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蔡仲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 位於臺東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 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約定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上訴人嗣於103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陸續追加植草磚、車道磚、室內大 理石電視牆、車庫磁磚、1樓孝親房衣櫃改為電視櫃、3樓客 房衣櫃追加、3樓女兒房梳妝桌修改、屋頂水塔、電熱水器 (大)2台、電熱水器(小)2台、化糞池等9項工程,合計8 89,000元,故伊於103年12月20日始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26日入住。詎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原工程部分,第4 期油漆驗收64萬元、第5期尾款16萬元,合計80萬元,扣除
木作及室內油漆修復費用48,500元及室內油漆修復費用14,0 00元共62,500元,為737,500元;追加工程部分,889,000元 ,扣除少安裝熱水器(小)1台7,500元及剔除化糞池55,000 元,為826,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 於原審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2月2日具狀主張減縮, 原審仍誤列為1,619,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雖經伊於 104年1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然迄今未為修補,而修補 費用業經花蓮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5年5 月24日出具鑑定對照計價總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 576,500元,爰以此金額請求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以切結 書承諾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故伊已將預定104年 1月2日舉行新居落成喜宴之請帖送出,然系爭工程於103年1 2月仍未完工,為免親朋好友參觀新居時,新居像工地及無 人居住之樣貌,上訴人僅得於103年12月26日先將簡略之家 具遷入,充作已入住之模樣,姑不論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2 6日是否完工,被上訴人自承諾完工之103年10月30日起至伊 103年12月26日將簡略家具遷入之日止,被上訴人業已逾期 完工58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違約金185,600元,原審既已認 定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768,8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違約金185,600元,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583,2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68,800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逾583,20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 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6 0,485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3,20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334 ,715元本息〈1,564,000-768,800-460,485=334,715〉之 請求部分,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款為3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40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5、8、80至82頁)。
㈡兩造於103年8月3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30日完工,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一 第30頁)。
㈢追加工程中第5項「1樓孝親房衣櫃改為電視櫃2萬元」、第6 項「3樓客房衣櫃追加4萬8,000元」、第7項「3樓小女兒房 梳妝桌修改1萬元:」、第8項「屋頂水塔(含安裝)2萬元 」、第9項「電熱水器(大)2台(含安裝)5萬元」部分、 第10項「電熱水器(小)1台(含安裝)7,500元」,合計為 15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
㈣上訴人未付之本工程款為73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為607,800 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為系爭房屋舉行新居落成喜宴(見原 審卷一第8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完 工之違約金,並以之與未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 依約應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則自103年10月30日至103年1 2月26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58日,應賠償違約金185,600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因有追加工程,其並未逾期完工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 知驗收時,雙方應於七日內(含例假日)驗收及點交完畢, 如甲方因故逾時,即視同驗收及點交完畢。」、「完工驗收 後如有裝修缺失,乙方應加以改進。缺失改進之時間,不列 入工程期限內。」(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工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 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之問題,究不能謂 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查,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5、126頁),堪信為真實。再參照系爭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尚未完工點交時,甲方未經乙方 書面同意不得將物品遷入,以免破壞及影響工程之進行,如 甲方強行遷入時即表示本合約完工點交認可完成。」意旨( 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強行遷入表示已完工點交,則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更足以表示系爭工 程已完工點交,至於被上訴人稱其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 早於103年12月26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因此,堪認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26日已完工點交認可完 成。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工程逾完工期限,乙方又無 法提出證明時,乙方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乘上損失天數計 算作為甲方損失補償,其罰款由尾款中直接扣除。係甲方因 素,則不計工程進度逾期,工程期限甲乙雙方另訂之。」