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38號
TPHV,107,上,133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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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 編輯,未經合理查證,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 間,在168周報、168理財網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虛構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 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 事會決議向原審共同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冒貸新臺幣(下同)7億元,並於民國103年12月 底撥款後將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等不 實言論,貶損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伊人格及名譽,業經本 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確定在 案,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本息, 並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 版頭版,168周報之頭版及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刊登道歉啟事 ,以回復伊名譽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確有偽造公司董事長會 議紀錄,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 ;且系爭報 導之消息來源乃股市聞人譚清連,報導內容並引述譚清連之 陳述,並無不實,且伊於報導前亦曾向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 查詢;更曾於104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兩度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新聞協助,及以電話向安泰銀行查證,均遭被上訴 人拒絕回應。伊亦曾於104年8月14日向總統府查證,總統府 當日即有回電話表示:吳敦義既不參選,也未收捐款等語, 故104年8月15日168周報第241期刊出時,已將副總統之回應 一併刊出,伊確實已合理查證,且為平衡報導。況被上訴人 於104年8、9月間為安泰銀行總經理, 於105年6月間則出任 安泰銀行董事長,並未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名譽上損害,其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惟如認伊仍應負責賠償,則因安 泰銀行對紅利公司貸款進行審查時,未依法審查和旺公司有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當時為安泰銀行董事兼總經理、授信審議暨決策 委員會委員及主席, 於103年11月12日審查當時並無和旺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卻未能主導駁回該申貸案,顯然有重大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損害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安泰銀行於原審聲明求為:( 一)上訴人應給付安泰銀行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 (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 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天; (四)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之全 版篇幅(寬35.5公分、長52公分) 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 續2期,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 端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 粗體字、白色背景,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直登載於168理財 網首頁頂端;(五)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訴卷第378、379、381、382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06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原判 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 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 期,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 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



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頂端連續三日; 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安泰銀行全 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亦對安泰銀 行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人未受敗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 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被上訴人及安泰銀 行僅就原審判決部分對渠等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八項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安泰 銀行25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將原審附件4(附件一內容)所示 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 ),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五)上訴人應 再刊登半版(寬35.5公分、長26公分),並與原判決已命其 刊登之半版合併為全版(寬35.5公分、長52公分),將附件 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 期。(六)上訴人應於前項道歉啟事,以與前項相同之規格 ,分別於「鄭重向」及「以回復」二處,緊接加入「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之文字, 並一併刊登於168周報之 頭版連續2期。 (七)上訴人應再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同寬度、 上下10公分長度之 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 每日登載於168 理財網 (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 )頂端,期間至滿1年。 (八)上訴人應於前項道歉啟事, 以與前項相同之規格,分別於「鄭重向」及「以回復」二處 ,緊接加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之文字,並每 日一併登載於168理財網(網址:http://www.168abc.net/_ News/List.aspx)頂端,期間至滿1年。 (九)上開第二、 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4、225頁 )。惟上訴人對安泰銀行所提上訴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 安泰銀行對上訴人附帶上訴即失去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前段參照),本院無庸另為裁判。是前開經裁定駁回之上 訴,及已失其效力之安泰銀行之附帶上訴,暨未據被上訴人 及安泰銀行聲明不服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 且為上述二公司所發行及經營之168周報 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於104年8月15日在168周 報第241期頭版、2版專題報導及168理財網, 刊登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又於104年8月22日及10 4年9月19日,在168周報第242期頭版 、第246期2版與168理 財網, 刊登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等 情,有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68理財網「168創媒股東會報告 書」網頁 、168周報第241、242、246期暨網頁、168理財網 「譚清連捉妖」網頁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8至6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 查核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與 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 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爰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乙節,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 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 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 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雖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



