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張智芳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佳樺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盛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江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民國106 年2 月22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20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 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各項消費借貸債權得為抵銷 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 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 公平,並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盛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 民國97年11月5 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7887、10000 分之292 )及其上同段8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7年11月5 日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向伊購買
系爭房地,伊已於98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詎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給付70萬元、98年1 月12日為 伊代償450 萬元貸款後,即未再付款,經伊多次催告,上訴 人仍拒不還款,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530 萬元。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益瑞之胞姊,兩造 並未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伊雖曾於97年11月15日、97年 12月5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此係因被 上訴人曾於97年6 月4 日、8 月26日、9 月11日、11月15日 、12月5 日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104 萬5,435 元、60萬元 、90萬元、7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予伊,並要求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伊因而代償渣打銀行貸款628 萬0,292 元;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4 月10日、6 月19日、7 月16日分別向伊借貸30萬元、12萬5,000 元、5 萬0,080 元 ,伊另曾借貸50萬、167 萬予被上訴人;迄至98年9 月,被 上訴人合計積欠伊1,237 萬0,807 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兩造遂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清償 被上訴人上開借款,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借名契約與消費 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價金亦應為 98年9 月間約定之850 萬元,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逾 8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伊亦得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借款,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7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97年11月15日契約),記載由上訴人以總價1,010 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2頁)。 ㈡兩造另於97年12月5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97年12月5 日契約),記載由上訴人以總價1,050 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㈣上訴人已交付現金70萬元予張益瑞。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另於98年1 月12日匯款 450 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3頁)。
㈤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廖敏宏(見原審卷第24至33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530 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有無簽訂97年11月 5 日契約?如有,上開契約及97年11月15日契約、97年12月 5 日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如已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仍有餘額得為請求?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各項消費借貸債權得為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先後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97年11月15日 契約、97年12月5 日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信託之擔保讓與, 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如不依 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 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約定之買賣標 的為系爭房地,總價為1,050 萬元,業據其提出該契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97年 11月5 日契約之真正,然其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契約係其 親簽,並曾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調取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申辦貸款時提出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確為97年11月5 日,有渣 打銀行107 年12月17日函附貸款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427 至463 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1月5 日契 約影本及渣打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97
