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02號
TPHV,107,上,150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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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宏漾
訴 訟 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附帶上訴人即
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 定 代理人 嚴德發
被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 定 代理人 黃開森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7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國防部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由聞振國變更為黃開森,有國防部107年 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令可按(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頁),黃開森於第二審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2日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128 萬元、1,018萬元之總價標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委 託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公告 標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另分以國防部、政戰局〈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管理機關;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 ,於103年10月22日繳清價金,同年12月12日領得國防部、政 戰局依序發給之出售國有房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同年12 月26日辦妥登記。詎被上訴人遲未點交系爭房地,致伊無法為 使用、收益,因此受有支出大樓管理費1萬7,280元(即104年1



月至同年6月止每月管理費2,880元×6個月;下稱系爭管理費 ),及未能按預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432萬元(即104年1月1日 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36個月)、押租金24萬 元、賠償承租人違約金24萬元等損害(下稱系爭租金等)共計 481萬7,280元。又伊於104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更換門 鎖入內查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門鎖、自動門開關及鐵捲門 馬達損壞、大理石破裂、天花板漏水、牆壁龜裂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後,其遲未進行維修,伊不得已 自行僱工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87萬7,380元等情,依給付 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1萬7,280元;依物 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 7,380元,並均加計自107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 國防部給付系爭管理費1萬7,28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及國防部各就前開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 訴部分廢棄。㈡政戰局就原審命國防部給付1萬7,280本息部分 ,應連帶給付之。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67萬7,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投標公告之附表及國有財產署辦理國 防部委託標售103年度第7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條依序記載標售之不動產係採現況 標售及點交,建物如有超過工程保固期限,其修繕之費用概由 得標人自理;點交方式以書面點交為原則,並自國防部產權移 轉證明書填發日次月由得標人負擔其大樓管理費,投標公告內 載明按現況點交者,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等內容。嗣上訴 人標得系爭房地、繳清價金後,伊已於103年12月12日核發產 權移轉證明書等予上訴人完成書面點交之程序,不另負現場點 交之義務。就上訴人所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等損害,自無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應就系爭 房屋現況自負修繕之責,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國防部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防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為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不



動產,其房屋部分係94年2月興建完成,並以國防部為管理機 關,另政戰局則為其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參照)。嗣國防部 依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103年間委託國有財 產署公告標售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12日經上訴人以總價1,128 萬元、1,018萬元之最高價,依序標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 。同年10月22日繳清價金後,國防部、政戰局於同年12月12日 發給出售國有房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交付不動產買賣 標的現況登記說明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權狀、產權移轉證明書、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投標公告(含附表)、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系 爭現況說明書、國有財產署標售通告、投標單、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第一次產權及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3頁、原審卷㈠第15至27、37至39 、237至238頁、卷㈡第16至1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嗣經伊於104 年7月間自行換鎖入屋察看,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被 上訴人應就其遲延給付所生之系爭管理費、系爭租金等損害及 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給付遲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管理費、系爭租金等 損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瑕疵修繕費用,有無理由?爰 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 爭管理費、租金等損失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 立。查系爭房地係國防部委由國有財產署以公開標售方式,由 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投標,其投標公告、投標須知詳列投標資 格、投標及決標方式等程序事項,並於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 第16條依序載明以有效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 標售公告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第24頁)。可見國防部以投標 公告、投標須知之內容提出買賣之要約,上訴人於得標時即係 承諾以上開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⒉上開投標公告附表標號⒊⒋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備註欄記載: 「…⒊採現況標售及點交,建物如有超過工程保固期限,其修 繕之費用概由得標人自理。⒋共用部分為全體住戶共同持分, 其權責係屬管委會所有,請得標人自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協調之。⒌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事宜請逕洽政戰局 黃先生,電話…。」;投標須知第14條第1、2項依序列載:「 標售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金後15日內,由『國防部』 點交予得標人,…。點交方式以書面點交為原則,……並自國 防部產權移轉證明書填發日次月起由得標人負擔不動產之賦稅 …、大樓管理費。」、「投標公告內載明按現況點交者,其地 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第24頁)。則國防部與上訴人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既應以前揭投標公告(含附表)及其投標須知所載內容為據 ,堪認兩造已合意國防部為系爭房地之點交義務人,且依約僅 須按標售現況為書面之點交,無須會同上訴人至現場點交。是 政戰局既非系爭房地之點交義務人,上訴人以政戰局遲延點交 為由,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繳清價金後,國防部、政戰局業 於103年12月12日發給出售國有房屋、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據以於同年12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在案。國 防部並由其下屬政戰局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同日(即103 年12月12日)填具「不動產買賣標的現況登記說明書」(下稱 系爭現況說明書),逐項說明系爭房地交屋現況,寄送上訴人 指定之代理人方沛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及其 受郵信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反面)。再觀證人黃郅 敔即政戰局之承辦人員證稱:本件依投標須知,是採書面點交 ,不須實際點交。當初系爭房屋標售時曾上鎖,並由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之第六團指揮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保管鑰匙,但完 成書面點交後,上訴人就可以自行換鎖進去。政戰局並於103 年12月16日發文通知陸軍司令部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按現狀 點交予上訴人接管,於點交紀錄載明標售後房屋契稅等概由得 標人負擔及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次月負擔大樓管理費之情( 即原審卷㈠第41頁函文)。後來上訴人代理人要求須完成修繕 才要接受系爭房地之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7頁); 證人李冠明即104年11月間黃郅敔職務調整後之政戰局接辦人 員證稱:本件依標售公告採書面點交,於權利移轉證明書開立 日(即103年12月12日)完成書面點交,得標人得自行依現況 使用系爭房屋,伊接辦後上訴人曾聯繫要求點交,但以被上訴 人完成系爭房屋修繕或賠償為前提,後來伊於105年6月間發現 上訴人早已自行換鎖,並於室內放置傢俱及雜物、裝設保全設 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2頁)可證。由此堪認,國防部 已於103年12月按前揭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以現況 及書面方式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 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自行處理而占有系爭房地,嗣其亦係自行更