(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又兩造於103年8月30日另簽立「切結 書」,載明完工期限為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而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切結書所約定完工期限包含追加工程 在內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認追加工項時間為植 草磚材料103年11月10日、車道磚材料103年12月5日、室內 大理石電視牆103年11月26日、1樓孝親房衣櫃改為電視櫃10 3年11月3日、3樓客房衣櫃追加103年11月1日、3樓女兒房梳 妝桌修改103年11月13日,均在103年8月30日之後,故其無 逾期等語,並有追加工程項目單(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請上訴人確認大理石電視櫃之報價單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103年11、12月間之植草磚、車道 磚之報價單、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56、59、60、 63頁),堪信部分追加工項確實是於103年11、12月才經兩 造合意追加。因此,前開切結書於103年8月30日簽署,自不 可能就前揭103年11、12月追加之部分,約定完工期限為103 年10月30日,從而,尚難認前開切結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包 括追加工程在內,是系爭工程既於原約定完工日103年10月 30日以後有追加工項情事,兩造自已無再以該日期為完工期 限之意思。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未就 追加工程後之系爭工程另明示約定完工期限,而上訴人自承 預定於104年1月2日為系爭房屋舉行新居落成喜宴,廣邀親 朋好友至系爭房屋參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復有請 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堪認上訴人有以於 104年1月2日前完工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26日完工點交,距離前述新居搬遷日約有1星期時間,應 認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況依前揭民法規定,於前開追加工程 合理完工期間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或催告點交完工之
系爭房屋時起,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 告被上訴人完工點交,即難認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且兩造於 103年11、12月間始追加室內大理石電視牆、1樓孝親房衣櫃 改為電視櫃、追加3樓客房衣櫃追加、修改女兒房梳妝桌修 改等工項,則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完工,衡情應無逾越 合理工期而無逾期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完工58日之違約金1 85,600元,並以之與其未付之工程款768,800元為抵銷後, 其僅應給付被上訴人583,200元等語,即非有據。 ㈡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576,500元是否過高?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 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 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2所示之各項瑕疵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至49頁)為證 ,且有花蓮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5年5月 24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前揭瑕疵之修補費用如附表1、2 (除編號5外)「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2頁),足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民 事答辯二狀」請求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修補瑕疵完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頁),該狀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 收受(見原審卷二第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未依照前開 答辯狀於30日內前去修補(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核屬有據。被上 訴人雖一再以其與上訴人女婿林先生約定於104年1月9日至 現場勘驗並確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嗣並將勘驗瑕疵傳真予上 訴人之女高曉琳,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其無法進入現場修補 瑕疵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紀錄及手寫便條紙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174、151頁),上訴人則稱其女婿當時係因臨時有事 離開等語,然無論如何,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1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30日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既逾期未前往修補瑕疵, 上訴人隨即請求減少報酬,與法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均估價過高,有許多 瑕疵甚至高於其原承攬價格,依常理關於裝潢工程之修補, 除必須全部拆除之特殊情形外,修補費用不可能較原承攬費 用為高,且拆除費用是否會如此之高更屬有疑,此部分應由 主張修補費用超過施作費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附表1 編號6、19、20為免費施作,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其餘詳如 附表1、2「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欄所示,故附表1、2之 修復費用應分別為86,320元、29,695元,共116,015元,始 為合理,與系爭鑑定報告之576,500元容有460,485元之差距 云云,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附表1、2及105年5月營建物價資 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34頁)。上訴人之答辯如 附表1、2「上訴人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6、19、20是上訴人臨時要求追加, 其同意免費施作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按民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 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1編 號6、19、20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5,000元、35,000元、15,00 0元,共75,000元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3、11、12、13、15、16、17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均高於原承攬價格,及附表1編號5 、7及附表2編號2、6、8至11部分,均估價過高,逾越合理 價格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估價有過高之情事。經查,被上訴 人自承其當初所答應承攬項目之金額低於行情(見本院卷第 205頁),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總承攬系爭工程時, 原估價3,392,000元,嗣同意以320萬元承攬,有系爭契約之 附件「室內裝修預算總表」及「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24至29頁),且被上訴人同時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 程(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有給予上訴 人價格上之優惠,實難以總承攬價格下之各工項單價與個別 修繕工項之單價相比擬,更何況前述預算總表及明細表,係 於102年10月29日所製作,距離上訴人104年9月21日通知30 日內修補,未予以修補者,即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二第 8頁)之時,約2年時間,期間物價變動,亦難以相提並論。 另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營建物價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 28頁)自行估價修復瑕疵之工時及材料如附表1、2之修復費 用應分別為86,320元、29,695元(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4頁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信,何況就已完工者修補部