年11月5 日契約在第3 條之末另以手寫加註「新臺幣840 萬 元於金融貸款支付」,渣打銀行留存之契約則無該條款,除 此之外,兩份契約之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 一第440 頁),足見兩造確曾於97年11月5 日達成以1,05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兩造另曾於97年11月15日簽約, 約定以1,01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即97年11月15日契約); 再於97年12月5 日簽約,約定以1,05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 即97年12月5 日契約)等情,則有前揭兩份契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曾先後簽署 3 份契約,堪以認定。又經本院當庭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張益瑞,其具結後陳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前後有簽訂 3 份合約,第一份合約書是在97年11月簽,約定的價金是1, 050 萬元,這個價格是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簽約後上訴人 有付1 筆70萬元現金;後來又簽訂第二份合約書,也是在97 年11月間簽的,當時約定價金是1,010 萬元,當時是想要上 訴人多給一些現金,所以降低價格,裡面有一些優惠條件, 例如有一些原本應該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的費用上訴人不用付 ,有口頭說第一份合約作廢,簽第二份合約後,上訴人沒有 付任何款項;後來在97年12月間簽定第三份合約書,原因是 上訴人沒有依照第二份合約履行,所以回復到第一份合約書 的條件,因為是家人,沒有特別談到第二份合約怎麼處理, 就簽訂第三份合約,是要依照第三份合約履行,價格跟第一 份合約一樣,簽第三份合約後,上訴人沒有付任何款項;因 為上訴人當時買這個房地是半投資性質,是說款項等上訴人 賣掉房子後再結清,但房子賣掉後上訴人騙家人房子是租給 別人,後來去查才知道房子已經賣掉;原證3 簽約日期97年 11月5 日是第一份合約,上證1 簽約日期97年11月15日是第 二份合約,上證2 簽約日期97年12月5 日是第三份合約,這 三份合約都是伊跟上訴人親自簽的,簽訂97年11月15日契約 時,上訴人並沒有交付定金及簽約金90萬元,因為是家人, 基於信任關係,所以伊在收款人簽章欄先蓋章,但實際上沒 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綜上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雖曾簽訂3 份契約,但當時之真意係以後 約取代前約,即應以97年12月5 日契約為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係因伊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以為擔保,故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 性質實為借名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兩造間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1月24日,可見兩造嗣後簽訂之97
年12月5 日契約並無買賣真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97年12月5 日契約,前言明確記載係 為不動產買賣事宜簽立契約,第1 至8 條並分別就買賣標的 及權利範圍、買賣價款、價款給付期數及方式、貸款約定、 產權移轉、稅費負擔、房地移交、擔保責任等不動產買賣之 重要事項加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契約文 字顯已表明兩造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況遍觀 97年12月5 日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清償,以及清償後擔保物即系爭房地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約定,亦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內容 不符;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其 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自難認其前揭抗 辯可採。至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買賣原因發生日 期雖為97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然不動產買 賣雙方就應遵守之各項約款簽訂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 後,另行簽訂內容較為簡略之契約(即俗稱之公契)以提交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締約後,仍得隨時經雙方合意修改原 定契約條件;兩造最早係於97年11月5 月達成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且原約定之買賣價金亦為1,050 萬元,業如前述, 嗣後既經兩造磋商而於97年12月5 日再行簽訂買賣契約,自 應受該契約所定條款之拘束,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7年11月24日,抗辯兩造簽訂之97年 12月5 日契約並無買賣真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50 萬元,上訴人僅給 付520 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30 萬元: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以97年12月5 日契約為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買賣總價款 為1,0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為1,050 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與系 爭房屋相鄰且坪數較大之房屋市價未達1,050 萬元,兩造曾 於98年8 月間約定買賣總價為850 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即 張益瑞之前妻王宥勻於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268 號案件)所為陳述,以及其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25號案件(按該案係王宥 勻代理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營造公司〉對上訴 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改分為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下稱14239 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見本院
卷二第91至94頁),辯稱依王宥勻之陳述,兩造就系爭房地 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云云;然王宥勻並非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兩造議約過程,且 王宥勻於上開2 件案件均係陳稱上訴人向盛新營造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而積欠買賣價金850 萬元,有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68 號判決書及王宥勻於14239 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陳訴 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 至261 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 頁),並經本院調取268 號案件卷宗、14239 號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確認無誤,是王宥勻之陳述亦與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而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等情不相符合,無從據此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為850 萬元。