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維君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古國晃
陳麗秋
黃錫麒
李東岳
劉子揚
秦輝雄
被 上訴人 黃加添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謝維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將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土地上之鐵門拆除。㈡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25⑴至325⑹土地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謝維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謝維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謝維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維 君(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古國晃、 陳麗秋、劉維和、李東岳、劉子揚、黃加添、黃錫麒、秦輝 雄(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⑴之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拆除。㈡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附圖所示 編號325⑴至325⑹土地上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第51頁)。嗣於 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 部分土地上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6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日(本院卷一第5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82元,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 占用土地為止(本院卷一第564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劉維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出資設 置系爭鐵門,已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鐵門。又古國晃向黃錫麒承租新北市○○區○○街 0號房屋,開設「古早味米苔目」餐飲店,並與陳麗秋共同 於附圖所示編號⑵至⑹土地上放置鐵架、圍籬、雨遮及洗手 臺等物品,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㈡古國晃 、陳麗秋不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⑴至⑹部分土地為堆置物品 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判決㈠ 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應將系爭鐵門拆除。㈡古 國晃、陳麗秋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5⑴至325⑹部分土地為 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古國晃、陳麗秋、李東岳、劉 子揚、黃錫麒、秦輝雄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 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5 ⑴及325⑺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上堆置 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 325⑺土地自102年9月起至系爭鐵門拆除為止,按申報地價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古國晃、 陳麗秋、黃加添、劉維和應將系爭鐵門拆除。㈡追加之訴聲 明:⒈被上訴人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為堆 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6元,及自107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82元,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 占用土地為止。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古國晃、陳麗秋、李東岳、劉子揚、黃加添、黃錫麒、秦輝 雄則以: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僅為法定空地,並 非防火巷道或逃生通道。又上開土地為新北市○○區○○街 0○0○0○0○0號房屋(下稱民權街1、3、5、7、9號房屋) 與新北市三峽區忠孝街之富裕天下社區間之狹長、畸零土地 ,經常有第三人進入便溺或施用毒品,巷弄內水溝蓋前亦曾 遭竊賊盜取,為了安全衛生,始設置系爭鐵門,其並非以系 爭鐵門占有上開土地,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鐵 門設置後,當時富裕天下社區之主委黃加添已向該社區住戶 逐一詢問是否有系爭鐵門鑰匙需求,上訴人亦已向黃加添拿 取系爭鐵門鑰匙。且富裕天下社區之住戶共51戶,其中2/3 以上住戶已連署同意系爭鐵門設置,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 門,屬於權利濫用。系爭鐵門係由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 出資設置,古國晃、陳麗秋、黃加添、秦輝雄則未出資。附 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土地係古國晃向訴外人蕭雯璣承租 新北市○○街0○0號1樓房屋之附屬陽台,古國晃及其配偶 陳麗秋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土地。又其並未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件並 無排除或防止侵害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古國晃、陳麗秋、李東岳、劉子揚、黃錫 麒、秦輝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劉維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其未出資設置系爭鐵門,目前已未居住在民權街1號房屋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設置系爭鐵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325⑴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鐵門為被上訴人共 同出資設置等語,並以黃加添之證詞為據(原審卷一第190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鐵門係由李東岳、劉子揚、黃錫 麒出資設置,古國晃、陳麗秋、黃加添、秦輝雄、劉維和則 未出資等語。而黃加添於原審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 證稱:我之前是富裕天下社區主委,因該社區旁邊的水溝蓋
遭小偷拿走,所以民權街1、3、5、7、9號房屋住戶就說要 設置鐵門,由他們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然證人 即李東岳之配偶莊梅蘭證稱:富裕天下社區蓋好沒有多久就 有系爭鐵門,因為當時有很多年輕人在那邊喝酒、抽菸、吸 食強力膠、大小便,原則上大家同意做鐵門,後來由李東岳 (即民權街5號房屋所有權人)、劉子揚(即民權街7號房屋 所有權人)、黃錫麒(即民權街9號房屋所有權人)出錢設 置系爭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455頁)。且黃加添、李東岳 均已表明系爭鐵門係由證人莊梅蘭找人施作等情(原審卷三 第22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因黃加添並非實際雇工設置 系爭鐵門之人,自難以黃加添之上開證詞即認定民權街1、3 、5、7、9號房屋住戶均有出資設置系爭鐵門。而依證人莊 梅蘭之上開證詞,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均已自認有出 資設置系爭鐵門(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5頁), 劉維和、秦輝雄則均已否認有出資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劉維和、秦輝雄有出資施作系爭鐵門,足認系爭鐵門並 非由民權街1、3、5、7、9號房屋所有權人全體出資設置, 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中實際出資者僅為李東岳、劉子揚、黃錫 麒。再者,古國晃、陳麗秋僅係向黃錫麒承租民權街9號房 屋經營「古早味米苔目」餐飲店,且黃錫麒亦已自認有出資 設置系爭鐵門(原審卷三第23頁)。可見黃加添所指民權街 9號房屋住戶有出資設置系爭鐵門者應係指該房屋所有權人 黃錫麒,而非承租該房屋之古國晃、陳麗秋。佐以證人莊梅 蘭之上開證詞,亦難認古國晃、陳麗秋有出資設置系爭鐵門 。此外,黃加添已否認有出資設置系爭鐵門(原審卷一第 190頁、原審卷三第22頁),且證人莊梅蘭證稱系爭鐵門係 由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出資設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黃加添有出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李東岳、劉子揚、黃 錫麒出資設置系爭鐵門等語,應屬可採,其另主張劉維和、 秦輝雄、古國晃、陳麗秋、黃加添亦有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云 云,則非可採。
