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游瓊芬
鄧光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被 上訴人 陳雪玉
陳楹筑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雪
被 上訴人 陳漳義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雪玉、陳秋雪、陳楹筑、陳漳義在第一審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游瓊芬、鄧光淳應再給付陳雪玉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陳秋雪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陳楹筑新臺幣壹萬柒仟肆 佰陸拾元、陳漳義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游瓊芬、鄧光淳應同意陳雪 玉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明分行不動產 買賣價金專戶、帳號○○○○○○○○○○○○○之價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並給付陳雪玉就該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游瓊芬、鄧光淳應同意陳秋 雪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明分行不動產 買賣價金專戶、帳號○○○○○○○○○○○○○之價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並給付陳秋雪就該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游瓊芬、鄧光淳應同意陳楹 筑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明分行不動產 買賣價金專戶、帳號○○○○○○○○○○○○○之價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並給付陳楹筑就該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游瓊芬、鄧光淳應同意陳漳 義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明分行不動產 買賣價金專戶、帳號○○○○○○○○○○○○○之價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並給付陳漳義就該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游瓊芬、鄧光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雪玉、陳秋雪、 陳楹筑、陳漳義(下稱陳雪玉等4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游瓊芬、鄧光淳(下稱鄧光淳等2人)應同意陳雪玉 等4人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領取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託專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 付陳雪玉等4人各1萬4,760元。經原審判決陳雪玉等4人勝訴 ,鄧光淳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雪玉等4人 更正起訴聲明為:鄧光淳等2人應同意陳雪玉等4人分別向合 庫銀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金各100萬元,並給付陳雪玉 等4人就各該100萬元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另追加請求鄧光淳等2人應再給付陳雪玉等4人各1萬 7,4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6頁),揆諸首開規定,陳雪玉 等4人所為原起訴聲明之變更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而陳雪玉等4人追加請求鄧光淳等2人再給 付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陳雪玉等4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6年3月2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鄧光淳等2 人以總價7,760萬元買受伊等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70分之4、同市區 中路五段1043、1044、1045、1051、1052、1098、131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2、同段1072、1074、1076、1077 、1079、1080、1082、1083、1089、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35分之4(上開各筆土地以下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出 賣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5分之4,並約定除定金800萬元外,其餘價金委 託合庫銀行以系爭信託專戶信託管理,於陳雪玉等4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後,由兩造共同指示合庫銀 行撥付予陳雪玉等4人。又伊等與出賣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 約定1043、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斜線部分)由伊等分管,故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如其他共有人對於鄧光淳等2人繼受 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有爭議,伊等應負責排除爭議。