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46號
TPHV,107,上,94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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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被 上訴人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姜振民為連帶債務人 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經原審判命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18萬0780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對 之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無理由(詳 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姜振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簽訂「特種車廂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按契約所定標 準打造特種車廂(下稱車廂)10套,分為兩批次,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所載「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約定 各車交期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由姜振民擔任上訴人之連 帶保證人,惟上訴人交付車廂有嚴重遲延之情況;又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伊得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請求 逾期違約金,計罰之上限依第1至5車、6至10車區分為2批次 之價金,各為970萬元,計罰最高上限30%皆為291萬元(計 算式:0000000×30%=0000000),換算計罰上限之遲延日 數均為150日(計算式:30%÷0.2%=150),上訴人第1、 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均逾系爭契約遲延計罰 之上限,應各以計罰上限金額291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應給 付伊逾期違約金582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姜振 民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6條之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姜振民連帶給付58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姜振民連帶給付318萬 078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姜振民就其等 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交貨期限,且依系爭契約第 2條「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及第14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所列各期日前,至各特定地點領取中型戰術輪車 (下稱車輛),當場確認車況,並交付伊施作車廂以安裝於 車輛,被上訴人遲延向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領 取車輛,致伊交貨期程大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怠於事前檢查防範,致交付伊之車輛多有瑕疵、拋錨、 零件缺漏等情事,甚至必須仰賴業主修復,伊多次以電子郵 件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惟瑕疵情事仍一再發生,嚴重影響伊 施作車廂之期程,足見伊施作期程之延誤,可歸因於被上訴 人交付之車輛多有瑕疵;另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 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姜振民擔任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負有按契約所定標準打造車廂10 套,分為2批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各車廂產製 、架測、運交期程表」約定各車交期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 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約定,並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 運交期程表」所載日期,提交車輛予被上訴人,兩造並一同 向業主領取車輛;兩造就系爭契約分工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 1「甲乙雙方分工表」所載,上訴人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 則如附表「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欄所載;上訴人就第1 、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415頁),並有系爭契約、銷貨 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至21頁、第100至109頁),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契約所定各車交期交付車廂 之義務,惟上訴人交付車廂有遲延之情況,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3年 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按契約所定標準打造 車廂10套,分為兩批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各 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約定各車交期交付上訴人 之義務,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廂體產製:完成 該車廂打造(含車載平台)、桅桿安裝、通過雨淋、EMI 測試後,完成電力系統、平衡穩定系統及支援車廂內、外 通資安裝所需附件、支撐架(板)、線槽等裝設,並配合 通資進度完成機櫃鎖固」、「乙方完成車輛、車廂安裝及 廠測後,提交日期:完成車輛、車廂各項設備安裝、空調 、平衡穩定系統運作測試及附屬配備放置定位,可達裝備 運交構型」,並以表格記載各車次上訴人之「廂體產製日 期」、被上訴人之「通資設備安裝測試日期」及上訴人「 完成車輛、車廂安裝及廠驗後,提交日期」(見原審卷㈠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應按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所載 日期,提交車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如期進行通資 設備安裝測試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 貨期限,依約所謂交貨時間、地點,皆須被上訴人提前通 知、確認後始得進行云云,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並不 可取。