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69號
TPHV,107,上,969,2019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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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徐膺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國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九萬零 六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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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