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18號
TPHV,107,保險上,18,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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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葉騏睿 
兼法定代理 林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妙 靜,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杜英宗,有被 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5至26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葉騏睿葉茂清之子,林麗明則為葉茂清 之前妻。葉茂清前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要保,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指 定受益人為葉騏睿;後葉茂清於106年10月間曾向林麗明告 知系爭保險受益人原為葉騏睿,萬一其身故,為免葉騏睿因 具美國籍致領取保險金手續複雜,已將受益人改成林麗明乙 事,故系爭保險受益人已變更為林麗明。惟葉茂清於106年 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其母親葉古月嬌、弟弟葉茂盛、妹妹 葉秀玉(下稱葉古月嬌3人)竟偽造葉茂清之簽名,將要保 書內之受益人變更為其等3人;後葉茂清於106年12月24日死 亡後,被上訴人竟同意由葉古月嬌3人於107年1月17日領取 保險金4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經葉騏睿發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要求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葉 騏睿,竟遭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效力已終止,無法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由拒絕。因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訪視表、保險單簽



收單(下合稱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均為他人偽 造,無從證明葉茂清確有指定葉古月嬌等3人為受益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27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騏睿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如認葉騏睿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予林麗明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文件均為葉茂清本人所簽,葉茂清 投保時,已在要保書受益人欄指定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 葉古月嬌等3人,迄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為止,伊未曾收到任 何變更受益人之通知,伊乃於葉茂清死亡後,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葉古月嬌等3人。又 伊並未接到葉茂清之變更受益人通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葉 茂清有變更受益人為林麗明之行為,倘上訴人無從證明其主 張為真,其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予葉騏睿或林麗 明,均屬無據。況系爭保險要保書如非葉茂清親簽且無法證 明葉茂清有投保之真意者,即無從認為葉茂清與伊已就保險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保險亦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 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騏睿或林 麗明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林麗明葉茂清原為夫妻關係,後於96年8月間離婚,2人育 有一子即葉騏睿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依序為葉茂清 之母親、弟弟、妹妹。
(二)葉茂清前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三)葉茂清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時,上訴人均未一同前往簽 約或參與對保過程。
(四)葉茂清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後,葉騏睿於107年3月19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 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78號准予備查;葉古月嬌等3人亦於葉 茂清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
(五)葉茂清死亡後,被上訴人因葉古月嬌等3人之申請,由其3人 以受益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領取保險金400萬元。(六)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時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於3日內辦理變更要保人、協助查詢受益人、提供保單



全部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 故受益人後未變更,已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 約效力已經終止,無法辦理要保人變更等語。
(七)兩造在原審未當庭成立囑託張雲芝為筆跡鑑定之證據契約; 原審法官亦未依職權囑託張雲芝為筆跡鑑定。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葉騏睿林麗明主張其是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得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 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有無理由?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均非葉茂清本 人所簽等語,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參照)。
2.經查:
