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267號
TPHV,107,上易,126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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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被 上訴人 郭俊德 
      郭妙琴 



      郭妙凰 
      郭書豪 

      郭丞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郭維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郭妙琴郭妙凰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郭妙琴郭妙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書豪郭丞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俊德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經伊對郭俊德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至106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萬373 5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又郭俊德之父即 被繼承人郭維珍於105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郭俊德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郭妙琴郭妙凰郭書豪郭丞曜(下稱郭妙 琴等4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因恐遭伊追討系爭欠款, 遂與郭妙琴等4人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 割歸由郭妙琴郭妙凰(下稱郭妙琴等2人)取得所有權各1 /2(下稱系爭協議),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因郭俊德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 償讓與郭妙琴等2人,屬有害於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妙琴等2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郭妙琴等2人應將系爭 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妙琴等2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郭妙琴等2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郭維珍所遺系爭遺產訂立系爭協議及 依該協議辦理系爭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並非 單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 郭維珍30幾年來均由郭妙琴等2人扶養照顧至其過世,其喪 葬費亦由郭妙琴等2人支出;系爭不動產年久失修,亦係由 郭妙琴等2人出資維護,郭俊德郭書豪郭丞曜(下稱郭 俊德等3人)未曾亦無能力為分擔,另郭妙凰尚代郭俊德繳 納103年至105年之國民年金、健保費,郭俊德於76年至78年 曾向郭妙琴等2人借款,於105年至108年4月間向郭妙琴等2 人借用臺北市伊寧街房屋未付租金,郭妙琴等2人均得向郭 俊德求償,是系爭協議乃衡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郭俊德而 言,並非無償行為,更非郭俊德為避免繼承遺產遭上訴人追 索而故意由郭妙琴等2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郭俊德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 期繳款,經上訴人對郭俊德取得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 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至106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83萬 3735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郭維珍於105年8月12 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郭維珍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郭妙琴等2 人取得所有權各1/2,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5日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各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收帳



卡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 13至14、57、91至97、103、108、15至17、5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伊債權實現之無 償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郭俊德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上訴人為郭俊德之債權人 ,已如前述。且郭俊德名下僅有投資金額4,620元,於106年 所得2,4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 另置本院卷證物袋),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又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郭維珍於105年8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已如前述。郭俊德既未辦理拋棄繼承郭維珍之遺產, 即與郭妙琴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揆 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郭俊德卻與郭妙琴等4人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郭妙琴等2人取得所有權各1/2,並 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郭俊德因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郭妙琴等2人之情事。則 上訴人主張:郭俊德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以系 爭協議無償讓與郭妙琴等2人,已減少郭俊德之積極財產,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郭妙琴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郭妙琴等2人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郭維珍30幾年來均由郭妙琴等2人扶養 照顧至其過世,其喪葬費亦由郭妙琴等2人支出,且系爭不 動產年久失修,亦係由郭妙琴等2人出資維護,郭俊德等3人 未曾亦無能力為分擔;另郭妙凰尚代郭俊德繳納103年至105 年之國民年金、健保費,郭俊德於76年至78年曾向郭妙琴等 2人借款,於105年至108年4月間向郭妙琴等2人借用臺北市 伊寧街房屋未付租金,郭妙琴等2人均得向郭俊德求償,是 系爭協議乃衡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郭俊德而言,並非無償 行為云云。然查:
1、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就郭 維珍所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由郭妙琴郭妙凰各得半數之內 容;對於被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未有隻 字片語提及,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46頁)。 郭妙琴等2人並自承連存款均由渠2人分得等語(本院卷第10 3頁)。則被上訴人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 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郭俊德,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2、況查,被上訴人抗辯:郭妙琴等2人自76年起至105年4月間 止,為扶養郭維珍支出每年費用20萬元,29年共計580萬元 云云,全未提出憑據為證。而渠等主張:郭妙琴等2人自102 年起至105年止為郭維珍支出看護、外勞、購置醫療器具設 備、藥品等及接至家中照料,每月費用3萬5000元,42個月 計147萬元;及自78年至103年更匯付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繳付郭維珍健保費共26年每年 8,988元計23萬3688元;另尚支出醫療費2萬7457元云云,則 僅提出104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止之印尼看護工領薪資 明細表1份(合計45萬3884元)、98年及99年匯款予開南商 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3份(合計1萬2692元)、103年至105年 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2萬6157元)(本院卷第139、141頁 ,原審卷第146至179頁)等少部分單據為憑。則渠等抗辯: 郭妙琴等2人支出上開費用合計達753萬1145元(580萬元+1 47萬元+23萬3688元+2萬7457元=753萬1145元),且全部 費用均由渠2人負擔云云,是否確實,已非無疑。且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參照);則縱郭淑琴等2人曾為扶養郭維珍



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郭俊德追償。再審酌郭維珍 於105年8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768萬0562元乙情,有遺產免稅證明 書可參(原審卷第108頁),堪認郭維珍於生前為有恆產及 相當資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 情況。故縱郭妙琴等2人曾為郭維珍支付生活費、醫療費、 外勞費、健保費等,核屬孝親表現,並未使郭俊德因而受有 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渠2人主張得向郭俊德求償,並得 作為是分割遺產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
3、又被上訴人抗辯:郭妙琴等2人為郭維珍支出喪葬費共計14 萬7755元乙節,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本院卷第135 頁)。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 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查郭維珍所 遺之系爭遺產核定價額即達768萬0562元,已如前述,顯然 足以支付郭維珍之喪葬費;郭妙凰並自承:上開喪葬費乃自 郭維珍遺留存款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則郭妙琴等2 人抗辯:得向郭俊德求償喪葬費,並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 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房屋於郭維珍歿後因颱 風致嚴重倒塌,所支出修繕費29萬7000元亦係由郭維珍所遺 留存款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則郭妙琴等2人主張渠 等得請求郭俊德分攤房屋修繕費用,並作為郭俊德讓與遺產 公同共有權利之對價云云,亦屬無據。
4、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郭俊德於76年至78年曾向郭妙琴借款 35萬元,向郭妙凰借款30萬元,均以年息5%計算利息,尚欠 本息各為46萬5000元、54萬25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 佐證渠等與郭俊德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已難逕信。另被上訴人抗辯:郭妙凰尚代郭俊 德繳納103年至105年之國民年金4萬9549元、健保費5萬4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取款憑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 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17 至135頁)。然檢視該取款代繳之時間乃為本件訴訟中之107 年11月21日,亦難與被上訴人早於105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相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郭妙琴等2人將 所分得遺產即伊寧街房屋出借予郭俊德使用時有約定應由郭 俊德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郭妙琴等2人對郭俊德有 租金債權,且為郭俊德讓與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對價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 妙琴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郭妙琴等2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繼承人郭維珍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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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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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郭妙琴4分之1、郭妙凰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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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郭妙 │
│ │琴4分之1、郭妙凰4分之1) │
├──┼───────────────────────┤
│三 │立法院郵局存款22萬0946元 │
├──┼───────────────────────┤
│四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款77萬0091元 │
├──┼───────────────────────┤
│五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6萬0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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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