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劉乾緯
上 訴 人 高華菁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津貼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高華菁給付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高華菁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高華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高華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華菁(以下逕稱姓名)於伊 公司任職期間分別向要保人張懿璇、張瑀榛、吳美雪(下合 稱要保人)招攬保險契約,分別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招攬 業務員為高華菁、招攬投保對象為吳美雪,就保單號碼0000 000000(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懿璇,下稱系爭5389保險) 、0000000000(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瑀榛,下稱系爭4973 保險)之上開保單均未經要保人張懿璇、張瑀榛親簽,渠等 無要保意思,保險契約無效;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為吳美雪,下稱系爭5088保險),係高華菁以 減額繳清、繳費5至6年即可將保費領回並享有終身全心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權利之不當話術招攬投保,致要保人均於 民國105年4月14日辦理退保,依約屬業績扣除事由,依兩造 間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壹章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高華菁 應分別返還服務津貼即系爭5389保險100,709元、系爭4973 保險68,797元及系爭5088保險73,464元,共263,346元,及 溢領各類獎金總金額187,153元。又高華菁明知其無投資型 保險業務員資格,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 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 法第4條、附件第5點及第5點第3項規定、金管會之金管保理 字第09902548820號函、投資型保險商品自律規範第6條第2 項規定,不得鼓勵或勸誘保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購買投資 型保險商品,違反者應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損害賠償,卻仍鼓 勵、勸誘吳美雪以房屋貸款方式借貸2,800萬元,並以每月 會給15萬元之不當話術,致使吳美雪誤認每月所領取者皆為 利息之保本型保險,而將前開房貸所得用以作為購買投資型 保險商品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 單(下稱系爭投資型保險)之保費,吳美雪因此而負擔房屋 貸款利息損失478,023元,經伊公司受理吳美雪申訴後,吳 美雪同意由伊支付其損失金額之一半即239,012元,是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高華菁 就伊已清償吳美雪房屋貸款利息損失239,012元部分,負賠 償責任。以上高華菁應賠償伊總額為689,511元,各項金額 如附表所示等語,求為命高華菁應給付富邦公司689,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高華菁則以:系爭5389保險及系爭4973保險簽訂前,伊於與 張懿璇、張瑀榛及其父母聚會時,加以解說該等保險契約內 容,張懿璇及張瑀榛雖同意投保,然因工作繁忙不便,遂同 意伊委由吳美雪轉交保險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便張懿璇、 張瑀榛親簽後再交由伊轉送富邦公司審核並完成投保,張瑀 榛並依規定辦理體檢,顯然有要保之意思。系爭5088保險之 簽訂,伊並未使用前開不當話術,前開三份保險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人壽保險)第1期保險費,亦由張懿璇之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收款抵充,第2期保險 費則均改由自吳美雪之信用卡帳戶收款抵充,其間富邦公司 未曾接獲張懿璇或吳美雪表示異議,可見要保人全體自始有 意簽訂系爭人壽保險,該等契約乃自始有效成立。又系爭投 資型保險部分,富邦公司係基於與吳美雪間和解契約,「酌 情給付慰問金239,012元」,與吳美雪簽訂系爭投資型保險
契約致受房屋貸款利息損失無關,且富邦公司未徵得伊同意 ,逕自與吳美雪間達成和解並給付慰問金239,012元,伊不 受拘束,該保險係經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之陳瑋諺 親自為說明招攬後,吳美雪始與富邦公司訂約,並非伊無照 招攬,更無不實告知保單內容,致吳美雪陷於錯誤而投保, 況富邦公司於審核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過程中,曾依 規定命承辦人員以電話訪問方式,向吳美雪查證確定其知悉 且同意簽訂該契約,且於該契約成立生效後,定期寄送「保 單帳戶價值通知」予吳美雪,吳美雪不可能將其收得之每月 提解金誤解成利息。且吳美雪於簽訂系爭投資型保單前,已 為張懿璇投保同為「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5153保險),已有投 保投資型保險之經驗,絕非誤解該保單為非投資型保險商品 。另吳美雪本係為在國外購置房地產,而預先向安泰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然恐遲不完成撥款手續遭安泰銀行取消房屋貸 款之核可,遂臨時改變計畫,逕將安泰銀行貸與之2,800萬 元借款,轉作繳納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伊並無鼓 勵或勸誘吳美雪辦理房貸投保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審為富邦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高華菁 應給付富邦公司428,894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富邦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富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富邦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高華菁應再給付富邦公司260,617元及自106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華菁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高華菁給付逾100,709元本息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富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富邦公司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高華菁給付100,709元本息部 