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5日經有巢氏 房屋經紀人邱豔蓉仲介,向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 0 萬元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 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現況 說明書上就建築改良物有無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因上訴 人有續住需求,兩造另簽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至 103 年3 月初止,始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借名登記之訴外人廖書賢後, 伊委託廖書賢於103 年5 月3 日,以78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訴外人白峰岳。詎白峰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訴請 廖書賢賠償,於另案訴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 下稱234 號事件)中進行鑑定,認定系爭房屋前陽台外推時 ,因牆面打除將牆筋剪斷,致前陽台天花板有滲水及混凝土 剝落、鋼筋外露之瑕疵;另鑑定過程中,鑑定人進行鑽心取 樣3 處,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高於容許值,客觀上亦有減 少系爭房屋價值、效用之瑕疵,並減損價值比例為18.73%, 廖書賢與白峰岳達成訴訟上和解,廖書賢同意給付白峰岳14 4 萬元,伊係於另案訴訟中,106 年5 月間經傳訊到庭作證 ,始知系爭房地竟有海砂屋等無法即知之瑕疵,上訴人故意 隱瞞不為告知,伊於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權利,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依18 .73%比例減少價金,則上訴人溢領價金數額121 萬7,450 元 ,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伊121 萬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就建物現況以手寫記 載有壁癌、修繕後交付,此漏水瑕疵原已存在,與被上訴人 委託廖書賢出售白峰岳時,其記載無漏水之情形並不相同。 且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足見 並未將氯離子含量高低作為擔保之品質,況漏水會造成鋼筋 混凝土因外來汙染,而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結果,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系爭瑕疵於買賣時已存在,亦難認有影響系爭房地買 賣時之價格,自不能以另案鑑定之結果及不同時期估價之減 價比例,逕向伊請求減少價金,且係廖書賢與白峰岳成立和 解,由廖書賢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縱有瑕 疵,被上訴人至遲於廖書賢另案訴訟中,105 年7 月29日收 受鑑定報告時,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知有瑕疵,遲 至106 年6 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7 月3 日起訴 ,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縱 有,土地部分亦無從請求減價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5日,向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6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辦理 移轉登記於廖書賢名下,有系爭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59至7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96頁),堪 予認定。次查,廖書賢於103 年5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以總 價785 萬元出售予白峰岳。詎白峰岳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 ,另案訴請廖書賢賠償,於234 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前陽 台天花板滲水情況是否有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及修復可 能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以:「標的物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及混凝土剝落、鋼筋外落之損害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使 用人為充分利用陽臺之使用面積,而將其牆面打除並將牆筋 剪斷(即俗稱陽臺外推)所造成。其影響所及,僅至該局部 範圍而已,且係屬可修復之損害,並無因此危害建築物結構 安全之虞」,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另進行鑽心取樣共3 處, 測得其氯離子含量過高;就此氯離子含量過高作為瑕疵另送 估價之結果,認市場合理價格減損價值比例為18.73%。嗣廖 書賢同意給付白峰岳144 萬元,而達成訴訟上和解等節,有 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和解筆錄等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171 至3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 核無訛,亦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在廖書賢名下,並委託廖書賢出售予白峰岳等情,業據證 人廖書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受限於第二間
房屋辦理貸款有成數限制之政策,因伊名下無不動產,而找 伊借名並為貸款名義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白峰岳之金額均由 被上訴人決定,與白峰岳於系爭234 號事件和解時,伊為所 有權人,由伊簽立和解契約,賠償金額目前由伊按期賠付, 但被上訴人表示將來會賠付伊此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9 至12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因系 爭房地存有234 號事件認定之瑕疵、並受有損害,得依民法 第359 條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存有瑕疵 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係基於買賣標的與價金在財產價值上之對等性,自應 由出賣人就買賣標的在相對應之價金上應具有之價值及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擔保,以符合交易之誠信及安全,並 維雙方間權益之衡平。是此瑕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 歸責性為必要。
⒉經查:
⑴前述系爭234 號事件固以系爭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滲水送鑑定 ,經結構技師公會於105 年3 月24日就系爭房屋進行會勘時 ,除前陽台頂板滲水、鋼筋鏽蝕、外露;平頂樑滲水、油漆 剝落;外牆壁體滲水、油漆剝落外,其廁所頂板亦有混凝土 保護層剝落、鋼筋鏽蝕、外露、浴廁頂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 等,有現況照片可按(外放鑑定報告第5 頁、第5001至5008 頁)。鑑定人會勘時即分別於系爭房屋之陽台、浴廁及廁所 外走廊天花板進行鑽心取樣共3 處送氯離子含量試驗,其硬 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941 、1.044 、0.99公斤/ 立 方公尺,均高於87年6 月25日中央標準局修訂0.3 公斤/ 立 方公尺氯離子含量標準及104 年1 月13日國家標準公告之0. 15公斤/ 立方公尺之含量值,比較結果顯示,標的物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業已超過規範容許值,而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之疑慮,有結構技師公會105 年5 月13日臺省結技鑑字
