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735號
TPHV,107,上,73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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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嗣變更為謝世謙,有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空服處之空服員,並擔 任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第10屆理事與代表,竟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字、 演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劇,極盡造謠抹黑之能事,嚴重 貶損上訴人長久經營之品牌形象,以煽動性言辭挑起員工對 上訴人之仇恨,並讓消費者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 。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員工,明知社會大眾可能因此被其 言論混淆,卻故意於社群網站及公眾場合任意發表如附表所 示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等四大報 之全國版頭版一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 歉聲明,以新細明體、不小於16號字體及4分之1版篇幅( 26.5 cm×15.9cm)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民航業者,營業項目以客貨運為主 。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則係就上訴人提供之勞動



條件加以批評指摘,與上訴人對外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客 貨運業務之履約能力無關,故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商譽或信用權。上訴人之廣告過於美化空服員工作條 件,被上訴人為質疑該廣告而提出之數據,均經詳細計算而 有憑據,被上訴人所言均屬實,絕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 被上訴人發言屬意見評論,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 評論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之發言,屬於受工會法保障之 言論,上訴人身為雇主,依工會法規定對被上訴人發表之工 會言論有容忍義務,故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得阻卻違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刊登附件所示道 歉聲明,顯然逾越比例原則,且該聲明形同要求被上訴人自 我羞辱而損及人性尊嚴,故該請求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空服處空服員,並於106年間擔 任系爭工會第10屆理事、會員代表以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 會常務理事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文字、演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劇。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及行為,是 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被上訴人之行為得否阻卻 違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並登報道歉?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 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 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 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 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 。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 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



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 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 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 法事由。
㈡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 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是法人雖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但得享有非專屬 於自然人之人格權如商譽、信用等權利。經查訴外人桃園市 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曾於民國(下同)105 年6月24日發動空服員罷工,訂於罷工一週年即106年6月23 日聯合其他運輸業工會舉行陳抗活動(下稱系爭623活動) ,抗議交通運輸業之勞工長期存在過勞問題,甚至引發遊覽 車意外等重大公安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於 系爭623活動前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於活動當日演出 行動劇,客觀上就其所指摘之事實、以及表達之評論觀察, 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大舉招募外籍組員,且提供予 本國組員之外站住宿條件每下愈況、休息時間短少,未發放 新進地勤員工每月1萬5,000元津貼,所提供之勞動條件惡劣 ,上訴人復未履行罷工團體協約,未妥善處理勞資糾紛,因 此危及飛行安全。從而被上訴人之言論雖未涉及上訴人經營 客貨運業務之可靠性或履約能力等事項,因此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信用權,但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因此 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 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詳如後述)。
㈢又按勞工履行勞動契約,除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並負有 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之附隨義務,其中固然包括不發表傷 害雇主企業名譽之忠實義務。惟忠實義務之認定,必須於個 案逐一就雇主之名譽權、以及勞工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 本權加以利益衡量,不可一概而論(參見劉士豪,「勞動契 約」,收錄於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20年之回顧與展望,第 118頁,台灣勞動法學會編,98年9月版,見本院卷第54頁) 。次按工會活動與雇主營業發生衝突時,雇主對於工會活動 負有一定程度之容忍義務。基於團體權與團體行動權之保障 ,工會活動之評價應依團體協商或其他勞工間相互扶助或保 護」為判斷基準,只要工會之政治、社會、文化活動,具有 勞工間相互扶助或保護之目的,即應受保護。因此雇主受到 工會與會員針對雇主人力管理、企業經營方針或企業活動之 批評,即使企業之名譽或信用有所減損,亦不能否定工會活 動之正當性(參見張鑫隆,「工會行動權之法理與言論自由