護,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 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檢視系爭報導內容主要在論敘安泰銀行時任總經理即被 上訴人與和旺公司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持偽造之和旺公 司董事會決議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安泰銀行通過貸款並撥款7億 元, 再給付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乙 事,有各該周報及網頁可憑(原審附民卷第25至65頁), 核該事件既牽涉金融秩序及和旺公司與安泰銀行全體股東 權益至鉅,乃攸關公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依 首揭說明,倘上訴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已為合理查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善盡 任何查證義務,以杜撰捏造之方式,撰寫系爭報導並公開 刊登,貶損其人格及聲譽云云。惟查:
①觀諸104年8月15日168周報第241期頭版已記載:「安泰銀 行驚傳掏空案,據股市聞人譚清連指出,安泰銀行與和旺 公司有一筆7億元的冒貸案, 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 年12月取得7億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億元『贊助吳敦 義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向本報否認此事, 1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為懸案」 、「根據作者譚清連分 析,由於文件是假造的,所以這筆貸款是無效的,安泰銀 行短少的7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 『以詐術掏空輸 送出去』,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經理 丁予康求償7億元...為確認這個消息的真實性,本報陸續 向各方查證...」等語(原審附民卷第25、30頁), 已明 白表示其報導內容係引據譚清連之陳述。另系爭報導中「 譚清連捉妖」專欄更係由譚清連以第一人稱為撰述(原審 附民卷第26、31頁),則上訴人抗辯:伊係就譚清連對貸 款案之揭發為報導,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尚非無稽。被上 訴人雖主張:伊懷疑系爭報導根本就是上訴人自己所撰寫 ,假借逃亡海外之譚清連名義刊登,且譚清連係上訴人同 事,二人實屬一體之共犯關係,為168周報或168理財網作 成系爭報導之內部組織分工云云。惟觀諸168周報或168理 財網確實有「譚清連抓妖」之專欄(刑案他字卷第22至25 、28、31至32、50、54、55、59頁等),且確有譚清連



人,於股市亦享有知名度,乃屬公眾人物,是其雖自95年 1月10日起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 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刑案一審卷第17至29頁),致無從傳訊譚清連為證,然 亦無從逕認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報導內容非譚清連提供。 ②次查,關於和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永祥以其持有之和旺公 司股票,擔保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 ,再轉借予 和旺公司,因安泰銀行表示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劉永祥明知依和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紅利 公司並非和旺公司可背書保證之對象,然為取得貸款,遂 與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即蔡中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 絡,明知和旺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2月31日未討論 、未決 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借款7億元擔保之事項 ,仍由 蔡中和冒用和旺公司負責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職員陳雋 美之名義, 偽造日期103年12月31日、內容含說明四「本 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 行融資借款七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節錄本,並於104年1月14日申請劉永祥核准印信,蓋用 於上開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向安泰銀行行使,使 和旺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擔任系爭7億元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劉永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24號、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於上 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案卷內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卷第180頁正背面)。 足見系爭 報導中敘述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冒貸案係就假造之董事會 決議使和旺公司負擔連保責任等內容,並非毫無根據。 ③另細繹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元之申請文件 ,紅利 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短期貸款7億元貸款 (下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依申請書上所載紅利公司乃 新授信戶,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旺公司,由和旺公司百分百持股轉投資設立,代表人亦為 劉永祥)、劉永祥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提供中華全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合計10,000仟股設 質加強擔保等情, 有安泰銀行105年3月30日(105)安發 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所附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之授信資料 、對保資料(刑案他字卷第230至365頁) 、安泰銀行105



年12月9日(105)安法授字第1050003486號函及所附系爭 紅利公司貸款案之核覆書(刑案偵字卷第174至181頁)附 於刑案卷內可憑。可見和旺公司、真旺公司、紅利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劉永祥,且真旺公司、紅利公司均係和旺公司 轉投資之公司。再參諸安泰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於 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103 年度第45次會議審 議授信案,第20案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決議: 「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 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 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公 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 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 依區域中心意見辦理。(信用評等7等)」 ,而安泰銀行 總經理兼董事丁予康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為主席等情, 有安泰銀行103 年度第45次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據(偵字卷第182至185頁)。足見該次會議亦確實係 由被上訴人所主持。則系爭報導引述譚清連消息並撰述系 爭貸款乃劉永祥與被上訴人「合謀」「敲定」,亦難謂全 屬揣測。
④況上訴人抗辯:伊於報導前尚曾向原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 查證乙節,亦據證人寧國輝於刑案證稱: 上訴人在168周 報報導和旺、安泰貸款弊案的之前曾找過伊,詢問有關和 旺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事,伊記得說過安泰銀行是金融 專家,貸款應該是根據和旺公司董事會做的紀錄,劉永祥 是用假的紀錄去貸款的,和旺公司替他的子公司做保證, 上市櫃公司並不能替子公司做保證,正常程序董事會是不 可能准的, 怎麼會相信劉永祥用假的紀錄就貸款到7億元 ,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上訴人問伊程序,伊就據實回答 。伊只跟上訴人說貸款有問題,但傭金部分伊不清楚,且 劉永祥如要給丁予康傭金,伊不可能會知道。伊除了向上 訴人提出貸款人有弊端之外,並未提及相關的證據或查證 的管道等語明確(刑案二審卷第145至147頁)。再佐以於 劉永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金重訴字第24號、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所引據證人汪壽昌證詞乃謂:「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 款七億元部分,是紅利公司借款,蔡中和接洽時應該是說 紅利公司貸款是要借給和旺公司,紅利公司這筆借款有提 供和旺公司股票,我們一般正常的放款程序如果是和旺公 司借錢提供自己公司的股票,我們是不會接受這樣的案子 ,因為紅利公司本身是投資公司,提供股票來跟我們借款