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於簽約後10 日內提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另3-10車依各車廂產 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於第3車完成廂體產製前20日提 供時間表(各車時間表內含購料/領取業主之中型戰術輪 車/各項組裝(含通資設備安裝)…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並經甲方核准後實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 面),足見上訴人負有於簽約(103年10月29日)後10日 內即103年11月8日前,提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及 於第3車完成廂體產製前20日即104年1月1日前,提供第3 車至第10車之生產製造時間表(包含領取業主之中型戰術 輪車)予被上訴人核准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10 日內(103年11月8日)前,提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 ,其於103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1至5車之初步規劃 時間表,所定交貨時間已逾越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且 未列入領取車輛之時間(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8頁),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修正(見原審卷㈠ 第209頁),上訴人仍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生產製造時 間表,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多次以電



子郵件請求上訴人依約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並明確告知 逾期未提出時間表係違約計罰事項,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 違約效果第1項開始計算延遲天數(見原審卷㈡第158至第 159頁),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顯有遲延,已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再者,上訴人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如附表 「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欄所載,上訴人就第1、2批次 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0頁、第327頁、第4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之義務,交 付車廂有遲延之情況,可歸責於上訴人,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第1、2車已陷於對於業主無法履 行之窘境,故有要求其優先處理第1、2車之期程,並同意 延後交車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兩造並未另約定與契約不 同之交車日期(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且其於103年 1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1至5車之初步規劃時間表,非 依約提出之生產製造時間表,亦未提出第2批之生產製造 時間表,已有遲延,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如前述; 又觀諸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 審卷㈡第161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12月 11日辦理領取第1車車輛,再於另案契約「#1車」修繕完 畢後,於103年12月12日將「#1車」交還業主之同時辦理 第2車之車輛領取,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1 車車廂提交日期(103年11月29日),已有延誤,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明已開始計罰違約金,並與業主聯繫辦理領 取車輛,兩造遂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領取第1車之車輛, 詎上訴人就另案契約「#1車」之修繕工作仍未如期完成, 要求延後至103年12月16日辦理領取第2車之車輛,迄至 103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時,獲知「#1車」之 修繕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亦未表明可如期辦理領取車輛 事宜,其後卻於當日逕向業主表示欲領取第2車之車輛遭 拒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2至 163頁),上訴人對於係由兩造一同向業主領取車輛,及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32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第451頁),則上訴人遲延提 供生產製造時間表予被上訴人核准,亦未協同被上訴人前 往領取車輛致遭拒絕,難謂其遲延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要求其優先處理第1、2車之期 程,並同意延後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451 至452頁),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故其前開所辯, 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遲延提供車輛之情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固約定:「本合約內載明甲方負責提供之物品,甲方應於 該部車廂施工完成前二週提供,如未遵期程提供而致乙方 進度延誤,乙方就甲方遲延日數內不負遲延責任」(見原 審卷㈠第16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 卷㈠第13頁反面),及系爭契約附件1「甲、乙雙方分工 表」內所記載兩造各自負責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 面),足見被上訴人負責項目並不包括先行領取車輛,上 訴人就係由兩造一同向業主領取車輛乙情,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須先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以供被上訴人排定領車時程 ,再與業主協調領車期日後申請領車,始由上訴人運走車 輛前往工廠施作車廂(見本院卷第512頁上訴人自陳), 是被上訴人主張車輛須由上訴人協同其至業主處辦理領取 ,且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先提出時間 表始得辦理,尚堪採信。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先行提供 車輛之義務,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情 事,並未舉證證明,故其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5頁 、原審卷㈢第29至30頁),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施作車廂之 車輛多有瑕疵,伊施作期程之延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云云。