伊等 已於106年6月21日將出賣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鄧光淳等 2人,惟鄧光淳等2人以居住在臺中市及新北市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對於分管約定有爭議為由,拒絕指示合庫銀行撥付系爭 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06年7月7日簽立加註條款 協議,約定系爭信託專戶內保留價金400萬元(下稱保留價 金),作為確保伊等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及排除共有人對 分管約定爭議之擔保,伊等應於3個月內負責排除共有人異 議,如需循法律途徑解決時,鄧光淳等2人同意配合提供必 要文件,並由伊等以鄧光淳等2人名義提出訴訟,如伊等勝 訴確定,鄧光淳等2人無條件同意撥付保留價金,如伊等敗 訴,則保留價金由鄧光淳等2人取回作為損失補償,茲已確 認鄧光淳等2人得以繼續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鄧光淳等2 人亦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阪根景觀有限 公司(下稱阪根公司)換約完畢並繼續收取租金迄今,然鄧 光淳等2人始終未同意合庫銀行撥付保留價金,致伊等須繼 續支出107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7月20日(每3個 月1期每人5,820元)之系爭信託專戶管理費用,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加註條款協議約定,請求鄧光淳等2人同意伊等領 取系爭信託專戶之保留價金,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鄧光淳等2人賠償伊等支出之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鄧 光淳等2人應同意陳雪玉等4人分別向合庫銀行領取系爭信託 專戶之價金各100萬元,並給付就各該100萬元自107年2月2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鄧光淳 等2人應給付陳雪玉等4人各1萬4,7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陳雪玉等4人復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追加請求鄧光淳等2人應再給付陳雪玉等4人信託管理 費用各1萬7,460元(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20日、同年4 月20日之管理費用),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鄧光淳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對於伊等日後繼續 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有爭議,陳雪玉等4人既未能證明已 排除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分管約定之爭議,伊無同意合庫銀 行撥付保留價金之義務;又依加註條款協議第2條約定,106 年9月20日後所產生之系爭信託專戶管理費用均係由陳雪玉 等4人負擔,伊等亦無義務賠償管理費用等語置辯。三、原審為陳雪玉等4人勝訴判決,即判命鄧光淳等2人應同意陳 雪玉等4人分別向合庫銀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金各100萬 元,並給付陳雪玉等4人就各該100萬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鄧光淳等2人應 給付陳雪玉等4人各1萬4,760元,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宣告。鄧光淳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雪玉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陳雪玉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雪 玉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聲明:鄧光 淳等2人應再給付陳雪玉等4人各1萬7,460元,及自108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鄧光淳等2人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鄧光淳等2人 以總價7,760萬元買受陳雪玉等4人就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 分之4,及1043、1044、1045、1051、1052、1098、131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1072、1074、1076、1077、 1079、1080、1082、1083、1089、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35分之4,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5分之4,並約定除定金800萬元外,其餘價金委 託合庫銀行以系爭信託專戶信託管理,於陳雪玉等4人完成 出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後,由兩造共同指示合 庫銀行撥付予陳雪玉等4人。另約定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係陳 雪玉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由陳雪玉等4人分管,如系爭土 地共有人對於該分管約定有爭議,陳雪玉等4人應負責排除 爭議。陳雪玉等4人已於106年6月21日將出賣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鄧光淳等2人。
㈡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立加註條款協議,約定保留價金400萬 元於系爭信託專戶內,作為陳雪玉等4人確保分管系爭斜線
部分土地及履行排除共有人對分管約定爭議之擔保,並約定 陳雪玉等4人應於3個月內負責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分管約定之 爭議,如陳雪玉等4人無法排除爭議,需循法律途徑解決時 ,鄧光淳等2人同意配合提供必要文件予陳雪玉等4人以鄧光 淳等2人名義提出訴訟,如陳雪玉等4人勝訴,則鄧光淳等2 人無條件同意合庫銀行撥付保留價金,如陳雪玉等4人敗訴 ,則保留價金由鄧光淳等2人取回作為損失補償。 ㈢鄧光淳等2人已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原承租人阪根公司換 約完畢,由鄧光淳等2人取代陳雪玉等4人為出租人,並繼續 收取租金迄今。