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可知 法定空地係作為建築物之間,或建築物與道路之間的空間區 隔,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居住安 全等公共目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門設置已增加富裕天下 社區之公共安全危險,而有立即拆除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03
頁)。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8 0784481號函記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領有 本局85峽使字第1369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 示,該宗基地留設「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325⑴至3 25⑽),無防火巷道等語(本院卷一第615頁)。可知系爭 鐵門所在之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土地及系爭鐵門後方之附圖 所示編號325⑺土地係屬於法定空地,而非防火巷道。又系 爭鐵門內側有1按鈕,經按壓後即可開啟系爭鐵門,亦經本 院於107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無誤 ,有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 9至310頁、第319頁)。則富裕天下社區住戶從附圖所示編 號325⑼、325⑽之逃生口向外移動避難經過系爭鐵門時,並 無須使用鑰匙即可開啟系爭鐵門,顯見系爭鐵門設置時已有 考量上述逃生需求,而未違反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逃生用途之 公共目的。又依證人莊梅蘭證稱:富裕天下社區蓋好沒有多 久就有系爭鐵門,因為當時有很多年輕人在那邊喝酒、抽菸 、吸食強力膠、大小便,也有巷子裡撿到針筒,也有人的東 西被偷等語(本院卷一第455頁)。佐以系爭鐵門後方之巷 道狹長,且於夜間在無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該巷道係處於陰 暗、視線不清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 9頁)。若無系爭鐵門存在,任由第三人隨意進入,則該處 巷道將容易成為治安之死角,並對該處巷道兩側住戶(即富 裕天下社區及民權街1、3、5、7、9號房屋)造成公共安全 上之疑慮,故系爭鐵門設置係為了防止第三人侵入該巷道所 生之危害。且證人莊梅蘭證稱:富裕天下社區每戶住戶都有 準備系爭鐵門鑰匙給他們,並交由黃加添去發等語(本院卷 一第456頁),黃加添亦證稱:系爭鐵門附近的住戶,我都 有詢問他們是否要該鐵門鑰匙,若有需要,我都會把鑰匙給 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系爭鐵門鑰匙既非僅出資 設置之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持有,而係系爭鐵門兩側住 戶均可取得。足認系爭鐵門確係為了系爭鐵門兩側住戶居住 安全之公共目的而設置,並非以系爭鐵門將附圖所示編號32 5⑴及325⑺土地占為己用。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雖有記載:防火巷入口處被私人住家加裝鐵門,若 發生火災,從避難梯上逃生之民眾(指富裕天下社區住戶) 將無法順利逃生,有立即危險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 惟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並非以系爭鐵門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325⑴及325⑺土地,系爭鐵門兩側住戶均可取得系爭鐵門 鑰匙,且該鐵門已兼顧該巷道兩側住戶逃生需求及居住安全 之公共目的,並未違反法定空地的用途。則單憑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鐵門所增加富裕天下社區住戶之公 共安全危險,已達須立即拆除該鐵門之必要程度。是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設置系爭鐵門,該鐵門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抗辯系爭鐵門係基 於安全衛生之考量,且設置系爭鐵門後,黃加添已交付系爭 鐵門鑰匙予上訴人,其並未以系爭鐵門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承前所述,系爭鐵門係為了保障該鐵門兩側住戶之居住安全 而設置,且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並非以系爭鐵門占用附 圖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門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雖出資設置系爭鐵門於附圖 所示325⑴土地上,然其等並非以系爭鐵門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325⑴及325⑺土地,且系爭鐵門設置已兼顧該巷道兩側住 戶逃生需求及居住安全之公共目的,並未違反法定空地的用 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鐵門拆除,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鐵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 25⑺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於上開土地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古國晃、陳麗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古國晃、陳麗秋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並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325⑴土地,故請求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附圖所 示編號325⑴土地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云云。然 系爭鐵門並非由古國晃、陳麗秋出資設置,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之上開請求,即非可採。
⒉附圖所示編號325⑺土地包含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3 25⑷、325⑸、325⑹、325⑻土地,業經證人即繪製附圖之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楊和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450頁)。附圖所示編號325⑺土地扣除附圖所示編號325 ⑵、325⑶、325⑷、325⑸、325⑹、325⑻土地(使用狀況 詳如後述)之剩餘部分土地係屬空地,古國晃、陳麗秋並未 使用該空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古國晃、陳麗秋係以系爭鐵 門占用該鐵門後方之附圖所示編號325⑺土地,然系爭鐵門 既非由古國晃、陳麗秋出資設置,且設置於附圖編號325⑴ 土地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⒊古國晃及其配偶陳麗秋在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土地上 放置冰箱、曬衣架、洗手臺等物品,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 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確認無誤,有該次勘驗程序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21、325頁)。 然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忠孝街8之2號房屋)之陽台投 影位置,且上開房屋之陽台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有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8265 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47、49、51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 大廈管理科主管賀世中證稱:富裕天下社區大樓2樓以上住 戶都有陽台,投影到1樓也有1個投影的陽台,該陽台是屬於 1樓所有,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是屬於1樓專有部分, 不是屬於公共空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52頁)。