葉茂清林麗明原為夫妻,於96年8月間離婚,2人育有一子 葉騏睿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依序為葉茂清之母親、 弟、妹。葉茂清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且葉茂清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契約時,上訴人均未一同前往 簽約或參與對保過程。後葉茂清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葉 騏睿於107年3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以10 7年度司繼字第778號准予備查;葉古月嬌等3人亦於葉茂清 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且其等3人業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 分於107年1月17日領取系爭保險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葉茂清死亡 後,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葉古月嬌等3人乙節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文件之「葉茂清」簽名均非葉茂清本人 所簽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兩造合意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是 否為本人筆跡乙事,本院乃將系爭保險文件(編為甲類), 併同上訴人聲請調取之葉茂清於102年至104年間所簽印鑑登 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與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成立之保險要約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之房 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 款授權委託書及特約事項增補契約書、台幣/外幣/信託開戶 總約定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定時定額申請書,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 及美元計價人身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件之原本(編為乙類) ,送請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法及筆跡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 局108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635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下稱系爭鑑定書)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
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及結果,已經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 員許祥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調查局總收發 收到本件法院發函後,轉到鑑識科學處的處收發,再轉到文 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伊實驗室收文後有一個標準作業程序 ,看法院送來的爭議文件是否屬於自然書寫、是否屬於原件 ,如果懷疑不是原件就會用儀器去檢視,確定待鑑定的爭議 文件符合伊等鑑定要件時,會由承辦人將待鑑定的爭議文件 與法院所送來的比對文件進行筆跡的鑑定,也要檢視參考筆 跡的一致性、合理的變異範圍,確定是同一個人寫的,才都 列為參考筆跡,如果無法確定是同一個人寫的,會將之剔除 ,不列為參考資料。鑑定完成後,會把鑑定結果繕打成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先送品質主管為第一道把關,他要審核該 鑑定有無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作成、資料有無漏記或誤植,並 加註自己的意見後呈核給實驗室主管看,實驗室主管核示之 後,才會往上呈核副處長、處長,處長批核之後才將鑑定結 果發文檢送原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使用之顯微鏡相當精密, 可以放大到幾百倍,也有使用光譜檢查儀檢查爭議筆跡的墨 色,本件爭議文件的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上6式「葉茂清 」簽名墨色反應一樣。葉茂清的書寫筆畫有筆癖,鑑定分析 表標示之甲類筆跡,「葉」中間部位的直折橫的起筆,都有 內旋,下方「木」字的上橫、豎直勾及左撇右捺都連筆一筆 完成,「茂」字上方的「草」部的左短直、左短橫都是連筆 書寫的,下方「戊」字都缺上橫的筆畫,斜勾都沒有勾起, 長撇都寫成短撇;「清」字部分的右邊「青」部分,上部應 有三短橫,都寫成二短橫,並且以豎直連筆,直接寫到下半 部月字的長撇連接起來,「月」字中間的兩點橫,都寫成一 點橫,而有缺筆畫。從其甲類筆跡的筆癖,可以在乙類筆跡 中找到相同的,另外就甲類筆跡的書寫風格及佈局來看,也 都可以在乙類筆跡中找到相同的,伊就作成鑑定書及分析表 。伊所說的特徵是指比較細微的特徵,整體看還要看其書寫 的風格及佈局,也就是指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如果看甲類 及乙類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很像的話,就會進一步做細微



特徵的比對,特徵就是鑑定分析書上用紅色箭頭標示出來的 地方,也就是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欄」第二點所寫的都屬 於特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頁),核與系爭鑑 定書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文件之「葉茂清 」簽名均為葉茂清本人所簽等語屬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鑑 定書未載明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獲致結果之具體理 由),致無從驗證本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應無可取。 3.另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書之鑑定過程未先確認「甲類筆錄 有無可能是模仿筆跡」而無可採,並提出其自行以系爭鑑定 書鑑定分析表內容改作之上證4、上證5所示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15至24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證4、上證5所示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197至198頁),且上證4文件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內甲類筆跡掃描 成圖檔,加上顏色變成紅色跟藍色,將紅色與藍色的部位予 以比對,並自行加上來源1-1、1-2、2-2、2-1、2-3、2-4之 註記而製成,及上證5文件係以網路列印之「茂」、「葉」2 字之筆順字典網頁內容,對照其以前開鑑定分析表內甲類筆 跡、乙類筆跡掃瞄作成之圖檔,自行加上紅色虛線範圍框, 再自己標示黑色箭頭、加上編號而製成等情,業經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堪 認上證4、上證5所示文件內關於調查局鑑定分析表內容所為 之「變色」、「添註編號」、「黑色箭頭標示」及文字加註 內容等,性質上均屬上訴人之訴訟上陳述,並非其用以證明 自己主張為真正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無理由, 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⑵惟按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 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系爭保 險文件既由調查局鑑定得出前開筆劃特徵相同之結果,且證 人許祥鳳另具結證稱:在正常的情形下,要寫到兩個字可以 筆畫完全疊合成一樣,是不太可能的。在實驗室常常要做一 些伊認為可能或是不可能的事情,伊做過覺得這樣機率是很 低的,伊是根據鑑定經驗去陳述。關於上訴人問正常情形下 可否寫成完全一樣的字跡,實驗室內都有做過實驗,得出的 結論是不可能筆畫完全疊合。甲類筆跡沒有可能是模仿筆跡 ,標準作業程序如上所述,且伊有先檢視過甲類筆跡,如果 是模仿筆跡的話就會被排除;鑑定結果已經呈現在鑑定書及 鑑定分析表內,鑑定書已排除甲類筆跡為模仿筆跡。上證4 的內容伊沒有辦法回答,鑑定書是經過長時間比對時間才看 出來的。因為甲類筆跡沒有模仿筆跡的特徵,所以伊判斷是