又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價金高低,涉及買賣雙 方之議約能力、賣方之資金需求及買方之使用需求、房屋之 屋況及實際得使用之空間等各項因素,上訴人僅以鄰近房屋 之成交價格較低,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並非 1,050 萬元,亦無足採。況查,價金為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 ,而兩造曾於97年11至12月間先後簽訂上開3 份契約,若如 上訴人所述,兩造曾於98年8 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以850 萬 元為買賣總價之合意,衡情當會另行簽署書面契約,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證明,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⒉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交付現金70萬 元,並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而於98年1 月12日匯款450 萬 元代償被上訴人對安泰銀行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兩筆 款項共520 萬元,尚有530 萬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050 萬元-520 萬元=530 萬元),即屬有據。至97年11月15日 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中,雖記載訂金40萬元、簽約金50萬元, 共90萬元,並經張益瑞於收款人簽章欄位加蓋印章(見本院 卷一第149 頁),然依張益瑞前揭陳述,其當時係因與上訴 人為手足關係,基於信任而在收款人簽章欄先蓋章,實際上 並未收到錢(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而兩造嗣已另行簽訂97 年12月5 日契約,若買方即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5日交付定 金及簽約金90萬元,衡諸常情,當會於97年12月5 日契約中 明確記載,以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然97年12月5 日契約第 3 條關於付款期別之約定,仍記載簽約款為70萬元,並載明 「本款項包括收定金」、「97.12.5 收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4 頁),而無一語提及上訴人已給付90萬元,堪認張 益瑞前揭陳述應非虛妄,上訴人簽訂前述各份買賣契約後, 僅曾以現金給付70萬元,未曾另行給付90萬元。上訴人雖另 辯稱其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給付被上訴人
達1,237 萬0,807 元,即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然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8 、398 頁 ,卷二第194 至197 頁),顯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況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被上訴人僅承認曾在簽訂97年 11月5 日契約時收取70萬元,嗣於簽訂97年12月5 日契約時 移作該份契約所定簽約金,以及曾收受附表編號6 所示30萬 元匯款,但該筆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契稅 、代書費等(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而否認曾收受其餘各 筆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給付其餘各筆款項 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其前揭抗辯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 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 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再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 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 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 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 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 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 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 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先 向元大銀行貸款,再向渣打銀行轉貸640 萬元,均係上訴人 自行申貸,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與被上訴 人無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對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 交付借款。惟查:
⑴經本院詢問兩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何時 以何方式交付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上訴人陳稱編 號1 至3 、6 至11均係口頭約定,且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未 約定明確之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194 至197 頁);而上訴人所稱各筆借款金額自5 萬餘元至600 餘萬元不等,合計逾1 千萬元,上訴人竟稱兩造僅口頭約定 ,未曾簽定書面借貸契約,且未約定利息,顯有悖於常情, 已難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依 上訴人所述之借款交付方式及其援引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附表編號1 之款項係匯至訴外人林秀卿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編號2 、3 、10、11之款項均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張益瑞,附表編號7 至9 之款項則係匯入上訴人名下之渣打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0 頁);而張益瑞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稱:附表編號1 之匯款原因不明,編號2 、3 均為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渣打銀行貸款是上訴人自己去申 貸的,與被上訴人無關,編號7 至9 款項係上訴人自己清償 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利息或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其雖曾依上 訴人之要求代為提領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但領出 來以後是交給上訴人,其並未簽發附表編號10、11所示兩紙 支票,亦未收到50萬元、167 萬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 至9 頁),而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各該借款予被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曾執張益瑞簽署、日期為100 年4 月5 日之借據 ,以其先後借款550 萬元予張益瑞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並曾因張益 瑞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而於104 年10月12日與張益瑞在嘉 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支付命令及調解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121 頁),足見上訴人與張益瑞 個人間確曾因借貸而有資金往來,是張益瑞陳稱上訴人匯款 至伊帳戶部分,是伊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尚非無據;況上訴 人曾於原審自承其借款之對象包含張益瑞個人及盛新營造公 司(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盛新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張益瑞(見原審卷第218 頁),且法人與其負責人個人之 人格各別,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匯款予張益瑞,即遽認其係
