加重夫妻 情感裂痕。
㈡次依證人即許雅婷之母王秀霞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剛結婚時是滿幸福的,自從生丙 ○後,為小孩教育常吵架,只要帶小朋友出去,上訴人就會 生氣,會說為什麼卓家子孫要給許家養,兩造為了小孩及錢 的事常吵架;105年11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打電話 回家,要求勸上訴人不要把小孩帶回中和,從105年6月開始 上訴人就在整理衣物,會議參與的人有兩造及兩造父母和兩 個小孩,最後沒有結論,之後兩造相處狀況仍然不好,沒有 講話,上訴人對伊視而不見,也不回娘家,上訴人之母常對 丙○說:「中和才是你的家」;106年7月14日當天上訴人下 班就把所有衣物整理好,並說一定要離婚,把兩個小孩帶走 ,之後都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見 兩造自子女出生後,即因子女教養、家庭生活支出分擔等問 題,不斷發生爭執,即使兩造及父母曾經召開家庭會議協商 ,亦未改善歧見,兩造及各自家庭間相處日益疏離。又上訴



人除於106年7月14日自行將丙○帶回中和父母家同住,致兩 造因而長期分居外,又於106年7月16日至被上訴人父母住處 ,欲將乙○○帶離,並稱:「孩子我要帶回去,這樣不行嗎 」、「我今天是要來把女兒帶回戶籍地,先安置好之後,我 們要來談離婚」,完全未尊重被上訴人為乙○○母親之權利 。因被上訴人家人報警,員警至現場處理,始未如願,有錄 音及譯文在卷(見原卷一第23頁至33頁)。且上訴人又於10 6年7月19日於兩造簡訊通話時稱:「已請教專業,可先辦離 婚登記,再上法院談監護權,若你回覆同意,我這邊將進行 協議書的撰稿再和妳確認,若妳也同意協議內容,則我們可 直接去戶政登記即可,另外,需請你找一位見證人,以上。 」(見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離異,態 度決絕。
㈢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8月7日至中和公婆家探視丙 ○之錄音,有如下內容:「嗶~嗶~(按電鈴)我來看丙○ 。」、「(卓居昌卓茂津):誰?」、「許雅婷:我要來 看丙○」、「卓茂津:哦~妳要來看丙○哦。」、「卓茂津 :妳怎麼沒帶警察來?」、「妳有帶警察來嗎?妳沒帶來, 若是不小心妳在這裡跌倒怎麼辦?」、「許雅婷:沒人推我 的話我怎麼會跌倒?」、「卓茂津:妳要來看沒關係,妳儘 管來看,我不是不讓妳看孩子,但是,其他的人妳不用給我 帶來」、「卓居昌:這不是妳家,對不起」、「妳也知道 Thank God,這不是妳家喔,對不起,搞不清楚狀況」、「 卓茂津:我再跟妳說一次!我不管妳有沒有聽到…別的不相 干的人…」(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可知被上訴人雖 形式上表示是探視丙○,惟竟然自按門鈴時起即將與對方所 有互動內容錄音,顯然其當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非單純僅 係基於母親思子之情而探視丙○,而別有取證以備採取法律 行動之目的,難認係本於誠摯善意與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互動 ,其所亦為無助於兩造關係之改善。惟雖然如此,依上開錄 音內容亦可知上訴人及其家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甚不友善, 雙方關係已惡劣至極,難有挽回空間。
㈣另106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與其兄許晉榮至上訴人中和住處 探視丙○時,許晉榮於樓下等候,上訴人之母竟對上訴人告 稱:「等他來就殺他」、「他老爸說阿如她老公會來殺你們 一家」,亦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無訛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 31頁正、反面)。惟上訴人亦指當日伊抱丙○下樓行經巷道 時,許晉榮竟於丙○面前,手指伊辱罵三字經等情,亦提出 該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 221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日許晉榮確有不當言詞(



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非僅兩造歧見不易化解,甚至彼 此家人均視他方為仇敵,互相口出惡言,愈益加深兩造婚姻 之破裂。
㈤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自106年7月14日起即分居迄 今,其間未見任何善意互動,且於探視子女時互相針鋒相對 ,口出惡意,復刻意蒐集不利對方之證據,加以雙方親屬已 難友善相待等情,堪認兩造間夫妻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蕩 然無存,夫妻恩義已絕,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兩造就雙方婚姻破綻之造成,均應負責,已如前述,彼 此可歸責程度亦屬相當。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與上 訴人離婚,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函囑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 出報告略以:兩造都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皆具備 監護意願,且具明確之親職行動力。並與子女間皆保有親暱 之接觸及互動,得以詳述及分享子女的生活與學習狀態、喜 好與個性特質等,評估兩造與子女皆保有正向、緊密之親情 ,且已建立深厚之親子依賴關係。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皆具活 動力,四肢、身形發展正常,並與兩造保有緊密之接觸與互 動,評估二名子女均無被疏忽照顧之情形,兩造皆善盡養育 照顧之職責。因兩造皆有工作,具備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 惟在照顧子女上仍須家人協助,具備穩健的家人支援系統。 綜合評估兩造皆能提供二名子女穩定之生活與教育學習,並 具相當之監護意願,故若繼續保持現有之生活模式,尚無不 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145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106年10月19日(106)兒權監字第01060101971號 函及檢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嗣於上訴後,本院再函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兒童人權協會再度分別於108年2月19日 及同年月23日補充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記載所示:兩造之身心狀況及言行均正常,且與未 成年子女均有正向之親密互動,並能教導子女之不當行為, 並未出現非善意父母之作為,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到 周全的照顧。且兩造之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等均無不當情事 ,均有監護之意願,認為兩造皆具備承擔監護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目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亦無管教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事等語,有兒童人權協會108年2月26日(108)兒權 監字第08080022658號函附監護權歸屬事件個案摘要記錄表 及訪視建議報告書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165頁證物袋)。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共同監護(見本院卷第188 頁準備程序筆錄),僅對由何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主張尚有 不同。而審酌上開先後二次之訪視報告顯示兩造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目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亦無顯然不 當情事。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4歲半及3歲, 目前丙○由上訴人照顧,乙○○則由被上訴人照顧之情況,



