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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5號
TPHV,107,上易,9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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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何建邦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津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傳忠,嗣於民 國107年3月17日變更為吳金定,再於107年12月7日變更為陳 美津,並據吳金定、陳美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71至72頁、第187至188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金帝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地下2 樓為訴外人胡忠福等人所共有,並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使用。兩造合意於105年4月以前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停 車場,由系爭停車場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將該停車場管理費 用繳交予其,不論其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金額若 干,其須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下稱 系爭合意)。詎上訴人並未將105年4月交接前即95年11月起 至105年3月共115個月,合計管理費57萬5000元交付予伊。 爰依兩造間系爭合意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7萬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意存在,伊自104年4月間即 未再管理系爭停車場;況縱認伊須給付管理費給被上訴人, 其管理費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9頁): ㈠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係作為系爭停車場使用,且為胡忠福等人 所共有(共有人之一楊美雲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上訴人曾出席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召開之會議,討論系爭 停車場積欠管理費事宜,經兩造協調後作成決議:一個月內 上訴人需繳交被上訴人30萬元,日後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只 作清潔及監控,電梯維護不作,電燈維修不作。 ㈢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23日以支票給付上揭30萬元。 ㈣系爭停車場於105年4月開始由被上訴人負責全權管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意?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達成於105年4月以前,由上訴人管理系 爭停車場,並由上訴人向該停車場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 費,不論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為若干,其僅需按月繳付5000 元予伊之合意等語,業據其提出95年8月第1次會議紀錄(下 稱95年8月會議紀錄)、104年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5月份 )會議紀錄(下稱104年5月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司促 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 95年8月會議紀錄內容,關於地下二樓停車場積欠管理費問 題記載:「說明:本次會議邀請何建邦先生(即上訴人)列 席,就積欠管理費問題先作處理,再談日後管理方式;由於 之前管委會對地下二樓並沒有作清潔及管理,地下室及一樓 監視器也是何先生(即上訴人,下同)找人安裝,基於上述 理由何先生要求所欠管理費折扣處理。決議:經過雙方協調 後,一個月內何建邦先生需繳交管理委員會三十萬元整日後 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管理,只作清潔及監控、電梯維護不作, 電燈維修不作。」(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且上訴人 已於95年10月23日繳付95年8月以前欠繳管理費30萬元予被 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大廈104年5月會議紀錄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亦可知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 復於該次會議中討論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問題時 ,上訴人曾表示「一年五萬元從96、97、98、99、100、101 、102、103,一年五萬元共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104年5月會議主席李傳忠、證人即出席 104年5月會議之系爭大廈住戶嚴靖雯於本院證述:上訴人確 有為104年5月會議紀錄內容之陳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48至352頁、第352至353頁)。衡諸常情常理,上訴人於10 4年5月會議中主動提及伊願意每年繳5萬元管理費予被上訴 人,倘若如上訴人所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約定由伊管理 系爭停車場,並向系爭停車場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其焉何會於該次會議中主動提議其願意給付管理費之金額以 每年5萬元計算予被上訴人。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由 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場,並由上訴人向系爭停車場各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且上訴人於95年8月以前欠繳之管理費 ,業經兩造同意以30萬元計算,上訴人嗣後並已繳付該30萬 元,又日後就系爭停車場管理只作清潔及監控,不作電梯維 護及電燈維修,是兩造確有達成將就系爭停車場,交由上訴 人管理之合意。
⒉又參以104年5月會議紀錄內容亦可知,李傳忠於該次會議中 陳述:在95年曾經開過會,那一次會議,伊也在場,上訴人 應該知道拖到最後成為一個包裹,包裹的狀況談到最後一個 月5000元等語綦詳,有104年5月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1頁),且上訴人已繳交102年1、2、5、7月之管理費各 5000元,合計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102年1、2、5、7月份財務報告收支表、收入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16、17、24、25、32、33、39頁),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5000元管理費予伊乙節 ,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合意之約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 計57萬5000元,惟上訴人已繳交102年1、2、5、7月之管理 費各5000元,合計2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102年1、2、5、7月份財務報告收支表、收入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16、17、24、25、32、33、39頁),故經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管理 費55萬5000元(57萬5000元-2萬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按月繳納管理費 予伊,故伊無須給付每月500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云云。依 證人李傳忠於本院證述:伊相信有停車戶拒繳管理費給上訴 人,且伊有拒絕繳管理費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固足以證明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按月給付 管理費予上訴人乙節,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



爭合意,不論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為若 干,上訴人只須每月繳交管理費5000元予被上訴人,是縱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上訴 人亦不能因此主張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管理費5000元 之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自95年11月 1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管理費為按月給付5000元,應屬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2年時效云云,委不可採。 ⒋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 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 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之狀態,債務人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嗣經上訴人聲 明異議,視為被上訴人於是日已提起訴訟請求,有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司促 字卷第1頁、原審卷第5頁),則自106年4月18日往前回溯 5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自101年4月18日以前之管理費 用之各請求權5年時效早已完成,而自101年4月19日以後 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5 年時效尚未完成,且生時效中斷之情事。
⑵惟上訴人於104年5月會議中表示:1年5萬元,從96、97、 98、99、100、101、102、103年,1年5萬元,共40萬元等 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業據 證人李傳忠嚴靖雯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91頁),則前揭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 之管理費請求權5年時效雖於斯時已完成,然因上訴人明 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拒絕 給付。




⑶而自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個月之管理費 1萬元(5000元×2個月)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 月22日會議中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管理費,惟於斯時此 部分之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時效,並參以104年5月會議紀 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上訴人並未承認此部 分之管理費,且被上訴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既已罹 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 事由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 有據。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⑷至前述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部分,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⒌綜上,上訴人所積欠管理費55萬5000元,於扣除95年11月至 12月,合計2個月管理費1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管 理費54萬5000元(55萬5000元-1萬元)。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50 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 日(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l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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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