自然書寫筆跡,此案沒有做重疊比對,除非有模仿筆跡的特 徵出來,才會去做重疊比對。伊的鑑定就是提給法院的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就鑑定時所看到的不同之處,都在合理的 變異範圍內。因為鑑定時相同、不同之處都會看到,若在合 理的變異範圍內的不同處,是允許的。上訴人拿上證5詢問 伊,讓伊回答問題,伊不回答,因為鑑定需要花費長時間去 進行。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及特徵的相同及不同點伊都會注 意。本件看到的不同點是合理變異範圍內的,不會影響鑑定 書的結論。伊的結論是指「相同」,這兩個字才是結論。因 為在鑑定經驗中,很少看到書寫筆跡會完全一模一樣,從整 個筆跡的風格、特徵、佈局去綜合研判而做出鑑定結果,並 不是要用單一筆畫的相同或不同來否定伊綜合研判的結論。 伊標示的都是相同點,對於不同點沒有標示,該不同點都是 在合理的變異範圍內,所以毋庸標示,如果他的筆序、筆畫 會有明顯的不同時,就不會作成今日的鑑定結論。問任何一 個實驗室的人都沒有辦法告訴你合理的變異範圍多大,因為 每一個筆畫都不一樣,某一筆畫長一點或短一點,只要不違 反他的書寫習慣,都會認為是在合理的變異範圍內,故很難 量化。伊有找到很多相同的書寫習慣,再配合其佈局風格做 出綜合研判。伊實驗室是認證的實驗室,都依照標準作業程 序來做,有經過承辦人、品質主管、處室主管及法務部調查 局主管之後才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給法院,伊不知道上 訴人所指鑑定過程的資料是指什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196至201頁),益徵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真。 ⑶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張雲芝出具之鑑定書(下稱張雲芝鑑定 書,見原審卷第176至294頁),用以說明其自行委託張雲芝 就系爭保險掃描資料上之葉茂清簽名,與其所交付葉茂清本 人簽名私文書比對後,認為系爭保險要保書內之葉茂清簽名 非本人筆跡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張雲芝鑑定書 」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02頁),且兩造於原審未合意囑託 張雲芝為本件筆跡鑑定,原審亦未依職權囑託張雲芝進行筆 跡鑑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張雲芝鑑定書」僅具私文書性質,首應 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惟經調查審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證人許祥鳳前開證詞及系爭保險文件等證據,已可認定系 爭保險文件之「葉茂清」簽名為其本人之筆跡,業如前述; 加以「張雲芝鑑定書」之內容,核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相左,本件查無事證足認「張雲芝鑑定書」之內容較系爭鑑 定書之結果為可採,自不得僅以「張雲芝鑑定書」作為認定 上訴人主張可採之唯一依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無從判定鑑定人是否適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當事 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 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限。」查證人許祥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明:伊 在調查局承辦關於文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之工作,公務人員 年資已經41年,在鑑識工作部分已經承辦26年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經調查局函覆稱:許祥鳳現職調查 局調查專員、學歷為大學、為國家乙等特考及格任用、其經 歷為文書鑑識26年等語在卷,有該局108年5月1日調科貳字 第108031645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許祥鳳 為調查局任用之合格調查專員,且具筆跡鑑識專長無疑。依 此,上訴人於調查局已提出系爭鑑定書後,徒執前詞爭執許 祥鳳所為鑑定不適格云云,於法不合,應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聲請命調查局說明許祥鳳於鑑定前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334條規定具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按民事訴 訟法第334條固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 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 罰等語。」,惟同法第340條(囑託鑑定)已規定:「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 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可徵法院囑託公署或 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 明瞭。本件係由本院囑託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本院107年 12月17日院彥民子107保險上18字第1070025365號函及調查 局108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6350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59至115、119頁)。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334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爭 執,係有誤會。
4.綜上,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既經調查局鑑定 認為係葉茂清本人之真正筆跡,且「張雲芝鑑定書」係不能 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 險文件內之「葉茂清」簽名確為葉茂清本人所親簽,且葉茂 清所指定之受益人為葉古月嬌等3人等語,應為可取。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文件內之「葉茂清」簽名均係他人偽造之 模仿筆跡云云,應無理由。




(二)系爭保險要保書已記載受益人為葉古月嬌等3人,且上訴人 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葉茂清曾指定葉騏睿為受益人,或曾變 更受益人為林麗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 息予葉騏睿林麗明,均無理由。