分瑕疵,難免會影響已施作完成部分,需耗費更多時間及精 力,此與原工程之施工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 之前述預算總表及明細表所列工項價格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 修復費用,即謂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不合理,難謂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4、9、10、11、12、14、16、17、1 8及附表2編號1、7之部分,或係上訴人要求其將衣櫥門板設 計為無把手須預留門縫,或係上訴人請人自行安裝廚具而毀 損門板,又或係其均已上二層漆、油漆修復費用應按比例扣 除,亦或係上訴人就此僅主張木皮及品質瑕疵木作工法粗糙 ,而粗糙與否係個人主觀認定問題,系爭鑑定報告認該化妝 台上方右側門片木皮未貼完整、台面之木皮未貼完整及粗糙 ;另附表1編號8僅需調整上方吊掛滾輪五金;附表1編號14 非系爭工程範圍;附表1編號21僅係靜音條脫落,將靜音條 塞回巢內即可;附表2編號3只要順手以香蕉水擦拭即可;附 表2編號4上訴人未告知何處需留保全管線;附表2編號7之軌 道縫隙僅木工稍作調整即可云云。經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 之鑑定人史重騰雖於本院證稱:「瑕疵的認定比較沒有非常 準確的標準,驗收完全看業主與施工單位兩造協商」,然其 亦證稱:「一般工程慣例就是減價驗收或是原價重做」(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於附表1編號14及附表2編號4業經鑑定 人檢視系爭契約、預算總表及預算明細後,認定屬系爭契約 範圍及被上訴人應修復之費用,是上訴人既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前揭瑕疵,而被上訴人未遵期修補,上訴人自得依 法請求減少報酬(即俗稱減價收受),此外,被上訴人前揭 其餘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
⒋綜上,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2所示瑕疵,另行僱工修補瑕疵 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576,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0至 102頁),扣除被上訴人免費施作之附表1編號6、19、20之 修復費用分別為25,000元、35,000元、15,000元,共75,000 元部分後為501,500元(計算式:576,500-75,000=501,50 0),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以修補費用對被 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501,500元,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查上訴人未付之本工程款為73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為607,8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經扣除上 訴人減少報酬501,500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843,800元(計算式:本工程款737 ,500元+追加工程款607,800元-501,500元=843,800元) ,於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768,800元本息,被上訴
人附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5,000元本息(843,800元-768,8 00元=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1日(於104 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 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68,800元本息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83,200元本 息不當,求予就185,600元本息部分(768,800-583,200=1 85,600)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准許部 分中75,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改判,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385,485元本息(460 ,485-75,000=385,485)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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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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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瑕 疵│鑑定修復費用(原│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上訴人答辯(原審卷二│證 據│
│ │ │審卷二第100至101│(原審卷二第107至110│第148至149頁) │ │
│ │ │頁) │頁、第130至1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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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之│8,000元 │1,490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9-1第1頁照片,原審│
│ │門板及地磚間縫隙過大│ │ │ │卷二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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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門│15,000元 │3,250元 │同上 │被證9-1第5、6頁照片, │
│ │鎖設計不良致上鎖後門│ │ │ │原審卷二第15、16頁 │
│ │仍會晃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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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樓玄關鞋櫃門片縫隙│45,000元 │11,842元 │同上 │被證9-2第1頁照片,原審│
│ │過大 │ ├──────────┤ │卷二第18頁 │
│ │ │ │被上訴人承作此項總價│ │ │
│ │ │ │僅為39,200元,議價後│ │ │
│ │ │ │僅為36,848元,應按比│ │ │
│ │ │ │例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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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樓孝親房衣櫥門板縫│40,000元 │8,646元 │同上 │被證9-3第1頁照片,原審│
│ │隙過大及油漆未完工 │ ├──────────┤ │卷二第19頁 │
│ │ │ │⑴上訴人要求將衣櫥設│ │ │
│ │ │ │ 計為無把手,故被上│ │ │
│ │ │ │ 訴人須預留門縫,且│ │ │
│ │ │ │ 由照片觀之,亦無門│ │ │