之界限」,思與言,第52卷第1期,第32至33、36頁,見本 院卷第60至62頁)。
㈣附表編號3、5、6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623活動前,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 ,聲稱:上訴人當日往返的航班,為早上5點前報到、晚上 10點後落地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自107 年11月4日起至10日止之總班次約560班,屬當日來回者,約 365班,早上5點前報到者約41班,比率為7.32%;晚上10點 後落地者約82班,比率為14.6%,二者合計比率僅為21.92 %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聲稱當日往返的 航班為早上5點前報到、晚上10點後落地者之比例近80%,雖 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徵詢當日往返等航 班之比率;但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自身擔任空服員之經驗而為 陳述,並非虛構,即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應得阻卻違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合 理查證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字,聲稱:上訴人於 招募391-398期空服員均為外籍組員,而所提供之本國組員 外站住宿條件每下愈況、休息時間短少,未發放新進地勤員 工每月1萬5,000元津貼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真正,主張 :⑴上訴人係為因應曼谷站及東京站之空服員人力需求,始 專門招募上開各期外籍空服員,且於400-408期即招募本國 籍空服員。⑵上訴人為讓空服員有更多休息時間,近年來多 選擇品質佳之機場旅館作為組員旅館,減少舟車勞頓往返時 間,且機場旅館之費率通常比市區旅館高,當無住宿條件變 差可言。⑶上訴人安排、派遣空服員之員額及航班之休時, 皆符合飛航管理規則等民航法令,且依照航點以及航班時間 為不同分配,顯未縮短組員之休息時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之陳述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自身擔任空 服員之經驗而為陳述,並非虛構,即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應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為合理查證,不能阻卻 違法云云,仍屬無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與空服員工會於105年6月24日簽署協商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協議),有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附 件所示協議內容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上訴 人已依系爭協議第2、3、4、6點所示內容履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就系爭協議第1、5、7點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因此於系爭623活動前張貼如附表編 號6所示文字,主張:⑴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上訴人未與



空服員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協商前,不得與個 別空服員依該規定協商。但上訴人未與工會協商,即要求全 部新進空服員以及高雄分公司空服員依上開規定簽署相關約 定書,迫使新進空服員為了通過試用期而簽署,高雄分公司 則有高達8成之空服員在上訴人的要求下簽署同意書。⑵依 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空服員工會會員之外站 津貼從每小時2美元調升為5美元,非空服員工會之會員不得 享有該調升津貼;如上訴人調升非會員之外站津貼,上訴人 應同步調升同額之外站津貼予空服員工會之會員。惟上訴人 不僅違反「非會員不得享有」之約定,調升全部空服員之外 站津貼為每小時5美元,且未同步調升空服員工會會員之外 站津貼為每小時7美元。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業以106 年度勞裁字第33號裁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 條,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有該裁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79至102頁)。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點約定,同意給予空 服員工會幹部會務假,但上訴人事後反悔。且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為暴利行為,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撤銷為系爭協議 之法律行為,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 其請求(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1 至302頁)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違約,主張:⑴縱有空服員 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與上訴人簽署約定書,亦 係空服員主動為之。⑵外站津貼調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該約款違反團體協 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419至434頁)。⑶工會理監事之會務假,以所參與會議或 活動係討論上訴人公司事務者為限,但工會幹部申請會務假 時,所提出之會議議程內容包括其他航空公司之事務,是上 訴人自難同意給予會務假,但上訴人為勞資和諧及顧念工會 會務進行,皆協助安排空班,讓其得以參加會議等語。經查 上訴人既然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協議第1、5、7點所示內容, 則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罷工時簽署白紙黑字的協約一一跳 票」等語,即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應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事 實不符,且未為合理查證,不能阻卻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1、2、4、7、8、9、10、11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623活動前張貼如附表編號1、2、4、7 、8、9、10所示文字,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劇,係針 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動條件惡劣、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勞資 糾紛、因此危及飛行安全等行為,表達主觀意見而為評論, 本無真實與否可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為事