,是我們一般比較接受的作法;安泰銀行核貸七億元後, 這筆資金撥貸後先到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的貸款備償帳戶 ,再轉帳到和旺公司貸款的備償帳戶,再轉到大陸建設於 安泰銀行的存款帳戶,安泰銀行貸給紅利公司的七億元, 紅利公司再轉借給和旺公司;我們本件在貸款給紅利公司 時,知道名義人是紅利公司,但有資金需求的是和旺公司 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卷(四 )第168頁反面 、第169頁反面、第180頁)」之內容。益 見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則上訴人憑其 查證,乃認潭清連前開指述具有相當可信度,進而為系爭 報導,既事涉公益,自難認有侵權之故意。至於紅利公司 依安泰銀行所核定之前揭授信條件提供擔保後,安泰銀行 於103年12月27日匯款7億元至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 帳戶, 紅利公司於同日將該7億元轉至和旺公司在安泰銀 行申設之備償專戶帳戶,和旺公司復於同日自該和旺公司 帳戶內轉帳7億5000萬元至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大陸建設公司)於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應給付給大陸建 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等情, 固有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3紙(他字卷第366至368頁)可據。 被上訴人並憑 此否認曾有撥款1億元佣金予吳敦義等語。 然考量佣金給 付與否事涉隱密,其資金來源本未必與貸款流向相關。且 上訴人經營媒體,並未具有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司法調查權 ,亦無從查知紅利公司貸得款項之流向。再酌以上訴人於 系爭報導前已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詢問被上訴人,安泰 銀行則回復無法針對客戶資訊回應等語,有104年7月21日 及同年月23日函文、電子郵件可據(本院卷第161、162頁 ,他字卷第218頁); 被上訴人復自承基於保密義務不可 能揭露客戶交易過程等情(本院卷第179、180頁),足見 上訴人已向安泰銀行求證,卻未獲釋疑。則被上訴人執此 指摘上訴人乃惡意為不實報導云云,自不足採取。 ⑤茲再綜觀系爭報導除引據譚清連之消息來源外,亦以相對 應之相當篇幅記載標題:「副總統:既不參選,也未收捐 款」、及內容:「副總統辦公室表示:『副總統並無參選 總統之規劃,另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 款來源之款項,期盼貴報詳實查證,公正報導』(原審附 民卷第25頁)、「副總統:從未收受譚清連所指捐款」( 原審附民卷第26頁);另亦有記載:「向安泰銀行求證的 部分:本報接獲譚清連老師大稿後,曾於7/21日去函向安 泰銀行請求向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當面求證,安泰銀行 財務長辦公室來信表示:『您好:資料已收到,關於來函



所提之事 ,本行無法針對" 任何客戶相關資訊" (包括" 是否為本行客戶" )做任何回應。以上』7/23日本報再向 安泰銀行求證,安泰銀行至今未做回應」(原審附民卷第 27、32頁);更於附表編號7、8所示報導中提及:「安泰 商銀8月17日來函指出, 本報上期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 控』」、「本報於8/14日上午向總統府求證,總統府於下 午2點表示, 對於譚清連先生投稿內容,經向副總統辦公 室確認後回覆如下:副總統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另亦從 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 」 等語, 於附表編號9、10所示報導中敘明「安泰商銀上個 月曾以存證信函來函指出,本報8/15日的相關報導是『不 實指控』」等語(原審附民卷第28至34頁,他字卷編頁請 參附表)。堪認上訴人抗辯:伊為系爭報導除引據譚清連 之消息,亦已向各方合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等語,尚非子 虛。
(三)據上各節,並審酌上訴人身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 人及總編輯,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關注系爭紅利公 司核貸案,於系爭報導中呈現各方說法,使該攸關公共事 務利益事項,得以接受社會輿論全面檢視;其既已合理查 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 內容為真實,惟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 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至於被 上訴人時任安泰銀行總經理,執掌大型金融機構,乃公眾 人物,且掌握社會較多權力,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 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是其個人之名譽權於此時自應稍予 退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 偽各節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未能令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乃就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 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認定 ,尚不受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涉犯誹謗罪者所為判 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 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68周 報之頭版 、168理財網頂端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以半版篇幅刊 登附件二道歉啟事於168周報頭版連續2期 ,及168理財網首 頁頂端連續3日,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確定部分除外),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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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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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