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高華菁於本件保險爭議發生時,擔任富邦公司業務員,並曾 與富邦公司簽立原審卷第47至50頁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 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壹章通則第3條(業績扣 除事由)第1項、第4條(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承攬報酬 發放規定)第3項、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訂:「保險契約 未經甲方承保、或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 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 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
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 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甲方並得調整乙方依此已產生之 一切利益。」、「若乙方有本合約第3條第1項所訂各種業績 扣除事由之一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 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 乙方同意返還之,甲方亦得自乙方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 承攬報酬中抵銷之,乙方並無異議。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 後亦同。」、「乙方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 違反願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遵循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保險契約 搶件處置辦法及保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之規定。」。富邦 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條及附件「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之第5 點及第5點第3項約定:「絕對不得有經行政院金管會所核頒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一項明列禁止之行為,否則一 律依附件所列之懲處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 移送參考表』,予以停止招攬、撤銷其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 格或移送法辦。」、「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 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3.未 考量客戶需求,唆使客戶以借款、舉債方式購買新契約,嚴 重影響保戶權益者。」
㈡申請日期103年8月12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不 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所載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均為張懿 璇(業務人員簽名欄為高華菁);申請日期103年8月12日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其 上所載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均為張瑀榛(業務人員簽名欄為高 華菁);申請日期103年8月12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 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所載被保險人暨要保人 均為吳美雪(業務人員簽名欄為高華菁);申請日期104年5 月21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 險」要保書其上所載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均為吳美雪(業務人 員簽名欄為陳瑋諺)。
㈢富邦公司曾交付吳美雪票號K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39,0 12元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39頁)。
五、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約定,高華菁所招攬之保險,若有該保險 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等業績扣 除事由,高華菁應將因該保險所取得之津貼、獎金返還予富 邦公司;以及高華菁於招攬保險過程中,有以誇大不實之宣 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或未考量客戶需求,唆使 客戶以借款、舉債方式購買新契約者,應賠償富邦公司因此
所受之損害。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5389保單(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懿璇)之保險契約是 否因張懿璇無要保意思而無效?
