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吳梅壽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謝坤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5、209-213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99-101、201頁), 已釋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261頁) ,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執業醫師, 伊於民國104年間擔 任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下稱新北醫師公會)常務理事 及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理事,被上訴人則於 新北醫師公會擔任監事。104年5月間,兩造皆擬於新北醫師 公會會員代表改選後,競選常務理事,伊並有意於當選常務 理事後競選理事長。詎被上訴人為不利伊選情,並製造有利 其之選舉結果,於104年3月至6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文字內容至新台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基層 醫療、新北市理監事、和平組之群組,及以書信方式寄送「 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之如附表一編號5、 附 表二編號9所示文字內容予全體新北醫師公會會員代表 (以 上附表一、二文字內容合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持續散布 上開毀損伊名譽之侮辱、誹謗性質言論,客觀上顯已貶抑他 人對於伊之人格評價,致接收其訊息者對伊投以異樣眼光, 且前開群組係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而新北醫
師公會會員代表約180人, 接收訊息者並得將其傳遞之訊息 對外接續層層轉寄,致遍及全國醫界,使伊難以在醫界立足 ,而承受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暨 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之 內容及刊登規格為登報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擔任新北醫師公會常務理事,現亦 擔任該公會理事,並曾代表親民黨參選立委及汐止市長,既 身兼新北醫師公會重要幹部及政治人物身份,屬「公眾人物 」,其因公會所涉公共事務,本有接受全體會員檢驗之必要 ,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就此提出之系爭言論皆屬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陳述,且係就其涉入之「公共事務」為適 當評論,其並可利用line群組及發函特定委員等形式,參與 討論並提出反駁意見,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無侵權行為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 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 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 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 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 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擔任新北醫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全聯 會理事,被上訴人於新北醫師公會擔任監事,兩造於104年5 月間皆擬於新北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改選後,競選常務理事,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6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字內容至新台北醫師聯
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基層醫療、新北市理監事、和平 組之群組,及以書信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所示文字內容予全體新北醫師公會會員代表之事實,被上訴 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上述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 片、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1-71頁),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自陳於104年5月間擔任新 北醫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全聯會理事,並擬於新北醫師公會會 員代表改選後,競選常務理事,及於當選常務理事後競選理 事長等情,足認上訴人為全聯會及新北醫師公會會務決策之 核心,屬公眾人物。