第2643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確已超 過標準,而屬高氯離子含量之房屋。至該標準為何時制定, 無礙於系爭房屋客觀上為高氯離子含量之事實,而系爭房地 是102 年8 月25日出售,上訴人自應確保出售時氯離子含量 未過高,是上訴人執系爭房屋為73年建物,當時並無標準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技師鍾肇滿到庭證述:依公會 鑑定手冊要取樣3 顆比較具有代表性,假設檢測3 顆結果僅 有前陽台這1 顆有高氯離子現象,就代表只有前陽台(有滲 漏水)的混凝土有高氯離子現象,慎重起見檢測3 顆,所以 可以研判2 樓(即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其中所取樣之2 、 3 號,其外表沒有剝落,經現場人同意就找浴室跟走道,來 研判這一層樓混凝土有無瑕疵。這件是混凝土本身材料的性 質,並不是因為裝潢、漏水或水氣進入而造成氯離子含量過 高,採的規範標準就是房子蓋好的硬固混凝土試驗規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並有取樣照片可按(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004、6007頁),足見系爭房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超標,並非白峰岳於234 號事件中原欲重新裝潢而 將天花板拆卸後,發現上述前陽台處頂板等外觀可見之滲漏 水瑕疵所導致,因此採目前對硬固混凝土試驗規範標準,並 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應另訂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標準或預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證人鍾肇滿已證述:氯離子過高是混凝土本身材料性 質造成,但是若無漏水,水氣不進去,氯離子就不會發生作 用,縱使氯離子過高也不會有損害現象;氯離子加水會使鋼 筋生鏽,生鏽之後就膨脹造成混凝土剝落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頁)。是上開取樣2 、3 號位置雖外表沒有剝落情狀, 惟其依其取樣之平面圖說,對應前述現場照片拍攝之平面圖 說,取樣之位置,即靠近前述廁所頂板亦有混凝土保護層剝 落、鋼筋鏽蝕、外露,及浴廁頂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之2 處 位置(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006頁),並與前陽台已相隔走 道等相當室內空間之距離,足見該屋內其餘顯示混凝土保護 層有剝落情狀,並非陽台漏水所造成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氯離子過高,且已有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 等實際損害現象,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與陽台漏水所造成, 應屬同一損害或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⑷復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 現況說明書就現況有無滲漏水勾選為「否」,但註記有壁癌 、修繕後交付。另增建部分有露台外推、陽台外推等情。又 簽立系爭契約後,因上訴人有續住需求,兩造另簽立租賃契
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至103 年3 月初止等情,為兩 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95、96、118 頁)。而證人廖 書賢則證述: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去看現場 時,上訴人已搬走,當時現場沒有壁癌、也沒有滲漏水,當 時還有委託其他仲介出售,也都沒有看到滲漏水。出售予白 峰岳後,記得是交屋後3 個月左右,即103 年9 月17日接到 仲介鄧志騏通知,才被告知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 1 頁),而上訴人則自承出售予被上訴人時,該壁癌部分由 伊自行找人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以被上訴 人於103 年5 月3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白峰岳前,並無就系爭 房地作何裝潢整修或施工,而於交付白峰岳時,旋因拆卸裝 潢即發現漏水瑕疵,並於鑑定會勘時房屋內部天花板已出現 因混凝土氯離子過高造成之損害,前後兩件買賣交屋期間相 隔甚為短暫,應認上開氯離子過高之損害,於102 年8 月25 日買賣時即已存在。又依房屋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應以提供 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而本件因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已造成混凝土有鏽蝕、剝落等進一步 損害之發生,而有危及居住、使用環境之虞,依前揭說明, 以房屋通常交易觀念,應屬物之瑕疵。上訴人抗辯需有影響 結構安全始得認屬瑕疵云云,尚無可採。況高氯子含量之房 屋,即為俗稱之海砂屋,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之約定, 海砂屋即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而現況說明書亦勾選未曾做 過氯離子檢測,有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67、79頁),上訴人就本件事後確知有海砂屋瑕疵,自應 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並不因未勾選施作氯離子檢測,即認有 免除其擔保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瑕疵於買 賣時即已存在云云,亦無可採。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 1 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40258號函雖以:查無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海砂屋報備資料,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9 頁),惟此僅表示無人申請核備或尚未發現,並不足以 反推系爭房屋即非海砂屋,附此敘明。
⒊又前述鑑定報告係234 號事件中,由法院囑託針對本件訟爭 之系爭房屋相關爭議所進行之鑑定,並經證人鍾肇滿證述如 上,足見該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結論,並無何不可 採之處,自得於本件爭訟酌參,此與爭點效無涉。且234 號 事件達成和解後,系爭房屋已為白峰岳買受而占有,應無從 於本件訴訟中另由鑑定機關再進行鑽心取樣,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以234 號事件中之鑑定 報告作為本件認定瑕疵之證據資料,應無不可。上訴人抗辯 伊非234 號事件之當事人,未通知其鑑定,應無爭點效云云
,尚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於100 年間購入時,並未再作 裝潢,不知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云云,惟物之瑕疵並不以 出賣人可歸責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 可採。