⒈查系爭5389保單之要保書上「張懿璇」簽名為吳美雪所簽, 及付款授權書上「張懿璇」印文也是吳美雪自行用印,張懿 璇並不知投保系爭5389保險乙事,業據證人吳美雪、張懿璇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7、238、261、262、265、2 66頁),且證人吳美雪亦證稱:是自己自行決定要用張懿璇 名字來投保系爭5389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因此 ,尚難認張懿璇就系爭5389保險有投保之意思表示,從而, 該保險因欠缺要保人之要保意思表示致未能與富邦公司達成 締結系爭5389保險契約合意。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者 ,為業績扣除事由,並未提及保險契約因遭偽造文書而未達 成合意之情形,然無論無效或不成立,均係欠缺保險契約之 成立要件、生效要件,而使保險契約自始不存在或不生效力 ,均係因業務員所完成之招攬保險工作內容有疏失、瑕疵, 以致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無法成立生效, 且富邦公司藉由高華菁等業務員對外招攬業績以發展業務, 基於為發展業務需要,而訂立系爭契約第2、4條按高華菁之 業績給付高華菁各類獎金或津貼。是以,當保險契約因任何 原因無效等保險契約無法生效,致使富邦公司必須退還已收 取之保險費予要保人,無法發展業務之時,高華菁自應返還 富邦公司已給付之服務津貼、各類獎金,方符兩造締結系爭 契約之目的。則從契約目的探求兩造之真意,堪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所謂「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應包 括保險契約因遭偽造文書而未達成合意之情形在內。準此, 高華菁既未確認要保人張懿璇要保之意思,系爭5389保單未 生效力,其招攬行為顯有疏失,富邦公司自得依約請求高華 菁返還因招攬系爭5389號保險所受領之服務津貼、獎金。 ⒊查富邦公司因高華菁招攬系爭5389號保險已給付100,709元 服務津貼(計算式:68,870+907+8,690+17,906+386+3 ,950=100,709)乙情,有薪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0、8 9頁)。因此,富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請求高華菁應返還富邦公司此部分服務津貼100,709元 及各類獎金31,387元、20,000元及FYC年終獎金26,093元、 16,626元(見本院卷第379、438頁,詳後所述),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高華菁給付服務津貼100,709元本息,高華菁就 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㈡系爭4973保單(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瑀榛)之保險契約是
否因張瑀榛無要保意思而無效?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 條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於 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該 條規定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與 要保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為生 效,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
⒉富邦公司主張系爭4973保單之要保書上「張瑀榛」簽名為吳 美雪所簽,及付款授權書上「張懿璇」印文也是吳美雪自行 用印,第1期保險費由張懿璇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第2期保費 以吳美雪信用卡支付,張瑀榛並不知有系爭4973保險,是吳 美雪自己作主決定要用張瑀榛名字來投保系爭4973保險等語 ,高華菁則辯稱系爭4973保單係因張瑀榛工作繁忙不便出面 簽署文件,伊遂委由渠母親吳美雪轉交保險契約書等相關文 件,以便張瑀榛親自簽名後再交由伊轉送富邦公司審核,以 資完成投保,張瑀榛曾前往哈佛健診完成體檢,以利富邦公 司核准投保,並具備高教育程度及具有人壽保險業務員資格 ,知悉且同意渠母吳美雪代為投保系爭4973保單等語。經查 ,富邦公司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 證人吳美雪於原審之證述及張瑀榛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35、258、264、269至270頁),然證人吳美雪亦證稱:伊 代張瑀榛在系爭4973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是因當時張瑀榛 剛好出國,伊於103年8月28日,與張瑀榛及高華菁前往哈佛 診所,就是為了完成系爭4973號「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保單,高華菁說這個保單金額比較高,富邦公司要求要體 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2頁),且張瑀榛確實於103年8 月28日前往哈佛診所健檢,並於「富邦人壽」體檢申請表之 「體檢項目」欄及「富邦人壽」被保險人體檢報告之「被保 險人簽名」欄上親自簽名乙情,業據張瑀榛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270頁),復有前開體檢申請表及被保險人體檢報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見張瑀榛顯然知悉 其體檢之目的係為投保人壽保險,故證人張瑀榛關於不知體 檢目的之證述,即難採信。又張瑀榛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 格,自93年至99年間先後服務於多家人壽保險公司乙情,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9日壽惠貴字第10 7110664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是張瑀榛既 然從事人身保險業務員工作多年,應瞭繳保險公司核保流程 ,則保險公司於收到張瑀榛之要保書後,才會安排張瑀榛體 檢,因此,張瑀榛接受保險公司安排至指定地點體檢,即足
認張瑀榛知悉渠母親有代其投保人壽保險,然張瑀榛當時並 無異議並聽從吳美雪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體檢,堪認張瑀榛確 實有同意吳美雪代其投保系爭4973保險。從而,系爭4973保 險應已成立生效。
⒊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條及附件「業務員所屬公司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 之第18點第1、2項雖規定: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 之保險相關文件者,停止招攬3個月、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 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致保戶權益受損者,停止招攬 6個月(見本院卷第389頁),然此屬富邦公司對業務員之內 部行政上處分,不影響系爭4973保險契約之效力。 ⒋綜上,系爭4973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富邦公司以系爭49 73保險契約無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請求高華菁應返還富邦公司因系爭4973保險契約已交付之 服務津貼89,173元、各類獎金27,519元及FYC年終獎金22,87 7元,即非有據。
㈢系爭5088保單(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吳美雪)之保險契約, 對於吳美雪是否有不當招攬情事?吳美雪是否有權辦理退保 ?