實陳述云云,並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 ,在於向上訴人爭取改善長期人力不足、休時不足及工時過 長等過勞現象,顯然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商譽權為目的。 又上訴人為公開上市公司,經營航空運輸業,就勞動條件之 提供與勞資爭議之處理方式,攸關飛行安全以及公司獲利, 自係影響廣大客戶、投資人與股東之權益,而與公眾利益有 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所評論之事實,已隨 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如附表編號3、5、6所示,有如前述, 俾公眾得有所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所發表之文字:「血汗工 廠、詐騙集團、欺騙社會新鮮人、對待一線員工依舊極盡壓 榨、針對工會成員的刻意抹黑與打壓、無良的資方、顢頇的 政府」,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因此令上訴人難 堪,惟基於保障勞工之表達意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 ,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勞工負有不得傷害雇主企 業名譽之忠實義務,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之行為不妥,應及 早循內部管道,與上訴人理性討論,尋得對兩造及客戶間最 有利之平衡點,如以言詞或張貼標語等方式,蓄意抨擊上訴 人,致使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影 響上訴人之正常經營與運作,可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工之忠 實義務,並非合理評論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歐美航線休息24 小時」等文字部分,上訴人飛往紐約之航線,每週4班,因 冬、夏季飛航計劃不同,夏季班表(5月至9月)之規劃飛行 時數,因可在16小時內,無須適用超長程飛航作業派遣,是 安排分別休息27小時(即週五之1班)、51小時(週二、四 、七之3班),而冬季班表(10月至次年4月),皆屬超長程 飛航作業派遣,休息75至99小時,是在紐約休息時間之不同 ,係因季節班表調整所致,而與罷工無關。又上訴人自106 年4月起為體恤組員執行飛行勤務之辛勞,減少機場與旅館 間往返路程之舟車勞頓,並使組員能增加外站休息時間,特 別安排外站旅館於機場附近,且上訴人為確保組員住宿旅館 之各項設施及旅館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均符合各項法規且具有 一定之品質,亦規範各外站遴選組員旅館之標準應至少評鑑 為3星級(含)以上或同等級之國際觀光旅館。上訴人提供 空服員到府接送服務之範圍已經包括台北市主要地區,實無 被上訴人所稱實際接送範圍甚小之情云云,固有「組員交通 車接送及任務查詢辦法」之附件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435至438頁)。惟查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自身擔任空服員之經 驗而為評論,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商譽為目的,且所評論者 攸關飛行安全而與公益有關,即應可認為合理評論而阻卻違



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評論並非合理,不能阻卻 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查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劇部分,被上訴 人辯稱:「623交通運輸工時大體檢行動」陳抗活動,係由 空服員工會發起,與長榮航空企業工會、台鐵產業工會、台 灣汽車運輸產業工會北捷駕駛產業工會共同舉辦,目的在 於要求交通部全面檢討與改善運輸業勞工超時情形,並喚醒 國人對大眾運輸業過勞問題之重視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 上訴人在其身著制服上潑紅色顏料,損及制服背後所象徵之 上訴人企業精神及公司形象,顯係出於毀損上訴人商譽之目 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該次活動中擔綱演出行動劇,並辯 稱該行動劇為展現「我國整體運輸業之過勞現象」之意象, 遂邀請台鐵、北捷工會成員與被上訴人一起穿著制服,以手 持「組員累了請自行喝咖啡提神」、「夜班3-5小時待命不 用工作」、「手握方向盤時間才是工時」等交通部官員所發 表的言論,以展現勞工過勞的意象,並以潑灑紅色顏料方式 ,象徵政府無視勞工因為過勞所付出的血汗等語,有活動照 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73、117至118、121至126 頁、本院卷第7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專以毀損上 訴人之商譽為目的,且所評論者攸關飛行安全而與公益有關 ,即應可認為合理評論而阻卻違法。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演出上開行動劇為由加以懲處,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 會業以106年度勞裁字第33號裁決書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 反工會法第35條,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有該裁決書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79至102頁)。上訴人聲明不服,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 決駁回其訴,亦有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 。上訴人另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107年度偵字第12405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演出行動劇方式所為意見評論並非合理,不 能阻卻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與行動劇,雖侵害上訴人 之商譽,惟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且 被上訴人所為意見評論尚屬合理,均應阻卻其違法性,則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登 報道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並於中 國時報等四大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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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方 式 │內 容 │性 質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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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6年6月22│臉書貼文 │一直以來,台灣惡名昭彰的兩件事--血汗工廠、詐│意見評論│原審卷│
│ │日23時06分│ │騙集團。中華航空,兩者皆是。 │ │第11頁│
├──┼─────┼─────────┼──────────────────────┼────┼───┤
│ ⒉ │同上 │同上 │畫面中的空服員,大部分都認識,也都是相當勤奮│意見評論│同上 │
│ │ │ │、親和的同事,但是我相信當這個形象廣告上線後│ │ │
│ │ │ │,她們應該相當後悔拍攝這個廣告的目的,居然是│ │ │
│ │ │ │用來欺騙社會新鮮人! │ │ │




