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41號
TPHV,107,上,94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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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謝勝騰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妘葶(即謝國恩謝佳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 輔助人 謝均樘(即謝國恩謝佳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 有明定。又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丁類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之規定;裁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 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第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國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經原法 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謝均樘為共同輔助人(謝均樘就選定上訴人為 共同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2



號以謝國恩於106年10月6日死亡為由,裁定輔助宣告程序終 結,見原審卷一第12-18頁,卷二第55-56頁),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謝國恩經共同輔助人謝均樘同意於106 年2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5頁),因謝 國恩與上訴人立於對立關係,自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至謝 國恩於刑事偵查案件表示沒有要告上訴人云云,既係針對刑 事部分所言,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並不足採。 另謝國恩於原審審理中之106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 子即上訴人、次子即謝均樘、三子即謝佳維、長女即被上訴 人謝妘葶共4人; 嗣謝佳維於原審審理中之107年4月22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謝妘葶謝均樘及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24-29、162-163 頁),而謝佳維(原名謝天祐)謝妘葶(原名謝逢軒)前 分別經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65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均選定謝均樘(原名謝宗皓)為 其輔助人(原審卷二第30-35頁), 謝均樘雖曾聲請撤銷謝 妘葶之輔助宣告, 惟經原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駁 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茲因上訴人立於 對造當事人地位,故於謝國恩死亡時,由謝佳維謝妘葶謝均樘承受訴訟,及謝佳維死亡時由謝妘葶謝均樘承受訴 訟,且均據謝均樘同意謝佳維謝妘葶於本件為訴訟行為( 原審卷二第21-22,50-51,159-160頁,本院卷第271-272, 491-492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123、223、287 -295、449-455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2 83、303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5-211 、249-268、307、311-319、351-368、403-439頁), 已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84 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國恩起訴主張:謝國恩於104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老人失智症,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上訴人竟圖為 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2月間偕同謝國恩辦理不限用途之印 鑑變更證明,復於105年1月21日擅自將謝國恩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另其於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擅自提 領謝國恩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萬2,000元;又於104年11月至106年4月間, 擅自以謝國 恩之郵局、農會提款卡,依序提領存款共計15萬元、314,000 元; 復於104年11月間擅自將謝國恩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契約內容 變更後,向保險公司辦理提前解約, 由其取走保險金200萬 元。謝國恩及繼承人謝佳維依序於106年10月6日、107年4月 22日,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詳如甲、程序部分:一、所述 )。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一)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21日、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給付被上訴人各1,47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移轉登記係謝國恩於意思清楚下親自到場 ,相關承辦人員亦逐項向謝國恩說明後,由謝國恩自行在同 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所為。又伊受謝國恩之委託,陸續提 領謝國恩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將謝國恩投保之系爭 保單辦理契約變更,並提前解約取回保險金200萬元, 均係 用作謝國恩及全家人之生活費用預備金及外勞看護費用,伊 無返還依法代理支出費用之義務,且伊非利用謝國恩罹患失 智症,無法充分了解財產處分之情況下所為,亦無侵害謝國 恩財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一)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 21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二 )上訴人給付謝妘葶謝均樘各1,478,666元,及其中1,324 ,000元自105年3月25日起、 另154,666元自106年5月26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偕同謝國恩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並擅自 提領謝國恩之銀行、郵局、農會帳戶存款,且將系爭保單解 約而取走保險金,均未經謝國恩同意或利用謝國恩於意思表 示能力不足下所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第78 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第75條、 第77條 本文、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104年12月14日偕同謝國恩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不限用途印鑑證明,並據此於105年1月21日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移轉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33-158頁)。 依居善醫院於104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謝國恩為:「老人失智症,目前短程及 臨時記憶缺損,對時間及對地點方向感缺損,無獨立處理事 情能力,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均需他人幫忙」等語(原審卷 ㈠第19頁),顯示謝國恩當時已欠缺獨立處理事情之能力。 又謝均樘曾於104年9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經原法 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於105年1月14日裁定就謝國恩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保險契約、存款等, 在原法院104年度輔 宣字第26號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處分(原審卷 一第26-27頁)。謝均樘並於104年9月3日向原法院家事庭聲 請輔助宣告(原審卷㈠第21頁), 經原法院104年度輔宣字 第26號輔助宣告事件審酌謝國恩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程度,及參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司法字第10550004 19號函及所附105年1月12日到場鑑定結果記載:「結論:謝 員(即謝國恩)符合認知障礙認知症之診斷,疑似為血管疾 病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謝員目前生活自理能力缺乏,可自行 進食,但穿衣、沐浴、排泄均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 經性活動之能力明顯退化。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情,於105年7月26 日裁定宣告謝國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原審卷㈠第12-13頁 )。 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即收受輔助宣告之聲請書( 見輔宣卷一第43頁),除爭執應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宜 外,於輔助宣告聲請之審理期間,並未否認謝國恩應受輔助 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謝國恩