⒈富邦公司主張高華菁於招攬系爭5088號保單過程中,明知系 爭5088號保單繳費期間為20年期,卻仍告知吳美雪保戶繳費 5-6年即可將保費領回,並可附加享有終身全心照護健康保 險附約之權利,實則該附約係保戶吳美雪另行付費購買,以 此引導吳美雪購買該份保單,使吳美雪對該保險商品有錯誤 認識,吳美雪因此於105年4月14日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 吳美雪之申訴書、支票簽收暨聲明書、系爭5088號保單要保 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27、39至41、103至123 頁),並經證人吳美雪於原審具結證稱前開申訴書內容均屬 實在(見原審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高華菁空言否認 富邦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尚無可取。
⒉吳美雪於申訴書中指陳高華菁於招攬過程陳述不實,表示撤 銷系爭5088保單,並要求退還所有已繳保費及利息(見原審 卷第28頁),而高華菁於招攬過程確實有前開關於繳費年限 及附約保費是否免費等陳述不實之情事,致吳美雪陷於錯誤 而同意投保,是吳美雪得撤銷系爭5088保單而退保。因此, 富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請求高華菁 應返還富邦公司因系爭5088保單所交付之服務津貼73,464元 及各類獎金23,744元及FYC年終獎金18,907元(見原審卷第8 0、82頁,本院卷第379、438頁,獎金部分詳後所述),為 有理由。
㈣富邦公司請求高華菁應返還前領取之津貼263,346元、各類 獎金187,153元,有無理由?
⒈富邦公司主張因FYC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全年度業績為 基礎,並以全年業績決定應核發之比例,爰以系爭5389保單 、系爭5153保單及系爭5088保單所佔業績比例計算應返還之 FYC年終獎金,是高華菁因系爭5389保單取得及各類獎金31, 387元及FYC年終獎金26,093元,及因系爭5153保單之增員者 身分取得各類獎金20,000元及FYC年終獎金16,626元;與因 系爭5088保單取得各類獎金23,744元及FYC年終獎金18,907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7、379頁)。經查,高華菁任職於富 邦公司擔任職級「AM-B」業務主管,此有系爭契約及薪津明 細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90、47頁),另系爭5153保單(要 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張懿璇)為原審共同被告張芳瑜所招攬, 此有該保單要保書可考(見原審卷第51、52頁,原審認定系 爭5153保險無效確定),依富邦公司之「業務專員任用辦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專員(AG)之業績計入增員 者之業績以計算增原者之績效評量、晉升、轉任、改任及相 關業務支給。」(見本院卷第250頁),而張芳瑜之增員者 為高華菁,此有增員關係異動查詢表可稽(見本院第253頁 ),是張芳瑜所招攬之系爭5153保單之業績是計入高華菁之 業績。又依據富邦公司之業務主管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 升、轉任及業務支給辦法、行銷專員工作考核、績效評量、 晉升及業務支給辦法(見本院卷第83至104頁),職級「 AM-B」業務主任之超額津貼為業績×核發比例10%(見本院 卷第90頁,即上證1第7頁)、季目標獎金為業績×核發比例 12%(見本院卷第91頁,即上證1第8頁)、季業績獎金為業 績×核發比例18%(見本院卷第101頁,即上證2第4頁)、實 動津貼為每月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即上證1第7頁) 。再依據高華菁103年9月業績總表及103年1月至104年1月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1至350頁),高華菁招攬系爭5389 保單業績為78,467、系爭5088保單業績為56,859、系爭4973 保單業績為68,797、及因所屬業務專員張芳瑜招攬系爭5153 保單而獲得業績50,000,以上業績共計254,123(見本院卷 第378頁),此為高華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是 據上所述,分述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 ):
⑴系爭5153保單部分為超額津貼為業績50,000×核發比例10% =5,000元、季目標獎金為業績50,000×核發比例12%=6,00 0元、季業績獎金為業績50,000×核發比例18%=9,000元, 以上各類獎金合計20,000元(5,000+6,000+9,000=20,00
0)。
⑵系爭5088保單部分為超額津貼為業績56,859×核發比例10% =5,685.9元、季目標獎金為業績56,859×核發比例12%=6, 823.08元、季業績獎金為業績56,859×核發比例18%=10,23 4.62元、實動津貼為每月1,000元,以上各類獎金合計23,74 4元(5,686+6,823+10,235+1,000=23,744)。 ⑶系爭5389保單部分為超額津貼為業績78,467×核發比例10% =7,846.7元、季目標獎金為業績78,467×核發比例12%=9, 416.04元、季業績獎金為業績78,467×核發比例18%=14,12 4.06元,以上各類獎金合計31,387元(7,847+9,416+14,1 24=31,387)。
⑷富邦公司主張因FYC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全年度業績為 基礎,並以全年業績決定應核發之比例,故以系爭5389保單 、系爭5153保單及系爭5088保單所佔業績比例計算應返還之 FYC年終獎金,經核屬適當。而高華菁103年所領FYC年終獎 金為185,539元(見原審卷第85頁),其中系爭人壽保險之F YC年終獎金為84,503元(見本院卷第81、102頁),則按前 述比例,系爭5153保單之FYC年終獎金為16,626元(計算式 :84,503×50,000/254,123=16,626.4)、系爭5088保單之 FYC年終獎金為18,907元(計算式:84,503×56,859/254,12 3=18,907.2)、系爭5389保單之FYC年終獎金為26,093元( 計算式:84,503×78,467/254,123=26,092.5)。 ⑸服務津貼部分,系爭5088保單為73,464元、系爭5389保單為 100,709元(見原審卷第14、80、83、89頁)。 ⒉從而,富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得請 求高華菁應返還系爭5389保單服務津貼100,709元及各類獎 金31,387元及FYC年終獎金26,093元,與因系爭5153保單之 增員者身分取得各類獎金20,000元及FYC年終獎金16,626元 ,以因系爭5088保單取得服務津貼73,464元及各類獎金23,7 44元及FYC年終獎金18,907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共計310 ,930元,其中原審判命給付100,709元部分已確定,因此, 富邦公司於本院請求其餘210,221元(310,930-100,709= 210,22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高華菁有無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吳美 雪)?是否有以不當行為招攬?
