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86號
TPHV,107,上,68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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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可歆

      洪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可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叄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可歆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24 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洪偉祥 (下稱其名)給付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就附表編號1至4項表示不再主張,減 縮請求為145萬2,300元(本院卷第70、151至15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可歆(下稱其名)於民國102年10 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伊承 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 (下稱系 爭房屋),嗣伊以朱可歆欠租而終止租約,請求其回復原狀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



字第1101號判決命朱可歆遷讓系爭房屋,並駁回上訴人關於 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朱可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該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詎伊於105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時, 發現朱可歆配偶 即洪偉祥,擅於頂樓裝置全戶式濾水器,經管理委員會要求 拆除後,復破壞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設施,伊自得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 請求朱可歆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24項之 費用;且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原有格局及裝潢設備,取走 原裝設冷氣未還,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4 5萬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請求朱可歆給付該本息(本院卷第198頁)。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未歸還舊冷氣,且上訴人訴請回復原 狀部分,業經前案審理裁判,不得更行起訴。又伊無破壞系 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係以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之裝潢現 況刊登網路售屋訊息,並無拆除重建情事;況上訴人就所請 求回復原狀費用,未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請求自無依據云云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2,300元,及朱可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偉祥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朱可歆於102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可歆將系爭房屋全 部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命朱可歆遷讓 返還房屋,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確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應就上訴人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2月1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 120至12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朱可歆回復原狀部分,是否業經前案裁判,不得 更行起訴?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可歆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如 ㈡),而本件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當事人未盡相同,請求權亦與 前案不同,且有理由如後述,自無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可言。是被上訴人所辯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有明文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走冷氣,並共同破壞系爭房屋,應連 帶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 辯稱無搬走冷氣, 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附屬設備之約定 ,上訴人與朱可歆簽訂租約時並未勾選系爭房屋有何冷氣設 備,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前案士簡卷第6頁), 已不足認 被上訴人有搬走上訴人冷氣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提出相片 26紙(原審卷第52至56頁),雖可見系爭房屋屋內凌亂情形 ,然屋內凌亂與侵害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以凌亂不堪即謂 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有未足。然系爭房屋有部分設施 ,確經人為破壞至不堪使用情事,業經證人即裝修系爭房屋 之古廷皓到庭證稱:大門鎖被挖走,洞補不回來,門不好關 ,已不堪用;電線被抽掉,開關被拆走;主臥室收納櫃都壞 掉不能用;天花板有被破壞掉(本院卷第155、158頁);是 以上開已損壞至不堪使用者,屬住家安全、收納、及家電使 用之必要設施,不可或缺,既遭人為破壤,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準此,附表編號7、8、15、20之修繕費,應予准許



,合計29萬4,000元(計算式:85,000+113,000+18,000+78, 000)。 至於其餘工程,或因僅載單項總額而無細項說明, 無以認定必要性?或局部修補即足卻全部換新、或搬遷凌亂 不忍足睹、或原堪用卻一併汰舊換新…尚難以侵權行為相繫 。又朱可歆租住系爭房屋因前案爭訟之強制執行點交,而有 上開人為破壞存在,其負侵權行為,要非無由。至洪偉祥部 分,尚無事證足以證實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未以證實,即難 憑採。
㈢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 ,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 並無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無折舊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開門、天花板、收納櫃、水 電設備之折舊年限分別為5、10年, 參酌行政院臺㊺財字第 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算。查,系爭房屋係 100年1月14日建成,由上訴人前手裝潢,實際日期已無可考 ,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19 8頁、前案士簡卷第16頁), 被上訴人抗辯折舊應自100年1 月起算,要非無由。於扣除折舊後(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為5萬3,942元。
㈣綜上,朱可歆應負5萬3,94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自應駁回。至上訴人備位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就該逾範圍之請求,同屬無據,亦應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朱 可歆給付5萬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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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本院判准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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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來水供水恢復 │ 不再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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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力供電恢復 │ 不再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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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然瓦斯供氣恢復 │ 不再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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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管理費用 │ 不再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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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全室拆除木作工程 │ 6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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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廢棄物清理費用(第一階│ 25,000元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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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門更換(含鎖) │ 85,000元 │如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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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全室天花板-木作 │ 113,000元 │如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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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玄關-木作 │ 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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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玄關收納櫃-木作 │ 7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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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木窗簾工程-木作 │ 6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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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視牆-木作 │ 9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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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客廳收納櫃-木作 │ 8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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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餐廳牆-木作 │ 8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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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主臥室收納櫃-木作 │ 18,000元 │如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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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吧台工程 │ 7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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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廚房工程 │ 3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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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照明工程 │ 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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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冷氣空調工程 │ 9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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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水電工程 │ 78,000元 │如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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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油漆工程 │ 2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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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廢棄物清理費用(第二階│ 25,000元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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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全室精緻清潔處理 │ 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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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樓頂全戶濾水器拆除工程│ 12,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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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1,452,300元 │如附表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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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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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0年1月14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6年(備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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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修繕費 │固定資產耐用│金額(計算式) │
│ │ │ │年數/每年折│ │ │
│ │ │ │舊率(採定率│ │
│ │ │ │遞減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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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門 │85,000元 │10年/ │折舊時間 金額 │
│ │ │ │千分之206 │第1年折舊值 85,000×0.206=17,510│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0-17,510=67,490│
│ │ │ │ │第2年折舊值 67,490×0.206=13,903│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90-13,903=53,587│
│ │ │ │ │第3年折舊值 53,587×0.206=11,039│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87-11,039=42,548│
│ │ │ │ │第4年折舊值 42,548×0.206=8,765│
│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48-8,765=33,783│
│ │ │ │ │第5年折舊值 33,783×0.206=6,959│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83-6,959=26,824│
│ │ │ │ │第6年折舊值 26,824×0.206=5,526│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824-5,526=2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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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花板│113,000元 │5年(備註2)│11,300元(113,000×1/10=1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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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收納櫃│ 18,000元 │5年(備註2)│ 1,800元(18,00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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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水電 │ 78,000元 │10年/ │第1年折舊值 78,000×0.206=16,068 │
│ │ │ │千分之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0-16,068=61,932 │
│ │ │ │ │第2年折舊值 61,932×0.206=12,758 │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32-12,758=49,174 │
│ │ │ │ │第3年折舊值 49,174×0.206=10,130 │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74-10,130=39,044 │
│ │ │ │ │第4年折舊值 39,044×0.206=8,043 │
│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44-8,043=31,001 │
│ │ │ │ │第5年折舊值 31,001×0.206=6,386 │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001-6,386=24,615 │
│ │ │ │ │第6年折舊值 24,615×0.206=5,071 │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615-5,071=19,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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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3,942元(21,298+11,300+1,800+19,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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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
│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




│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
│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 備註2: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
│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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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