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7年度,30號
TPHV,107,上更二,3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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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田琳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月 間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原為伊家 族所經營,伊並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伊代表優合公司自86 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邀同伊、伊配偶周張廖秀焄 ,及伊弟周文質周文彬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上3人下 合稱周文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嗣於92年12月14 日,伊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股票買賣合作 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所代理之優合公 司全體股東,將所持有公司股份70%即1,400萬股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8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股份、辦 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 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840萬元後,伊及所代理之 股東業依約將優合公司1,230萬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人,優合公司即於93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由代表訴外人臺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自同日 起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解除原股東對臺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亦 未按期清償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之貸款,臺灣企銀即拍賣抵 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伊、周張廖秀焄 、訴外人周甫聲將名下財產作價1,400萬元(其中周張廖秀 焄財產價值為905萬元)予周文質等3人,由其等代為清償該 不足額債務3,142萬1,492元,周張廖秀焄因而受有連帶債務



內部應分擔額628萬4,298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9頁)。 周張廖秀焄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628萬4,298元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先就300萬元本息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張廖秀焄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 對其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已經訴外人富堅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堅公司)以遭詐騙為由,業於94年4月6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之義務人不包 括伊在內,且僅為期待性之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有賴 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並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未履行之責 任不可歸責於伊;況伊已於101年9月3日依民法第269條第2 項規定,撤銷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承諾。上訴人另於96 年3月12日會議中同意投入1,500萬元,交換解除其個人之連 帶保證責任,卻未依會議結論履行,周張廖秀焄亦未代優合 公司清償債務,難認周張廖秀焄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原股東對臺 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嗣臺灣企銀因優合公司未按期清償 借款,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連帶保證人周張廖秀焄因而受有628萬4,298元萬元之損害, 其受讓周張廖秀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先就300萬元本息為一部請求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92年12月14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僅由上訴人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619號卷第15頁,下稱北院卷)。惟優合公司於92年11 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上訴人代表全體股東進行 股權轉售事宜等情,有優合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取 得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並授權由其代表出售股權事宜。 再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 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權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 )。…洽談本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第2條約定:「甲方願 出售本公司股票壹仟肆佰萬股,面值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整 ,計占本公司股數70%」等語,亦明確表明上訴人代理優合 公司全體股東出售70%股份之意旨,則被上訴人自得知悉交 易之對象特定為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參以股份轉讓交易常 情,買賣雙方在簽約之前,對於交易對象、股數及單價等必 要項目,必定進行多次磋商,並對標的公司之財務及股權結 構,進行相當探知,且優合公司依公司法第103條規定,亦 備有股東名簿供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被 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表彰代理全體股東出售股份之旨,而上 訴人、周張廖秀焄周文質(其配偶趙玉萍非股東)、周文 彬均為斯時優合公司之股東,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則上訴人主張其隱名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與周張廖秀焄周文質周文彬均為系爭協議書之 甲方當事人,自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周張廖秀焄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見證人,並 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未出售本公司股票之股東,非經乙方書面同意,於5 年內不得再讓售予第三者,其明細如下…周張廖秀焄:1,00 0,000股…」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既明確說明周張廖 秀焄為優合公司之股東,且於本次讓售股份事宜後,仍應保 留部分持有股數,被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或無法得知周張廖 秀焄為上訴人所隱名代理之本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周張廖秀 焄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斯時無法確知係由何股東移轉股份及股數 ,無從認上訴人有代理其他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僅負有出售優合公司 70%股份予被上訴人義務,至實際上應由股東何人移轉多少 股份,則屬股東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對其不生影 響,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並無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有無不生效力或經解除、撤銷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至今尚未取得投資者之相關董事會及有關人 士同意,系爭協議書並不生效力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書應經乙方取得相關董事會及有關人士同 意後始能生效,其餘事宜,甲乙雙方本著良好習俗及善意心 態共同協商解決之」等語(見北院卷第16頁)。查,被上訴 人已支付其中9,840萬元股款予優合公司股東,優合公司股 東並將1,230萬股分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信東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富堅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公司、祐源股 份有限公司、永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股東,以及柯昶 輝、柯偉煌柯偉傑劉立文劉宇文林福島、林恆帆、 林哲藝林妙貞等個人股東等情,有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 前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頁背 面至第213頁)。優合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既均依系爭 協議書履約,顯見被上訴人當已取得系爭協議書第9條投資 者之同意,否則無從支付股款及進行股權移轉登記事宜。是 被上訴人所執上開辯詞有違交易實情,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優合公司提出之生產評估、市場及財務會計資 料有誇大不實,富堅公司認遭詐騙,業於94年4月6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5頁)。惟富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對 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另辯 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部分,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其於101年9月3日依民法第269條第 2項規定,撤銷此約定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 應於3週內購買甲方股票12,300,000股計價98,400,000元整 ,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 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後再購買…」;第7條約定:「本公 司資金往來銀行除原周文郁夫婦所提供私人抵押品外,甲乙 雙方應盡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將來擔任董事長、副 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等語(見北院卷第 15頁),又以優合公司全體股東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 ,如前所述,則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即非利益第 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約定 ,自不合法。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何人負有解除優合公司股 東保證責任之義務?
⒈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先約定乙方負有解除優合公司其他股東 保證責任之義務;嗣第6條約定,甲方出售股份後,得推舉1 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且由上訴人繼續擔任董事及兼任總經 理職務;再於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 任之義務等情。顯見第7條約定係因甲方得依第6條約定選任 董事、監察人各1人,並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繼續參與經營 優合公司,始要求甲方亦應負解除股東之保證責任。對照同 條後段約定:「將來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盡銀 行往來保證責任」,則第7條關於「甲方」自應限縮解釋以 繼續擔任優合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經營核心者為限 ,始為合理。再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其代表 優合公司股東出售股份,交出經營權後,原經營團隊之保證 責任,應由新經營團隊負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59頁);被上訴人指稱兩造共同經營優合公司,應設法引進 資金或由新董事長、總經理來擔任銀行連帶保證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271頁),益徵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甲方」應 係指繼續擔任經營核心之股東而言。
⒊上訴人原為優合公司董事長、周文質周文彬為董事、周張 廖秀焄為監察人,嗣依系爭協議書讓售股份後,優合公司於 93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 董、監事,由上訴人擔任優合公司董事,及自93年3月1日起 接任總經理職務,而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則不再擔 任董事、監察人等情,有優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與監察 人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正背面、 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上訴人既繼續擔任優合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自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應負解除舊股東保 證責任之「甲方」。再參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猶於 93年1月14日向周文質等3人承諾解除其等對臺灣企銀之保證 責任,嗣遲未履行,致周文質等3人財產遭臺灣企銀查封, 上訴人再於96年12月17日與周文質等3人簽訂協議書,同意 以自己、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之財產作價予周文質等3人, 有協議書可稽(見北院卷第71頁),益見上訴人亦認其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負有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至優合 公司舊股東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既未繼續參與經 營優合公司,依前開說明,自不負有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 義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1月16日辭任總經理職務,亦應免除 其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 於辦理董監事變更後6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



