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30號
TPHV,107,上,93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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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叡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租金新臺幣(下同)55萬5,000 元本息,嗣縮減其請求 金額為53萬5,707 元本息(本院卷一第589 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公寓 大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宜原物分配,伊自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又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逾20年,惟從未按伊應有部分比例 給付伊出租所得半數,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53萬5,707 元。爰依上開 規定,求為命: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萬 5,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第㈡項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全部均為伊於民國85年間出資購買 ,資金來源包括向銀行貸款共計330 萬元,及向訴外人陳秀 月即兩造母親借款300 萬元,陳秀月要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 分之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以下合稱系 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作為伊向陳秀月借款之擔 保,該借款已於92年間清償完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雖因陳秀月表示上訴人未來一定會 返還,並為節省過戶費用而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惟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分配伊已收 取之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3萬5,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請求給付金錢逾53萬5,707 元本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2頁): ㈠兩造為姐弟,母親為陳秀月陳秀月於103 年11月9 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李愛華李舒平,均為繼承人(原審卷第60 頁、第104 頁)。
㈡兩造於85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 年8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 頁至 第6 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5 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每月租 金為1 萬8,500 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原審卷第104 頁、 本院卷一第511頁)。
五、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 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 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又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 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為民法第799 條 第4 項、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房屋係屬12層樓公寓大廈住宅之第3 層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一第207 頁參照),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本 院卷第208 頁),故並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實為伊出資購得而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分割系 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被上 訴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權利有所爭執 ,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 ,業經說明如上,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則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並無處分權為由,抗辯本件不能准予分割云云,已難憑採。 況縱令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緣由為真,充其量亦 僅係被上訴人與陳秀月間就其等間借款及擔保所為具有債權 效力之約定,並不具物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尚非 得對抗已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上訴人,自未能據以認定 兩造有何不分割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不能 分割,即無可採,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依系 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所分配之應有部 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房屋共有部分之應 有部分形成之共有關係,應依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 轉,是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房屋共有部分雖尚有其他共 有人,惟上訴人於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 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之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



10000分之37,合計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房屋共有部分 ,亦無不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只有一個 門牌號碼及出入口,不能切成兩部分,如予以分割無法原物 分配,僅能變價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07 頁),而系爭房屋及其共有部分應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 ,是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本件自應以系爭房地合併變賣,將所得價 金由兩造各分配2 分之1 之方式予以分割,最為適當公允。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出租逾20年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一 人收取,被上訴人應分配其中半數予伊而未分配,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 年內所收租金之半數53萬5,707 元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因母親之勸導而同意不向被上 訴人要求分配租金之半(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則被 上訴人顯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收取全部租金,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3萬5,707 元本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 5,707 元本息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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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
├──┼────────┼───────┼──────┤
│ 1 │○○市○○區○○│1,095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 │
│ │段0地號 │ │74(兩造應有│
│ │ │ │部分各10000 │
│ │ │ │分之37)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 │ ├──────┤建材及層├────┬────┤ │
│ │ │建物門牌 │次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及面積 │ │
├──┼──┼──────┼────┼────┼────┼────┤
│ 2 │2605│○○市○○區│12層鋼筋│72.62平 │陽台9.67│兩造各2 │
│ │ │○○段0地號 │混凝土造│方公尺 │平方公尺│分之1 │
│ │ ├──────┤第三層 │ │ │ │
│ │ │○○市○○區│ │ │ │ │
│ │ │○○路000號0│ │ │ │ │
│ │ │樓之0 │ │ │ │ │
├──┴──┴──────┴────┴────┴────┴────┤
│共有部分:2737建號,面積2,47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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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