⒈富邦公司主張高華菁不具備合格投資型保險招攬執照之情形 下,竟仍以非投資型保險、每月有15萬元利息(然實則為保 戶本金之撥付)等不實話術,並鼓勵、勸誘吳美雪以房屋貸 款方式借貸2,800萬元,以作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之 保險費,前揭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條、附件第5點之規定,且 致吳美雪因而負擔房屋貸款利息損失等情,高華菁固不否認 其不具備合格投資型保險招攬執照(見原審卷第255頁), 惟否認有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及使用不當話術以及鼓勵、勸 誘以房貸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之行為。
⒉經查:
⑴證人吳美雪雖於原審證稱:高華菁曾向伊推銷系爭投資型保 險3,000萬元,她說公司有張保單利息不錯,花3,000萬本金 ,公司每個月會給15萬多的利息,扣掉伊要繳給安泰銀行的 利息將近5萬元,還有9萬多的利息,伊聽了蠻受吸引的,因 伊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問高華菁這張保單有什麼吸引的 地方,伊才要去借錢來買。伊本來是要用設定抵押的房屋來 向銀行借款,要去買英國的房子,因伊女兒張瑀榛在英國唸 書,後來英國房子投標沒有買到,高華菁後來推銷伊這張3, 000萬元的保單,伊才用台灣的房子抵押貸款,高華菁是建 議伊用台灣的房子去跟安泰銀行借款,而且向安泰銀行借款 也是高華菁幫伊找的,因為高華菁說安泰銀行利息比較低。 高華菁沒有跟伊說這張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她只有講到有利 息,問伊是每個月給一次利息,還是每年給一次利息,伊就 說每個月給息,富邦公司也真的每個月給伊將近15萬的錢, 後來打去富邦公司的免費電話,才知道所謂的利息都是從本 金3000萬扣給伊的。伊印象中起初沒收到保單帳戶價值通知 ,是伊跟高華菁催,後來又隔了幾個月,高華菁才補給伊, 收到之後也沒有再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0、263頁) 。
⑵惟證人吳美雪係於104年5月21日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見原 審卷第129、130頁),證人吳美雪證稱:「(問:你於104 年5月間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 年金保險』前,曾否於103年8月間代證人張懿璇投保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有。 」(見原審卷第263頁),而吳美雪於103年8月間代張懿璇 投保系爭5153保險時之業務員為原審共同被告張芳瑜,張芳 瑜於接受富邦公司調查時出具說明書記載:「張懿璇的媽媽 吳小姐到單位跟高華菁聊天及討論他的保險規劃,後來臨時 叫我進去,高說吳說銀行一直打電話告訴他活存是沒有利息 的,建議他買保單,可是吳覺得沒有很好,所以請我們找看 看有沒有適合投資的商品」、「後來才幫吳找公司的VEAT( 即『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商品…前後大概聊了 三四次才完成該保單」、「我是使用畫圖方式告訴客戶這個 商品會把經營績效的部分回到他的帳戶中,然後每個月從這
帳戶裡面拿一些錢出來給客戶作月的現金流。」、「投資績 效如果好的話,會直接回到她的帳戶中,如果投資績效不好 ,也是會反映在帳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 是吳美雪早在103年8月8日代張懿璇購買系爭投資型商品, 並經由張芳瑜之解說而知悉此為有經營績效或投資績效之投 資型保險,且每月撥付給吳美雪的錢是來自於自己的帳戶, 如果投資績效不好,也是會反映在帳戶裡,亦即須承擔投資 風險。
⑶富邦公司於104年6月3日,為處理系爭投資型保險之核保事 宜,委由所屬人員對吳美雪進行電話訪問,吳美雪且有答覆 如下:「1.知道該保單業務員為?」答:「陳瑋諺」、「3. 請問你完成且了解投資風險屬性評估結果,能確認本商品滿 足你的需求,您也願意承擔投資風險?」答:「是」「5.為 保障您的權益,在您投保本商品時時,本契約各項書面文件 (如建議書、風險告知書、要保書與重要事項告知書)是否 為您本人簽名?」答:「是」「9.您是否知道所投保的這張 保單,於投資時是以○幣進行投資,如您有選擇以外幣計價 之投資標的,於配息、中途部份提領、解約或滿期付時會有 匯率風險,此匯率漲跌的風險由其自行承擔」答:「知道」 等(見本院卷第409頁),且吳美雪於預定電訪期間,考慮 撤銷契約,因而延後電訪乙情,有電訪人員之說明郵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407頁),益徵吳美雪知悉保單號碼000000000 0之「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 需承擔投資風險,以致再三考慮是否投保,而非如定期存款 般,每月領取利息,蓋若是每月有15萬元利息之保本型投資 可領取,吳美雪何須考慮再三,由此可見並無所謂不實陳述 每月可領利息之情事,證人吳美雪前開證述內容,即難採信 。