,9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優合公司於93年2月20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 由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接任總經理職務,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6個月內,即於93年9月1日前,負有解 除其他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縱上訴人事後在94年1月16 日辭去總經理職務,亦不能免除其擔任總經理期間,應解除 其他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僅係期待性質 ,且屬優合公司應負責任,非其應盡義務云云。惟依上開條 款所載乙方皆指被上訴人而言,且使用「應」而非「得」, 顯見此約定有其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非僅一般期望而已; 綜觀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之文義,已載明被上訴人 應負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與優合公司無涉甚明,是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詞,殊無可取。
㈣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應解除舊股東保證責 任之對象,是否包含周張廖秀焄
⒈查優合公司自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共向臺灣企銀 借款1億9,700萬元,均係以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 廖秀焄、趙玉萍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臺灣企銀通知 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序見北院卷第21頁、原審卷 第213頁)。又周張廖秀焄於出售股份後,經優合公司召開 股東會改選董、監後,已未再擔任監察人職務,則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及第7條之意旨,其自應屬兩造應解除臺灣企銀連 帶保證責任之對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對象並不包括周張廖 秀焄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3年9月9日簽訂代收股票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54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 「其他股東」、「除周文郁夫婦所提供私人抵押品外」等文 字,可知僅係除上訴人、周張廖秀焄之物上擔保品外,其餘 未再擔任優合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股東均應解除保 證人責任,自包含周張廖秀焄在內。至代收股票書雖記載: 「除周文郁夫婦外其兄弟於臺灣企銀貸款之保證責任解除」 等語,惟其上僅有上訴人簽名,且免除「解除保證人責任」 事項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 開代收股票書約定已獲周張廖秀焄同意,並取代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7條之約定,則其執此抗辯無庸再負解除周張廖秀 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㈤兩造未解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 證責任,是否應對周張廖秀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臺灣企銀因優合公司未按期清償貸款,即拍賣抵押物取償,



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嗣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及周 甫聲將名下財產作價1,400萬元(其中周張廖秀焄財產價值 為905萬元)予周文質等3人,由周文質等3人代為清償該不 足額債務3,142萬1,492元等情,有臺灣企銀101年7月25日10 1中區字第30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債權憑證及96年12月17日協議書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依序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7頁、北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原審卷第213頁)。周張廖秀焄因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優合 公司清償對臺灣企銀之債務905萬元,雖屬因兩造未解除其 連帶保證責任,致其代優合公司清償債務,惟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內部應分攤債務額僅為628萬4,298元(計算式: 3,142萬1,492元÷5=628萬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將先前主張逕受有905萬元損害更正為628萬4,298 元損害(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49頁),自 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解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 之連帶保證責任,非但須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且取決於臺灣 企銀之同意,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購買優合 公司股權,經股東會於93年2月20日改選成為董事長(見本 院前審卷第64頁),優合公司僅於93年9月間口頭向臺灣企 銀提出變更保證人之申請,並未依臺灣企銀要求提出「授信 條件變更申請書」、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品或清償部分借款等 情,有臺灣企銀烏日分行102年7月19日102烏日字第1020000 2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見被上訴人未積極解 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非不能解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周張廖秀焄有 何未盡協力之情事,則其所為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即無可 取。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1條、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周張廖秀焄業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債權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 (見原審卷第79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且因給付可分,應平 均分擔其債務,是上訴人於取得周張廖秀焄所讓與之628萬4 ,298元債權時,因其尚須分擔一半之債務,發生債權與債務



同歸一人因混同而部分消滅之情事,則上訴人自周張廖秀焄 受讓取得之債權僅餘314萬2,149元〈計算式:628萬4,298元 -(628萬4,298元÷2)=314萬2,149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見北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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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