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27號
TPHV,107,上易,102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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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何○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吳○瀅(原名吳○華)於民國104年間 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承諾不再與吳○瀅有任何聯繫,若吳○瀅主動接觸、聯 繫,應主動告知伊聯繫內容,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15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在臺北市吉 林路口附近見面(下稱系爭會面),亦未告知伊聯繫內容,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賠償伊150萬元違約金等語。求為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立約目的係在防止日後伊與吳○ 瀅之非正常交往關係,妨礙上訴人基於配偶地位共營家庭生 活美滿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聯繫」自應限於 基於該目的所為。系爭會面係吳○瀅與上訴人配合,於上訴 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以商談與伊配偶間妨害家庭訴訟和解 事宜為由主動邀約,再秘密錄音提供予上訴人為本案索賠之 證據,二人顯為藉系爭協議書取得巨額賠償金而互相配合; 系爭會面位於公共場所,談話內容亦完全無涉男女私情,酌 情自不該當「聯繫」,非屬違約。縱認有違約情事,然系爭



會面在討論訴訟事宜,衡情不會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伊因兩造間訴訟案件被媒體揭露後,遭大眾銀行降職,嗣已 離職,現待業中,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核 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配偶吳○瀅發生婚外情,兩造 於104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 並承諾不再與吳○瀅聯繫,若吳○瀅主動接觸、聯繫,將主 動告知伊聯繫內容,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在臺北市吉林路口附 近見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會面談話內 容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16-21頁),被 上訴人固坦承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5年3月15日與吳○ 瀅見面,惟否認違反系爭協議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見面, 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 元,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必以 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方才存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日後不 再與乙方(即上訴人)之配偶吳○華聯繫,並保證不會再發 生性關係;若吳○華(即吳○瀅)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 ,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承諾不 再主動與吳○瀅聯繫,若吳○瀅主動聯繫、接觸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聯繫之內容。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 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吳○瀅發生婚外情及性關係,故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防止被上訴人日後與吳○瀅有不當聯繫 ,而再發生婚外情,進而妨礙上訴人作為吳○瀅配偶之地位 及與吳○瀅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是於檢視被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考量上開立約之目的 ,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危害上訴人上開權利及家庭生活美



滿而定。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 大眾銀行離職,又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瀅有聯繫,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 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見面(即系爭會面)為 由,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8-61、98-100頁)。另被上訴人之配偶前對 吳○瀅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吳○瀅於105年4月27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陳稱:「(問:是否知道兩造有簽訂協議書?)我 是大約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我從新聞報導看到後就去上 網查士林地方法院網站上之判決資料,我才知道何○龍與周 志宏有簽訂協議書」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92頁),堪認吳○瀅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即知悉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固坦承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見面,惟辯稱:系 爭會面係吳○瀅與上訴人配合,於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 ,以商談吳○瀅與被上訴人配偶間妨害家庭訴訟和解事宜為 由主動邀約,再秘密錄音提供予上訴人為本案索賠之證據等 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證 明均來自吳○瀅提供之手機、電腦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0 -89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 面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16-21頁),被上訴人與吳○瀅 見面所討論之內容確為兩造、吳○瀅、訴外人陳姿良即被上 訴人配偶間之訴訟事宜,且地點係在臺北市吉林路口附近, 係於公開場所所為,並未見涉及男女私情之對話,尚難認系 爭會面有何妨礙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其與吳○瀅共營美滿家庭 生活之可能。
㈣再證人吳○瀅於本院審理時檢視系爭會面之錄音譯文證稱: 伊確實有找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讓他太太撤告,是伊自己主動 找被上訴人討論,伊與被上訴人見面時有帶錄音機錄音,錄 音是為了保護伊自己,並未交付任何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 錄音譯文,伊是從電子報有報此新聞,才知道兩造有訂立協 議書,上訴人並沒有明示或暗示要伊和被上訴人見面來取得 違約金,上訴人完全不想跟伊提到此事,上訴人很久以前知 道伊手機密碼,後因伊等吵架,伊就更改密碼,至於何時更