至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 爭言論,係關於新北醫師公會舉辦音樂會、刊登醫誌文章、 公會會務運作等公共事務,是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4、9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言論 , 內容關於上訴人擔任新北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24日舉辦「醫 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宣傳及公關召集委員,提議發給 社會局、家扶中心公關票,卻未掌握出席人數,導致當日與 會人員稀少、及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 之言論,業已誹謗上訴人名譽等情,係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要求之200張慈善音樂會門票係由音樂會籌備小組成員達 成共識而捐出,及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音樂會副執行長,且為 新北市醫師公會監事,對於上開門票由何人經手可輕易查證 ,卻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對上訴 人上開不法指摘為真實等情為據。惟查:
1.依證人張嘉訓於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證稱:其擔任101年7月間至104年7月間之新北醫師公 會理事長, 102年間公會舉辦「醫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 」,其與兩造均參與慈善音樂會之籌備,上訴人當時係醫師 公會公關委員會之召委,音樂會之籌備小組開會討論公關票 時,由公會委員會提出要將公關票給誰,大家討論認同後就 這樣給了,其於這次討論開會時,好像不在場,不是很清楚 會議現場狀況,該次會議前其知道要拿公關票,也知道要給 誰及各給多少張,有200張, 應該是公關委員即上訴人來講 的,其說基本上沒問題,但想經過籌備小組討論,若可以當 然OK等語(刑案第189-190、202-203頁)。證人林震洋亦證 稱:其為102年度新北醫師公會總幹事, 有參與籌備該年度
舉辦之慈善音樂會,上訴人當時屬於公關部門,有提出幾個 提議,其記得上訴人有提出要給社會局、警察單位公關票, 提出後還是有經過我們討論,討論結果有不同意見,最後是 由主席顏醫師決定,上開音樂會是新北醫師公會第一次辦音 樂會,其等對票券如何分配還不了解,所以當時有討論要贈 送的單位、位置要怎樣分配,後來才提到公關票要如何贈送 、分配,最後決議將公關票分配50張給社會局、50張給家扶 基金會、100張給警察機關, 其忘記家扶基金會是否為上訴 人所提, 但社會局50張、警察機關100張是上訴人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於音樂會前之某次開會, 就已提出這200張公 關票不知會有多少人來之質疑,當時上訴人氣到離開,後來 大家還決議照上訴人所提上開方式分配公關票等語(刑案第 217-218、222-223頁)。證人林富田則證稱: 其為102年新 北醫師公會辦理慈善音樂會之籌備委員,當時音樂會總共位 置是1,300個,有193張貴賓票,由醫師公會主辦,委託慈善 公益委員會辦理,下面有公關組、財務組、招待組,被上訴 人執行能力很強,是副總召集人、副執行長,上訴人政商關 係不錯,所以負責公關,是協辦單位,公關票原則希望出席 率一定要很高,不能送出去都沒有人來,送出票的人必須說 明為何需要這麼多票、有多少人可以出席, 因為數量僅193 張,音樂會前某次會議,上訴人是當時公關組長,有提出要 100張公關票請求,這100張就是指社會局50張、家扶基金會 50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質疑無法掌握社會局到底有多少 人會來,並認社會局就要50張票太多, 因為資源僅193張, 因此要掌握出席人數,又向上訴人質疑如何執行這件事,兩 人即有爭執,會議最後決定要將公關票給家扶基金會50張、 社會局50張、警察100張,都是由上訴人本人提議的, 其沒 有印象是哪次會議由大家決議同意通過上開分配,即有同意 也是為了人情,其於音樂會當天從頭到尾都在,193個VIP出 席狀況冷冷清清,空位太多,最後就開放後面的人都到前面 來等語(刑案第232-239頁)。 證人鄭俊堂亦證稱:其有參 與慈善音樂會籌備會議,其是財務,102年、103年間是醫師 公會監事, 上訴人當時提議且堅持要給警察機關100張票、 社會局及家扶中心各50張票,很多人怕拿票不來,位置又在 最中間,場面會不好看,社福團體的人也不一定會來,所以 不同意,他們都有發言,很多人都離席,當天沒有正式表決 ,後來不知道有沒有表決過,被上訴人有在會議提出質疑上 訴人家扶基金會、社會局各50張票,萬一沒有人來,變成熱 臉貼冷屁股怎麼辦,當時有蠻大的爭執等語(刑案第247-25 1頁)。 此外,並有新北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歷次籌備
會議記錄、 慈善音樂會票券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103號 (下稱 他字卷)第47頁、刑案第75-82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於該慈善音樂會之籌備會議階段,上訴人當時確擔 任公關委員,並有提議發給上開單位、機構相當票數之公關 票,且經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質疑,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最 後會議結論為發給社會局50張、家扶基金會50張、警察機關 100張。 至證人林震洋於本院固證稱:(票)沒有經過上訴 人的手,上訴人沒有不讓會務人員插手,沒有指示怎麼做云 云(本院卷第237-238頁), 核屬上開會議決議後之執行階 段,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籌備階段不同,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者,該次音樂會之VIP座位為1至8排,共193位,捐贈社會 局及家扶中心之公關票位置亦屬該區等情,有新北醫師公會 慈善愛心音樂會第6次籌備會議紀錄、座位圖各1紙在卷可查 (他字卷第33頁、刑案第80頁)。