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58號
TPHV,107,上易,105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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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王廖淑姿
被上訴人  黃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2日起至 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以其夫王俊雄死亡需繳納遺產稅為由 ,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表示待繼承之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後,即刻辦理貸款清償 債務。詎伊交付系爭借款後,經多次催告上訴人清償,均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向被上 訴人前妻劉玉秀(下稱劉玉秀)及劉玉秀的男性友人(下稱 甲男)各借款20萬元、40萬元,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3 年3 月25日是因為被上訴人抓伊去他家,逼伊簽借據才讓伊 回家,伊才會簽立載明借款金額為105 萬元之借據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3 年3 月25日由上訴人簽立借據,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12月底因需繳納土地遺產稅和房屋稅遺產稅,而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105 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借據)。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子女王祉 鑑、王淳耀名下,並於同年2 月5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330 萬元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0月至12月底間向伊借款105 萬元,上訴人則辯以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劉玉秀、 甲男實際借得60萬元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 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478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係 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 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 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追復爭執之陳述, 此項追復在不違反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時,在 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5 月19日104 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 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就此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云云。經查:上 訴人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見原審卷第75頁)。惟原審係依民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並非上訴人有積極自認之行為 ,且上訴人已於上訴時否認系爭借款,如不許其追復爭執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既已爭執 系爭借款,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追復爭執 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向劉玉秀、甲男借款云云。查 :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多次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係被上訴人拿現金給她,但只借了6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114 頁),佐以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由其所書寫之系爭借據上載明:「本人王廖淑 姿在於民國102 年12月底陸陸續續向黃健男先生借款…」 等情,有系爭借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若 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多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親自在系爭借據上記載貸與人為被上 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應屬真 正。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據係遭脅迫才簽立云云,惟上 訴人未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委無 可採。
⒊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 向其借款105 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於 102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實際借得60萬元等語。查:上訴 人僅自認其借得借款6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提 出其母親劉美玉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欲證明其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共 貸與上訴人105 萬元,然細繹該存摺明細,僅得證明該帳 戶於102 年10月22日、28日、同年11月8 日、22日、27日 、同年12月6 日、20日分別有20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提領紀錄,已難證明 所提領現金之用途,遑論證明係將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 況兩造所稱之借貸日期及原因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於起訴 之初先陳稱上訴人於102 年12月底以其配偶死亡,需繳納 土地遺產稅、房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為由,陸續向其借款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為配合所提出 之存摺明細,始改稱借貸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



12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上訴人之夫於102 年12月6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況上訴人亦陳稱其夫係突然因心肌梗塞死亡(見本院 卷第128 頁),則被上訴人何以於102 年10月22日即預知 上訴人之夫即將死亡且需繳納遺產稅之情?又系爭借據雖 記載:「本人王廖淑姿於民國102 年12月底陸陸續續向黃 健男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萬元」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5 頁),然依系爭借據字義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將105 萬元 借款全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則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據記載借款105 萬元,惟其實際 受領之借款應僅其自認之60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 交付借款6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兩造應僅就6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 干?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兩造僅就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兩造不爭執未約定還款期日(見本院卷第 70頁、第91頁),上訴人復自認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揆 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請求上訴 人返還,而被上訴人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催 告其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91頁),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係107 年4 月1 日(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2日寄存 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 日發生效力,見原審 卷第37頁),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個月期限。 故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返還之日期,被上訴人並起訴 請求上訴人返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7 年4 月1 日)已生催告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



起算1 個月後,即107 年5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 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 7 年5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0萬元部分,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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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