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12號
TPHV,107,上,121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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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沈明儒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曾世喬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 (下稱系爭款項)。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存在,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被上訴人既已收 受系爭款項,則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此一追加部分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3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 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依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裝潢房屋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 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交付方式為跨行電匯、交付日期為 102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到。同年3月19日,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作為其新設立之公司所用資 金,嗣被上訴人又稱系爭款項已轉作國外馬來西亞房地產投 資用,並已認賠售出。然系爭款項實為借款,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告訴,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訴請返還。又兩造間雖曾醞釀合資設立公司,但該提 案隨即胎死腹中,山村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村露公司) 係102年5月2日設立登記,與系爭款項交付日期相差近一個 多月,且無合資協議書。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出資,被上 訴人僅出資150萬元,上訴人理應登記為負責人,且被上訴 人胞妹並未出資卻持有40%股份,顯與常理有違。又倘若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收受系爭款項並 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款之事,系爭款項係為投資用, 上訴人所提事證雖可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惟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無簽 署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等消費借貸法定要件 事項,無任何具體事證以佐,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借款之主 張非事實。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0號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係為投資被上訴人胞妹網路童裝品牌 轉設之山村露公司,方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 間對話紀錄,上訴人委由律師撰擬之協議書皆有提及銷售成 本之負擔、盈餘之分配、虧損之分擔等議題,當屬投資契約 。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他字卷)訊問筆錄,亦可證明上訴人係為投資山 村露公司,方匯款被上訴人,實與被上訴人裝潢房屋無涉, 也經不起訴處分是認。又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款項,即上 訴人投資之資金,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觀諸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自行標註之內容,兩造間尚有 其他共同投資項目,縱使系爭款項並非山村露公司之投資款 ,亦屬前開投資項目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00萬元,有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新北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2921號卷第15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究係借款或兩造合 作之投資款?㈢上訴人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 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未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再按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3年度台上字1305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用以裝潢房屋,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 兩造匯款與對帳資料、WECHAT對談紀錄、存證信函、被上訴 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單及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21號卷第15至27頁 、原審卷第87、88頁)。經查兩造匯款與對帳資料,僅足以 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辯稱是投資款,詳後述),然因匯款交付原因甚多,除別 有客觀可供重複檢視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可 以證明該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所 匯以外,僅有匯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為何未簽署消費 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何時為清償期日?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要件事實,均未能特定,更無從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佐其實。而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WECHAT及LINE對談紀錄,不 論各該對話截圖均不連續僅為上訴人片面擷取外,經審視對 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匯款300萬元,及兩造間就 投資房地產、結算等為討論,對「被上訴人以房屋裝潢為由 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皆未提及。且依刑事調查,上訴人 於刑案陳稱:「(告證2的對話中,如何可以看出這筆300萬 元最初的目的是為了裝潢使用?)