而該次音樂會舉辦當天, VIP區域出席率確實不佳, 新北醫師公會第25屆慈善公益委 員會並於會議中進行檢討,認VIP座位空位太多,往後VIP座 位可以減縮等情, 亦有當日音樂會照片1張、新北醫師公會 第25屆慈善公益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查(刑案第 61頁)。又依證人林富田上開證詞,可知因193VIP座位出席 狀況不佳,故之後開放後面之人都到前面來坐等情。是證人 趙堅於原審固證稱:當天音樂會剛開始是很空曠,但開始之 後沒有多少就全部坐滿了,都有照片可以證明云云(原審卷 第216頁),應與事後開放VIP座位予其他人有關。基此,被 上訴人以其曾公開質疑上訴人堅持發給上開單位、機構相當 票數票券,復未掌握該音樂會VIP區之出席人數, 導致音樂 會當日VIP區之出席人數稀疏,因而為附表編號1、4、9所為 之言論,尚難認屬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不實陳述,且涉 及意見表達部分,尚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 範疇,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須對 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表二編號2、5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言論,傳送 上訴人在全聯會之發言稿,再引用「浮士德-魔鬼的誘惑」 內容,影射上訴人與醫院體系醫師掛勾,業已誹謗上訴人名 譽等情。查上訴人確於全聯會提出發言稿,反對所推派委員 資格限於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一節,有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1日全聯會第10屆第7次理事會臨時提案發言稿、 全聯會第10屆第9次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
23-24、79-80頁)。又上訴人本為新北醫師公會成員,亦為 基層診所專任醫師,其於公開場合表示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 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將限縮 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之名額,且上開言論係發生於上 訴人擔任全職會理事期間, 上訴人並自陳有意於104年間參 選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其所為言行即與公益息息相關,當 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甚至其他候選人之批評或質疑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揭事實為其基礎,以此推論上訴人欲以 此獲取醫院體系醫師支持其擔任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尚未 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亦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須對上訴人負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附表二編號3、9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言論,散布 上訴人強迫刊登論文於新北市醫誌第18期、第19期,業已誹 謗上訴人名譽等情。查:
⒈新北市醫誌於99年3月復刊時, 係以醫政、人文、樂活為其 宗旨,並排除學術性文章一節,業經證人張嘉訓證稱:其等 當初就不是將醫誌定位為學術性,而是定位在人文、醫政等 區域,其是完全授權,僅跟他們說因為社論是代表新北醫師 公會對醫政的立場,所以一定要經等過目才能出刊,其他等 不過問,都交給總編輯及編委去處理等語屬實(刑案第193- 195頁)。 證人鄭俊堂亦證稱:其等復刊時,理事長即發行 人就已經指示要跟醫學專業的學術文章區隔, 醫療政策占3 成,7成是人文部分, 另外還有屬於科技、財經、房地產的 內容,任何人都可以邀稿,但稿件必須經其等決定是否刊登 , 其等從來就不登醫學專業文章等語(刑案第243-244頁) 。足見新北市醫誌宗旨業已排除學術性文章之刊登無誤。 ⒉又新北市醫誌於102年3月、6月間, 分別在第18、19期醫誌 中刊登「Detecting prostate cancer by using advance dimaging studies accurately」、「An overview for current imaging diagnosis of myocardi alinfarction」 之學術性論文,而該等論文係由上訴人出面邀稿,原經新北 市醫誌編輯會議決議不刊登,因爭執不下,嗣由理事長裁決 刊登一節,業經證人張嘉訓證稱:該等文章並非社論,所以 我原未介入,因為該等文章稍具學術性,因此編輯委員會認 為不適合刊登,但上訴人可能有邀約作者來投稿,總編輯覺 得僵持不下因此來找我,我想既然如此也無須嚴格限制,我 就同意刊登,我認為要考慮到編委會有時已答應投稿人,若 沒登也對投稿者不好意思,所以我才說還是給他刊登,但以