⑷吳美雪證述有收到富邦公司定期寄送之「富邦人壽雙富利變 額年金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見本院卷第257至2 60頁),而該等「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既有標示「投資標的 名稱」、「本期收益分配情形」等,是難認吳美雪對系爭投 資型保險之內容毫無所悉,甚至將其收得之每月提解金誤解 成利息。
⑸高華菁辯稱吳美雪本係為在國外購置房地產,而預先向安泰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資備妥價款支應,原與簽署系爭投資 型保險無關,嗣吳美雪擬暫緩在國外購置房地產,然恐遲不 完成撥款手續遭安泰銀行取消房屋貸款之核可,遂臨時改變 計畫,逕將安泰銀行貸與之2,800萬元借款,轉作繳納系爭 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乙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第232至237頁),堪認吳美雪係因貸款核准恐被收回 而急於投資,尚難認高華菁有鼓勵或勸誘吳美雪以貸款繳納 系爭投資型保險保費。
⑹證人陳瑋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04年5月12日正式與吳美 雪完整解說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內容,同時當天將商品DM及 條款內容交給吳美雪帶回去看,伊是在5月21日確認吳美雪 要作投保,所以伊在這一天也將相關文件交給吳美雪帶回家 確認,伊等是在5月25日完成簽約。伊有跟吳美雪提到如果 代操投資績效不佳的話,是會虧損到本金的帳戶價值,3千 萬元有可能會沒辦法完全領回去,公司會從帳戶裡面提解每 單位0.0417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益證系爭 投資型保險之業務員為證人陳瑋諺,及吳美雪知悉系爭投資 型保險之內容。至於高華菁雖於富邦公司調查時自承其與陳 瑋諺共同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然據證人陳瑋諺之證述,主 要介紹者為證人陳瑋諺,高華菁僅在旁旁聽(見原審卷第27 2、274頁),尚難認高華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⒊綜上,富邦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高華菁有鼓勵或勸誘吳美 雪以貸款繳納系爭投資型保險保費或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投 資型保險,吳美雪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此,富邦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高華菁賠償其已賠付予吳美雪房屋貸款利息之損失239, 012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富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 定,請求高華菁給付210,221元(310,930元-含已確定之10 0,709元=21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5日(106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興橋派出所,經10日即106年5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 第19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判命高 華菁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高華菁供擔保後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高華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高華菁應給付富邦公司117,96 4元(原審准許金額428,894-本院准許210,221-已確定100 ,709=117,964)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高華菁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富邦公司請求高華菁再 給付260,617元本息),原判決為富邦公司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富邦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此外,富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富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高華菁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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