㈣陳雪玉等4人於107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鄧光淳等2人 於文到3日內同意合庫銀行撥付系爭信託專戶內之保留價金 400萬元,如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斜線部分之分管約定 之爭議尚未排除,應於文到7日內至陳雪玉等4人指定之律師 事務所簽署委任書,俾利以鄧光淳等2人名義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提起確認分管協議存在訴訟,鄧光淳等2人於同月1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陳雪玉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鄧光淳等2人繼受分 管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並無爭議,縱有爭議,鄧光淳等2人始 終未告以究竟何共有人對分管約定有爭議,亦未依約協力伊 等以鄧光淳等2人名義提起訴訟以排除爭議,自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加註條款協議,同意伊等領取保留價金,並賠償伊 等支出系爭信託專戶之管理費用等情,鄧光淳等2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鄧光淳等2人 以總價7,760萬元買受陳雪玉等4人就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 分之4,及1043、1044、1045、1051、1052、1098、131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1072、1074、1076、1077、 1079、1080、1082、1083、1089、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35分之4,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5分之4,並約定除定金800萬元外,其餘價金委 託合庫銀行以系爭信託專戶信託管理,於陳雪玉等4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後,由兩造共同指示合庫銀 行撥付予陳雪玉等4人,陳雪玉等4人已於106年6月21日將出 賣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鄧光淳等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又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係由陳雪玉 等4人占有使用,陳雪玉等4人之父陳盛傑生前將該部分土地 出租予王忠慶(即阪根公司)使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鄧光淳等2人已於106年8月11日另與阪根公司換約,由鄧光 淳等2人取代陳雪玉等4人為出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在卷可稽,是 陳雪玉等4人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出賣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鄧光淳2人,並已點交分管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予鄧光淳等2人占有等義務乙節,堪予採信。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內1043、 1098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位置確與共有人協議 為乙方(指陳雪玉等4人,下同)所分管之位置(即系爭斜 線部分),絕無任何糾紛,如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乙方應負 責排除。」(見原審卷第17頁),查陳雪玉等4人業已將出 賣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鄧光淳等2人,並點交分管之系 爭斜線部分土地予鄧光淳等2人,惟鄧光淳等2人以系爭土地 部分共有人對於其等繼受陳雪玉等4人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土 地有爭議為由,拒絕指示合庫銀行撥付系爭信託專戶之全部 買賣價金,兩造乃於106年7月7日簽立加註條款協議,第1條 約定:「甲(指鄧光淳等2人,下同)乙(指陳雪玉等4人, 下同)雙方同意目前甲方存入於銀行價金信託帳戶內未撥付 之價款,扣除乙方應繳稅、費及費用外,保留新台幣肆佰萬 元整,繼續留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價金信託帳 戶內,以防乙方不作為或無法排除上述第9條第7款之約定, 確保分管位置無誤之保障,其餘款項全數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直接由銀行匯入乙方帳戶內。」,第3條約定:「針對買 賣契約書中第9條第7款乙事,現因共有人提出異議甲乙雙方 約定依下列情形處理保留價金,所需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 概與甲方無涉:㈠乙方應於3個月內負責排除,如乙方確定 無法排除,需循法律途徑解決時,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提供必 要文件以甲方名義提出訴訟。㈡如乙方已循法律途徑解決, 於法院訴訟中,則甲方同意時間延長至判決確定日為止。乙 方循法律途徑解決時應附件通知甲方。㈢判決後(依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準),如乙方勝訴,則甲方無條件同意將該保留 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由信託銀行匯入乙方帳戶內。如確定 乙方敗訴,證明乙方無法排除,屆時該保留款新台幣肆佰萬 元整,應由甲方取回,作為甲方之損失補償費,並同意由合 作金庫新明分行直接匯入甲方帳戶,乙方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第10頁),即陳雪玉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 款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存有分管約定由陳雪玉等 4人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倘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鄧光淳等2 人繼受陳雪玉等4人分管上開部分土地有爭議,陳雪玉等4人 負有於3個月內排除爭議之義務(如已循訴訟途徑解決,則 延長至判決確定日止),兩造並同意以系爭信託專戶保留價 金作為陳雪玉等4人履行排除共有人對分管約定爭議之擔保
,且因陳雪玉等4人業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鄧 光淳等2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兩造乃約定如陳雪玉等4人需循 訴訟途徑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分管約定之爭議,鄧光淳等2人 應配合提供必要文件予陳雪玉等4人以鄧光淳等2人名義提出 訴訟,再視訴訟結果以定系爭信託專戶保留價金之歸屬,是 陳雪玉等4人就上開爭議排除義務之履行,須以鄧光淳等2人 協力提供相關文件,並配合以鄧光淳等2人名義提出訴訟為 必要,至為灼然。