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堪 認上訴人104年12月14日偕同謝國恩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不限用途印鑑證明,並據此於105年1月21日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既 係謝國恩處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所為,復未得謝國恩之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以: 謝國恩曾於103年10月10日錄影表示要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登記給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復於104年7月 28日委請律師寄送通知函, 表示曾於104年年初承諾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73頁),並引謝妘葶 於本院證稱:家庭會議時,謝國恩有表示要將房子過戶給上 訴人,當初買房是給上訴人結婚用等語為據。惟此均無法證 明謝國恩於105年1月21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在意思表示能 力完足下所為,且就上開104年7月28日通知函以觀,亦載: 謝國恩表示因上訴人對謝均樘謝國恩提起刑事告訴,若逾 期不撤回告訴,將撤銷贈與等情;況謝國恩復於106年8月11 日向陳鄭權律師表示沒有將房子送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 第241頁), 益徵謝國恩對於是否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反覆不定,已無法為正確之認知及瞭 解,自難逕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謝國恩意思表示能力 完足下所為,上訴人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謝國恩係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鐘瑞美之遺產 分配不均,故所有繼承人於104年3月間在證人即代書朱日盛 公司開會商討後,謝國恩親口答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且 辦理過戶手續過程均係謝國恩本人親自到場,相關承辦人員 亦逐項向謝國恩仔細說明後,由謝國恩自行在同意書上簽名 並按捺指印,該移轉登記行為有效云云。惟據證人朱日盛原 審到場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曾經親耳聽到謝國恩他 有沒有說說要把哪一棟房地過戶給被告?)據我瞭解他房地 產滿多的,他只有說要辦理哪一件時請我辦,沒有說要怎麼 分配。我沒有聽過他要把哪棟房地過給謝勝騰」等語以觀( 本院卷二第52頁),顯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又依證人湯瑞媛 於原審證稱:「〔再見到原告(指謝國恩,下同)時,除了 問他是否要辦理過戶外,還有聊其它事嗎?〕沒有。基本上 他是老人家,我就用客家話跟他寒暄,問他是否要將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你用客家話跟他寒



暄,他也有回答?)有回答,就說好、對」、「(所以原告 到事務所從頭到尾只有回答好,就這樣嗎?其它什麼都沒有 說?)就只有閒話啊。我的重點只是要簽同意書,故只有針 對同意書問。前面閒話也只有說阿伯你好,我是湯代書」等 語(原審卷㈠第201頁), 足認謝國恩僅能依循代書之問句 為肯否之答覆,亦難以此認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謝國 恩意思表示能力完足下所為,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難憑採。 ⒌又按因繼承取得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 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國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就謝 國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依上開規定,本得單獨為之,無須 上訴人之協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部分,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謝妘葶謝均樘各1,478,666元部 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仍非法之所許」、「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陸續提領謝國恩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1,972,000 元;復於104年11月11日及12日, 分別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及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謝國恩,且辦 理提前解約,取得解約金200萬元; 又持謝國恩之郵局提款 卡,於104年11月28日提領謝國恩之郵局存款新台幣6萬元及 4萬元、於104年12月8日提領1萬元及4萬元, 合計提領15萬 元;另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持謝國恩之農會



提款卡,提領謝國恩之農會存款共計314,000元之事實, 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未經謝國 恩同意或利用謝國恩於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下所為,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返還謝妘葶謝均樘 各147萬8,666元〔計算式:(1,972,000+150,000+ 314,000 +2,000,000)/3= 1,478,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 其中1,324,000元自105年3月25日起、另154,666自106年5月 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提領款項及取得之解約金,縱有侵害兩造被繼 承人謝國恩之財產權及應將所受利益予以返還部分,惟於上 開金錢債權分割之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逕 自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而為給付,且不得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21日、於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㈠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給付謝妘葶謝均樘各1,478,666元, 及其中 1,324,000元自105年3月25日起、另154,666自106年5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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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