1.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 人。」、同法第108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 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 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又受益人經指 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 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 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 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 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 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 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 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 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受益人原指定葉騏睿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文件證明葉茂清於 投保時係指定葉古月嬌等3人為受益人之事實,業如前述。 觀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 益人」欄內,確有填載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之姓名, 並分別註記彼等與要保人之關係為母親、妹、弟,且未見其 上有何增刪塗抹之痕跡,前開要保書已於103年8月22日經被 上訴人掃描為影像檔案、文件代碼為LAI6,照會日期為同年 8月25日,核保員為劉秋燕,並於同年8月27日由簡麗卿列印 影像為記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要保書、保單條款 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影像異動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6 至74、130至132頁);又依系爭保險成立前之訪視交查單記 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之照會日期為103年8月25日,排定 之照會期限為同年9月2日,經該公司訪視人員蔡國輝於同年 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訪視葉茂清本人後,除由蔡國輝在系爭 訪視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關於「葉古月嬌/葉秀玉/葉 茂盛(父母/兄弟姊妹/兄弟姊妹:均分」之記載,勾選「上 述資料正確無誤」外,並由葉茂清在系爭訪視表「受訪者簽 名」欄內簽名確認,及由葉茂清於同年9月2日在被上訴人出 具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後,收受該保險 單,表明其已確認保險單之本人簽名為其親簽,及已詳閱保



險單並確認相關投保內容及保險單內所附之保險計畫建議書 與其本人意願相符等情,有前開訪視交查單、訪視表及簽收 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4、310及376頁)。足徵系爭保險在 經葉茂清向被上訴人要保後,確經被上訴人逐一按辦理階段 掃描檔案存檔、派人訪視葉茂清,而經訪視人員認為結果無 疑慮後,方由被上訴人核保製作保險單交付葉茂清簽收無訛 之程序所作成,已足證明葉茂清投保之過程應無上訴人所主 張之遭人事後偽造葉茂清簽名或事後變造系爭保險文件之情 事存在。此外,葉騏睿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葉茂清於成立系爭保險時已指定其為受益人乙 事,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葉騏睿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其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遭人事後偽造葉茂清簽名或事後變造文 件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林麗明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契約或遺囑等其他證據證明葉茂清曾有事後變更系 爭保險受益人為林麗明,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參佐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已足證明葉茂清於成立系 爭保險時係指定受益人為葉古月嬌等3人,迄本件保險事故 發生前,均未曾變更或刪改其指定受益人之內容乙事,堪認 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葉茂清曾變 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林麗明乙節為真,則其備位主張林麗明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云云,應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非葉騏睿,亦為 林麗明,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給葉騏睿林麗明云云,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保險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7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騏睿4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400萬 元本息予林麗明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由張雲芝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對 許祥鳳之鑑定方法、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等接受訊問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聲請就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 清」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筆跡乙事,重新囑託張雲芝鑑定,及 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1項規定函 請張雲芝審查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等調查事項(見本院卷二 第203頁),暨上訴人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保險文件上之「 葉茂清」簽名是否為本人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 、346頁),核與本件之認定結果無影響,均屬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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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