照顧者與子女同性別,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就其生理及心 理需求之回應有其便利等情,尚無不當。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 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惟查丙○目前由上訴人照顧,其即將滿5歲, 訪視報告亦顯示兩造與受照顧子女之互動親密,子女無受不 當照顧之虞,從而維持目前的照顧現狀,自符合繼續性之原 則。且被上訴人仍在就業中,依訪視報告顯示,目前其單獨 照顧子女一人已需家人協助,則如再增加處於好動年齡,性 別與被上訴人不同之男孩,實不能確保未成年子女能較目前 獲得更佳之照顧。尤其兩造家庭親人有互相敵視之情形,被 上訴人既須家人協助照顧小孩,且亦未證明其家族之非善意 行為已然化解,則二名子女均由被上訴人照顧,對照其家族 之非善意情形,難認妥適。況就本件婚姻之破綻,兩造均屬 可責,且程度相當,而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亦未 遜於被上訴人,有上開訪視報告可稽,自難認由兩造依現狀 各自擔任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至於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兄妹分由父母照顧一人,雖較同由一造照 顧之情形,互動相處之機會減少,惟得經由增加共同由一造 會面交往之機會彌補之。衡諸僅由一造照顧二名子女,可能 有照顧不週之虞。且因雙方家庭對立嚴重,無法善意互動, 極可能造成子女與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造疏離之情況。本 院認為本件仍以維持目前丙○、乙○○分由上訴人、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現狀為適當。惟為增加二名未成年子女 相處互動之機會,及兩造陳明如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則應於第一、三週與第二、四週之週六、日讓二 名未成年子女一同相處(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爰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六、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另按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 述規定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已加前述。且雖酌定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仍然由 兩造分別擔任丙○、乙○○之主要照顧者,除重要事項外, 生活所需事項仍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從而,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有酌定之必要。兩造自應按各自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未同住子女之扶養費用。
㈡查丙○、乙○○係分別與兩造同住於新北市,依新北市家庭 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30元,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為122萬3867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年度所得分別 為15萬9600元、166萬1248元,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105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 至22頁)。另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被上訴人在幼兒園擔任教 保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至上訴人則於擔任資訊公司主 管,月薪約10餘萬元,並有相當之存款等情,足認兩造應有 能力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扶養費2萬元為適當。再參酌上 訴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較高比例 之扶養費,以符公平。參照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及工 作收入情形,本院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為6000元,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則為1萬 4000元,均分別至丙○及乙○○成年之日止。並酌定兩造均 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尚無不當,並無予以 變更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 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而其合併依同條第1項第5款惡意 遺棄規定請求准許離婚,即無再予審究必要。又原判決關於 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以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應予調整。而其所定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則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分雖均不 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 項,爰不廢棄原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卓居昌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於乙○○年滿16歲前:
㈠會面式交往:
1.平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2 次,於每月第2 週、第 4週之週六,自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時止,由卓居昌或其 委託之親屬前往乙○○所在處所,接乙○○外出與卓居昌、 丙○同住,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前將乙○○送回許雅婷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卓居昌得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09年、111 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與乙○○ 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乙○○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乙 ○○則與許雅婷一同過年。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8、110 年等)之農曆春節期間,卓居昌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上午10時止,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乙○ ○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乙○○則與許雅婷一同過年。 3.乙○○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卓居昌得增加15日與乙○○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 酌乙○○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應自暑假之第2日開始,連續15日,交接子女時間為會 面交往第1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時。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
卓居昌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為之。
二、於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乙○○意願,由其決定與 卓居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許雅婷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於丙○年滿16歲前:
㈠會面式交往:
1.平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週、第 3週之週六,自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時止,由許雅婷或其 委託之親屬前往丙○所在處所,接丙○外出與許雅婷、乙○ ○同住,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前將丙○送回卓居昌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許雅婷得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8年、110 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與丙○進 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丙○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丙○則 與卓居昌一同過年。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09、111年等) 之農曆春節期間,許雅婷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上午10時止,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丙○外出同遊 ,其餘春節期間丙○則與卓居昌一同過年。
3.丙○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許雅婷得增加15日與丙○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丙 ○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應 自暑假之第2日開始,連續15日,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 第1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時。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
許雅婷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為之。
二、於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由其決定與許雅 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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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