│ │ │ │ 縫過大之情形。 │ │ │
│ │ │ │⑵又衣櫥總價27,750元│ │ │
│ │ │ │ ,議價後為26,085元│ │ │
│ │ │ │ ,被上訴人已上二層│ │ │
│ │ │ │ 漆並非未油漆,油漆│ │ │
│ │ │ │ 部分亦應依比例扣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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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樓孝親房走道木地板│3,000元 │1,240元 │同上 │被證9-3第2頁照片,原審│
│ │未收邊 │ │ │ │卷二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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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樓客廳側樓梯儲藏室│25,000元 │0 元 │依系爭契約之一樓平面│被證9-6 第1 、2 頁照片│
│ │門片與牆壁間縫隙過大│ ├──────────┤圖所示,客廳左側即樓│,原審卷二第25、26 頁 │
│ │ │ │此部分為上訴人追加,│梯下方,係有門片之設│ │
│ │ │ │被上訴人未收取費用,│計,故此項工程本即包│ │
│ │ │ │應扣除。 │含於契約中,非屬追加│ │
│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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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 樓臥室門框門片下方│5,000元 │490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0-1第1頁照片,原 │
│ │油漆脫落 │ │ │ │審卷二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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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 樓臥室衣帽間拉門軌│20,000元 │2,500元 │同上 │被證10-2第1頁照片,原 │
│ │道左右間隙不一 │ ├──────────┤ │審卷二第29頁 │
│ │ │ │僅需調整上方吊掛滾輪│ │ │
│ │ │ │五金即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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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 樓臥室化妝台下木皮│15,000元 │7,516元 │同上 │被證10-3第1頁照片,原 │
│ │發霉及未油漆 │ ├──────────┤ │審卷二第30頁 │
│ │ │ │被上訴人承作化妝台之│ │ │
│ │ │ │總價僅為22,419元,鑑│ │ │
│ │ │ │定就下方木皮發霉及未│ │ │
│ │ │ │油漆費用高達15,000元│ │ │
│ │ │ │,顯然過高,應依比 │ │ │
│ │ │ │例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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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 樓臥室衣櫥門片與衣│30,000元 │5,758 元 │同上 │被證10-4第1頁上方照片 │
│ │櫥側面間未貼皮及油漆│ │11,250元 │ │,原審卷二第31頁 │
├──┼──────────┼────────┤7,450 元 ├──────────┼───────────┤
│ 11 │2 樓臥室衣櫥門片未油│30,000元 ├──────────┤同上 │被證10-4第1頁下方照片 │
│ │漆 │ │被上訴人承作整個衣櫥│ │,原審卷二第31頁 │
├──┼──────────┼────────┤油漆費用經議價僅為29├──────────┼───────────┤
│ 12 │2 樓臥室衣帽間衣櫥百│45,000元 │,610元,鑑定認油漆瑕│同上 │被證10-5第1頁照片,原 │
│ │葉門片間隙不一及未油│ │疵合計高達10萬5,00元│ │審卷二第32頁 │
│ │漆 │ │,顯然過高,應按比例│ │ │
│ │ │ │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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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 樓臥室衣帽間衣櫥門│30,000元 │2,500元 │同上 │被證10-6第1頁照片,原 │
│ │框與上方間之間隙左右│ │ │ │審卷二第33頁 │
│ │不一及門片不完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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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 樓臥室電視櫃木皮未│6,000元 │0元 │系爭契約有油漆工程,│被證10-7第1頁照片,原 │
│ │油漆 │ ├──────────┤此部分應在油漆工程內│審卷二第34頁 │
│ │ │ │此部分木皮未在兩造約│ │ │
│ │ │ │定櫃體噴漆數量50.5尺│ │ │
│ │ │ │內,應予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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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3 樓主臥室化妝台上方│20,000元 │2,198 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1-1第1頁照片,原 │
│ │右側門片木皮未貼完整│ │5,200 元 │ │審卷二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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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3 樓主臥室化妝台台面│7,000元 │上訴人就此僅主張木皮│ │被證11-1第2頁照片,原 │
│ │之木皮未貼完整及粗糙│ │及品質瑕疵木作工作粗│ │審卷二第36頁 │
│ │ │ │糙,鑑定自行認定木皮│ │ │
│ │ │ │未貼完整云云。 │ │ │
│ │ │ │被上訴人否認有木皮未│ │ │
│ │ │ │貼完整及粗糙情事,縱│ │ │
│ │ │ │有,粗糙與否亦為主觀│ │ │
│ │ │ │認定,此項7,000元應 │ │ │
│ │ │ │剔除,且被上訴人承作│ │ │
│ │ │ │此化妝台費用僅19,740│ │ │
│ │ │ │元,鑑定27,000 元之 │ │ │
│ │ │ │修復費用顯過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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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3 樓主臥室衣櫥拉門軌│35,000元 │14,500元 │同上 │被證11-2第1、2頁照片,│
│ │道縫隙過大及油漆未完│ ├──────────┤ │原審卷二第37、38頁 │
│ │成 │ │⑴拉門可以開,並無喪│ │ │
├──┼──────────┼────────┤ 失功能情形,此部分├──────────┼───────────┤
│ 18 │3 樓主臥室衣櫥木皮未│35,000元 │ 應扣除。 │同上 │被證11-3第1 、2 頁照片│
│ │貼完整及未油漆 │ │⑵被上訴人已上二層漆│ │,原審卷二第40、41 頁 │
│ │ │ │ ,且承作此部分油漆│ │ │
│ │ │ │ 費用為14,100元,油│ │ │
│ │ │ │ 漆修復費用亦應依比│ │ │
│ │ │ │ 例扣除。 │ │ │
│ │ │ │⑶被上訴人承作此部分│ │ │
│ │ │ │ 之總價亦僅66,740元│ │ │
│ │ │ │ ,70,000元之修復費│ │ │
│ │ │ │ 用顯然過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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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 樓臥室衣櫥門未油漆│35,000元 │0 元 │同上 │被證12-1第1頁照片,原 │
│ │及門片間隔未予以區分│ ├──────────┤ │審卷二第46頁 │