換門鎖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國防部遲延點交系 爭房地,致伊未能使用收益,其就伊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間 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管理費,及未能按預期向承租人收取自10 4年1月1日起算3年之租金及押租金暨因此賠償承租人之違約金 等,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⒋總上,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系爭管理費及系爭租金等共計481萬7,280元本息,為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瑕疵修繕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投標公告附表備註欄記載:「…⒊採現況標售及點 交,建物如有超過工程保固期限,其修繕之費用概由得標人自 理。…⒌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事宜請逕洽政戰局黃先生,電 話…。」、投標須知第14條第1、2項依序列載:「標售不動產 ……自國防部產權移轉證明書填發日次月起由得標人負擔不動 產之賦稅…、大樓管理費。」、「投標公告內載明按現況點交 者,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第24頁)。又上訴人自陳:伊於標買前曾去看過 系爭房屋,當時門有上鎖無法進入,看起來為無人使用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黃郅敔即上開投標公告附表所 載聯絡人證稱:本件標售期間,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要進入系爭 房屋,看屋內情形的需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而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間標售時為建成近10年之中古屋,已有 一定屋齡,其屋況自難與新成屋相類比。國防部交付上訴人之 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或於一定 期間內曾為此修繕、曾否聽聞該屋或同社區他戶為海沙屋或鋼 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等多項現況內容,均載明「以現況 交屋」之情(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瑕疵,其中室外之自動門開關損壞、大理石破裂、天花板損 壞(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48至49、151、154、158、161至16 2頁所示照片)等項,俱屬其前至現場察看時,即可從外觀辨 識之情形;另所稱室內門鎖、自動門開關及鐵捲門馬達損壞、 天花板漏水及牆壁龜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1、163頁 所示照片),俱屬因時間經過或自然天候因素所致之耗損。是 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透過前述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獲悉系爭 房屋於得標後,係採「現況」方式為點交,如有超過工程保固 期限之建物耗損,應由得標人自行負擔其修繕費用,國防部並 不負修繕責任;並曾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外觀(含自外可視之 室內狀況),而未進一步向承辦人提出入內察看之需求,即同 意出價參與投標,並以最高價得標,足見其已承諾受前述標售 條件之拘束,於得標後按系爭房地之標售現況為點交,自難認



國防部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 不履行責任。至政戰局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或出賣人,則 上訴人請求其就前述房屋瑕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國防部或政戰局曾同意為其修繕系爭瑕疵, 而未為之等語。惟觀上訴人所提其代理人方沛羚與證人黃郅敔李冠明或訴外人國防部毛科長間就系爭瑕疵所為之通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或方沛羚李冠明、訴外人吳俊 毅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並未顯示國 防部或政戰局已認同應就系爭瑕疵負擔保之責任或有契約上之 修繕義務,而僅回應上訴人代理人之主張,表示會代為轉達或 再協商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上 訴人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系爭瑕疵修繕費用87萬7,380元本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81萬7,280元(即系爭管理費1萬7,280元+系爭租金等480 萬元),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修繕費用87萬7,380元,並均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國防部給付系爭管理費1萬7,280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其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請求部分,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國防部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當 ,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 │管理機關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 │桃園市│ ○○區 │○○ │ │ 0000 │建│ 23,099 │175/100000│中華民國/ │
│ │ │ │ │ │ │ │ │ │政戰局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 │建號│--------------│材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所有權人/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管理機關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
│ │ │桃園市○○區○│商業用、│ │ │ │ │
│ │ │○段0000地號 │14層鋼骨│ │ │ │ │
│ │0000│------------- │鋼筋混凝│0樓層:117.61 │陽台:5.67│全部│中華民國/ │
│1 │ │桃園市○○區○│土造 │ │ │ │國防部
│ │ │○路000號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75/100000 │
└─┴──┴───────────────────────────────────┘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 │管理機關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 │桃園市│ ○○區 │ ○○ │ │ 0000 │建│ 23,099 │175/100000│中華民國/ │
│ │ │ │ │ │ │ │ │ │政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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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 │建號│--------------│材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所有權人/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管理機關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
│ │ │桃園市○○區○│商業用、│ │ │ │ │
│ │ │○段0000地號 │14層鋼骨│ │ │ │ │
│ │0000│------------- │鋼筋混凝│0樓層:117.61 │陽台:5.67│全部│中華民國/ │
│1 │ │桃園市○○區○│土造 │ │ │ │國防部
│ │ │○路000號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75/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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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