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 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 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 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無從為給付者,尚難謂係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並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債務人雖不因此免除給付義 務,但需待債權人為必要之協力行為,並催告債務人為給付 而未給付時,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土地為陳雪玉之 祖父(下稱祖父)遺產之一部,祖父育有7子即七房子孫, 除三房、七房子孫因遷居臺中市、新北市居住而無使用土地 耕作之需求外,祖父生前將名下土地分配予世居桃園地區之 其他五房子孫使用,其中陳雪玉等4人之父陳盛傑(六房) 獲分配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另世居桃園地區之其他四房 子孫亦各獲分配管理祖父名下土地特定部分,受分配土地使 用之五房子孫均各自於管理之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俟祖父 去世後,各房子孫仍繼續按祖父生前指示之方式分管祖父遺 留之土地,包括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繼續由陳盛傑乙房分管使 用,陳盛傑乃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一部出租予阪根公司使 用,租期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共10年,租金 均由陳盛傑單獨收取,系爭斜線部分以南之土地由大房、五 房分管特定位置,亦由大房、五房子孫出租予阪根公司使用 ,並自行收取租金,各房子孫於祖父死後,對於世居桃園地 區之五房子孫各自分管祖父所遺土地特定位置,包括陳盛傑 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乙節,均未表異 詞等節,已據各房子孫即證人陳漳榮、陳章文、陳漳傳、陳 漳淇、陳章銘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 證人陳漳淇、陳漳榮於本院固另證稱鄧光淳等2人取得出賣 土地應有部分後,伊等曾告以鄧光淳等2人系爭斜線部分土 地出租予阪根公司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共有人間應另行協商 分管方式,不能由鄧光淳等2人繼續分管系爭斜線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然陳漳淇、陳漳榮均為世居桃 園地區之共有人,核與鄧光淳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世居 桃園地區之共有人對於約定之分管方式無異議,是外地之共 有人(即三房、七房子孫)有異議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 、本院卷第113頁),已有不符。退步言,縱認陳漳淇、陳 漳榮等共有人對祖父所遺土地之分管約定有爭議,然陳漳淇 、陳漳榮、陳漳傳、陳章文、陳章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對 於陳雪玉等4人之父陳盛傑自行將系爭斜線部分出租予阪根 公司使用10年乙節未有異詞,且陳雪玉、陳秋雪、陳楹筑因 與他房子孫關係不睦,鄧光淳等2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曾向陳雪玉等4人表示由伊等代為出面與他房子孫確認分 管約定狀況,陳雪玉等4人勿出面以免引發爭執,並於106年 12月21日向陳雪玉、陳秋雪稱業與他房子孫協商確認出賣土 地之分管情形照舊,伊等希望簽立書面分管協議為憑,部分 共有人同意簽立分管協議書,但部分共有人不願意簽立等語 ,有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稽,另陳 雪玉等4人曾於106年7月13日以鄧光淳名義對桃園地區以外 之土地共有人陳漳發、陳淑華、陳章文、陳漳銘寄發存證信 函,陳明依共有人間分管約定,鄧光淳等2人繼受陳雪玉等4 人分管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倘共有人反對鄧光淳等2人分管 系爭斜線部分,應即為異議之表示,各該共有人均未回應, 陳雪玉等4人復於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鄧光淳等2人 同意指示合庫銀行撥付保留價金,倘共有人對分管約定有爭 議,請鄧光淳等2人協力告知反對分管約定之共有人,並於7 日內簽署委任書,以利陳雪玉等4人委請律師以鄧光淳等2人 名義對分管約定有爭議之共有人提出確認分管協議存在訴訟 ,鄧光淳等2人於同年1月12日收受該函,但未予置理,為鄧 光淳等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存證信函回執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5至68、71至73 頁)存卷可按,佐以鄧光淳等2人於原審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所謂對分管約定有爭議之共有人資 料,並自承分管使用系爭斜線部分,未遭到其他共有人阻止 (見原審卷第230頁),堪認鄧光淳等2人分管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實際上未遭受其他共有人阻撓,亦未曾告以陳雪玉等4 人對分管約定有爭議之共有人名單,且經陳雪玉等4人催告 ,復未依加註條款協議第3條約定提供必要文件及授權陳雪 玉等4人以鄧光淳等2人名義提出訴訟等協力行為,致陳雪玉 等4人無從依加註條款協議第3條約定提起訴訟排除共有人對 分管約定之爭議,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陳雪玉等4人之事由 致未能履行排除爭議之義務,陳雪玉等4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是陳雪玉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加註條款協議之約定, 請求鄧光淳等2人同意其等分別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保留價 金各100萬元,自屬有據。
㈣鄧光淳等2人固辯以伊等代陳雪玉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時 已知悉其他共有人對分管約定有爭議,伊等願簽立委任書, 委由陳雪玉等4人以伊等名義對分管約定有爭議之共有人提 起訴訟以排除爭議云云。然查,陳雪玉等4人與出賣土地其 他共有人間就祖父所遺土地早有分管約定,雖未訂立書面契 約,但其他共有人對於陳盛傑、陳雪玉等4人接續將系爭斜 線部分出租阪根公司使用10年(至108年10月21日止)並收 取租金乙節,並無異詞,已如前述,又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7款固約定陳雪玉等4人應排除其他共有人對 於鄧光淳等2人繼受分管系爭斜線部分之爭議,但未約定陳 雪玉等4人對鄧光淳等2人負有交付出賣土地書面分管協議之 義務,為鄧光淳等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又陳雪 玉等4人早於106年6月21日將出賣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鄧光淳等2人,並由鄧光淳等2人與系爭斜線部分之承租人阪 根公司換約,取代陳雪玉等4人為系爭斜線部分之出租人, 占有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兩造復約定由鄧光淳等2人出面與 其他共有人協商確認分管約定狀況,陳雪玉等4人不能出面 以免引發爭議,則陳雪玉等4人實無從知悉究竟有無共有人 對分管約定有爭議,況鄧光淳等2人經催告,於相當時間內 未告以陳雪玉等4人對於分管約定有爭議之共有人名單,亦 未依加註條款協議第3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立委任書 ,俾利陳雪玉等4人委任律師代理對分管約定有爭議之共有 人提起訴訟,揭櫫誠信原則,鄧光淳等2人自不得再以陳雪 玉等4人未排除共有人對分管約定之爭議為由,拒絕同意陳 雪玉等4人領取系爭信託專戶之保留價金。