其實我也不用看這個,我 們都是口頭講的…」等語(刑事他字卷第33至34、71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均上訴人片面單一之陳述 ,缺乏上訴人所稱所匯款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之客觀 佐證,同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述 即難認上訴人已經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次查,綜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89頁),及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95至205頁),均無「借款 」、「借貸」等備註或記載, 且根據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 匯出285萬4,960元之匯款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之對象為小客車租賃公司,與上訴 人所言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係為購屋、裝潢之用,亦不相符。 ㈣從而,上訴人雖有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據此足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係兩造合作之投資款: ㈠經查,徵諸上訴人於另偵查案件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先轉300到 你的第一銀戶頭』...」、「被上訴人:『OK』『幹也不用 一次那麼多』『我先放這』…」、「上訴人:「我擬了一份 協議書條件』『寄給隔壁的律師也有CC你』『明天下班前她 會回覆』」、「被上訴人:『好』「先尼(應係「擬」)好 合約我在(再)跟我妹談細節』『然後要申請個公司牌』」 、「(上訴人傳送信件內容:『Dear沈先生請問:⒈此帳號 所銷售的商品為何?⒉商品或庫存成本由誰負擔或分配?⒊ 現在每月的基本成本是那些項目及金額?⒋多久要分配一次 盈餘?⒌若虧損時,雙方各願如何分擔?』謝謝-楊以菁 Miss楊)上訴人:『你先回覆信』『不然她寫不完整』『L 律師楊以菁』」等語,以及「上訴人:花路米網站營運狀況 如何?、「被上訴人:『前天3筆』『昨天5比』(應係「筆 」)」、「上訴人:進站人數大約多少」、「被上訴人:『 2~3百』『昨天有一篇做廣告』『1000多進站』『有異常嗎 』」、「上訴人:目前沒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3、216 頁)。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花路米網站之營運狀況,而被上 訴人則向上訴人回報確切之進站人數,以及製作廣告後提升 網站瀏覽人數之效果,可證兩造間確有投資花米路網站之山 村露公司之事。證人楊苡菁亦到庭證稱:「(你當時有無通 過沈明儒曾世喬跟你說他們二人要額外設立一家新設立的 公司?)應該是接過沈明儒的電話來問一些契約要如何訂契 約的事情,就一通電話而已。」、「(請庭上提示原審被證 五的第2頁,通訊軟體內容有一小框框,是否你寫的字?裡 面敘述的文字是否跟我剛才問的問題有關?)有可能,但我 沒有印象,裡面敘述的文字,如果有問我要注意契約裡面什 麼,我會說注意什麼,但是究竟要跟誰有這合作,我不清楚 ,我只是回覆他的需求,他應該要注意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141頁)。則上訴人詢問證人楊苡菁有關投資 協議之相關問題,而證人楊苡菁則回覆上訴人投資協議所需 注意之相關事項,可證上訴人係為投資被上訴人妹妹網路童 裝品牌轉設之實體公司即山村露公司,系爭款項即為投資山 村露公司之投資款,始匯款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 稱屬借款云云,尚難信實。上訴人雖稱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對談內容沒有清楚敘述是投資哪部分標的,兩造間 另有其他投資,被上訴人混淆其他資金往來認此筆300萬元 為投資云云。然查依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一開始 即提到「我先轉300到你的第一銀戶頭」及上訴人問「花路 米網站營運狀況如何?」等文字,而兩造並未有其他300萬元 之投資,自係指系爭之300萬元,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 ㈡至於投資款金額,被上訴人雖原稱:上訴人是投資300萬元 等語,但因兩造間原有其他投資(詳後述),對於投資事項 均未以契約載明,只是口頭約定,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300萬元的投資款及270萬元投資款的部分,經過 被上訴人查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發現曾經在102年3月8日有 匯款給上訴人30萬元的紀錄,被上訴人才想起來一開始他邀 約上訴人投資山村露公司的投資款,是270萬元,但上訴人 卻匯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才在102年3月8日匯 款這3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與被上 訴人在刑事偵查中表示「一開始我和沈明儒邀約投資270萬 元,為何他會匯給我300萬元,已記不起來,不過我後來在 一、二個月之後,有匯款沈明儒30萬元」等語相符,有偵查 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前後矛盾,亦與前 述Line對話被上訴人稱300萬元太多的內容相符。又被上訴 人妹妹曾馨儀於102年4月18日匯入180萬元款項,於102年6 月3日於公司驗資完成後旋即匯回曾馨儀帳戶,與被上訴人 所稱伊妹妹原是花路米網站管理人,經營販售童裝,因想轉 為實體公司山村露公司,係「不出錢之乾股」相符合。且此 與上訴人系爭300萬元匯款是否投資款,是屬二事,上訴人 質疑為何曾馨儀可不付款而否認其款項為投資款,並不可採 。
六、上訴人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主張不當得利之人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貴 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上訴人自行匯款予被上訴人,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並致其受損害。參諸上述Line對話紀錄及標註之內容, 亦可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共同投資之項目,如投資設立公司及 馬來西亞房地產等,而兩造於102年2月25日交付系爭300萬 元前即已存在合作關係,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4日匯款76,67 1元、於102年3月3日匯款258,106元、於102年4月2日匯款44 9,366元予被上訴人以山米特公司名義開設於第一銀行之帳 戶,有銀行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而被上訴 人則曾於102年4月28日匯款114,842元,於102年6月7日匯款 43,083元予上訴人即英文姓名Matt帳戶,亦有銀行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故兩造本有合作及金錢往來關係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上訴人有無出借款項已有可疑,綜 認借款變異用途,上訴人未反對且提供投資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故被上訴人所受領款項係上訴人投資款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於法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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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村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