後我希望還是由編輯委員會作總體決定,我當時有說下不為 例等語〔見新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 (下稱偵續卷) 第72頁、刑案第194、195、197頁〕。 證人張必正則證稱: 當時是否刊登有爭議,由編輯會議表決,我是反對刊登,當 時編輯會議爭執不下,最後由理事長張嘉訓裁量決定刊登, 理事長說他負責,當時上訴人希望刊登的立場很堅定,因為 這篇稿件是他去邀來的等語(偵續卷第75、76頁)。證人鄭 俊堂亦證稱:該2篇文章編輯會議開會時決定不登, 當初上 訴人很堅持要登,他是該屆常務理事,且是公關主委,上訴 人本身沒有能力就是否刊登該2篇文章施予壓力, 他就透過 別人影響,後來張嘉訓告知希望刊登,所以其等就刊登了, 因為理事長係發行人, 其是總編輯,1篇文章僵在那裏要怎 麼辦,當時上訴人是常務理事又是公關主委,站在其立場也 會有政治考量,總不能僵在那邊不出刊,結果有天張嘉訓就 說好啦給他登,這就是為何字那麼小,若不拿放大鏡看還看 不清楚,這是其等權宜變通,若其等很願意登,一定登得漂 漂亮亮,怎麼可能登成這樣,就是應付一下等語明確(刑案 第246、247、255、256頁)。 此外,並有新北醫師公會105 年2月24日105新北市醫字第274號函1紙(偵續卷第66頁), 第18期、第19期新北市醫誌附於刑案可資佐證。 ⒊依上開證據,足徵上訴人當時擔任執行編輯,要求於新北市 醫誌第18期、第19期刊登英文學術文章,惟多數編輯於編輯 會議上不贊成刊載,經過協商,最後由當時發行人即理事長 張嘉訓理事長裁定刊登。又被上訴人並未陳述上訴人係在會 議上強迫刊登,則證人張必正於本院證稱:上開兩篇文章之 刊登有經過編輯會議表決通過,上訴人當時不在場云云(本 院卷第180-181頁),亦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則 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陳述上開2篇文章因與新北市醫誌刊稿 方向不符,前經新北市醫誌編輯會議決議不刊登,係因上訴 人強烈希望刊登,並透過他人施加壓力,編輯委員僵持不下 ,始由理事長張嘉訓妥協後,以下不為例為前提同意刊登等 情,為其據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陳述,尚難認屬出於 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不實陳述,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非可採。
(四)附表二編號6、7、8部分:
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涉嫌公然侮辱及妨害 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 該案件於104年10月 28日新北檢以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同年6月14日發送如附表二編號二6、7 、8所示之言論,指摘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而興訟一節, 因 檢方偵查當時未終結,被上訴人尚未經起訴或論罪科刑,其 指摘上訴人興訟,非全然無據,是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 過失而為不實陳述,且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尚未逸脫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須對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五)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言論, 指摘上 訴人「一鬧鬧3年, 讓新北市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 於癱瘓」部分,業已誹謗上訴人名譽等情。查: ⒈上訴人曾於新北市醫師公會所舉辦之會議中,提出程序事項 之質疑部分,依證人張嘉訓證稱:上訴人是否曾於會議中質 疑程序問題,若要講某些會議的某些議題是有可能的等語( 刑案第207-209頁);證人林富田亦證稱: 上訴人曾為了理 念不同而於新北醫師公會之理監事會議中與人發生爭執,但 都是為了議題, 平常就有些議題上的爭執等語(刑案第240 頁);證人鄭俊堂亦證稱:「〔歷次開會過程中,有無曾因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了一些程序上的質疑,導致該 次會議某議題進行不下去的情形?〕反正原告的個性就是這 樣,這是個人風格,印象中有這種情況,伊忘記在哪裡,也 不便多講」等語(刑案第256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於與會 之會議中就程序問題發表意見,會議就有些議題確有發生爭 論等情,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評論,亦非全然無據。至證 人趙堅固證稱: 其在102年間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全聯會 常務監事期間,新北市醫師公會或全聯會,並未要求理監事 不要提出程序問題,理監事提出程序問題也不會讓會議開不 下去,且除了其與上訴人外,其他的理監事在開會也會提出 程序問題,上訴人在出席新北市醫師公會或全聯會開會,提 出程序問題時,並沒有讓會議因此開不下去,因為全聯會的 理事長還特別謝謝包含上訴人在內的理監事,沒有人說要癱 瘓議事,大家都是就事論事、就法論法, 又102年間被上訴 人在新北市醫師公會擔任監事,如果理事作了不洽當的事, 監事當然可以對理事提出糾正,然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提 出任何糾正,因為上訴人在擔任新北醫師公會常務理事、全 聯會理事期間, 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一鬧鬧3年之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213-215頁)。 顯示上訴人確有會議中提出程序問 題,縱非鬧3年或癱瘓會議, 然此核屬就同一事實所為評論 方式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不