改伊不記得,105年時,伊與被上訴人仍是大眾銀行之同事 ,但是在不同分支機構上班,因為都在台北,有時開會、聚 餐,會遇到;伊有遭被上訴人配偶提告妨害家庭,後來伊敗 訴,有民、刑事責任,民事賠償10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 配偶戶頭;發生妨害家庭官司後,伊與上訴人就沒有講過話 ,伊賠錢予被上訴人配偶是伊自己的錢,刑事易科罰金也是 伊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吳○瀅雖坦承 系爭會面係由自己主動要約被上訴人見面討論如何讓被上訴 人配偶撤告,惟否認係上訴人授意,及有提供錄音檔案予上 訴人之事實。然徵諸系爭會面之錄音譯文內容,證人吳○瀅 陳稱:「我現在為什麼那麼急著找你出來,我是問你說你… …你覺得我現在跟她(指被上訴人配偶)提,有沒有機會大 家就,她的撤掉,然後我不提三審」等語;周志宏陳稱:「 本來我們的想法是說……欸,如果我們告妳,她告妳,然後 妳接下來,妳,我們利用這些官司去交換」、「我們就是用 這官司交換大家彼此撤告就好」、「可是現在變成說我們勝 訴」等語;吳○瀅復陳稱:「因為中間還沒有結論,現那天 我就(罵)他(指上訴人)說,我就說你百分之百贏嗎?你 贏才是個籌碼,你輸,你在那邊靠夭說你是個籌碼,結果你 還不是一個屁,你還不是因為想有機會拿到這一筆錢」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吳○瀅於系爭會面時所謂之「我不提 三審」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後,證人吳○瀅即於系爭會面時以不提出第三審上訴 換取被上訴人之配偶撤回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等語,衡諸系 爭會面時間為105年3月15日,恰為本院上開判決後上訴第三 審期間內,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瀅當時與被上 訴人或其配偶有何訴訟將提起第三審上訴,堪認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應可信為真實。是證人吳○瀅既至遲於104年10月20 日左右即知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依其於會面時之陳述內 容,亦可見其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進 行程度知之甚明,上訴人亦曾對吳○瀅表示自己對被上訴人 提起之訴訟可做為「籌碼」等語,堪認上訴人亦認同吳○瀅 可以自己之訴訟做為籌碼,換取被上訴人配偶對其撤回刑事 告訴,上訴人復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以發現系 爭會面為由,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再審, 亦確有利用系爭會面作為其訴訟資料之行為;而證人吳○瀅 既稱其手機設有密碼,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會面之錄音,顯均 係吳○瀅所提供。是被上訴人辯稱:吳○瀅係與上訴人配合 ,於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以商談與被上訴人配偶間妨



害家庭訴訟和解事宜為由主動邀約,再秘密錄音提供予上訴 人作為本案索賠之證據等語,尚非無據;且縱使吳○瀅與被 上訴人見面並非上訴人所授意,然依吳○瀅於會面時所陳述 之內容,亦足以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吳○瀅以 其訴訟作為籌碼交換被上訴人配偶對吳○瀅撤回告訴,自難 認被上訴人事後未告知上訴人其與吳○瀅聯繫之內容有違約 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與吳○瀅見面,然其等係在公開場合 見面,且交談內容亦僅限於2人所面臨之訴訟議題,自與協 議書所欲防範之男女私情有別,且依系爭會面之錄音譯文亦 可認吳○瀅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會面係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 下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50萬元,自無 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吳○瀅除對其為家庭暴力外,尚有跳樓舉動, 自係因被上訴人不斷介入,致上訴人與配偶之感情難以維繫 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其上所載之事件發生 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距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上訴 人配偶吳○瀅見面之時,已隔9個月之久,殊難想像二者有 何關聯,更無從知悉該傷係因何而來。此外,吳○瀅有跳樓 舉動之照片不僅未顯示照相日期,且單從照片所顯內容,實 難判定照片內之情節與系爭會面有何關連。是以上訴人上揭 主張,既無法證實,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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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