├──┼─────┼─────────┼──────────────────────┼────┼───┤
│ ⒊ │同上 │同上 │別忘了,還有近80%早上5點前報到或是晚上10後落│事實陳述│同上 │
│ │ │ │地的當日往返航班在等著你。 │ │ │
├──┼─────┼─────────┼──────────────────────┼────┼───┤
│ ⒋ │同上 │同上 │以及多個歐美航線「剛好」休息24小時,讓你連時│意見評論│同上 │
│ │ │ │差的感覺都沒有,因為你幾乎不會出飯店。 │ │ │
├──┼─────┼─────────┼──────────────────────┼────┼───┤
│ ⒌ │106年6月22│同上 │只知道公司大舉招募外籍組員,漠視飛安與台灣民│事實陳述│原審卷│
│ │日 │ │眾的權益、並刻意派飛在各個過夜班,外站住宿條│ │第12頁│
│ │ │ │件每下愈況、休息時間能多短給多短,缺員派遣依│ │ │
│ │ │ │舊存在、一人當兩人用,而地勤新進員工每月不再│ │ │
│ │ │ │有1萬5津貼、依然人力缺乏。 │ │ │
├──┼─────┼─────────┼──────────────────────┼────┼───┤
│ ⒍ │同上 │同上 │罷工時簽署白紙黑字的協約一一跳票。 │事實陳述│同上 │
├──┼─────┼─────────┼──────────────────────┼────┼───┤
│ ⒎ │同上 │同上 │對待一線員工依舊極盡壓榨、針對工會成員的刻意│意見評論│同上 │
│ │ │ │抹黑與打壓(Uncle免票送公司真的沒關係啦!) │ │ │
│ │ │ │知法犯法,這就是華航資方的心態! │ │ │
├──┼─────┼─────────┼──────────────────────┼────┼───┤
│ ⒏ │同上 │同上 │歷史總是要回頭去看,不久的將來,當你每天都是│意見評論│同上 │
│ │ │ │來回班、休息時間被壓縮、人力依然不足夠,請不│ │ │
│ │ │ │要怪任何人,因為是你冷眼旁觀看著它發生! │ │ │
├──┼─────┼─────────┼──────────────────────┼────┼───┤
│ ⒐ │106年6月23│同上 │這只會是一天的新聞,潑在我身上的紅色顏料,象│意見評論│原審卷│
│ │日23時25分│ │徵的其實就是一天一天被剝削同事的血汗,但生命│ │第17頁│
│ │ │ │不就是一天一天累積而成? │ │ │
├──┼─────┼─────────┼──────────────────────┼────┼───┤
│ ⒑ │同上 │同上 │面對無良的資方、顢頇的政府,或許這是一條永無│意見評論│同上 │
│ │ │ │止境的路。 │ │ │
├──┼─────┼─────────┼──────────────────────┼────┼───┤
│ ⒒ │106年6月23│在交通部前廣場參加│身著上訴人公司制服由他人以紅色顏料潑灑,並接│意見評論│原審卷│
│ │日 │「6/23運輸業工時大│受媒體採訪。 │ │第15、│
│ │ │體檢-反過勞、要休 │ │ │16頁、│
│ │ │息」活動,與其他成│ │ │本院卷│
│ │ │員配合演出行動劇 │ │ │第75頁│
└──┴─────┴─────────┴──────────────────────┴────┴───┘
附件:
┌───────────────────────────────────────────┐
│道歉聲明 │
│本人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擔任空服員期間,於民國106年6月22日、6月23日 │




│在Facebook上恣意發表數則誹謗華航公司之不實言論,警告新鮮人不要來華航公司工作,且指控華│
│航公司為血汗工廠、詐騙集團,知法犯法及漠視飛安等情事,皆非事實。並於同年6月23日在公開 │
│場合活動中,身著華航公司工作制服,任由他人將血紅色顏料潑灑全身,不僅損壞制服,亦有損華│
│航公司之形象。本人以上未經查證之輕率行為均已嚴重破壞華航公司之名譽。對此本人深感悔悟,│
│特以此道歉聲明公開表達誠摯歉意及反省之意,以正視聽。 │
│聲明人:張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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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