再者,鄧光淳等2 人經陳雪玉等4人於107年1月12日催告限期7日告知對分管約 定有爭議之共有人名單,並提供文件及簽署律師之委任書, 俾利陳雪玉等4人以鄧光淳等2人名義委任律師對其他共有人 提起訴訟,但鄧光淳等2人均不履行協力義務,陳雪玉等4人 自不負遲延責任,雖陳雪玉等4人排除分管異議之義務不因 此消滅,但應待鄧光淳等2人為協力行為,陳雪玉等4人始能 履行排除共有人對分管約定爭議之義務,鄧光淳等2人為必 要協力行為前,自不能據以拒絕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是鄧光 淳等2人於本院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辯稱願簽立委 任書以利陳雪玉等4人以其等名義提起訴訟排除其他共有人 之分管異議,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鄧光淳等2人均 未實際簽署委任書以為必要協力行為,則其拒絕同意陳雪玉
等4人領取系爭信託專戶之保留價金,即屬無據。 ㈤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鄧光淳等2人於107年1月12 日收受陳雪玉等4人存證信函催告其等同意合庫銀行撥付系 爭信託專戶之保留價金予陳雪玉等4人,但未同意,致陳雪 玉等4人必須繼續支出系爭信託專戶之管理費用,每3個月1 期每人5,820元,陳雪玉等4人共計支出107年1月20、同年4 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0月20日、108年1月20日、同 年4月20日之管理費等情,為鄧光淳等2人所不爭,並有匯款 單(見原審卷第203至212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可憑, 堪認陳雪玉等4人因鄧光淳等2人遲延指示合庫銀行撥付系爭 信託專戶保留價金,致各支出107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 、同年7月20日之管理費用計1萬7,460元,及各支出107年10 月20日、108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之管理費用計1萬 7,460元,則陳雪玉等4人就107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 同年10月20日之管理費用各請求1萬4,760元,另追加請求 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之管理費用各 1萬7,46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鄧光淳等2人雖辯以依加註條款協議 第2條約定,自106年9月20日後之系爭信託專戶管理費用應 由陳雪玉等4人負擔云云。然查,加註條款協議第2條約定: 「上述買賣價金信託之費用,3個月為1期,業已於106年6月 20日到期,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這3個月價 金信託費用,約定由甲乙雙方各負擔2分之1。逾106年9月20 日後應付之價金信託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如 有1期未繳視同乙方違約,任由甲方沒收保留之價金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10頁),再參酌第3條約定文義以觀, 兩造約定應由陳雪玉等4人負擔全部管理費用係以確有出賣 土地其他共有人對分管約定有所爭議,陳雪玉等4人於上開3 個月內無法自行排除,而由鄧光淳等2人配合陳雪玉等4人起 訴請求確認分管約定存在訴訟期間之系爭信託專戶管理費用 甚明。惟本件鄧光淳等2人既未提供陳雪玉等4人排除共有人 對分管約定爭議之必要協力行為,致陳雪玉等4人無從履行 該義務,不可歸責於陳雪玉等4人,即陳雪玉等4人於107年1 月20日後猶支出系爭信託專戶之管理費用,係出於鄧光淳等 2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所致,核與加註條款協議第2條約定之情 形有別,鄧光淳等2人執以上開約定謂應由陳雪玉等4人負擔 此部分管理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陳雪玉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加註條款協議約 定,請求鄧光淳等2人應同意陳雪玉等4人分別向合庫銀行領
取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金各100萬元,並給付就各該100萬元自 10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鄧光淳等2人應給付陳雪玉等 4人各1萬4,76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 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陳雪玉等4人請求鄧光淳等2人就其 等向合庫銀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保留價金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鄧光淳等2人應同意 陳雪玉等4人向合庫銀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價金各100萬元部 分,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當,陳雪玉等4人就該本金所生 遲延利息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鄧 光淳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鄧光淳等2人應同意陳雪 玉等4人向合庫銀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金各100萬元,及 就各該100萬元給付自107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給付陳 雪玉等4人各1萬4,760元部分),為鄧光淳等2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又陳雪玉等 4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231條規定,追加請求鄧光淳等2 人應再給付陳雪玉等4人各1萬7,46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鄧光淳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 無理由,陳雪玉等4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