㈢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已逾法定期間部分: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365 條明文所規定 。此減少價金請求權,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 個月不 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要件,而係以買受人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歸於消滅;又此通 知為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 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234 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被通知於106 年 5 月25日到庭作證,始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過高之瑕 疵,最早係以106 年6 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同 年月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 第105 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234 號事件查閱無訛。而 查,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先前所出售…具漏水及氯離 子含量嚴重超標(即屬海砂屋)等嚴重瑕疵…依前開民法相 關規定,本人自得請求台端減少價金」等語,已具體指明瑕 疵,並於起訴時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而證人廖書賢亦證述: 其與白峰岳處理本件漏水時並未通知上訴人這件事,遭白峰 岳提告刑事詐欺案件中,有傳上訴人當證人,但證人作證完 就走了,被上訴人當時人在樓下,沒有跟上訴人說也要他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6 日通知上訴人後,已於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請求減 少價金之權利,自未逾前開6 個月存續期間之規定。至依前 述廖書賢所述,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清空至交付白峰岳前,外 觀均屬良好,廖書賢並證述:於105 年7 月29日開庭前即已 收到上開鑑定報告始知悉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並轉知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31 頁),足見此瑕疵為
買受人依通常程序檢查亦不能即知之瑕疵。況本件雖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惟係透過仲介處理,而登記予廖書賢後 ,與白峰岳簽約、洽談另案損害賠償事宜,均由廖書賢受被 上訴人委託處理,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表示其並無上訴人 聯絡資料與電話,應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於234 號事件經通 知到庭作證,始確知上開瑕疵,而於106 年6 月1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難認有怠於通知而有承認受領之物之效力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法定期間云云 ,即無可採。至本件氯離子含量過高既係送鑑定後所知悉, 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此瑕疵有故意不告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如何計算為當? ⒈查234 號事件中曾就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送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係採取比較法與收益法之直 接資本化法等評估當期之正常市場價格,再經蒐集公開市場 上受高氯離子影響區分所有建物,推估其所得未受高氯離子 影響之拍定價格,扣除其受高氯離子影響之拍定價格,以所 得之差額,計算各個受高氯離子影響交易實例之價格減損比 率。考量各個受高氯離子影響交易實例與勘估標的之差異, 進而推估勘估標的受高氯離子影響之價格減損比例,其價格 結論為:勘估標的於103 年5 月8 日出售時市場合理交易價 格769 萬元,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減 損金額為144 萬元,計算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減損價值比例 為18.73%等情,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9 月23日 105 年永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按(見234 號事件 一審卷二第122 至197 頁)。已詳細說明就系爭房地比參價 格之因素、出處、遵循之規範等,自具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 ,上訴人空言抗辯為234 號事件所為估價而不可作為本件減 價依據云云,尚無可採。而系爭房屋高氯離子含量之原因與 前陽台漏水無關,而係建物本身混凝土材質所致,業如前述 ,則此瑕疵並不會隨時間而有明顯改變,且所推估103 年5 月8 日之交易價格,與實際簽約之785 萬元,亦不相同;而 距離兩造於102 年8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僅約半年,市 場波動尚無特殊起伏因素,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對於系爭 房屋正常出售價格與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之合理價格間之減 損比例即18.73%,作為兩造契約價金應為減價之金額,應認 尚屬合理而可採。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送估價,上訴人亦 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未再請求送估價(見本院卷第159 頁),自無再為估價之必要。是基此計算其減損比例之結果 ,其減少價金之金額以121 萬7,450 元(計算式:6,500,00
0 ×18.73 % =1,217,450 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之瑕疵,不及於土 地,無從一併為減價云云。惟按一般公眾週知之房地產交易 觀念,建物如有混疑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則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顯較未有前開瑕疵為低;且在 計算交易價值時,係以建物所登記之總面積換算為建坪後, 再以每建坪之單價計算買賣總價金(含土地)為據,不會刻 意分別計算建物及土地之交易價值為何。是本件計算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貶損時,即 應以兩造於102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無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交易價值,與有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之瑕疵交易價值相比較,始能真實反應一般市場房地 產之交易價格。況查上開估價報告,其估價之方法,就理論 面、實務面分析,並綜合分析說明:「…考量本次勘估標的 情況,僅是一般民間單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不動產買賣,並非 如都市更新或整體開發之情況,已有明確的土地再開發利用 時程。是故除了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物受高氯離子影響而 有價格之減損外,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價格亦因地上建築 物之效用降低,隨實際地租(資本化地租)之降低而減少。 亦即勘估標的之建築物受高氯離子之直接影響,而基地受高 氯離子之間接影響。致勘估標的之建築物價格與基地價格均 會有減損之情事發生…」等語,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按(見 234 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4 頁、第147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 )。足證上開減價金額之估算,亦認就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 特性為實際、理論等之分析考量,無從將土地抽離為判斷, 上訴人抗辯應僅就系爭房屋為估算減價云云,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 121 萬7,450 元,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溢領價金之法律上原 因,即已失其存在,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又此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1 萬7,45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