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述車 輛之故障情形,惟向業主領取車輛,係由兩造向業主協同 辦理,經確認車況後,上訴人始簽收領車,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若業主交付之車輛有上訴人 所指瑕疵之情形,並影響上訴人交車之時程,上訴人豈有 仍受領之理,又何能安全將之駛往自己之處所停放以安裝 車廂;參以業主就交付之車輛,均有定期辦理保養、維修 ,此觀業主108年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外 放卷),上訴人所舉業主交付之車輛其故障事由,其中有 關領取車輛前及車廂已運交被上訴人後之車輛車況,均係 業主定期之維修檢查紀錄,與上訴人之工作無關,難謂有 致上訴人遲延可言,另關於車輛有煞車燈、方向燈故障及 車體鏽蝕之情形,上訴人既自陳領取車輛為兩造查驗再提 領,係向被上訴人以口頭通知業主交付之車輛有故障情形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349頁、第453頁),則 上訴人之工作係另打造完成車廂後,將車廂安裝於車輛上 ,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確認車輛之車況後簽收領回工廠, 車輛之前開瑕疵應不影響其工作之進行,亦難認與其遲延



責任有關。況上訴人因爭執第8車車輛有故障情形,而不 願領取,經送請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 鑑定之結果,車輛檢查鑑定表記載略以:「方向機轉向角 度尚在範圍內…仍可正常行駛」、「…測試狀況良好並無 發現當前故障碼」、「建議項目:建議施打黃油加強滾珠 軸承的潤滑」(見原審卷㈡第217頁),金賓公司另函覆 :「依陽明山、高速公路各路段限速及道路交通法規行駛 ,可進行道路測試,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頁),足見上訴人不願領取第8車車輛,並非該車確 有其所指之故障情事。則上訴人就其交車遲延係因車輛多 有瑕疵所致乙情,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 ,仍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交付車廂遲延,係因系爭契約所定車廂 須辦理雨淋測試,該測試須以被上訴人交付車輛為要件, 且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內唯一合格測試單位,而有 不可抗力因素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雨淋測試」 ,係為確認上訴人製作之車廂於下雨情況可避免滲漏,以 確保車廂於未來執行任務中可應付自然環境之負面影響, 則該測試之主體為車廂本身,而與車輛無關,自不以交付 車輛為要件,參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提 及「執行雨淋測試載具?要研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5頁),亦未確定執行雨淋測試之載具為車輛,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第 181頁),第7車、第8車及第9車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 105年3月22日及105年1月30日投保後領得車輛,雨淋測試 則前於104年8月21日、104年12月24日及104年12月25日已 先行辦理(見原審卷㈡第3至8頁),是上訴人既非須先領 取車輛,始得進行雨淋測試,自不得據而主張其交付車廂 遲延與辦理車廂雨淋測試有關。又觀諸系爭契約就車廂之 雨淋測試,並無限制上訴人應向特定單一實驗室辦理之明 文,並經業主函覆略以:「…本處未指定由中科院執行雨 淋測試,承商如提出並出具其他符合合約規範之實驗室試 驗報告,亦得為通過雨淋測試實驗規範之證明」等語至明 (見原審卷㈡第218頁),則上訴人就其交付車箱遲延與 車廂須辦理雨淋測試,究有何關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



,亦應以當事人間事前預為約定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始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承 前所述,上訴人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如附表「應交車及 實際交車日期」欄所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之義務,就第1、2批次交車,依序遲 延191日、315日,交付車廂有遲延之情況,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則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正 當。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能按時交貨、提出文件或進行訓練課程時,每逾 1日按本合約第1-5、6-10各批車廂總價金額千分之2計罰 ,逾期罰款之最高上限為百分之30」(見原審卷㈠第15頁 反面);則各批次逾期罰款最高上限比例,以每日計罰比 例換算計罰上限之遲延日數皆為150日(30%÷千分之2= 150),上訴人就第1、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 日,均逾前開計罰上限(150日),依此計算,逾期罰款 之最高上限為系爭契約價款1940萬元之30%即582萬元( 計算式:1940萬元×30%=582萬元)。再者,被上訴人 因遲延交付車廂82日,致遭業主罰款318萬0780元,為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業主107年3月15日 國空通綜字第1070000419號函暨檢附計罰事項為憑(見原 審卷㈢第1至11頁);依業主記載有關被上訴人之計罰情 況以觀(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至11頁),被上訴人係經 業主以車廂逾期遞交及驗收不合格為由,而計罰82日,顯 因上訴人前述遲延交付合格車廂各191日、315日所致,被 上訴人據此遭業主罰款,已受實際損害318萬0780元,其 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上限為582萬元,則其僅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8萬0780元,應屬正當。上訴人就 業主計罰原因無法完全歸咎於其及違約金有何過高各情,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 取。
㈦從而,上訴人負有先提供生產製造時間表及依系爭契約所 定各車交期交付車廂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先提出生產製造 時間表,其交付車廂並有遲延之情況,就第1、2批次交車 ,依序遲延191日、315日,逾契約所定之計罰上限,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致遭業主罰款318萬0780元,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318萬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8萬078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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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