實陳述,且上訴人從事公會會務之決策事項,屬公眾人物,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見表達」部分,亦未逸脫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 民主社會所容忍,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須對上訴人負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根本未出席全聯會會議,未見被上訴人 提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為主張等情。查 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全聯會第10屆第2次理事會議中,曾就 全聯會委員產生、人事安排等議題提出異議, 並稱有少數1 、2人「假理事長之名,行其個人恩怨清算鬥爭之實」; 於 103年1月26日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 要求會議紀錄應詳 實記載,並指責會議紀錄被有心人操弄,甚至無中生有,憑 空捏造,並指責秘書長成為會議爭執之原爆點,將具名連署 於下次理事會提案撤換秘書長,及將表決結果公告; 於103 年8月24日第5次理事會議中,要求會計部門公布所有理監事 及相關人員出席會議所領金額及秘書長經手請領之所有相關 支出明細,並指責秘書長介入家庭醫學選舉,刻意未邀請身 兼基層醫療協會代表之上訴人出席會議,製造紛爭,上訴人 復強調自己絕對不是Trouble Maker;於第7次理事會議中反 對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推派委員侷限於西醫基層健 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等節,有全聯會106年1月11日全醫連字 第1060000089號函暨上開會議紀錄附於上開會議記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卷之會議記錄卷第6-7 、32-34、113-114、118-119、137-148頁)。堪認上訴人於 出席全聯會會議時,確有對於各項議題表示反對意見,並對 時任全聯會秘書長之蔡明忠多所批評,則被上訴人以「鬧」 、「癱瘓會議」等語評論上訴人出席全聯會會議之態度,雖 非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然既有上開事實為本 ,即難認被上訴人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陳述。(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文字內容至新台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基 層醫療、新北市理監事、和平組之群組;及以書信方式寄送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 予全體新北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其中內容謾罵上訴人為「一 意孤行,公器私用……一人獨夫」、「獨夫」、「政治雙面 人」、「雙面人繼續為禍醫界」云云,已構成侮辱等情。惟 查上訴人當時負責全聯會及新北醫師公會會務決策之公共事 物,且曾於90年、91年間代表親民黨參選立法委員及汐止市 長後,復於104年間參與全國醫師蔡英文後援會, 被上訴人
針對上訴人前述會務或政治上之作為提出「意見表達」,縱 使為尖酸刻薄之負面評價及嘲諷字句,然尚非單純無差別之 辱罵,且上訴人既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面對他人所 加諸意見或評論,應具有更大之包容度,如動輒對此等言論 冠以民事責任,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 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故被上訴人上開評論 縱為上訴人所不悅,惟為維護言論自由所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前者仍有 較高之價值,揆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見表達 」部分,尚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尚難認被上 訴人就此須對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七)以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尚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 過失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未逸脫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均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受有 不法之侵害。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 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以105年度偵續 字第33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 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益徵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言論,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並刊登道 歉聲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 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 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 版各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邱泰源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