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35號
TPHV,107,上易,143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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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曾彩龍 
被 上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郭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伊騎 車摔車跌倒受傷,而致其受有身體創傷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補充陳述: 伊於原審請求所謂身體創傷費用10萬元,係指被上訴人未盡 管理維護義務,致伊騎車摔倒受傷,伊因此必須吃1800多顆 平日服用藥以外的藥,因而失眠所受的精神痛苦,伊將之併 入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故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乃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至位於台北囍多大廈( (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大潤發中和 店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於上午10時50分許騎機車離 開時,行經系爭賣場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出入口由其負 責管理、維護之區域(以下簡稱系爭區域),其未盡管理維 護義務,因地磚有破損而致伊摔車跌倒,受有右側肩部旋轉 環帶完全撕裂、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伊因前揭傷勢 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旋轉環帶修補手術治療,而發生急性尿 滯留之病症。是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 萬7034元、㈡醫材費用3982元、㈢交通費用1100元、㈣看護 費用6萬元、㈤公共設施安全維護責任10萬元、及㈥非財產 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 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106年4月間將系 爭區域之地面整平重鋪,就原有地磚改以抿石子鋪設,經重 鋪後地面平整、無凸起或凹陷之處,一般正常行走當無滑倒 摔傷之疑慮,上訴人騎車摔倒跌傷實係因當日天雨路滑、輪 胎摩擦力不足,方導致跌倒摔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事發 當時系爭區域地磚有龜裂、缺漏之情況,然小面積之破損當 無致車輛打滑之虞。況且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當天下雨,其駕駛機車離開系爭賣場,前進福祥路 時,是靠地面中央白色導盲磚之左側前進,至接近紐澤西護 欄之抿石子區域時打滑跌倒,其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有地磚 缺口,縱為事發當時之狀況,惟照片顯示地磚缺口位置是位 系爭賣場往福祥路方向之白色導盲磚右側,且監視錄影畫面 中攝得之往來機車,均未發生打滑情形,亦未見有何不穩、 顛簸之狀況。至其主張其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該傷 害實為年長者常見疾病,多因過量使用與退化而生,且會伴 隨疼痛症狀,且其於106年6月14日事發當日即至雙和醫院骨 科就診,並未診斷出異狀,嗣後亦未見其因該疾患所帶來之 疼痛症狀返回骨科治療,可見前述疾患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 或其後數日產生,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雙和醫院骨科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就診日期,尚不足證明其右側肩部旋轉 環帶撕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主張其因接受 骨科手術後發生急性尿滯留而一併請求伊負擔泌尿科看診費 用,然骨科手術所治療之疾病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由被上訴 人經營之系爭賣場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出入口欲駛往福 祥路時,在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摔車跌倒 受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區域,系爭區域地 磚有破損,致伊騎車摔倒跌傷,其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 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以及其係因系爭區域地磚有破損而致其騎車摔倒跌傷等情, 負舉證之責(即不法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第319至349頁、 第409頁)為憑,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第319至349頁、 第409頁),被上訴人否認是案發當時之照片,且該等照片 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無法得知係於何時拍攝,故該等照 片無法證明係106年6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區域地磚 有缺損之情況,亦無法證明地磚破損是否係造成其騎車摔倒 跌傷之原因。況縱認上訴人所提該等照片所標示之日期均屬 正確,惟該等照片均僅攝及通往福祥路之通道兩側停放機車 處之地磚破損(見原審卷第319、321頁),而未攝及系爭區 域(即上開通道靠近福祥路之交界處)有何地磚破損之情形 ,故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區域有地磚破損,致造成上訴 人騎車摔倒跌傷之原因。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場係位於福祥路出入口通道,於該處 停放機車乃違反新北市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被上訴人竟容許民眾在該 處停車,未盡管理義務云云。惟參以前揭照片可知,福祥路 通道並未劃設有停車格,且通道上亦裝置有多幅布幕提醒民 眾機車停車場位於地下3、4樓(見原審卷第225頁),衡情 應係往來民眾自行在福祥路通道上停放機車,況上訴人並非 係遭通道兩側停放之機車絆倒,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



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之停放機車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且上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在下雨(見原審卷第301 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監視 器拍攝角度為系爭賣場往福祥路方向,於檔案時間19秒時, 上訴人從畫面右方騎乘機車往福祥路方向行駛,其行駛路徑 在中間白色反光導盲磚上,並於檔案時間25秒時,其在接近 下坡處向右傾斜摔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可稽(見原審卷第395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 人係於事故發當時,在下雨濕滑之導盲磚上騎駛後,向右傾 斜摔倒而受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而摔 倒乙節,尚未與常情相違,而非完全不可採信。故尚難認上 訴人主張其騎車摔倒與系爭區域地磚破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⒋況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大賣場位於福祥路之出入口通道, 自現場照片觀之,通道鋪設地磚及通道中線設有導盲磚,應 可知該通道係屬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性質,且上訴人摔倒之 系爭區域實已位於通道與紅白色地磚交界處,亦為人行道至 明(見原審卷第225頁)。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係在不能 行駛機車之處行駛機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行駛機 車,則鋪設地磚之功能即不包含避免機車騎士騎車摔倒。故 上訴人雖有管理維護系爭區域(含地磚)之責,但系爭區域 既不得行駛機車,上訴人管理維護時自無「避免機車騎士跌 倒」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其主張系爭區域地 磚破損所致(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賣場所在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應 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賣場所在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第二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61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 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摔車跌倒係因系爭區域地磚有破損 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縱認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區域確有地磚破損之情事,惟系爭區域地磚破 損顯非屬前述定義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之主張,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1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徐芬芬,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 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區域之義務;並向Goole調閱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之街景實況錄影,以證明其當時摔車跌倒係因系爭區 域地磚破損所致等情。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就系爭區域有 管理維護義務,且縱調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Goole街景實況 錄影,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系爭區域地磚破損而摔車跌倒 乙節,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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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