故附圖所示 編號325⑵、325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所有權人。又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蕭雯璣,有該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9頁)。且古國 晃已向蕭雯璣承租上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故古國晃、陳麗秋使用附圖所示編 號325⑵、325⑶土地即非無權占用。又附圖所示編號325⑵ 、325⑶土地並非富裕天下社區之公共空間或法定空地,且 古國晃、陳麗秋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土地並未有 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 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土地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 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要無可取。
⒋原審於105年1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古國 晃、陳麗秋雖於附圖所示編號325⑷、325⑸、325⑹土地之 上方搭蓋塑膠雨遮、鐵皮屋頂,或於地面鋪設木板等物品, 有該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 、第250至251頁),然上開雨遮、鐵皮屋頂、木板等物品主 要係為了遮風避雨及該處路面不平而設置,並未違反該處為 法定空地應具有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居住安全等公共 目的。又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再度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時,附圖所示編號325⑷、325⑸、325⑹土地上僅有 伸縮雨棚存在,而無其他物品存在,有該次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21、327頁 )。則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⑷、325⑸、325⑹土地 並無被妨害之虞,故上訴人請求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附圖 所示編號325⑷、325⑸、325⑹土地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 訴人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並非可採。
⒌依本院107年12月18日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附圖 所示編號325⑻土地上雖有鐵絲網存在(本院卷一第309至31 1頁、第327至328頁)。然古國晃、陳麗秋已否認上開鐵絲
網係由其所設置,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主張古國晃、陳麗秋以上開鐵絲網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5 ⑻土地,即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附圖 所示編號325⑻土地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該 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㈡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部分:
系爭鐵門雖係由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出資設置,然上訴 人有領取系爭鐵門鑰匙,已如前述。又李東岳、劉子揚、黃 錫麒就附圖所示編號325⑺土地上並無使用收益之情事。故 上訴人請求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 5⑴及325⑺土地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行為,要無可取。
㈢劉維和、秦輝雄、黃加添部分:
系爭鐵門並非由劉維和、秦輝雄、黃加添出資設置,且其等 亦未在附圖所示編號325⑺土地上有使用收益之情事,故上 訴人請求劉維和、秦輝雄、黃加添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5 ⑴及325⑺土地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行為,並不可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鐵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⑴ 及325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2年9月起至系爭鐵門拆除為止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古國晃、陳麗秋部分:
系爭鐵門非由古國晃、陳麗秋所設置,則古國晃、陳麗秋即 未以系爭鐵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又附圖 編號325⑵、325⑶土地使用收益權屬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所有權人蕭雯璣,古國晃、陳麗秋使用附圖編號 325⑵、325⑶土地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古國晃、陳麗 秋於附圖編號325⑷、325⑸、325⑹土地上設置之雨遮、鐵 皮屋頂、木板等物品並未妨害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亦難 認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再者,古國晃、 陳麗秋並未使用附圖編號325⑻土地及附圖所示325⑺之空地 部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古國晃、陳麗秋給付占用附 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自102年9月起至系爭鐵門拆除 為止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㈡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部分:
系爭鐵門雖係由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設置,然上訴人已 持有系爭鐵門鑰匙,則其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 地並未受到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之侵害。是上訴人請求 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給付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
⑺部分土地自102年9月起至系爭鐵門拆除為止之不當得利, 亦非可取。
㈢劉維和、秦輝雄、黃加添部分:
系爭鐵門並非由劉維和、秦輝雄、黃加添出資設置,且劉維 和、秦輝雄、黃加添就附圖所示編號⑺土地亦無使用收益之 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劉維和、秦輝雄、黃加添給付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部分土地自102年9月起至系爭鐵門拆 除為止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㈡古國晃、陳麗 秋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⑴至⑹土地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 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㈠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應將系爭鐵門拆除 。㈡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325⑴至325⑹土地 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尚 有未洽,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古國晃、陳麗 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 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上堆 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 25⑴及325⑺土地自102年9月起至系爭鐵門拆除為止,按申 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古國晃、 陳麗秋、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