│ │ │ │被上訴人免費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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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4 樓臥室衣櫥層板之木│15,000元 │0 元 │同上 │被證12-2照片,原審卷二│
│ │皮未貼好及未油漆 │ ├──────────┤ │第47頁 │
│ │ │ │被上訴人免費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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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4 樓臥室門框之木皮未│5,000元 │490 元 │同上 │被證12-3照片,原審卷二│
│ │貼好 │ ├──────────┤ │第48頁 │
│ │ │ │僅靜音條脫落,塞回巢│ │ │
│ │ │ │內即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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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69,000元 │86,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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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104年度建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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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是否具有瑕疵 │鑑定修復費用(原│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此答辯(原審│證 據│
│ │ │審卷二第101、102│(原審卷二第110至112│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0│ │
│ │ │頁) │頁、第133、134頁)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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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門│4,000元 │496 元 │廚具距離門板有一段距│被證9-1第2頁、第3頁上 │
│ │板破損 │ ├──────────┤離,門板破損與安裝廚│方照片,原審卷二第12 │
│ │ │ │上訴人請人安裝廚具而│具無關 │、13頁 │
│ │ │ │毀損,被上訴人不負修│ │ │
│ │ │ │復責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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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樓玄關旁公用廁所之│9,000元 │2,115元 │ │被證9-1第4頁照片,原審│
│ │木檻未收邊 │ │ │ │卷二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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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樓玄關開關燈座油漆│1,500元 │150 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9-1第7頁照片,原審│
│ │未清潔 │ ├──────────┤ │卷二第17頁 │
│ │ │ │香蕉水擦拭即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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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樓未預留保全設施之│25,000元 │0 元 │上訴人有交待被上訴人│被證9-4第1、2、3頁照片│
│ │管線,致保全管線外露│ ├──────────┤須與保全聯絡一同施作│,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 │
│ │ │ │保全工程非被上訴人承│、預留管線,然被上訴│ │
│ │ │ │作範圍,上訴人亦未告│人未與保全聯絡,而先│ │
│ │ │ │知何處須預留保全管線│行施作,致保全管線無│ │
│ │ │ │ │法安裝於裝潢內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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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樓大理石牆面之花紋│無原型故無法判斷│無 │ │被證9-5第1頁照片,原審│
│ │是否破損及未對齊 │ │ │ │卷二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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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樓客廳燈座開關牆面│8,000元 │1,063元 │ │被證9-7 第1 頁照片,本│
│ │未收邊 │ │ │ │院卷二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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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 樓次臥室櫥門上方軌│30,000元 │14,500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1-4第1 、2 頁照片│
│ │道縫隙過大及油漆未完│ ├──────────┤ │,原審卷二第42、43 頁 │
│ │成 │ │⑴軌道縫隙需木工稍作│ │ │
│ │ │ │ 調整即可 │ │ │
│ │ │ │⑵被上訴人已上二層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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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 樓次臥室衣櫥木皮未│5,000元 │2,255元 │ │被證11-5第1頁照片,原 │
│ │貼完整 │ │ │ │審卷二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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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 樓次臥室側邊牆壁缺│3,000元 │282元 │鑑定金額並未過高 │被證11-6第1頁上方照片 │
│ │口未安裝電源插座 │ │ │ │,原審卷二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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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 樓次臥室化妝台木皮│12,000元 │4,384元 │ │被證11-6第1頁下方照片 │
│ │未貼完整及油漆未完成│ │ │ │,原審卷二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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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4 樓窗簾盒設計位置不│10,000元 │4,450元 │ │被證12-4照片,見原審卷│
│ │良致窗戶距離過大 │ │ │ │二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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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07,500元 │29,6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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