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93號
TPHV,107,上易,49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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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朱日盛 
原  審
備位被告  王淑玲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欒明文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即原審先位被告)朱日盛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在原 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則隨同先位之訴提起上訴而移審繫屬於 本院,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與原審備位被告 王淑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購買王淑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伊於簽約日交付王淑玲面額各40萬元、 50萬元支票計2 紙(合計90萬元),剩餘價金90萬元則於同 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面額90萬元、發票 人謝鎮城、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朱日盛(即代書),請朱日盛轉交王淑玲。嗣經朱日盛 告知已依王淑玲指示將系爭支票轉交給訴外人曾華春,並將 系爭土地權狀交伊收執。詎王淑玲竟以存證信函表示尚未收 到尾款,且否認曾指示朱日盛將系爭支票交付曾春華乙事, 致伊與王淑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朱日盛既已收受伊



系爭支票,卻未將該支票轉交王淑玲,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若朱日盛未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乃依王淑玲之指示 將該支票交付曾華春,則王淑玲即屬已收受該尾款,於雙方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應將該尾款90萬元返還等情。爰先 位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朱日盛給付9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王淑玲給付 9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朱日 盛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另 備位聲明:王淑玲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㈠朱日盛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交付日為105年10月22 日,因伊催告王淑玲,其遲未前來領取系爭支票,嗣於同年 11月9 日曾華春告知伊與王淑玲達成換票之協議,經伊以電 話向王淑玲確認並依其指示將該支票交付曾華春曾華春乃 於同日前來事務所取票,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又伊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等事宜,均依被上訴人、王淑玲之 指示而為之,是伊無可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王淑玲則以: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並未收受朱日盛所轉交之買賣餘款90 萬元,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回復原狀予伊(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82號土地產權 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經雙方成立和解,伊將已受領 之價金9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予伊。伊既未收受尾款9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預備答辯聲明:駁 回對造第一審備位之訴。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與王淑玲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180 萬元購買王淑玲所有系爭土地,伊於簽 約日交付王淑玲面額各40萬元、50萬元支票計2 紙(合計90 萬元);㈡曾華春於105 年10月18日以2703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龍 源段9 筆土地),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13 萬元及系爭支票( 合計203 萬元)計2 紙作為簽約款;但系爭支票於105 年11 月9 日經曾華春取回,並塗改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轉讓 予第三人張古連,經張古連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再由發票 人謝鎮城於105 年12月20日辦理清償贖回註記;㈢被上訴人 與王淑玲於105 年12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王



淑玲返還已受領價金90萬元,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予王淑玲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 開支票2 紙、曾華春取回系爭支票收據、塗改發票日系爭支 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7 日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 15頁、第18頁、第48頁、本院卷第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朱日盛賠償其90萬元,是否有據?㈡若否,被上訴人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淑玲給付90萬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朱日盛賠償 其9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且,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 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 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王淑玲於105 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並於同日給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合計 90萬元)支票兩紙,尾款90萬元部分則約定於105 年10 月22日以貸款給付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9 頁);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以 總價金2703萬元出售龍源段等9 筆土地予曾華春,當日 曾華春並交付面額113 萬元、90萬元(即系爭支票)合 計203 萬元支票兩紙作為簽約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 票轉交代書朱日盛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 然朱日盛於105 年11月9 日將系爭支票交由曾華春取回 ,致王淑玲未收到尾款,催告被上訴人,並另案訴請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其所有且將已付價金90 萬元抵充違約金。被上訴人乃與王淑玲達成和解,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淑玲等情,有卷附朱日盛於 不動產買賣價金付款明細表記載「支付王淑玲價款用」



等字樣、曾華春親書收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 至15頁、第18頁本院卷第241 頁),並為朱日盛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朱日盛受被上 訴人之委任,並未依其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王淑玲以支 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90萬元),致被上訴人與王淑 玲解除買賣契約,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款90萬元之損害 。
⑵、朱日盛雖抗辯:伊係受王淑玲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曾華 春,業已完成委任事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固 舉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8 至27 9 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②、朱日盛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1 月9 日分別於「10:33:51至10:34:18」、「10 :51:09至10:51:48」與門號0000000000(即曾 華春手機)固有通聯紀錄,但其通話手機屬曾華春 所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至35 4 頁),則其通話對象是否為王淑玲、內容究竟為 何,均無從得知。況參以曾華春於本院證稱:「我 是先打電話給王淑玲要跟她借款140 萬元,她同意 將朱代書(指朱日盛)那裡的90萬元的支票先交給 我,我就到朱代書的事務所拿,朱代書的太太在事 務所,他太太經由電話確認王淑玲同意把票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核與朱日盛所稱 105年11月9日曾華春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與王淑玲達 成換票協議,該支票交由曾華春兌領,此時經伊要 求確認,與曾華春同時在場之王淑玲,亦當場在電 話中表明確實與曾華春達成換票協議,指示伊將本 案尾款90萬元交予曾華春兌領乙節(見原審卷第36 頁)顯然不符,則朱日盛所陳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況朱日盛身為一位專業代書,接受雙方共同委任 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締約、過戶等相關事宜(見原審 卷第9 頁反面系爭契約第10條),被上訴人既委任



伊將系爭支票交付王淑玲作為尾款之支付,且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原約定尾款係以貸款方式交付(見原 審卷第8 頁契約第4 條),並約定以105 年10月22 日為尾款交付日(見原審卷第9 頁買賣契約第7 條 ),至105 年11月9 日曾華春取回系爭支票日已相 隔20天之久,朱日盛在被上訴人變更尾款交付方式 情形下,若王淑玲果真曾指示伊將系爭支票交曾華 春取回,則朱日盛理應會要求王淑玲留下書據,以 杜爭議。然朱日盛在未取得任何王淑玲書面授權或 其他方式可證明王淑玲曾華春有換票合意之情形 下,即由曾華春取回系爭支票,亦與常情有違。故 自難僅憑前開朱日盛曾華春間之通聯紀錄,即可 謂王淑玲指示伊將系爭支票交由曾華春
③、此外,朱日盛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伊已依 被上訴人委任將系爭支票交付王淑玲,再依王淑玲 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曾華春。故朱日盛抗辯伊係受 王淑玲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曾華春,業已完成委任 事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即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朱日盛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未依其指示將 系爭支票交付王淑玲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90萬 元),竟將系爭支票交付曾華春曾華春又將系爭支票 轉讓第三人張古連,經張古連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再 由發票人謝鎮城於辦理清償贖回註記,致被上訴人與王 淑玲解除買賣契約,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款90萬元之損 害,足見朱日盛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日盛賠償其損害9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⑷、末按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日盛賠償 其損害90萬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朱日盛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核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淑玲給付90萬元,是 否有據?
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則本件被上訴 人提起先位之訴既已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淑玲給付90萬元)予以審理。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日盛賠 償其損害9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 判決(備位之訴則說明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理),於法核 無違誤。朱日盛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朱日盛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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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