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曾參寶
訴訟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7年度
上字第1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施行 。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就本院108年5月7日107年度上字第123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反訴請求拆除排風管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一、 二審請求拆除之排風管,事實上相同,證人黃福堂在本院作證 時表示第一審判決附圖的相關位置畫錯(筆錄見本院卷1第429 頁),第二審方重新測量,由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在第一、二鑑定圖上所繪排風管之位置及面積有所不同,因 此第二審判決認為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在第一、 二審請求拆除之排風管,事實上既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駿鴻工程行估價單所載拆除管線並回 復原狀含稅費用為10萬3,530元(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 所提第三審上訴狀第1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03,535 元」,並依該價額計算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65元,有民 事第三審上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茲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