借款予被上訴人。至附表編號6 所示30萬元雖係匯入被上訴 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 墊付稅款、代書費等費用,上訴人始匯款30萬元用以給付該 等代墊之款項;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筆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即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筆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 3 、6 至11等各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至附表編號4 、5 所示款項90萬元、70萬元,上訴人援引之 借款證據分別為97年11月15日契約、97年12月5 日契約,然 97年11月15日契約所載9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97年 12月5 日契約所載70萬元則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簽訂第 一份合約時所交付,並於97年12月5 日簽訂第三份合約時用 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指稱 該兩筆款項係借款,亦不足採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 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237 萬0,807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 得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97年12月5 日契約及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30 萬元,及自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 見原審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6 年2 月19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9 頁,理由欄第伍點), 惟主文第一項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6 年2 月22日,爰 由本院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0日。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各次借貸明細表
(下表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7 頁)┌─┬──────────┬─────────┬───────┐
│編│消費借貸金額、達成合│交付借款之時點與交│相關證據 │
│號│意時點與方式 │付方式 │ │
├─┼──────────┼─────────┼───────┤
│1 │20萬元 │張益瑞指示上訴人匯│匯出匯款明細單│
│ │97年6 月4 日 │款至林秀卿之嘉義水│(原審卷第53頁│
│ │口頭合意 │上農會帳戶 │) │
├─┼──────────┼─────────┼───────┤
│2 │104 萬5,435 元 │匯款至張益瑞帳戶 │原審107 年2 月│
│ │97年8月26日 │ │8 日筆錄(原審│
│ │口頭合意 │ │卷第245 頁) │
├─┼──────────┼─────────┼───────┤
│3 │60萬元 │匯款至張益瑞之安泰│匯出匯款明細單│
│ │97年9 月11日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3頁│
│ │口頭合意 │ │) │
├─┼──────────┼─────────┼───────┤
│4 │90萬元 │現金交付張益瑞 │97年11月15日契│
│ │97年11月15日 │ │約(本院卷一第│
│ │97年11月15日契約約定│ │139 至152 頁)│
├─┼──────────┼─────────┼───────┤
│5 │70萬元 │現金交付張益瑞 │97年12月5 日契│
│ │97年12月5 日 │ │約(本院卷一第│
│ │97年12月5 日契約約定│ │153 至158 頁)│
├─┼──────────┼─────────┼───────┤
│6 │30萬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匯出匯款明細單│
│ │98年4 月10日 │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4頁│
│ │口頭約定 │ │) │
├─┼──────────┼─────────┼───────┤
│7 │12萬5,000 元 │上訴人匯款至渣打銀│渣打銀行帳戶存│
│ │98年6 月19日 │行內壢分行帳戶(下│摺影本(原審卷│
│ │口頭約定 │稱渣打銀行帳戶)。│第56頁,至上訴│
│ │ │ │人所列原審卷第│
│ │ │ │144 頁取款憑條│
│ │ │ │及存入憑條,所│
│ │ │ │載金額、日期均│
│ │ │ │與本筆款項不符│
│ │ │ │) │
├─┼──────────┼─────────┼───────┤
│8 │5 萬0,080 元 │上訴人匯款6 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存│
│ │98年7 月16日 │渣打銀行帳戶,其中│摺影本(原審卷│
│ │口頭約定 │5 萬0,080 元供被上│第56頁) │
│ │ │訴人於7 月20日繳付│ │
│ │ │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 │
│ │ │之第1 次貸款即640 │ │
│ │ │萬元貸款利息 │ │
├─┼──────────┼─────────┼───────┤
│9 │628 萬0,292 元 │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渣打銀行帳戶存│
│ │98年9月7 日 │請630 萬元之房貸,│摺影本、抵押貸│
│ │口頭約定 │並以其中之628 萬0,│款約定書(原審│
│ │ │292 元代償被上訴人│卷第56至57、15│
│ │ │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1 、156 頁) │
│ │ │之640 萬元貸款 │ │
├─┼──────────┼─────────┼───────┤
│10│50萬元 │現金交付張益瑞 │上訴人持有發票│
│ │合意之時點因年代久遠│ │人為被上訴人之│
│ │不復記憶 │ │剪除票號支票(│
│ │口頭約定 │ │本院卷一第357 │
│ │ │ │、361 頁) │
├─┼──────────┼─────────┼───────┤
│11│167 萬元 │因年代久遠,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發票│
│ │合意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不記得是交付現金或│人為被上訴人之│
│ │不復記憶 │匯款予張益瑞 │剪除票號支票(│
│ │口頭約定 │ │本院卷一第359 │
│ │ │ │、361 頁) │
├─┼──────────┼─────────┼───────┤
│合│1,237 萬0,807 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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